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登记瑕疵不同情形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张凯律师解析: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
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对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作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规定。
这等于同时给程序瑕疵的婚姻当事人提出了救济的时限:要么60日(行政复议)、要么3个月(行政诉讼),而不是“宣告无效婚姻”没有期限的限制。
其实,即便婚姻登记程序有瑕疵的,婚姻当事人一般也要到了矛盾不可调和、利益冲突非常尖锐时才会想到采取诉讼的行动。
但此时估计早已过了行政救济时限,因此可以说以后很难以程序瑕疵来诉求婚姻利益。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张凯律师解析: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
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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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可以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
办理结婚有一定的程序,需要按照规定才算真正结为夫妻。
但在生活中,会出现一些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婚姻程序,如用虚假的证明结婚、结婚登记时不在现场等等,造成瑕疵,这样想解除这种婚姻登记该如何处理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
一、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结婚登记有着严格的条件规定和程序规定,比如男女双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自愿结婚,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符合结婚的年龄,必须双方到场等等。
但是,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在执行法律规定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在登记结婚时,比如未到法定婚龄用虚假证明登记结婚,弟弟用哥哥的名义登记结婚,妹妹用姐姐的名义登记结婚,或则一方未到场,两方均未到场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或则不属于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超越管辖权登记结婚等等现象时有发生,给婚姻家庭、社会带来诸多不利因素。
二、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可否提起行政复议这是可以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
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过去对在办理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的制度,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原因无法再继续下去,什么情况你都得通过法院解决。
在《婚姻法》修改后的实施中,的确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并不是都要通过法院来解决,也不是什么都能由法院来解决。
比如说,男女一方未到场办理了结婚登记,按照新修改后的婚姻法和相关解释,要解除这一存在瑕疵的婚姻关系只能起诉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本报记者张先明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深入调查研究,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3年共收到200多万字意见问:《婚姻法解释(三)》已经于2011年8月12日正式公布,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从全国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些问题争议很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亟须出台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该部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和调研工作。
起草小组先后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300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卷宗,为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
同时,注意深入调查研究,赴各地法院召开座谈会,听取一线法官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意见。
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认真听取了专家们的意见和建议。
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全国妇联的意见,再根据反馈的意见逐条推敲进行修改。
婚姻案件结婚证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
婚姻案件结婚证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作者:罗碧来源:《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2013年第08期摘要: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快餐式的婚姻屡见不鲜,然而,由于夫妻间婚前缺少交流以及沟通,使得夫妻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主要表现为财产之间的纠纷、孩子抚养权以及夫妻感情不和睦等,离婚案件也随之逐年增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以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结婚证为前提。
但是,当前很多结婚证存在着瑕疵,使得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得不到有效处理。
本文对我院接受婚姻案件中结婚证存在的瑕疵进行阐述,针对各种瑕疵提出相关途径来救济,以望对后期的工作有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婚姻案件;结婚证;婚姻法;瑕疵;处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离婚率逐年上升,据相关数据统计,截止到2011年1月,我国离婚率连续六年呈现递增状态,到2012年,我国离婚率仍然继续攀升。
不完全统计,有47.5万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也就相当于平均每天就有五千多个家庭解体。
尤其是对于那些一线城市的人群来说,离婚率遥遥领先。
在某些城市,到民政局离婚人员远比结婚人员多。
相应的由于各种矛盾导致的离婚案件也越来越多,有效的结婚证是处理离婚案件的前提条件,然而,目前很多结婚证存在着瑕疵,使得大量离婚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一、当前婚姻案件结婚证存在的瑕疵近年来,我院在在审查离婚案件时结婚证存在瑕疵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①当事人虚报结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的;②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③未按照相关程序合理领取结婚证;④结婚证登记信息与本人身份信息不符的。
