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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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7〕169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7〕169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7〕16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2017年8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层报给我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2017年8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规程,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试行)》。

在审判工作中,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一、主体及责任认定1.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与部分责任人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起诉其他责任人的,按以下情形处理:(1)各侵权人共同侵权,被告要求追加达成协议的侵权人为被告的,不予准许,但原告拒绝提供和解协议的除外。

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如果各侵权人责任大小在起诉前已经确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的,先扣减未被起诉的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份额,再由被告对其余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各侵权人责任大小在起诉前未确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难以确定的,先扣减未被起诉的责任人按照协议承担的赔偿数额,再由各被告对其余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在案后有依据证明其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应有份额的,可以另行向未参加诉讼的侵权人追偿;(2)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或者侵权行为内部存在多个责任人的,各责任人责任比例有法律规定或者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确定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再确定连带责任,但内部责任约定违法的除外。

★★2017年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17年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2017-05-31 来源:云南省公安厅各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安局,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国家统计局云南调查总队、省统计局提供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现将《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印发给你们。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亦参照此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相关费用计算。

损害赔偿的有关事宜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2.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7年5月27日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一、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

二、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

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622元。

四、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31元。

五、2016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20元。

六、2016年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769元。

七、2016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

其中:(一)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二)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14元;(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995元;(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6517元;(五)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58元;(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349元;(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803元;(八)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57元;(九)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170元;(十)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379元;(十一)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646元;(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409元;(十三)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819元;(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724元;(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十六)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133元;(十七)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495元;(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825元;(十九)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407元。

云南省高院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院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院会议纪要篇一: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座谈会纪要(20XX)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XX年第1次会议通过20XX年1月19日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审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XX年6月25日、7月4日在昆明召开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以及进一步加强裁审程序衔接问题进行了讨论,就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适用于劳动者;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二)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1、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2、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高校毕业生进入有关部门确定的见习单位见习而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3、依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与该组织发生的争议;4、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发生的争议;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所涉及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等属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范围发生的争议;7、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的争议;8、其他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

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

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并公布了云南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在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和调解的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此标准。

按此标准,法定的丧葬费为54368三2=27184元;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为24299X20=485980元,农村居民标准为7456X20=149120元(此处均按不满60周岁标准计算,超过60周岁的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最低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24299或者7456X20年X2系数(城乡两标准,十级的系数为10%,九级的系数为20%,八级的系数为30%……以此类推)。

一、202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

二、202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

三、202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

四、2022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

五、202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

其中:(一)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二)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897元;(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733元;(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313元;(五)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88元;(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368元;(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943元;(八)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7元;(九)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198元;(十)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455元;(十一)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26元;(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27元;(十三)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700元;(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0元;(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十六)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804元;(十七)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049元;(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36元;(十九)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185元。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doc 7页)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doc 7页)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doc 7页)...../...../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I.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定,但案件审理确有必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

11.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支持。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运输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编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03-31 22:15:59)转载▼标签:最高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文化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2〕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4【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各地法院在审批实践中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遇到了一定的困扰。

针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制定了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规定。

一、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如下:(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山东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一)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二)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院发布:《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理解与适⽤!来源:保险诉讼参考;本⽂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即删除。

前⾔:《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2⽉31⽇进⾏了重⼤修正,此次修正共计删除14条规定、修改4条规定、新增2条规定。

本期推送内容为最⾼⼈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法官对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的权威解读,对《⼈⾝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理解和适⽤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欢迎收藏、分享、转发。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理解与适⽤⼀、修改情况说明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2003年《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进⾏了修正,修正后的司法解释简称为新司法解释。

新司法解释保留原司法解释条⽂四条,即原第五条、第⼗⼆条、第三⼗四条、第三⼗五条;删除原条⽂共计⼗四条,即原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条、第九条、第⼗条、第⼗⼀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条、第三⼗⼀条;修改四条,即引⾔、原司法解释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三条;增加两条,即第⼗六条、第⼆⼗三条。

修改后的解释条⽂共计⼆⼗四条。

其中,引⾔涉及对法律依据的调整,原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三条涉及实质性修改,修改后的条⽂内容与民法典的规定和精神保持⼀致;增加第⼗六条和第⼆⼗三条是为了保持司法解释逻辑体例的完整性;删除⼗四个条⽂是因其内容已经被民法典吸收,上升为法律规定⽽没有保留必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第一条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生命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益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

