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发布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的通知
邮电部关于发布《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关于发布《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8日第84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计算机互联网的管理,促进国际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即CHINANET,以下简称中国公用互联网),是指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面向公众提供计算机国际联网服务,并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互联网络。
第三条中国公用互联网根据需要分级建立网络管理中心,信息服务中心。
第四条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举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二)具有由计算机主机和在线信息终端组成的局域网络及相应的联网装备;(三)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要求接入中国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经其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审核同意,到电信总局办理接入手续。
办理接入手续时,接入单位应报送接入网络的系统构成,应用范围,联网主机数量,域名地址终端用户数据等资料。
接入运行后,上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电信总局申报。
第六条个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用户)的计算机和其它通信终端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
用户可以通过专线或通过公用电信交换网进行接入网络。
第七条电信总局作为中国公用互联网的互练单位,负责互联网内接入单位和用户的联网管理,并为其提供性能好,安全可靠的服务。
第八条接入单位负责对其接入网内用户的管理,并按规定与用户签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接入单位和用户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负责。
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1日)
为了有利于邮电通信的发展,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进一步方便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对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移动通信资费
(一)取消无线移动电话开户费。
(二)整顿无线移动电话入网费,统一收取入网初装费,其标准在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内,由各管理局自定。
(三)无线移动电话机的售价,由各管理局根据话机进价和有关费用开支如实核订,不得多收。
(四)其他收费仍按现行标准和邮部(1991)5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用户传真资费
(一)月使用费,不分用户类别、机器制式、国际国内,一律每部每月一百九十五元。
(二)调测费、传送费仍按现行规定计收。
三、用户交换机(专用局)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按现行每月每门计费标准和用户交换机容量计收。
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标准,仍按邮部(1991)6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束——。
邮电部关于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关于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邮电部关于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邮电部1994年01月05日公布)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规定,部发布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办法)已在全国正式施行。
现将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除VSAT业务外均属于地区性通信业务,原则上不得各自组建跨省(区、市)或跨城市的通信网,确有必要者,应报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使用国家公用通信网或租用公用网电路组网。
国务院国发〔1990〕54号文已经明确规定,长途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原则上由公用通信网提供。
邮电部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规定,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部分电信业务均不属于长途通信业务。
因此,在审批管理中应明确,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不应再自行组建与国家通信网相重复的长途通信网,以免造成长途通信网的重复建设和公用电信网管理上的混乱。
二、经营国内VSAT通信业务应符合下列要求:(一)VSAT终端用户应是该项业务的最终用户,不允许VSAT终端用户再使用卫星信道延伸向社会上其他单位提供通信业务,也不能通过终端设备接入公用电信网。
(二)获准从事经营国内VSAT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允许向任何单位提供信道在境外设立VSAT终端小站。
(三)为了保证国家通信安全和通信质量,对VSAT通信系统终端用户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部要加强对卫星转发器租用权的控制和对VSAT通信空间段资源的管理。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第一条为了加强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
促进公众多媒体通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电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公众多媒体通信:是指向公众提供的,集声音、文字、图像、数据等多种通信媒介为一体的,具有集成性、同步性与交互性的通信方式。
(二)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是指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基础上建立并经营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网络。
(三)在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是指通过中国多媒体通信网,向最终用户提供的公众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
如多媒体信息检索、多媒体数据处理、声像点播、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电子商务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
(四)公众多媒体通信接入服务经营者:是指租用或建立必要的接入能力,与中国电信签订协议,或受其委托,为用户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入服务经营者)。
(五)公众多媒体信息源提供者:是指建立多媒体信息库,采集、加工、存储多媒体信息,并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源提供者)。
(六)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经营者、接入服务经营者和信息源提供者的统称。