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是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
二、针对结婚证存在的瑕疵提出相关途径来救济结婚证有瑕疵,有的是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有的则是婚姻登记部门工作不规范造成的瑕疵,是否据此认定双方不具有夫妻关系,不予立案受理,当事人又通过何种途径来救济?本人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形而分别作出处理。
婚姻登记工作存在的问题
婚姻登记工作存在的问题
婚姻登记工作存在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程序审查不严格:有些地方的婚姻登记处在审核婚姻登记材料时,流程不够严密,容易出现疏漏,导致一些不符合规定的婚姻登记案例通过审核。
2. 虚假登记问题:有些人为了获得某些利益或者满足某种需要,通过假结婚的方式进行虚假登记。
这种情况严重扰乱了婚姻注册的秩序。
3. 证件造假问题:一些人为了达到某些目的,会伪造相关证件,如户口本、身份证等,以此进行婚姻登记。
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婚姻登记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信息管理不完善:一些地方的婚姻登记处在信息管理方面存在不足,容易出现登记数据的错误、遗漏或丢失等问题。
这对后续的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产生了不利影响。
5. 解除婚姻困难:一些夫妻在决定离婚时,由于相关程序繁琐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解除婚姻的流程复杂化,增加了夫妻双方的负担和成本。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需要加强婚姻登记工作的监管,加强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合作,提高婚姻登记工作的准确性、规范性和便利性,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021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详细解读 -上
05
离婚
一般规定
0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一条 “虐待”的认定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 ,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 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 虐 待 ”。
《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第三款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 损害赔偿; (四)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
《婚姻法解释(一)》已失效法条对比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 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 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九条 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 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 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结婚
02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条 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 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 时起算。
《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 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 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解释(一)》已失效法条对比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 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婚姻登记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虚假婚姻登记信息应该怎么处理?
【替换名言】虚假婚姻登记信息应该怎么处理?导读: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属于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解释规定,对于因结婚登记程序问题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登记,如其不受理或不撤销或对其他处理不满的,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加图】一、虚假婚姻登记信息应该怎么处理?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属于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当婚姻登记信息虚假时的处理方法主要如下:对于因结婚登记程序问题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登记,如其不受理或不撤销或对其他处理不满的,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还有就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确认之诉,确认夫妻关系的不合理,符合条件的,即婚姻登记信息虚假的,法院经审查属事实的,就会判决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胁迫结婚的”才可以向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其他理由民政局一概不受理。
所以婚姻登记信息虚假不能到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
二、提供虚假信息婚姻登记的情况对于提供虚假信息而产生的婚姻效力应分情况对待:第一种,属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事实,属于下列情形的:未到法定年龄;已有配偶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并且上述四种法定情形婚后未消失的,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婚姻案件审理中发现仍然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也可宣告此婚姻为无效婚姻。
第二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
第三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消该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建议
婚姻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建议婚姻是人类社会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调节两个个体之间的感情关系和家庭生活。
婚姻登记制度作为婚姻制度中的一环,对于规范和保护婚姻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现实中,婚姻登记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管理繁琐、滞后性、不透明等。
