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红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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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李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李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李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李娟;玉卓【当事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李娟玉卓【当事人-个人】李娟玉卓【当事人-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丹【代理律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告】李娟;玉卓【本院观点】关于医大一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李娟、玉卓向法院提出对本次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一)医大一院在对被鉴定人玉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告知不充分;2、对患者的病情重视不足,患者呕吐褐色胃液时,未及时检查患者并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存在不足;3、患者7月20日23:45再次恶心呕吐,护士通知医生,但是医生并没有查看病人,对患者病情未予重视,存在不足;4、病情出现新情况并且有出血的可能的情况下,降低护理级别,对患者的病情判断不准确;5、7月24日5:22病人自述下腹部疼痛,医方给予肾功能、血常规等检查,未见腹部床旁超声等检查,检查措施不完善;6、备血不及时;7、对失血性休克治疗不足,补充血浆及液体量不足;8、对DIC纠正不足。

(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玉旗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与被鉴定人玉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同等原因。

王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向军安军侯军勇【审理法官】张向军安军侯军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王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王片【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杨丽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杨丽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大庆王霞杨丽丽【代理律所】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观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华夏物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华夏物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该意见书认定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上诉人王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上诉人王片截瘫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其截瘫等损害后果行程中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

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本案事实,酌情判令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3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王玉萍;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王玉萍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王玉萍【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金泽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金泽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金泽刘霄峰【代理律所】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玉萍【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33:47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玉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萍,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钢,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王玉萍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泽,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2019)陕0102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王玉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丽秋、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丽秋、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丽秋、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7【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3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丽秋;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当事人】赵丽秋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当事人-个人】赵丽秋【当事人-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段诚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诚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诚诚朱丹【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丽秋【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查,2018年2月8日赵丽秋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因胸痛、咳嗽等不适症状多次就医,并于2019年1月1日再次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为此赵丽秋起诉到一审法院。

后经北京中科德贤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赵丽秋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分流管进入胸腔所致病程延长、痛苦增加、经济负担加重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主要。

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某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某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某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4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振平;尉氏县中心医院【当事人】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振平尉氏县中心医院【当事人-个人】王振平【当事人-公司】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尉氏县中心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天阔许亚萍【代理律所】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告】王振平;尉氏县中心医院【本院观点】关于应否采信鉴定意见书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申请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应否采信鉴定意见书问题。

一审法院就尉氏县中心医院及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行为与王振平病情之间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和王振平的伤残等级一事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海东南(2019)医纠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机构亦进行了回复,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未提交本案存在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关于“三期”认定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从王振平与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主治医师李永奇的聊天记录看,病情在2019年的时候对王振平生活影响还是比较大,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对王振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并无不当,对王振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0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明振【审理法官】王明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凤真;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王凤真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王凤真【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黄阳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杨丽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阳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杨丽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阳杨丽丽【代理律所】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凤真;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观点】一审中,王凤真申请对郑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北京迪安法润[2019]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大一附院对王凤真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的过错与王凤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酌定郑大一附院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王某某申请对郑某某附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北京迪安法润[2019]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某附院对王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的过错与王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酌定郑某某附院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

王建平、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平、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平、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建新【审理法官】贾建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平;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颐和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王建平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颐和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王建平【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颐和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郝亚荣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宋小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倪国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龚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陈树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郝亚荣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宋小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倪国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龚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陈树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会阳郝亚荣宋小超倪国栋龚震陈树强张帆【代理律所】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建平【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颐和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上诉人王建平上诉主张四被上诉人中心医院、骨科医院、颐和医院、郑大一附院、对于其伤情诊疗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王建平损失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以上共计60万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司法救助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医疗损害纠纷医疗美容判决书

医疗损害纠纷医疗美容判决书

医疗损害纠纷医疗美容判决书
本案以原告XXX诉被告XXX纠纷医疗美容纠纷为标的,原告XXX 书面提出诉讼,据此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支持原告XXX关于索赔费用的诉求:
1、被告XXX应当支付原告XXX医疗费用21300元;
2、被告XXX应当支付原告XXX后期美容费用10000元,以及交通补助费500元、申诉费3000元。

二、双方及时结清上述费用,不得进行拖欠或者相互抵消处理。

三、本判决为终局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不得置权异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作出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特此判决。

审判长书记员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裁判书。

王某某1、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1、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1、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相峰李庆伟姚振勇【审理法官】杨相峰李庆伟姚振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瑶;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王瑶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王瑶【当事人-公司】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菲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马丽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毕长川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赵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菲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马丽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毕长川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赵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菲马丽毕长川赵曌【代理律所】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瑶;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