第三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因侵犯个人名誉权、肖像权等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侵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保护权利,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标准,促进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纠纷。

第六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主要责任在理由关于人身损害的发生、损害的性质和后果、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有需要的还需出具医疗证明、工伤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证明书、工伤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权威性的医疗机构或工伤鉴定机构出具,具备合法证明效力。

第八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受损程度、侵害行为的性质、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意愿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标准。

对于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精神损害及死亡的情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九条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或其家属在追索赔偿过程中对达成和解表现出不合理、过分的要求,并对侵权人、保险公司等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失,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对于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产生的民事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劳动者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厚昆,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因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跃光、周新全,朱厚坤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荣,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

刚刚!法院会议纪要明确:在死亡侵权赔偿案件中,侵权人无须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食宿费!

刚刚!法院会议纪要明确:在死亡侵权赔偿案件中,侵权人无须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食宿费!

刚刚!法院会议纪要明确:在死亡侵权赔偿案件中,侵权人无须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转自:保险诉讼参考前言:民法典实施后,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是否应当再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近日,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召开2021年下半年民事条线辖区指导片会,会议明确:在死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除生前发生的相关费用外,涉及死亡的赔偿项目仅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不包括家属交通费及食宿费。

官方文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纪要(2021)第三部分审判业务答疑问题2:死亡侵权案件中的丧葬费是否包括家属交通费及食宿费?上海闵行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何刚: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17条,理由是该条内容已被《民法典》第1179条吸收。

根据该条规定,与死亡相关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文中未使用“等”,不存在扩大解释的适用余地。

对此,应理解为受害人除生前发生的相关费用外,涉及死亡的赔偿项目仅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何建: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法条的根本在于掌握民法解释原理和熟悉法律解释方法。

丧葬费是否包括家属交通费和食宿费的问题,从文义上看,是不涵盖;从体系上看,司法解释曾将两者并列,侵权责任法和现在的侵权责任编均未规定,这并非立法的疏忽。

因此,我们在解释时无需做不必要的目的性扩张将此涵盖。

关联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论我国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量定标准的重构——基于裁判文书实证分析的比较与反思

论我国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量定标准的重构——基于裁判文书实证分析的比较与反思

湖 湘 法 学 评 论Huxiang Law Review 第4卷 第1期2 0 2 4 年 1 月Vol.4, No.1Jan. 2 0 2 4论我国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量定标准的重构——基于裁判文书实证分析的比较与反思郝士铭(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摘 要]我国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科学性问题是被学界与立法所忽视的重大问题。

基于1315份裁判文书,对我国残疾赔偿金量定法与奥格登量定法的比较分析发现,我国残疾赔偿金所采用的“等额量定模式”存在着计算准确度低、主观任意性太强的问题。

于此,应结合奥格登量定法中“差额比较”的规范理论与“反事实因果推断”的实证方法,通过“有损害”与“无损害”的比较范式以及基于经验实证评估的规范价值评价来确定赔偿数额。

应尽快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人身损害赔偿在线手册,确立因人而异的赔偿金收入计算标准以及赔偿年限,基于“差额量定模式”制定残疾赔偿金量定表,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予以动态更新。

[关键词]残疾赔偿金;差额理论;金融保险;反事实因果推断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 A一、问题的提出残疾赔偿金的量定与计算是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却没有得到学界足够的关注与重视。

[1]尽管侵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点通常归为:归责与赔偿。

但是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一审、二审的争议与困境都落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2]面对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学界没有施以广泛关注,更多将研究重心落在侵权法实践中的归责等其他问题之上,这表明绝大多数研究的问题意识与主题都源于理论与文献,而非源于实践。

纵观世界侵权法实践的发展趋势,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科学量定愈来愈需要借助经济学、金融保险学与统计学等学科的理论与方法。

然而,定量研究在我国法学界地位式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法学的跨学科交叉研究,包括对残疾赔偿金量定标准设置科学性的研究。