第三条邮电部负责全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的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公众多媒体通信发展政策、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多媒体通信资费政策或资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公众多媒体通信工作。
第四条中国电信负责建设、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面向国内用户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以中文为主体的信息服务,并为各类专用多媒体信息系统提供互联互通。
中国电信应根据技术发展和公众需要,逐步完善、开发公众多媒体通信和信息业务。
邮电部电信总局关于中国公众多媒体业务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邮电部电信总局关于中国公众多媒体业务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邮电部电信总局关于中国公众多媒体业务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1998年2月17日)为了适应中国公众多媒体业务发展的需要,现将中国公众多媒体业务收费办法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开户费1.非注册用户免收开户费2.注册用户一次性收取50元3.INTERNET有权用户一次性收取100元(上述1项收费标准仅适用于电话拨号入网用户;2、3项收费标准适用于电话拨号和专线入网用户;2、3项收费不能重复收取)。
二、网络使用费(一)电话拨号方式入网1.非注册用户使用费按每分钟计收,每分钟收取0.07元,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2.注册用户基本使用费:10元限使用3小时,超过部分每分钟0.03元,不满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使用费累计达到100元,超过部分免收费用。
3.INTERNET有权用户进入INTERNET网,每分钟收取0.30元。
(二)分组交换方式入网每月收取200元,不限使用量。
(三)数字专线方式入网1.专线速率19.2KBPS及以下每月800元,限50MB通信量,速率64KBPS每月2400元,限200MB通信量速率64KBPS以上,每月A/64KBPS×0.8×2400元,限A/64KBPS×200MB通信量(A>64KBPS)2.超过限量部分按0.01元/KB计收。
3.INTERNET有权用户进入INTERNET网,使用费按0.02元/KB计收。
三、通信费根据用户的入网方式,按相应网络的计费方式收取通信费。
——结束——。
邮电部关于电信总局对内对外称谓及“中国电信”企业标识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名称】邮电部关于电信总局对内对外称谓及“中国电信”企业标识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1995年11月1日【生效日期】1995年11月1日【发布部门】邮电部【文号】【正文】部电信总局已于1995年4月2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进行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经其核准的名称为“中国邮电电信总局”(英文名称为:“Directorate Generalof Telecommunications, P&T, China),简称“中国电信”(CHINA TELE-COM)。
现将电信总局法人注册后对内对外称谓及“中国电信”企业识别系统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电信总局对内对外称谓(一)电信总局作为负责全国公用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网路运行和建设工作的企业局,为便于对全网的指挥与调度,保持邮电系统内部关系的连续性,在以下情况下使用“邮电部电信总局”称谓:1.与部内各司局、部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开展各项电信业务管理工作;2.与国务院相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政府进行电信管理工作交往。
(二)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电信总局在与国内社会各界、国际社会各组织、公司进行经济活动时,使用“中国邮电电信总局”称谓。
(三)电信总局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会计处公章分别改为“中国邮电电信总局财务专用章”和“中国邮电电信总局财务会计处”公章。
二、关于“中国电信”企业识别系统的使用为突出国家公用电信网的整体形象,更好地开拓电信业务,发挥全网优势,便于各局在进行电信业务经营,宣传活动时相对统一,电信总局设计了中国电信企业识别系统(Corprate Identity System,简称CIS)。
(一)可使用“中国电信”CIS的单位1.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及其所属的企业;2.邮电系统内部从事电信专业经营、维护的各级局、站、所及其相应的管理部门。
(二)“中国电信”CIS使用的场合及方式1.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可直接使用“中国电信”CIS;其它单位在使用“中国电信”CIS时可标明本企业名称(应在明显部位标明“中国电信”字样及其标志);2.下列场所及设备须加注“中国电信”CIS(1)各电信大楼、电信建筑物的明显部位;(2)各种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局所、营业大厅、新业务演示厅、邮电局所经营电信业务的柜台、公用电话亭(不含代办点);(3)磁卡电话机、投币电话机、公用传真机、电传机等公用终端设备;(4)电话磁卡、中国电话卡(圆园园卡);(5)执行电信外勤任务的各种交通工具;(6)邮电系统内部各单位的电信业务宣传手册、宣传招贴画、插卡、系列录像带、业务介绍、电视、报刊的电信业务宣传广告、公共场所的各种电信广告路牌;(7)邮电系统内部各级电信单位、部门的会议室、接待室(业务洽谈室)、领导人办公室等可摆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带有“中国电信”标志的插旗(插旗由电信总局统一制作下发);(8)邮电系统内部从事电信活动的各类人员在设计名片时,可参照“中国电信”CIS的有关规定进行制作。
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的意见
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10.18•【文号】•【施行日期】1994.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的意见(1994年10月18日)为了规范通信市场行为,维护通信秩序,党中央、国务院和邮电部发布了一系列法规性文件,这些文件是做好通信行业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各管理局必须认真地、全面地贯彻执行。
要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从国家和用户利益出发,依靠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为进一步做好通信行业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具体职责,进一步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国务院批准的《邮电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再次明确,邮电部是国务院主管通信行业的职能部门,负有对全国通信行业的宏观管理,统一管理国家公用通信网和通信业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搞好全行业的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是地区通信主管部门,拥有双重职能,要统一管理全省邮电企业,管理国家公用通信网,同时要行使地区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特别是在我国通信事业大发展时期,通信业务市场出现竞争的情况下,要充分认识加强行业管理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明确各自具体职责任务,切实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能概括起来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贯彻执行国家、邮电部、省政府有关通信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实行监督和检查;二是制订本地区通信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三是制订本地区通信行业管理规定、办法,组织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网的关系;四是根据国家规定管理本地区的通信业务市场,审批颁发本地区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负责终端设备进网管理;五是贯彻落实国家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制订本地区通信技术发展政策。