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河医院和郑某某附院对王某某1的诊断存在误判,主要治疗手段(激素治疗)存在偏差,二者过错的诊疗行为与王某某1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王某某1、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1、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1、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19)甘01民终45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勇张惠东邢定君【审理法官】李志勇张惠东邢定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宇馨;王凯;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当事人】王宇馨王凯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当事人-个人】王宇馨王凯【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吴春燕、何皛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王吉刚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春燕、何皛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王吉刚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春燕、何皛舟王吉刚【代理律所】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宇馨;王凯【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本院观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九四〇医院没有按照其承诺及时告知被体检人肠胃癌抗原CA199及乳腺癌抗原CA153呈阳性,存在迟延告知的事实,理由如下:1、九四〇医院据以证实2016年12月30日就将检查结果电话已经通知了金惠琴本人的证据是该医院出具的《体检中心阳性结果登记表》,经审查,《体检中心阳性结果登记表》是该医院单方制作的书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所欲证明事实存在,相反,上诉人提供了金惠琴在移动公司的电话《通话详单凭条》,没有九四。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赔礼道歉基本原则回避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7月3日,金惠琴曾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8日金惠琴在甘肃省中医院死亡后,2017年12月20日金惠琴之女王宇馨申请参加诉讼,王宇馨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撤诉。

茹某、卫某1等卫某2、曹某、晋城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茹某、卫某1等卫某2、曹某、晋城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茹某、卫某1等卫某2、曹某、晋城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晋05民终10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新娥郭红洁郭永会【审理法官】段新娥郭红洁郭永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茹某;卫某1;卫某2;曹某;晋城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茹某卫某1卫某2曹某晋城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茹某卫某1卫某2曹某【当事人-公司】晋城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代理律所】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晋城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观点】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代表人鉴定意见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茹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17 23:56:17茹某、卫某1等卫某2、曹某、晋城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5民终10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住晋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1,住晋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2,住山西省阳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住山西省阳城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民医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1405004066010682。

王某某、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6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伟【审理法官】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昱涵;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王昱涵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王昱涵【当事人-公司】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宋小超、盛高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小超、盛高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小超、盛高雅【代理律所】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昱涵;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津明正[2019]临床鉴字第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的过错与王昱涵××综合征(恢复期)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为轻微到次要为宜。

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按照我国司法鉴定规则的规定,经过鉴定,属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医疗损害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按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

故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30%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李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x、李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x、李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7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x;李X;郑州人民医院【当事人】李x李X郑州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李x李X【当事人-公司】郑州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亚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亚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亚飞【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数字证书【被告】郑州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关于郑州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张兰英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等过错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质证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郑州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张兰英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等过错的问题。

李x、李xX、李X上诉称其母亲张兰英在医院就诊期间存在短时间内大量输液、未按照规定履行一级护理职责、非法出具“活人”出院证,造成无法申请尸检等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各项损失的责任。

郑州人民医院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不存在上述医疗过错,患者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抢救至办理出院,是医患双方沟通后患方选择的结果,不存在伪造病历故意。

根据查明的事实,患者张兰英于2019年1月17日00:37分以“上腹部疼痛7小时余”为主诉入院,入院诊断为:1食管裂孔疝,2右侧输尿管结石伴输尿管扩张。

2019年1月17日2:50分的病情告知书显示:患者张兰英根据治疗需要需留置胃肠减压,患者强烈拒绝,劝阻无效,医患沟通,患者及家属表示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风险自负,再次告知食管裂孔疝导致腹痛可能出现胃穿孔、胃组织坏死、感染性休克,××,甚至危及生命,患者仍拒绝留置胃肠减压。

耿甲旭、司秋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耿甲旭、司秋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耿甲旭、司秋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8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传炜马增军曹逢春【审理法官】李传炜马增军曹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耿甲旭;司秋风;耿彦;耿真;耿敬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耿甲旭司秋风耿彦耿真耿敬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耿甲旭司秋风耿彦耿真耿敬甫【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符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陈树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符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陈树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符伟陈树强张帆【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耿甲旭;司秋风;耿彦;耿真;耿敬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观点】对耿甲旭、司秋风、耿彦、耿真、耿敬甫提交的诊断证明书、X线摄片报告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抑郁量表、焦虑量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村委会证明因无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不予采信,因医院并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耿甲旭、司秋风、耿彦、耿真、耿敬甫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耿某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耿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王某、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4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耿胜利徐卫岭赵自伟【审理法官】耿胜利徐卫岭赵自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河南省人民医院【当事人】王某河南省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王某【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聪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聪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理律师】李聪聪【代理律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本院观点】鉴定本质上是一种协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科学认识活动,对于本案中河南省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属于医学专业问题,人民法院无法根据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故需要通过鉴定予以查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定本质上是一种协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科学认识活动,对于本案中河南省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属于医学专业问题,人民法院无法根据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故需要通过鉴定予以查明。

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上海东南[2018]医纠鉴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过错原因力为轻微至次要因素。

该鉴定书程序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王某对该份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要求补充鉴定。

