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是我国对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注册管理的法规文件。
该规定共有50条,以下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总字数超过____字,建议您参考其中的部分内容:第一条:为规范建筑行业的职业资格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注册建造师是指在建设工程领域具有一定职业荣誉、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取得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建造师管理机构注册的人员。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管理机构是指由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指导、负责注册建造师职业资格管理工作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机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专业领域。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编制、施工图审查等工作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必须有注册建造师参与。
第六条:施工单位在进行工程实施时,应当配备相应专业的注册建造师。
第七条:注册建造师的职责包括:负责本专业工程技术管理、协调施工现场各类技术问题、负责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施工人员培训等。
第八条:注册建造师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通过注册建造师考试,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考试费用后取得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参加注册建造师考试,如经考试合格,可获得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考试内容根据各专业领域的特点进行设置。
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管理机构应当对注册建造师的职业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参加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提高自身专业素质和职业水平,每年应取得一定学时。
第十三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保护国家利益和市场秩序,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或与不良商业行为勾结。
2023年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2023年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造师执业行为,保护建设单位及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并申请取得建造师及试办发证工作人员资格,以及已经取得相关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所有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自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依法申请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注册资格第四条建造师的注册资格分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等不同专业。
从事不同专业的建造师,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五条取得建造师注册资格的条件为:(一)具有中国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与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学位,并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二)通过建造师资格考试;(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独立承担相应专业工作;(四)无不良行为记录,并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建造师资格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务考试。
理论考试主要考察申请人的专业理论知识与应用能力,实务考试主要考察申请人的工程实践能力与工作经验。
第七条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申请延续有效期。
第三章建造师管理第八条建造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技术规范,严禁违反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造价等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建造师应当不断学习和提高自身专业水平,通过继续教育、培训等方式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建造师应当保守建设单位及相关利益人的商业机密和专有技术,不得泄露、传播。
第十一条建造师应当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建造师的资格和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处理,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建造师的考试、注册、证书发放等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进行,不得有任何歧视或人为干预行为。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YUKI was compiled on the morning of December 16, 2020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8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第七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第八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第十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第十二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目录.第十三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第十四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担任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等岗位的注册建造师,是否在有关文件上签章,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第十六条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盖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第十七条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第十八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续.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注册.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第十九条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建设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第二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第二十二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四)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六)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七)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八)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九)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十)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十一)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十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十三)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向企业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注册建造师异地执业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社会公告.不良行为处罚、信息登录、使用、保管、时效和撤消权限等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全国网络信息平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建造师本地执业状态信息收集、整理,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社会实时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日内按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要求,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信息报送应当及时、全面和真实,并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照管理权限及时采集信息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一)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三)泄露商业秘密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第二十八条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条件和小型工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年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2023年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相关工作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是经注册建造师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国家建设部门负责注册建造师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根据注册建造师的专业、资历和业绩确定不同等级的注册建造师,并分别授予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注册建造工程师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注册建造师的资格和考试第七条注册建造师应具备以下资格:(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周岁;(三)取得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士学位或以上学历;(四)取得毕业证书后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工作满5年;(五)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注册建造师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相关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考试、统一评卷的原则。
