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往往不知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
也很难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调查。
从交换当时的环境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交换完成后,因为转让人无权处分,使交换无效,应使受让人返还财产。
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
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1)。
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发展的要求,它对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探讨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
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
那么何为善意取得制度那?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2)。
这里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三个关键点:1、占有人需无处分权,如果占有人具有财产处分权,就成为正常的民事买卖关系,从而无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而言。
2、占有人是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
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应由财产所有人行使。
占有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有法律根据。
这里所说的占有人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是指占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使第三人误认为其有处分权,从而其主观恶意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它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为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缜密的规定。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本文从构成要件等方面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浅析。
【关键词】善意取得;第三人;无权处分一、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一)无权处分人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无权处分人实际占有物这一前提之上的,是对占有关系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即是外观优越论。
所谓外观优越论,是指外观优越于内在,表象优越于真实;当前者与后者不一致时,取前者。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外观优越论体现为善意取得制度据以建立的一个基础即是对动产的占有或对不动产的登记, 这一物权外在表现形态。
通常认为占有或登记, 这一物权的状态代表着物的原权。
物权必须公示,这是由物权的对世性与排他性所决定的。
所谓公示,即指物权必须以一种公开的、可以为外界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其目的和结果即在于产生社会公信力,也即使社会公众相信被公示物权拥有者是当然的物之所有人。
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动产则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
(二)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除了要求无权处分人应当具备占有这一前提外,还必须以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为要件。
如果无权处分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合乎法律的,此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存在有效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的成立,应当有被保护的交易行为的存在。
获得财产是通过买卖、互易、质权设定、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事实来实现的。
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也就是说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3篇)
第1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交易存在瑕疵或者违法性,且没有过错的一方。
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的概念、类型、法律依据、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概念善意第三人,顾名思义,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标的物的权利状态或者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持有善意信念的第三人。
具体而言,善意第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对交易标的物的权利状态或者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持有善意信念;2. 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即没有故意或者过失;3. 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类型善意第三人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购买者:在买卖合同中,购买者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享有权利。
2.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3. 持有物权凭证的人:在物权凭证转让过程中,持有物权凭证的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物权凭证所代表的权利享有权利。
4. 债权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受让人享有债权。
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章节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做了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效力、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方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的承担、责任减免等方面。
四、保护措施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采取了以下措施:1. 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处理交易纠纷时,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及善意第三人制度法规汇总「良图·民商」
善意取得及善意第三人制度法规汇总「良图·民商」编者按:善意取得(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商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
律师在办理诉讼案件,尤其是民商事案件中常有涉及。
为了弄清楚善意取得以及善意第三人制度,除了了解基本概念之外,还要清楚有关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把握善意取得(第三人)制度的实质。
本文收集了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文件中关于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具体规定,供同行参考。
为条理更清晰,我们把善意取得物权的,放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把合同法、公司法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相对人等放在善意第三人(相对人)制度中。
一、善意取得制度和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概念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合理对价+公示),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法律根据主要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某有瑕疵的法律关系中,该瑕疵法律关系双方之外的,任意不知法律关系有瑕疵,而做出有损瑕疵法律关系双方某一方的人,该第三人所做出的损害行为并非出于故意。
通俗的理解就是第三人在民事行为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参与的行为是不合法或者违反第三方约定的,还当作合法行为在参与。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包含对占有、不动产登记等权利外观的信赖,而善意第三人的“善意”仅为不知且无过失地不知某些法律事实,包括权利、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单纯的事实等。
或者也可以说,善意取得中当事人“知道”一些事情而被认为是善意,而善意第三人因为“不知道”一些事情而被认为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应用于物权法领域,而善意第三人制度更多的应用于合同法等领域,但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⑷;三是认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⑸。
笔者认为,重大过失近乎于故意,在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我国民事法律所持的公平观念相悖。
因而,只有当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
善意、不知情和无重大过失体现了第三人主观无过错的原则,这是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有效性的首要条件。
对让与人是否要求善意?对此,一般看法是善意乃就受让人而言,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⑹。
(二)善意第三人与占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是等价有偿的它体现了善意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公平性原则。
人所共知,等价有偿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时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
其中等价即指按质论价,它要求物的比价对等或大致对等,不显失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尚需注意的是,首先,同种商品的比价应放入特定的历史环境中予以裁量,即以行为发生时该商品的国家固定价格为准。
其次,对国家搞活放宽允许议价交易的商品,可参考当时市场价格比照确定。
关于善意取得要件中的有偿取得,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
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⑺。
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
1、在无偿受让的情况下,如果法律确认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对转让人无返还不当得到请求权,只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人因无不当得利,应以其自有财产偿还,否则原权利人得不到经济补偿。
第三人善意取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中,交易活动的频繁发生使得物权变动成为常态。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物权的取得可能会存在争议。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我国法律规定了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本文将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定义、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定义第三人善意取得,是指非所有权人依据法律规定,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某项物权,且该第三人取得该物权时出于善意,即对该物权的权利状态、义务状态及权利瑕疵不知情,且无过失。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物权变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必须基于合法有效的物权变动行为,如买卖、赠与、抵押等。
2. 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时,对该物权的权利状态、义务状态及权利瑕疵不知情,且无过失。
3. 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第三人取得物权时,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包括货币、实物、债权等。
4. 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第三人取得物权后,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即第三人对该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四、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1. 动产:第三人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如买卖、赠与、抵押等。