王富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富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富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会平王利霞李瑞玲【审理法官】董会平王利霞李瑞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富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濮阳市中医医院【当事人】王富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濮阳市中医医院【当事人-个人】王富英【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濮阳市中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董壮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刘红梅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壮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刘红梅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壮张静张帆刘红梅王岚星【代理律所】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富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告】濮阳市中医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二、原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司法救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二、原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三、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河南省人民医院、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人民医院、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人民医院、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8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志军刘皓邢永亮【审理法官】郑志军刘皓邢永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王花垛【当事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王花垛【当事人-个人】王花垛【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桂鹏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田小雨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宋亚亚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王晴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桂鹏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田小雨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宋亚亚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王晴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桂鹏飞田小雨宋亚亚王晴【代理律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被告】王花垛【本院观点】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过错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

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责任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鉴定前,一审法院已组织争议双方举示证据并进行质证,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诸如: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未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黄某某、王某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某、王某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某、王某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军张向军侯军勇【审理法官】安军张向军侯军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花存;王甜;王阁;河南省肿瘤医院【当事人】黄花存王甜王阁河南省肿瘤医院【当事人-个人】黄花存王甜王阁【当事人-公司】河南省肿瘤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刘亚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吕东伟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牛阳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刘亚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吕东伟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牛阳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某某刘亚飞吕东伟牛阳【代理律所】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花存;王甜;王阁【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从上诉人黄花存、王甜、王阁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提交的病历中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存在诊疗过错的结论,对于被上诉人在病程记录中多出的接班记录,被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人民法院数次委托的鉴定机构均未作出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患者王曾耀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李某某、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清来陈启辉曾小潭【审理法官】马清来陈启辉曾小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辉;李××;魏振玉;阎冬枝;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李辉李××魏振玉阎冬枝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李辉李××魏振玉阎冬枝【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刘利玲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赵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张娜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利玲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赵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张娜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利玲赵曌张娜【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辉;魏振玉;阎冬枝;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观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郑大一附院对魏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魏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医方的原因力为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郑某某附院对魏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魏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医方的原因力为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

但从鉴定意见书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三部分内容来看,均不显示患者魏某及其家属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由郑某某附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郑某某附院应当对患者魏某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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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红,女,年月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南里号院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连兴路号栋单元房.(后委托代理人王芳变更为鲁全河,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郭营村.)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原告王志红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张保恩、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帆、王芳、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因视力下降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鞍区占位,于年月日进行脑膜瘤切除手术.术前原告视力为右眼,左眼视力较差,术后右眼视力稍有下降,左眼失明,追问主治医生方知,手术时损伤了视神经.被告地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常规,导致原告左眼失明.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原告举证如下: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六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二张、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票据二张、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票据一张、郑州紫荆医院票据一张、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一张;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
、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豫天司鉴所〔〕临鉴字第号);
、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豫天司鉴所〔〕临鉴字第号);
、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步星耀简历打印件一份;
、郑州紫荆医院门诊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
、户口本复印件二张;
、医疗票据十六张;
、郑州紫荆医院证明及工资表一套;
、新南社区证明一份、宣化镇山海村证明一份、王金堆与董秀珍居民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郑州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一套;
、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套.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被告方地诊断正确,诊疗过程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原告提出地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护理费用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地不合理请求.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举证如下:
原告王志红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提交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提交地证据,对方均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票据一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二张,票据上载明地时间均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手术前,故对以上三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门诊病历系医疗机构地正规病历,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地印章,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在接受手术前地收入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上均有相关基层组织地印章,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没有郑州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合法经营手续,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均有相关鉴定机构地印章,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因视力下降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鞍区占位,同日入院,月日进行切除手术,月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元.后原告病情未能好转,又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郑州紫荆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元.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年月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六、鉴定意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王志红左眼失明有一定地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志红评定为三级伤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元.另,原告申请对参与度应不应当做出结论等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地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五、鉴定意见:王志红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人.”后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金堆,年月日生,原告母亲董秀珍,年月日生,年起随原告在郑州生活,原告现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现有一子王宇飞,年月日出生.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后左眼失明,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地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原告因此受到地损失,被告应承担地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地主张,有相关医疗机构地正规票据证实,以票据地实际支付数额(元)为准;原告关于误工费地主张,可从原告接受手术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为伤残之日止,按照其手术前六个月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元);原告关于护理费地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自原告接受手术之日起,参照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计算年;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地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地主张,按每天元计算一年;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地主张,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地主张,可按照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地被扶养人地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原告关于交通费地主张,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地主张,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元.原告申请对参与度应不应当做出结论等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地重新鉴定条件,故不予进行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红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元,共计元地计元,并赔偿原告王志红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以上合计为元;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二、驳回原告王志红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地债务利息.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志红负担元(原告已交纳元,剩余元应于第一笔执行款到位时一并扣除),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元;鉴定费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审判长马江平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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