第十条考试合格的人员可以申请注册建造师资格,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
第三章注册建造师的管理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分为四个等级,即高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建造师、助理注册建造师、初级注册建造师。
第十二条注册建造师的等级和级别评定标准由国家建设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注册建造师有以下权利:(一)参与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工作;(二)使用注册建造师的职称;(三)享受相应的待遇和权益。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有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二)保守国家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三)不参与违法违规建筑工程活动;(四)参加相关培训和学习,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注册建造师每年应进行定期注册管理,未经注册或未按规定进行注册管理的注册建造师不得从事相应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境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国建造师书(以下简称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对本行政区域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书;(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化工石油工程、通信工程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终身教育、继续教育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册条件第五条申请注册建造师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经历;(三)通过注册建造师资格考试;(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 具有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2. 具有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3.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具有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4.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具有一级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
第六条申请注册建造师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三章注册程序第七条申请注册建造师的人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注册建造师申请表;(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五)注册建造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六)工作经历证明;(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注册证书。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管理活动,加强注册建造师职业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安全、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注册建造师管理活动。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职业水平,履行好职业责任。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遵循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企业守则和职业礼仪。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应当以人民利益为根本,以安全生产、合理建设为核心,以超越客户期望、提升自己为目标,坚决抵制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管,推动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注册管理第六条国务院授权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建立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机构的责任。
第八条注册建造师管理机构的组织结构及职能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认定并管理注册建造师,保障注册建造师权益,监督注册建造师行为,维护注册建造师职业地位和声誉。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注册建造师管理机构的管理制度,如实提供个人资料和执业情况,接受考核、评审和认证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应当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加强自身能力提升,并积极参加培训和考试,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思想道德素质。
第三章职业行为规范第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违反建设规划、施工方案和质量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等方面的有效控制。
第十三条注册建造师应当信守承诺、讲求信誉,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和声誉,不得以虚假广告或诱骗方式谋取项目或违规中标。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妥善保管工程资料、技术文件和隐蔽验收资料,确保技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不泄漏。
第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循职业准则,不得收受、索取、支付回扣或利益,不得以开除工程或施工扣款等方式施压他人,不得收受“红包”、“礼金”等非正常报酬,坚决反对包括行政干预在内的任何违法、不正当的行为。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得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得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ﻫ第二条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注册建造师得注册、执业、继续教育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就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与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与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得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得,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得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得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得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得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得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得注册建造师得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得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注册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与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资格证书得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得名义执业。