为了进一步完善婚姻登记制度,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首先,婚姻登记制度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管理繁琐。
在许多国家,婚姻登记需要通过一系列繁杂的手续和文件,诸如填写表格、提供各种证明文件等。
这些流程需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对想要办理婚姻登记的人来说是一种负担。
此外,由于不同地区对于登记流程的规定有所不同,可能导致步骤的标准化程度不够,进一步增加了办理登记的难度。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例如,在一些国家,如日本和英国,婚姻登记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进行,无需亲自前往登记处。
这样不仅可以节约时间和精力,还可以提高效率。
此外,我们可以通过简化登记流程和减少办理材料的数量,使婚姻登记更加便捷。
其次,婚姻登记制度存在滞后性的问题。
传统的婚姻登记制度往往过于保守,无法适应社会和时代的发展。
例如,现代社会中出现了非传统家庭形式,如同性婚姻和非婚生子女。
然而,一些国家的婚姻登记制度并未对这些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
这导致了法律和制度与社会实践不符,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了困扰和不公平的待遇。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应该更新和完善婚姻登记制度。
首先,应该承认和保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给予同性夫妻与异性夫妻同等的法律地位。
其次,应该设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确保他们享受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益和保护。
同时,应该考虑将更多的非传统家庭形态纳入到婚姻登记制度中,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多样性的发展。
还有一点需要改进的是婚姻登记制度的透明度问题。
在一些地区,婚姻登记信息并不公开,无法为公众提供相关的婚姻数据和信息。
这给众多关注婚姻相关问题的人们带来了困扰,也增加了腐败和不公平的可能性。
浅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效力问题
浅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效力问题一、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及辨析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理论界对对其性质一直有争议,主要学说有二,即行政许可说、行政确认说。
(一)行政许可说。
该学说认为,行政许可是对一般禁止的解除,目的在于解除对社会公共利益、秩序的不利影响,我国法律禁止当事人之间随意成立婚姻关系,婚姻的成立生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婚姻登记有序进行才能维护好社会公益,而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了登记并经过行政机关的准予,法律的禁止才能解除。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婚姻登记当属行政许可。
(二)行政确认说。
行政确认说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
该学说认为,婚姻登记是对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和宣告,也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事实加以认可和证明,明确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
行政确认的特点在于对已有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前溯性,婚姻登记行为并不直接为当事人设定权利或义务,仅对已经存在的婚姻关系和事实予以确认。
国务院法制办在《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也明确表示,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不属于行政许可,明确将婚姻登记排除在外。
因此,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
所以,婚姻登记行为应属于行政确认。
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类型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结婚登记程序必须经过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如果婚姻当事人未按照法定的步骤进行,就会违反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常见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有以下几种。
(一)非管辖地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
非管辖地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是指男女当事人在户口所在地之外的地方办理的结婚登记。
而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我国婚姻登记实行属地原则,即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在异地办理婚姻登记,其申请婚姻登记的地点必须是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二)非本人亲自办理的结婚登记。
非本人亲自办理的结婚登记,是指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由他人代理完成的结婚登记。
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双轨制初探
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双轨制初探虚假婚姻登记是指一方或双方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虚构婚姻关系并进行登记,以获取法律上的利益或权益。
由于虚假婚姻登记对社会稳定和法治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对于虚假婚姻登记采取了一系列的法律措施进行打击和制裁。
近年来,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虚假婚姻登记的惩治力度,一些地方开始初步探索虚假婚姻登记的撤销双轨制。
本文将就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双轨制进行初步探讨。
一、现行法律对虚假婚姻登记的制裁措施中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于虚假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取消登记、撤销证件、吊销证件、罚款甚至拘留的处罚措施。
具体处罚范围包括:(一)一方蓄意伪造结婚证明文件或者有重大隐瞒的情形;(二)双方串通虚构的情形并形成虚假的婚姻登记。
根据《刑法》的规定,伪造、买卖结婚证明文件、协助他人伪造、买卖结婚证明文件,涉及到的情节严重,甚至会构成刑事犯罪。
以上所述,对于虚假婚姻登记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由于虚假婚姻登记的处理对象一般是婚姻登记机关,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并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所主管的范围。
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各地的执法主体多为公安机关,对于撤销虚假婚姻登记存在一定的困难。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虚假婚姻登记的惩治力度,一些地方开始初步探索虚假婚姻登记的撤销双轨制。
所谓双轨制,即是指针对虚假婚姻登记采取行政撤销和司法撤销两种不同的手段。