电信营业服务规范
电信营业服务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4.07•【文号】•【施行日期】1995.04.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电信营业服务规范(1995年4月7日邮电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电信营业部门是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和直接为用户服务的窗口,应坚定不移地执行“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服务宗旨和“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方针,及时了解市场对电信通信的要求,积极主动宣传电信业务,按照有关业务规程和规定认真做好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受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条电信营业部门应在电信企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营业服务场所及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为用户提供环境优美、设施齐全、手段先进的服务场所和优质、高效、方便的服务。
第三条电信营业部门对外代表企业,对内代表用户,在企业的经营服务工作中应具有龙头作用。
企业内部机线、业务各生产单位、部门要树立“以经营为中心”的思想,服从营业部门的督促、检查,及时开通、办妥用户登记的各项电信业务,满足用户通信要求。
第四条电信企业应加强对营业人员的培训教育,组建一支服务思想好、业务技术精、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文明礼貌服务的营业服务队伍。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做好通信服务工作。
第五条为加强对外电信营业服务工作的管理,改善服务、方便用户,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章服务环境第六条电信营业厅(室)应保持整洁卫生,美观大方,布局合理,舒适安全。
第七条营业厅(室)内要设有醒目的业务宣传栏,悬挂或张贴业务宣传画,公布电信业务使用须知、资费标准、长途区号、市话装移机业务流程、可装机放号地段及服务纪律等内容,并备有印制精美的各项电信业务宣传资料,免费提供给用户。
第八条营业厅(室)门前墙壁上应挂有符合部颁标准的局(所)名称牌和营业时间牌(办理国际电信业务应有英文标志);昼夜服务的营业厅(室)要在明显位置设置夜间服务灯光显示装置,显示出“电报、电话”或“邮电局”等字样。
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 3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与用户签订了各种各样的服务协议,如业务受理单,业务变更登记单等,这些服务协议对于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明确消费者有关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证作用。
但在服务协议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部分条款不够公平和规范,对双方的权责利把握不准等,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有可能引发服务纠纷和侵权事件的发生。
为提高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规范性,增加用户使用电信服务的透明度,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将电信服务协议有关规范性要求通知如下: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发展用户时,应本着公平诚心的原则与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要求做到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对等。
本通知所称的电信服务协议,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规范与电信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二、服务协议应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至少为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用户保留。
双方签字(盖章)后,协议方可生效三、电信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业务经营者及用户的名称或姓名和地址;(二)用户选定的服务项目;(三)基本收费标准;(四)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五)业务经营者做出的服务质量承诺;(六)咨询投诉电话;(七)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八)订立合同的日期及有效期;(九)须订立的其他事项。
四、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签定的电信服务协议中,不得含有涉及以下内容的条款:(一)限制用户使用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或限制用户依法享有的其他选择权;(二)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违约时,免除或限制其因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三)规定当发生紧急情况对用户不利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不对用户负通知义务;(四)规定只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单方享有对电信服务协议的解释权;(五)规定用户因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受到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六)违反《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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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电信总局关于颁发《对外饭店代办电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电信总局关于颁发《对外饭店代办电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6.02.06•【文号】[1986]电营字39号•【施行日期】1986.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邮电部电信总局关于颁发《对外饭店代办电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1986]电营字39号)兹将修订后的《对外饭店代办电信业务暂行规定》随文颁发,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本暂行规定系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合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精神制订。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又批转了外交部关于加强外事服务工作管理意见的通知,指出了对外服务工作是政治性、政策性和纪律性很强的工作。
为此,请转知所属有关局要加强对外饭店的代办或自办电信服务工作的管理。
凡对外饭店代办电信业务已实行向使用人收取服务费办法的,该有关局可以在代办费中提取一部分费用,作为加强管理、开展代办业务活动和业务宣传的经费。
