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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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国内产品设备质量法(2018年度修正)

国内产品设备质量法(2018年度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执法大师APP-市监人员的学习交流社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

4.建筑质量立法,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办法》。 5.质量管理基础立法,主要指标准化法和 计量法。 6.其他质量管理立法,如产品质量认证、 检验、检疫、抽查等方面立法 。
(三)适用范围
指法对哪些人、哪些事、在什么时空范围内有效。 1. 关于主体 (1)用户、消费者; (2)生产者、销售者; (3)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 (4)质量检验、认证等中介机构; (5)国家质量管理监督机关。 2. 关于客体:产品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许可证是国家机关赋予企业生产某项产 品的资格凭证,是政府对企业产品质量认可 的证明文件,也是一种市场准入措施.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 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 号。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许可证 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生产许可证有效 期一般不超过5年,自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产品质量监管制度
一、国家质量规划制度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三、标准化制度 四、检验制度 五、检查制度 六、认证制度 七、产品召回制度
一、国家质量规划制度
《产品质量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把提高产品 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 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 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 品质量。 国务院1996年12月颁布《质量振兴纲要 (1996-2010)》,规定了主要工业品质量 (尤其是原材料、基础元器件、工程装备、消 费品等)、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的目标,以及 实现目标的措施。
三、标准化制度
(一)标准和标准法概述 标准(standard)是依据科学技术和实践 经验的综合成果,对经济技术活动中具有多 样性、相关性特征的重复事物,以特定程序 和形式颁布的统一规定。 标准表现为技术规范,其本质特征是统一。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二、主旨:本条共分三款,分别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未依法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所谓客观,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在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

所谓公正,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在检验或者认证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检验和认证,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即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停止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重新依照有关标准,按照法定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或者认证,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除此之外,行为人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罚款。

这里的罚款体现“双罚”原则,既对单位处以罚款,也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罚款。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责任的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责任的规定,企业在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需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以确保产品质量的安全与合规。

本文将从产品质量法的背景与基本原则、监督责任的主体与内容以及责任追究与处罚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产品质量法的背景与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12月30日颁布实施,其修订版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

本法的颁布旨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的持续改善与提高。

该法对产品质量监督责任的规定与要求是保障产品质量的重要法律保障。

产品质量法以以下基本原则为指导:1. 客观公正原则: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与评价应以客观、公正、科学的态度进行,不偏袒任何一方,维护公众利益。

2. 风险防范原则:针对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采取合理且有效的防范措施,以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并尽量降低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3. 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确保产品质量监督的目标始终为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与财产权益。

二、监督责任的主体与内容依据产品质量法,监督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企业等。

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技术规范、检验方法等,承担对进口产品的质量监管职责。

2.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推行质量管理政策,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的整体协调与管理。

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与管理,依法查处和处理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

4. 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并指导企业进行质量管理工作。

5. 企业:主要负责自身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确保产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提供真实、明确的产品质量信息。

监督责任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标准与技术要求: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解读

产品质量法解读

产品质量法解读
一、产品质量定义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所具备的特性和功能,以及其满足用户需求的程度。

产品质量通常包括安全性、可靠性、耐用性、性能、外观等方面。

二、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

本法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三、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1.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2.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和确认,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产品才能上市销售。

3. 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等基本信息。

4.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质量要求。

5.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四、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
1. 国家制定产品质量标准,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销售。

2.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

3. 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自行制定产品企业标准,并在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4. 国家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鼓励企业自愿申请认证。

通过认证的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

五、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1.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包括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

2. 抽查可以采取市场购买样品或者抽取样品的方式进行。

专项检查是对特定产品或者特定行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法》释义(三)

《产品质量法》释义(三)

《产品质量法》释义(三)《产品质量法》释义(三)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国内市场对产品质量的日益关注,制定和完善《产品质量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产品质量法》作为我国产品质量管理的基本法律,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产品质量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对《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和释义,以加深人们对该法律的理解与应用。

一、定义与范围《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即产品符合与之相适应的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公认的规范要求等,不会对人身、财产安全产生危险或者危害。

这一定义意味着,产品质量的评价需要参考法律法规制定的标准,并且必须保证对使用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安全不会产生威胁。

范围方面,该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进口的产品,涵盖了广泛的领域,包括食品、药品、化妆品、电子产品等多个行业。

这一规定体现了《产品质量法》的全面性及其对产品质量的普遍监管和保障。

二、商品质量保证《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商品质量的保证要求,其中包括了产品质量保证的责任主体、质量保证的措施和质量不符合的责任追究等方面。

一方面,该法明确了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承担的主要责任,质量问题的出现将给生产者带来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该法还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购买符合质量要求产品的权利,并对质量不符合的情况给予了合理的维权措施。

三、产品召回与召回制度为了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进行迅速处理,保护消费者身心安全,我国对产品召回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产品质量法》,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或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采取召回措施,消除危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

这一规定的出台,明确了生产企业在面对质量问题时的责任与义务,推动了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法》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明确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维权权利。