1. 行政撤销行政撤销是指由婚姻登记机关在接到可以证实的虚假婚姻登记情况后,依法取消虚假婚姻登记,并注销有关证件。
相对于司法程序而言,行政撤销更为简便和迅速,能够有效地遏制虚假婚姻登记的情况。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对于虚假婚姻登记的认定需具备充分的证据,否则可能会存在漏判或误判的情况。
2. 司法撤销司法撤销是指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审理虚假婚姻案件,最终作出虚假婚姻登记的撤销裁定。
司法撤销相对于行政撤销而言,有着更为严格的证明程序和审判程序,能够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认定
记 程序 瑕疵婚 姻 关 系, 法律 效 力也 有 所 区别 , 能 简单地认 定为 有效 、 效或 可撤 销 。 当 其 不 无 应
在 立 法 中尽 快 明确 不 同情 形 、 同程度 的登 记程 序 瑕 疵婚 姻 关 系的 法律 效 力和 相 关的 诉讼 不
一
生 。 然 而 , 实生 活 中 , 合 我 国《 姻 法 》 其 ① 现 符 婚 及 司法解 释 所规 定 的结婚 条 件 的 申请登 记 结婚 者 , 却 可 能 由于结 婚 登 记 程 序 瑕 疵 而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处 于不 确 定状 态 。 婚 登 记 程 序 瑕 疵 , 指 在 结 结 是 婚 登记 的过程 中 , 婚姻 登 记 机关 存在 程 序 违法 或 在 欠 缺 结 婚_ 必 要 形 式 要 件 的情 况 下 仍 然 办 理 的 了结 婚 登 记 手续 。 结 婚 登 记程 序 瑕 疵 具 体 表 现 ② 为 非 管 辖 地 登记 , 结 婚 登 记 管 理 人 员 登 记 , 非 非 本 人 亲 自到 场登 记 , 疵 证 件 、 明 的 登记 ④ 除 瑕 声 ; 此 之 外 . 应包 括 姓 名 、 别 、 还 性 出生 年 月 、 婚 时 结 间登记 错 误 , 没有 及 时办 理 、 取 结婚 证 等情 形 。 领
21 0 2年第 6 期
法 治研 究
登记程序瑕癌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认定
傅 贤国
摘 要 : 由于法律 对 登记 程序 瑕 疵婚 姻 关 系的 法律 效 力缺 乏规 定 , 上 法理 理 解 不一 难 加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涉及到个人和家庭的重大事项。
然而,在婚姻登记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常常会面临一些常见问题。
为了提高婚姻登记的效率和质量,本文将围绕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的常见问题展开讨论,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法。
1. 证件审核问题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工作人员首先需要审核申请人的证件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等。
然而,由于证件材料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工作人员常常面临证件审核方面的问题。
解决方法:- 加强培训: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对不同证件材料的识别和审核能力。
- 制定操作规范:民政部门可以制定一套操作规范,明确证件审核的标准和流程,以便工作人员参考和遵循。
- 合理分工:将工作人员按照专业背景和经验分组,分工协作,提高证件审核的准确性和效率。
2. 跨区域婚姻登记问题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异地登记结婚,这给工作人员带来了跨区域婚姻登记的问题。
不同地区的婚姻登记规定和手续可能存在差异,工作人员需要妥善处理这些问题。
解决方法:- 加强协调与合作:民政部门应与其他地区的婚姻登记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建立跨区域婚姻登记的信息交流机制,以便及时解决工作人员遇到的问题。
- 拓展服务渠道:民政部门可以通过互联网等途径,提供跨区域婚姻登记的咨询服务,帮助工作人员和申请人解决相关问题。
- 资源共享:不同地区的民政部门可以共享婚姻登记的办理流程和经验,为工作人员提供参考和借鉴。
3. 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工作人员需要处理大量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然而,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的风险仍然存在,这给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压力和难题。
解决方法:- 强化安全意识:民政部门应加强工作人员的信息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信息保护意识,避免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
- 加强技术保障:民政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例如建立信息安全管理系统、加密个人信息等,确保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过程中的信息安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04•【字号】•【施行日期】2016.08.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二、【结婚登记被撤销后的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子女问题。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无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必要证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解决途径——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一
依 据《 条例》 第 9条的规定 , 结婚 当事 人只有 因受胁 迫结婚 的, 才能 向婚姻 登记部 门主张撤销结 婚登记 。同时 , 该条第 3款 对撤销结婚 登记作 了限定 , 即“ 婚姻登记机关 经审查认为受胁迫 结婚 的情况 属实且不涉及 子女 抚养 、 财产 及债务问题 的。” 言外 之意. 受胁 迫结婚者若 涉及子 女抚养 、 财产及债 务问题 的 , 婚姻
律依据。 轰动一 时的刘 红玲 与赵光武案 即是如此 。 这个案例充分 证 明了适用 民事诉讼 程序 ,提起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可以有 效 解决 结婚 登记程序瑕疵纠纷 。 第 二 ,通过 民事诉讼程序 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纠纷可 以 克服行 政诉 讼的弊端 。 可 以将各 种婚姻关系之诉合 并审理 。 一次
性解决 。
在 民事诉讼 中, 不仅可 以对各种婚姻关 系合并审理 , 还可 以 就财产分割 、 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 与婚姻 之诉合并审理 , 集中一 次性解 决问题 。如蒋某 ( 女) 自称 , 自1 9 9 3年年底 以来 , 就与某 行 政 单位 职工朱某对 外 以夫 妻名义 同居生 活至 1 9 9 9年朱某 因公
试论 婚姻登记 瑕疵 纠纷 的解决 途径
以《 婚 姻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为 中心
杨 小 明
( 四 川大 学 四川 成都 6 1 0 0 0 0 )
摘 要: 近年来 , 在 实务 中由于婚姻登 记在 程序 方面存在种种瑕疵而 引发的种种纠纷 时有发 生 , 《 婚 姻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规定 了