有关试行情况和改进意见请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1986年2月6日附件:(一)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后形势发展需要,凡在中国境内接待外宾、侨胞为主的中外合资、外资和国内资金经营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办事处、旅游中心和俱乐部等(以下简称对外饭店)愿意承办国内、国际公众电信业务时,除按照我局制订的《委托代办国内电信业务组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代办管理办法”)办理外,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内和国际的公众电信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经营管理。
对外饭店为提高经营质量、改进对旅客的通信服务,可以按规定向当地邮电局申请代办电信业务,也可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向当地邮电部门申请在饭店内设立电信营业服务点。
第三条对外饭店申请代办电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邮电部的规章制度。
(二)代办电信业务范围和通信组织管理第四条对外饭店代办电信业务的范围,除按照《代办管理办法》规定的国内长途电话和公众电报业务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申请代办国际、港澳电话,国际、港澳和国内的用户电报、用户传真等通信业务。
邮电部关于发布《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关于发布《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4.09•【文号】邮部[1996]493号•【施行日期】1996.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关于发布《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的通知(邮部〔1996〕4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8日第84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的管理,促进国际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即Chinanet,以下简称中国公用互联网),是指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面向公众提供计算机国际联网服务,并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互联网络。
第三条中国公用互联网根据需要分级建立网络管理中心、信息服务中心。
第四条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二)具有由计算机主机和在线信息终端组成的局域网络及相应的联网装备;(三)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要求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经其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审核同意,到电信总局办理接入手续。
办理接入手续时,接入单位应报送接入网络的系统构成、应用范围、联网主机数量、域名地址及终端用户数据等资料。
接入运行后,上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电信总局申报。
第六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户)的计算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
邮电部关于对公用通信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邮电部关于对公用通信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邮电部关于对公用通信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8月16日)为确保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先进性,认真贯彻国家技术监督局“95全国技术监督工作要点”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的监督管理,针对许多省市反映的与计量法实施实施的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一、加强监督管理的工作要规范化1994年12月,部已发布电话自动计费器暂行规定,现已发布与其配套的检定规程,电话自动计费器检定装置的研制工作已基本完成,对全网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实施检定的相关各项工作目前已基本就绪。
关于对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检定所涉及的计量法实施问题,部科技司正在与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交换意见。
因此,请各邮电管理局尽快通知下属电信企业单位不得与执法机构联合签发执法文件,已签文件停止执行。
二、以点带面,逐步开展全网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的检定工作电话自动计费器的质量问题不仅与邮电部门为社会提供的通话服务质量有关,其计费精度也是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
为加强对全网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的监督管理,部决定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陕西省试点,开展对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的检定工作,通过总结经验,作为全网实施统一检定的参考。
三、加强对进网电话自动计费器的管理自发文之日起,凡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电话自动计费器,首先要由部科技司进行质量认证,电信总局依据质量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并综合考虑其它因素核发进网批文,没有进网批文的电话自动计费器不得在网上安装。
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具体负责电话自动计费器的进网质量检验工作。
邮电部关于经营电信基本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关于经营电信基本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邮电部关于经营电信基本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邮电部1994年09月05日公布)经国务院国函〔1993〕178号文批准,由电子部、电力部、铁道部共同组建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下简称联通公司)已于今年7月19日在北京正式成立。
近来发现社会上一些单位以与联通公司合作的名义组建地方性联通公司,拟经营电信基本业务,并有的宣传与国务院有关规定不一致。
为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现将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国函〔1993〕178号文明确规定:“为避免造成通信秩序混乱,影响通信业务正常运行,各地区、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设立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
邹家华副总理在今年7月19日联通公司成立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明确指出:“组建联通公司是一个新事物,是一种新探索。
我们还没有经验,所以不能因为成立联通公司,因此各地方、各部门就都可以成立类似的公司。
国家只批准这一个,其他一概不得成立”。
联通公司的成立是我国电信管理体制深化改革的初步尝试。
根据以上规定和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成立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
联通公司依照《公司法》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仅作为联通公司的办事机构,不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能申请经营电信基本业务。
二、关于联通公司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审批原则。