ﻫ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ﻫﻫ(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ﻫ(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ﻫ(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ﻫ(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ﻫﻫ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得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153号令)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53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规范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加强建筑市场管理,提高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保障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监理、设计、咨询等活动的注册建造师(以下简称“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实行注册、考试、继续教育、执业监督等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册条件与程序第五条申请注册建造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具有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二)通过建造师资格考试或者符合免试条件;(三)身体健康,无不良记录;(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申请注册建造师,应当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注册建造师申请表;(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三)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免试证明(如有);(五)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第八条准予注册的,颁发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注册建造师姓名;(二)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类别;(三)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四)注册建造师注册编号;(五)注册建造师注册日期;(六)注册建造师注册有效期。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本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延续注册。
第三章执业与继续教育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专业领域的建筑工程施工、监理、设计、咨询等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一、总则为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考试、职业行为等,加强其职业代表身份和技能水平的维护与提升,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和利益,促进建筑与工程质量的提高。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注册条件1、年龄:年满22周岁且在60周岁以下。
2、学历:具有大学本科或大专本科以上学历。
3、工作经验:具有与注册建造师工作相当的实际工作经验。
4、法律法规:熟悉本行业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在职业实践中坚持遵循。
5、注册考试:通过注册考试。
三、注册考试1、报名:根据规定时间和条件,填写报名表,缴纳考试报名费。
2、考试科目:工程法规和标准、工程经济学、工程项目管理、专业知识及实用技能。
3、考试形式:纸笔考试和机考相结合。
4、考试时间:每年定期组织考试,时间和地点由国家建设部门统一发布。
5、考试结果:考试合格者颁发注册证书,不合格者可以申请重新参加考试。
四、职业行为准则1、遵纪守法: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和标准。
2、诚实守信:须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不得故意隐瞒、违规操作、欺诈等行为。
3、保护安全:时刻注意施工安全,保障人员、材料、设备的安全、完好。
4、服务质量:要崇尚服务第一的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5、管理创新:积极探索科学、高效的工程管理方式和建设理念。
五、权利与义务1、权利:获得注册建造师职业代表身份和专职管理职权。
2、义务:认真履行职业职责,不得从事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3、管理费用:注册建造师应当缴纳管理费用,以保证职业代表身份的顺利履行。
4、信息共享:注册建造师对建筑与工程行业内部相关信息享有优先权。
六、处罚与监管1、违规行为:监听纪检部门对注册建造师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惩处。
出现重大违规行为,将取消职业资格。
2、监管机构:国家建设部门及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对注册建造师进行监管,确保其职业代表身份和技能水平的良好状况。
七、附则1、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且只受聘于一个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工程建设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也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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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才队伍建设,规范注册建造师管理,满足生产经营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内部通过国家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员工。
第三条公司对注册建造师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
第二章考试与注册管理
第四条一级、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公司统一组织报考,报考人员书籍费、报名费按核定标准在公司每专业报销一次。
公司根据需要统一安排培训,费用由公司负担,培训、考试期间按出差对待。
第五条一级、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结束后,公司根据报名汇总审批表统一进行成绩查询和领取资格证书。
第六条本公司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在本公司注册。
同时,鼓励外单位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到本公司。
在本单位注册的外单位人员,必须与公司签订《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业绩材料、照片等。
第三章证书、执业印章保管与使用
第七条公司在册员工取得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统一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保管。
执业印章在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经理后交本人保管,以便于工程项目管理活动中施工管理用印,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归还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保管。
第八条各单位因投标、办理注册、履约检查等原因需使用注册建造师证书和执业印章时,一律到公司办理借用手续,公司人力资源部对注册建造师证书和执业印章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登记,领取人必须履行有关使用手续。
第九条借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所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不得遗失、复制、涂改、出租、出卖、转借他人和转交注册建造师本人。
证书和执业印章使用完毕后,要按期归还公司人力资源部,并办理使用注销手续。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调出公司,必须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领取证书和执业印章。
自取证至调离之日止,如为企业服务不满五年,应支付公司为办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退还公司所发奖金。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条通过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并在公司注册者,第一专业公司一次性奖励现金元,第二专业以上每专业元。
通过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者,公司一次性奖励现金元。
第十二条公司员工一级建造师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公司保管期间,由持证人所在单位每月给予元的注册津贴,随员工工资发放。
第十三条对取得一级和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后不交公司统一保管者,或未经公司同意注册到其它单位的,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并追偿公司已支付的培训费、考务费、奖金等费用。
第十四条对注册或变更时未能按期归还证书或执业印章的单位,由其承担单独注册或变更的一切费用,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
泸州太昌建司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
甲方: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在本协议期内有偿使用乙方注册在甲方的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事宜。
经双方协商,特订立如下协议。
一、使用期限:
甲方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共计年)期限内,可有效使用乙方的注册建造师证书。
若使用期满时,项目未竣工,甲方可继续使用至项目竣工时止。
二、乙方享受待遇:
1、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奖励人民币元整;
2、享有注册津贴每年人民币元。
3、支付时间及方式:将证书注册到甲方并签订本协议后奖励金一次性支付,
注册津贴按年支付。
三、双方责任:
1、甲方为乙方办理注册相关手续并负责通知乙方参加注册年检工作;
2、甲方可利用乙方证书参与公司企业资质申报和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管理
等工作;
3、乙方应提供注册时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参加注册时所需的相关培训教
育。
培训期间的费用按公司培训制度报销。
4、当工作需要时,乙方应积极配合参与甲方的招投标及施工管理工作。
如
果不配合工作,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甲方可扣发乙方次年及以后几年的注册津贴。
四、协议解除条件
1、由于乙方证书无效时,甲方可以提出解除本协议。
2、由于甲方未支付注册津贴及培训费用等时,乙方可以提出解除本
协议。
3、通过公司考试和注册的人员,本协议期间不得解除。
期满后,再
签订续用协议。
4、本协议期间员工身份不在本公司时,续用协议可以考虑不签。
五、违约责任
如乙方违约,甲方可按照实际支付的奖励、津贴和考试的培训费加倍计收赔偿金。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
日期:
乙方:
日期:
附件二
使用公司注册建造师承诺书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人使用公司的级建造师证,用于。
承诺如下:
一、同意按公司规定支付使用期应支付的注册建造师使用费。
若因本人的原因造成该注册建造师被上级主管部门撤消资格或降级、或通报批评,愿赔偿相应损失。
二、使用该注册建造师证后,因我的项目造成质量、安全、经济纠纷、违规违法等问题,概与该注册建造师无关,由我承担相应责任。
承诺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