 *[收稿日期]2023-11-20 [基金项目]湖南大学重点前沿交叉学术研究项目:数量法学理论、方法及其应用(521208163)。

最高院法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

最高院法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

最高院法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温馨提示】正文共计9120字,预计阅读时间23分钟。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文|潘杰(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内容提要:《民法典》颁行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历经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重在清理与《民法典》不相适应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则聚焦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实现城乡统一。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加强人身权利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修改解读文章目录引言一、第一次修改涉及的实质性条款二、第一次修改涉及的新增条文三、第二次修改的核心内容四、修改和适用中的若干争议00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公布以后,为配合《民法典》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司法解释职能,集中开展相关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

2020年年底,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完成第一次整体清理修改,其中保留18条、删除14条、修改4条、增加2条,修改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共计24条。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据此修改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据此发布法释〔2022〕14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此次修改,主要聚焦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涉及六个条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杨某2、杨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2、杨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2、杨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云01民终101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馨李蕊李锋【审理法官】金馨李蕊李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2;杨某1;付某;付方炳;涂会容;陈风【当事人】杨某2杨某1付某付方炳涂会容陈风【当事人-个人】杨某2杨某1付某付方炳涂会容陈风【代理律师/律所】邱文庆、赵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陈伟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文庆、赵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陈伟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文庆、赵倩陈伟【代理律所】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付方炳;涂会容【被告】陈风【本院观点】陈菊红与付元雄的微信记录中确有以上陈述,但以上陈述仅为陈菊红、付元雄的部分推测,并不能全面反映付元雄的心理状况或被上诉人的意图,故不作为事实进行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确因付元雄与被上诉人妻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问题,向付元雄作出索要钱款和身体损害的意思表示,但其中并无威胁付元雄生命权的言语和实际行动,而付元雄是自行开车至高海公路观音山大桥,并自行从桥墩跳入滇池导致死亡的发生,从被上诉人与付元雄碰面至付元雄死亡前并未发生被上诉人曾口头宣称“100万元"“砍两个手指头"的钱款损失或身体缺损,且付元雄在死亡前一日与被上诉人妻子陈菊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其多次表示的寻死之意以及死后安排,上诉人提出仅为付元雄“气话"的主张与记录中语意、语境以及付元雄之后的实际行为并不相符,即上诉人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言语、行为必然导致付元雄的死亡后果,而是否存在付元雄对被上诉人行为作出过度理解和臆想,以及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付元雄作出跳水的行为均因付元雄死亡而无法确定,因其他理由一审已经充分评述,二审不再赘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

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实质内容,导致过错无法认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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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时间:2009-11-16 00:00:00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I.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6.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7.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8.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实质内容,导致过错无法认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9.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等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

病历确有涂改,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该病历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

10.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缴。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但案件审理确有必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

11.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支持。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12.诉讼串启动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地、州、市医学会组织进行。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13.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针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审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如果该鉴定结论经审查确有缺陷且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

14.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有以下情形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等方式予以补正的,不予重新鉴定:(1)原鉴定结论措词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2)鉴定结论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3)原鉴定结论作出后,出现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资料;(4)启动鉴定时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5)其他可以补正的情形。

15.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无法确定责任归属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依原告诉讼请求申请进行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16.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了不同伤残等级I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组织质证,质证后,如一方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能够采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查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双方均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

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7.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之患者或者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之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1)对患者施行手术;(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和治疗。

医疗机构未履行告之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之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18.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发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的发展水平、就医医院的实际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责任。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机动车方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一卜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2.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一险条款》予以确定。

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买卖车辆已交付但来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卖方未尽瑕疵担保义务且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出卖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5.具有下列情形的,出卖方与买受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买卖报废车辆或者出借、出卖车牌的;’(2)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车辆的;(3)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6.因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借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部分,由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出借机动车存在瑕疵或者出借人对借用人有无驾驶资质或依当时情形是否存在不宜驾驶的具体情况未尽审查义务致人损害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有营业资质的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承租人使用该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承租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驾驶资质尽到审查义务且租赁机动车没有瑕疵的,出租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租人追偿;出租人未尽审查义务或者租赁机动车存在瑕疵的,按照其过错大小及交通事故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为个人的,其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上述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仅供参考2009年11月05日星期四22:20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8.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机动车承包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10.在车辆修理、委托保管、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1.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或经雇主同意后驾驶车辆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雇主为赔偿主体。

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且未经雇主同意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12.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原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3.未经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车辆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负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判令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15.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1 6.在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的责任。

17.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现场认定,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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