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认定问题浅析[1].5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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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林大学人文学院
学年论文
论文题目:浅析我国工伤认定行为
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业年级:法学专业2007级
学号: 071520045 姓名:陈巍
指导教师、职称:池桂钦讲师
2010年 5月20日
浅析我国工伤认定行为
法学专业2007级,07150045,陈巍
摘要:工伤认定是工伤待遇给付的前置程序,在我国,工伤认定行为被界定为了行政确认行为,从而对其实施以行政救济,这样一来就导致了一个结果——工伤认定程序繁琐、漫长,不利于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造成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的工伤认定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以提出改进的方法,完善我国的工伤人都行为。关键词:工伤认定流程;工伤认定缺陷;完善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包括因工作过程中突发事故导致的工伤和因工作环境和条件原因长时间侵害工人健康造成的职业病。工伤认定是工伤待遇给付的前置程序,我国劳动法对工伤与非工伤设定了截然不同的待遇:认定为工伤,那么职工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费等都有了比较充分的保障。而认定为非工伤,那么职工只能按劳动法规定在法定医疗期内享受基本的保障。因此,工伤认定涉及我国数亿职工潜在或现实的重要利益。而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问题之一的工伤认定标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在此做一些思考,对工伤认定程序改革进行探讨。
一、工伤认定的一般流程
我国的工伤认定流程气味烦琐,但为了方便认识,一下做简单的介绍
首先,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诺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职工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有劳动合同的,提交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的,提交证明材料,如工资条、银行卡等工资报酬领取的证明或者是单位同事的书面证明。用人单位与职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提交劳动仲裁解决,确认是否存在
劳动关系。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
二、我国现行工伤认定中存在的缺陷
(一)工伤赔偿维权程序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这说明发生劳动纠纷后,当事人可以互相协商解决外。还有申请调解、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三种途径,但调解不是必经程序。
我国实行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即向法院起诉前,必须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我国之所以实行仲裁前置原则,是因为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多,劳动争议案件专业性较强,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能较好的解决各种矛盾,同时也能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但在实行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甚至违背了我国立法的本质,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从此规定看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较科学,但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实际工作中,具体仲裁工作由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内的常设机构(仲裁办)办理,仲裁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问题也只是请示劳动行政部门领导,因多数劳动行政部门领导多数不懂劳动争议业务,只是行政上命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员无法发挥其作用。
2、仲裁员是一种行政上的人事安排,频繁调动更换,也导致了仲裁员素质不高,有时仲裁员甚至为了达到一方当事人的目的,随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愿裁决,还劝说对裁决结果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
3、从当事人角度看在实际操作中,发生劳动争议,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往往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争议仲裁委无法解决,这无形给当事人增加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同时也大大造成了国家财政资源的浪费。
4、认定程序复杂,时间长,成本高。工伤认定理论上可能要经过仲裁(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等程序。如果所有的程序都走完,可能要经过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只是认定,还不算后来的赔偿申请,法院的审判实践表明: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行政机关认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作用,但可能在更大的程度上阻碍了伤亡职工获得损害赔偿的及时性、便捷性。[3]
(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1、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冲突现象突出。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此后,各地方人大又相继颁布了本地区工伤保险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工伤认定的机构、工伤认定的条件等方面的规定往往不一致,造成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标准不一,适用法律混乱。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2004年1月1日施行以后,情况已经有所改善,但是,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废止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关于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如何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该条例,将成为今后法律适用的关键。
2、有关规定未穷尽的工伤情形的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列举了十种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在第16条列举了三种不能作工伤认定的情形。一般而言,这三款条文的规定能够涵盖大多数的工伤或非工伤的情形。但在复杂的审判实践中还是难免会碰到一些既不符合第14、15条的肯定性规定,也不属于第16条的排除规定的受伤情况。比如职工在下班途中不慎滑倒摔至重伤,是否属工伤,法律无明确规定。大多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只要伤亡情况不符合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情形,则都应认定为非工伤。笔者认为,无论认定是工伤或非工伤,行政机关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上述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适宜以作出驳回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来处理[4]。
(三)工伤认定的证据调查问题
工伤认定案件中,调查证据的主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中,有很多是并非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制作的,比如询问笔录,往往由一些劳动管理站、社保基金管理站或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调查制作。当事人在诉讼中认为这些询问笔录不是出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而不能作为其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对此,有关当事人显然是对调查取证行为作了一种狭隘性的理解。事实上,调查取证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亲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