婚姻 登记 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 , 但 通过总结现 实裁判案例 , 我们 可以发现该规 定仍 有不足之处 , 本 文将试论如 何通过立法确立有效 的 婚 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解决途径 。 关键词 : 婚 姻登记瑕疵 ; 婚姻 无效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婚姻法《 司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规定 : “ 当事人 以婚姻法 第十 条规定 以外 的情 形 申请宣告婚姻无 效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判决驳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1-9-3来源:中国婚姻家庭网浏览次数:4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一、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
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讲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因此,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尽量不要轻易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
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公私 法属 性 的婚姻 登 记程序 瑕 疵 纠纷 的案件 , 当前我 国立 法仅规 定 通 过行 政 手段 解 决 , 绝对化 地排 除
了民事解决途径的存在 ,
及婚 姻 可撤销 的情形 , 使许 多不在 列举 范 围 内但 又难 以承认 其 有 效 性 的婚 姻 登记 游 离在 法律 的规 定
宋佳瑜 , 广 东省潮 州市湘桥 区人 民法院民二庭 书记 员( 5 2 1 0 0 0 ) 。
[ 1 ] 参见鹤壁 市山城 区 人 民法院( 2 0 1 1 ) 山行初 字第4 9号判 决书。
一
5 7—
研 究生 法学
第2 8卷第 3期
一
、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的法律界定及主 要情形
名字和身份证号 , 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山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 认定事实不 清, 不符合 合 法有 效 的婚姻 登记 条件 。该 结 婚 登记 违 背 法 律规 定 , 依 法 应 予 以撤 销 。依 照 《 中华人 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 4条第 ( 二) 项第 1目之规定 , 判决如下 : 撤销被告鹤壁 市山城区 民政局 于 1 9 9 6年 1 1 月2 6日为赵 红梅 与李 国兴 ( 结婚 登 记名 字 是李 全兴 ) 作 出 的结 婚 登记 行 为 , 并 由鹤 壁市 山
然而, 本 案折 射 出的法 律 问题却 不 可 忽视 : 1 . 对 婚 姻登 记 程 序 瑕疵 的 内涵法 律 并 无 明 确 的界 定 ; 2 . 本 案违 反 了行政 诉讼 的法 定 时效 ; 3 . 本 案 中被告 山城 区 民政局 已尽合 理 审查 义 务 , 因李 国兴 提供 虚 假材 料导 致 民政局 作 出婚姻 登 记行 为 , 过错方 主要 是李 国兴 , 山城 区 民政 局 在 无过 错 的情 况下 却成 为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家庭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婚姻家庭的和谐与否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国家安宁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与核心。
正由于婚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立法来规范和调节,将之纳入法律的轨道,由此产生了婚姻法。
因此婚姻制度兼具了自然性与社会性,婚姻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与个人利益的结合便是婚姻制度之生命之所在。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在该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会被法院驳回,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学上的惯常词语,没有一本法学词典对此有过精确解释,我国法律亦没有相关规定,但就目前诸多法律学者针对这一问题所研究的对象来看,基本形成了共识: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因当事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而导致欠缺婚姻登记的实体法要件或违反婚姻登记程序的婚姻进行登记的行为。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可撤销。
但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此类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来解决由于婚姻登记瑕疵引发婚姻问题。
然而不管是行政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因程序自身存在的弊端以及该类纠纷的特点,都不适宜解决这类案件。
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符合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也为彻底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以及后续问题铺垫了一条有效路径。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情形”规定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情形”规定的精讲讲义重点法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情形的规定。
第一种无效情形是重婚。
我国基本婚姻制度系一夫一妻制,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属于无效婚姻。
第二种无效情形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这既是为了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后代的健康考虑,也是为了符合基本的伦理道德和维护亲属秩序。
第三种无效情形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
除本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有瑕疵的婚姻关系,不属于无效婚姻。
条文释义一、立法背景无效婚姻,亦称婚姻无效,是指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
无效婚姻并非婚姻一个种类,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同居关系。
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进行了规定,2001年《婚姻法》前的婚姻法亦对结婚的积极性要件和消极性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婚姻效力进行规定。
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最终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起一整套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
一般来讲,婚姻成立要件可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通常情形下,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关系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为无效婚姻;而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关系则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