该法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以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欺诈消费者。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针对原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有关调查取证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使得行政执法手段不够完善的问题,在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中增加了这一条规定。

按照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的要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调查取证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必须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

这些条件包括:一是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接到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包括电话、书面等形式接到的举报);二是调查取证的对象只能是与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人和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只能是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相关物品;三是采取调查取证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调查取证权包括:1.现场检查。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

项目二 汽车营销产品
法规基础
1. 产品和产品质量的概念
• 1)产品 • 产品是指人们运用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而成,用于满足人们生
产和生活需要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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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质量法概述
项目二 汽车营销产品
法规基础
1. 产品和产品质量的概念
•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对产 品范围的界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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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质量法概述
项目二 汽车营销产品
法规基础
2. 产品质量法概述
•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 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以产品质量为对象,由不同立法机关制定并具有 不同层次效力的法律、法规所组成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
2.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 2)禁止的行为 •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 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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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产品质量责任
1. 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及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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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产品质量责任
项目二 汽车营销产品
法规基础
2. 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
• 产品的质量缺陷一般可分为以下4种情况: • (1)设计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着不安全和不合理的因素。 • (2)制造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加工、制作和装配等制造过程中,不
符合设计规范,或不符合加工工艺要求,没有完善的控制和检验手段, 致使产品存在不安全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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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3A

产品质量法3A
于先生为此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都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
〔2〕消费者可以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责令停顿消费、销售,没收违法消费、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消费、销售产品〔包括已售或未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
1、对消费者实行严格责任原那么,即无论消费者 有无过错,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使别人人身、 财产发生损害的,消费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原那么,即销售者由于 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别人人身、财产损害 的,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 的消费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 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范围及责任形式
〔一〕消费者、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4、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损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张某可以向被告恳求精神损害赔偿 设备公司与滑道公司对于先生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1〕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1、消费者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甲商场和乙厂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1〕诉讼时效 1、包庇、放纵产品消费、销售中违犯质量法的行为;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消费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即“无损害,无责任〞。 二,该化装品不是实验品,是下月将在市场出售的正式产品。 4、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缺陷与瑕疵 〔P96〕
1、“瑕疵〞一般指微小的缺点,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 方面。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第四节特殊食品第五章食品检验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检验检测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附件20检验检测机构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检验检测机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情况的检查对检验检测机构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等信息进行核查。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情况的检查检查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报告出具时间是否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

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情况。

是否有行政处罚/处理的整改期,整改期内是否出具加盖CMA标志的报告。

1.检查分支机构是否通过资质认定。

2.检查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能力范围是否进行了公示。

3.检查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存在分包行为。

若存在分包需求,是否制定规范实施分包的管理文件,实施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是否事先取得委托方的书面同意,是否分包给具有取得相关检验检测项目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在检验检测报告显著位置明确标注分包的情况,是否与分包方签署分包合同,报告是否归档。

4.检查是否存在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情况。

5.检查是否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机构法人、最高管理者、机构名称、地址、标准、授权签字人等出现变更,是否按要求办理手续。

6.对照资质认定证书,检查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授权文件上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等信息是否一致。

(机构已申请变更但由于客观因素还未完成的除外。

)7.资质认定证书能力附表中是否存在废止或过期的标准或方法,且未向资质认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客观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的除外:1.新旧标准同时存在于能力附表中;2.机构已申请变更,但资质认定部门还未批复(备案);3.无法取得相关标准文本等。

)。

(三)对检验检测机构符合性相关信息的检查检查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1.检查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管理体系运行相关记录及表格是否完整有效。

国内设备产品质量法-三包法

国内设备产品质量法-三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俗称:国家三包法)总则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批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新冒充合格产品。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待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产品质量法》释义(三)

《产品质量法》释义(三)

《产品质量法》释义(三)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维护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商品和服务。

商品是指生产者制作、加工、完成的用于交易的物品;服务是指企业和机构向消费者提供的商业,建筑,金融,交通,通讯,教育,娱乐,医疗等事务上的服务。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质量,是指产品的性能、规格、标准、包装、使用寿命、维修和服务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契约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对产品的质量实行统一的品质管理制度,保证产品合格率,以及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置。

第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享有了解产品的真实情况,选择权,知情权,知识产权使用权的权利。

他们有权要求经销商和生产商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保证产品质量和效果。

第六条:对于生产者,应当履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并且对于产品进行追溯管理。

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积极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及时进行处理和通报。

第七条:经销商应当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得恶意夸大产品性能,虚假宣传,以及不得出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八条:在产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生产者和经销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国家相关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于履行《产品质量法》不到位的情况,国家相关部门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者,经销商和消费者在产品交易中的行为和关系。

第十二条:对于队于本法的详细规定,国家相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设定更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标准和法规。

《产品质量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维护经济秩序。

通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并落实对生产者和经销商的责任,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推动产品质量的提高。

同时也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的法规。

首版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当前版本是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2]。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七十条中的“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将“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修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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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

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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