根据联通公司的申请,我部已根据国务院国函〔1993〕178号和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有关规定,于今年4月14日以邮部〔1994〕255号批复作了明确规定。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通告-电司[1995]14号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通告正文:----------------------------------------------------------------------------------------------------------------------------------------------------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通告(电司〔1995〕14号)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文件(国发〔1993〕55号)颁布一年多来,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认真抓了国务院文件的贯彻落实,全面开展了对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审批和颁发经营许可证工作。
在各地政府、社会各界和经营单位的支持下,通过对电信业务市场的治理整顿,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和经营审批工作已逐步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轨道,维护了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了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促进了电信服务质量的改善。
目前全国已基本完成了补办、申办经营许可证的工作,已转入正常的经营审批管理,加强对电信业务市场的监督检查。
但是,据了解目前仍有少数单位不服从行业管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有的单位为了抢占市场,通过新闻媒介刊登虚假广告,进行误导宣传,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秩序。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电信业务市场的管理,依法规范电信业务市场行为,特做如下通告:一、国家规定对九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和申报批准制度,分别由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及申报批文。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邮电通信部门不得为其提供中继线路。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审批事宜和电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
二、国际电信业务(包括电信基本业务和电信增值业务)我国尚未放开经营,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工信部发布《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
⼯信部发布《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 1⽉4⽇,⼯信部发布了《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下⾯是详细内容。
为规范电信服务,保障电信⽤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管理局今⽇印发了《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中明确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户订⽴⼊⽹协议时,必须要求⽤户出⽰有效⾝份证件、提供真实⾝份信息并进⾏查验,对⾝份不明或拒绝⾝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在合同外通过书⾯形式或⼤众媒体⽅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不得作出对⽤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户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同时,《通知》重提到: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服务协议格式条款拟定过程中应当⼴泛听取消费者组织、⽤户代表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不得拒绝与符合条件的电信⽤户订⽴服务协议;因不可抗⼒或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电信服务协议部分或全部条款⽆法执⾏时,应当告知⽤户,并做好⽤户善后⼯作等⼗余项规范要求。
据悉,《通知》将于2017年2⽉1⽇起施⾏。
原信息产业部2004年10⽉9⽇公布的《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
以下为《通知》全⽂: 各省、⾃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为规范电信服务,保障电信⽤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电信服务协议有关规范性要求通知如下: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开展相关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时,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户订⽴电信服务协议,做到⽤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对等。
本通知所称的电信服务协议,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户之间设⽴、变更、终⽌电信服务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户订⽴服务协议,可以采⽤书⾯形式或其他形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户订⽴⼊⽹协议的,应当采⽤书⾯形式。
书⾯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包括但不限于传真、电⼦数据交换、短信、电⼦邮件、⽹页、客户端)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通告
进行软件 硬 件 版 本的更新 凡 这种版本更新 都应 做
到 兼容 老 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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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有 重 大技术 改进 的 机 型 或兼容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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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元旦 起 原 则 上 不 再 受 理 新的小容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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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 应 上 报重新进行进 网 技术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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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 程 控 局 用 电话 交换 机 的进 网 技术审查 申请 对 虽在 上 述 限期 之前提 出申请
用 电话 交换 机
也不 再安排进 网 技 术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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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提 出 进 网 技术审 查 申请