从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且总的趋势是无效婚姻的种类逐渐减少,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对我国进一步完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婚姻无效的情形本次《民法典》编纂保留2001年《婚姻法》关于“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的事由,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规定。
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婚姻无效的事由仅为: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
瑕疵结婚登记处理方式的体系化思考
The Systematic Thinking of Handling Mode to the Defective Marriage Registration 作者: 孙若军[1]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00872
出版物刊名: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页码: 5-12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6期
主题词: 瑕疵结婚登记;无效婚姻;行政程序
摘要:依行政程序处理瑕疵结婚登记,应当严格遵循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充分考虑裁判对实体结果的影响,除法定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外,其他存在瑕疵的结婚登记,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做出宣告,并责令婚姻登记机关对存在的瑕疵予以补正,继续维持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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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瑕疵不同情形的处理
结婚登记瑕疵存在不同的情形,其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
1.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彼此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对此因如何处理为宜。
我们认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其前提应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如果一方对配偶关系提出异议,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这里还涉及民政部门。
从民事审判来讲,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同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认定和处理
我们认为,一方或双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这里又可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1)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
换句话说,即便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
(2)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
我们认为,由他人冒名顶替登记结婚,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当事人请示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为妥?
我们认为,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
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
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
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4.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
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此种情况有什么救济途径?
我们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
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
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
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5.涉及结婚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纠纷
当事人双方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在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一栏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并加盖了公章,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
后双方举行了婚礼,不久一方因病去世。
去世一方与原配偶生育的子女在继承纠纷中主张其父与另一方不存在婚姻关系。
从审判实践来看,有些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因欠缺相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暂时不发放结婚证书,待当事人补齐相关材料后再发放,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实际上并没有完成。
另外,也有因为婚姻登记机关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发放结婚证的情形。
结婚登记的程序依法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二是应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审核准予登记后,领取结婚证。
领取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关键环节,由此确立夫妻关系。
如果当事人因种种因素最后未领取结婚证,其结婚登记程序没有完成,法院应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
6.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效力
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擅自为双方均非本地常住户口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得到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等婚姻登记的授权而违规办理上述登记。
当事人往往为了图方便或者在原地登记受到阻扰,抑或因欠缺结婚登记材料而托关系找熟人,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认定婚姻的效力?
我们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但其并没有规定违反婚姻登记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规定,重点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范围,也是为了方便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及便于监督管理。
只要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违反其他规定,双方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