并 在 限 期之 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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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营市场的 正 常 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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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责 切实 加 强 电信业 务 市场 管理 保证 电信 业务 市 场 正 常 的 竞争 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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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不得 以 任何名 义 引 进 或 与境外 厂 商合作 未 经 国 家批 准 的小容 量数字 程 控交换机 ; 自
邮 电 商 情快 讯
政 策信 息
由 卜 电部 电信政务 司 通告
为 了进 一 步 加 强 电信 业 务市场管 理
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计价费[1997]2485号
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计价费(1997)2485号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邮电管理局(邮电局):去年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1993号)下发后,各地贯彻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电信价格管理行为,适应电信市场发展需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计价费〔1996〕1993号文件关于“全国性的、跨省区的电信服务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的规定,凡国家计委与邮电部联合发文及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与邮电部财务司联合发文,或邮电部(含所属司局)一家发文,但文件中有“经国家计委(含收费管理司)同意”内容的价格文件,各地要及时转发,认真贯彻执行。
二、符合价格管理权限的文件,但价格偏高或在执行中由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订的电信资费文件,属于中央制定的,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修订,属于地方制定的,由省级价格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修订。
三、不符合价格管理权限,但价格适当降低有利于消费者而不影响公平竞争的电信资费文件,属于全国性的,由邮电部自行清理后与国家计委协商处理意见;属于地方性的,由省级邮电管理部门自行清理后与省级价格部门协商处理意见。
在自行清理和协商处理期间文件继续执行。
四、不符合价格管理权限,在执行中不能一视同仁,或影响公平竞争,引起新的价格矛盾的电信资费文件,原则上应立即停止执行,价格部门不得转发,并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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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发布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电信
【发文字号】[1987]邮部字225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号--废止<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等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10日)废止
【发布部门】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7.05.21
【实施日期】1987.05.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邮电部关于发布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1987]邮部字225号)
为了加强公众电信业务的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促进电信业务的发展,我部根据电信新技术应用和通信方式改进的新情况,组织制定《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随文印发,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77年颁发的电报、长途电话使用方法,1983年颁发的市内电话使用规则及其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注:现摘《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中的第十九章、二十章附后)
第十九章电信资费及各项费用的结算第一节电信资费标准
第三百九十八条全国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包括国内、国际电报电话、用户电报、数据通信和租用、代维长途、市内通信设备及其他各项费用,由邮电部负责制订。
地方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包括农村电话和租用、代维农话通信设备及其他各项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节各项费用的结算
第三百九十九条各项电信业务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市内电话月租费、农村电话月租费,当月缴清。
二、记帐的国内、国际电报费、电话费、用户电报费、数据通信费,按月结算。
三、电路及设备租赁、代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期限结算。
第四百条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费用,采取银行托收无承付办法,如无银行帐户,也可以到邮电局指定的邮电机构缴费。
记帐用户采用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付费的,应按照银行的规定,事先办妥委托付费手续,并将开户银行名称、用户单位帐户名称和帐号,通知邮电局。
第四百零一条记帐用户挂发的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和农村电话,不论何人发出,都
应由该记帐用户负责付费。
第四百零二条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业务费用,应于接到邮电局缴费通知单或银行托收凭证之日起5日内付清。
超过10日缴费的,应自第11天开始,每天另按应缴费用的1%缴付滞纳金。
第四百零三条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费用,经过催缴,逾期1个月仍不付费的,邮电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所欠费用继续追缴:
一、拖欠市内电话、农村电话月租费,停止该用户使用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直至拆机。
二、拖欠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农村电话记帐话费,停止该用户记帐挂发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农村电话。
停止记帐3个月后仍不付费的,停止该用户使用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直至拆机。
三、拖欠国内、国际记帐电报费,停止该用户记帐交发国内、国际电报。
四、拖欠用户电报、数据通信费,停止该用户使用用户电报、数据通信,停用3个月后仍不付费的,即予拆机。
五、拖欠电路及通信设备租费、代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终止该用户租用、代维关系。
六、拖欠应交的代办报话费,取消该单位代办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各国驻中国机构电信通信费用的结算,按《各国驻华机构支付电信通信费用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