2. 不动产:第三人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
3. 权利质权:第三人善意取得适用于权利质权,如股票、债券、专利权等。
4. 担保物权:第三人善意取得适用于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五、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1. 物权效力: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对该物权享有完全的权利,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回。
2. 义务效力: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支付对价、办理登记等。
3. 优先效力: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优先于原所有权人的权利。
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1. 法律禁止的物权变动:如禁止转让的文物、禁止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等。
2. 物权存在权利瑕疵:如物权受到限制、存在争议等。
股权转让中的第三人善意取得
股权转让中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用人无权处分其占用的财产,如果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善意受让人能够有偿取得该财产的一种权利取得方式。
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有ABC三个股东,A占40%的股份,B占35%的股份,C占25%的股份,C 为法定代表人并且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AB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C 伪造AB在股东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将AB的股份分别转让给DE并到工商局备案登记,DE又将股份转让给NM,C将股份转让给K。
至此,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为NMK,N为法定代表人。
NMK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费。
AB以伪造签名为由起诉要求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和恢复股东身份,法院判决驳回AB的诉讼请求。
此类案例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侵犯股东权益的频发案例,是股东必须警惕的。
现在我们对法院判决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探讨,以便掌握法院判决此类案件的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CDE无权处理AB的股权。
CDE采取欺诈的方式,在AB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AB的股权,构成对AB财产权的侵害,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NM在工商登记备案中得知其受让的股权在DE名下,对DE处分股权的行为,NM有理由相信是真实的股权转让。
二、NM是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所以NM依据对工商登记公信力的信任,有理由相信DE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DE对其名下股权的转让,实际出资人AB不能主张该转让无效。
但如果NM明知股权转让人DE(名义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归实际出资人AB所有,仍然与DE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所以该股权协议无效。
1、AB起诉请求确认DE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法院会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确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确认NM取得股权,即工商登记的股东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其可以以工商登记的内容来主张不知道股权属于实际出资人。
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
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物权追及⼒的限制,下⾯我们从善意第三⼈保护的含义和典型表现两⽅⾯来讲述善意取得制度的考点。
⼀、含义:民法保护第三⼈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外观的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作出法律⾏为,该法律⾏为有效,⽬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在民法中,经常会出现真实的权利状况与公⽰出来的权利状况不⼀致的情况。
例如:甲把电脑借给⼄,⼄把电脑卖给丙,这时公⽰出来的权利状况是⼄占有这个电脑,所以在法律上可以推定⼄是合法权利⼈,但实际上合法权利⼈是甲,但对于丙,甲⼄之间借⽤的债的关系是不公⽰的,丙是⽆法了解甲⼄之间的债的关系的,丙只能靠权利外观来判断,从⽽决定是否交易,以及与谁交易,如果丙不知道⼄的权利有瑕疵,⽽与⼄进⾏交易,那么丙就是善意第三⼈,法律保护善意第三⼈的⽬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民法之核⼼是交易之法,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就会造成交易萎缩的。
具体⽽⾔,包括以下三点: 1、债的关系不公开,不为第三⼈所知。
2、第三⼈只能根据权利外观作出判断,决定是否交易; 3、善意的含义——不知;恶意——明知 ⼆、典型表现 (⼀)、对代理权外观的合理信赖——表见代理;(合同法第 49 条) 1、⽬的:维护代理制度的⽣命,维护交易安全;试想如果没有表见代理,可能就没有⼈肯相信代理⼈,愿意同代理⼈签合同了,因为第三⼈是⽆法知晓当事⼈之间的债的关系的,这样的话,代理这项制度,很可能也要随之消亡了。
所以我们必须保护表见代理。
2、要件: ( 1 )、代理⼈是⽆权代理; ( 2 )、⽆权代理⼈有代理权的外观;如有代理权委托证书等; ( 3 )、第三⼈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即第三⼈善意⽆过失; ( 4 )、第三⼈基于此信赖为法律⾏为; 以上四要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项。
3、效果:发⽣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4、“第三⼈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判断,判断要分两种情况:⼀是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例如,甲丙之间通常是由⼄这个业务员联系的,有⼀天甲将⼄辞退时,就要告知⼄,甲有告知义务,尽到告知义务,丙再和⼄签合同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丙和⼄签合同就构成表见代理。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 (动产或者不动产) 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 (占有人) 赔偿损失。
1.主体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2.客体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4.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
1.出让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2、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3、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者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普通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者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
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者赔偿恢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4、赃物、遗失物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泯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论善意取得制度范文
论善意取得制度范文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下面是的一篇论述善意取得制度的,供大家阅读参考。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大多数学者观点,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那么,根据这一原那么,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哀求返还占有物,假设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这一原那么逐渐演化成近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过度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
比方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导致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交易和其他物权的领域,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受让人),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安康有序的开展。
(一)、善意取得概念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
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根底和理论根底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
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那么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复原物。
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那么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复原物。
因此,[1]《物权法》中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出于善意,那么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民法典规定什么叫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规定什么叫善意第三人?一、《民法典》规定什么叫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的人,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有:(1)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非交易行为需可取得所有权,但非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3)转让处分的标的物须为动产;(4)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
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时才为“善意”,否则为恶意,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5)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
关于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所有权,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并请求权一并丧失。
原权利人有请求非法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哪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
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如果转让的财产不能随便流通或只能在特定的主体之间流通,交易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善意取得自然不能保护和促进这一层次的财产流转,受让人无权要求适用善意取得。
如转让毒品、剧毒物、爆炸物,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有些动产,由于其价值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相当重要性,为了加强管理,法律对此特别规定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
这类财产主要是自行车、机动车辆等。
公民或法人在买卖赠与这类财产时,须提供相应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法律关系才能生效。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司法解释新规
最高法于2016年2月23日公布了《物权司法解释》,其中对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某有瑕疵的法律关系中,该瑕疵法律关系双方之外的任意不知法律关系有瑕疵而做出有损瑕疵法律关系双方某一方的人,该第三人所做出的损害行为并非出于故意。
那么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呢?以下是小学生作文网为你推荐的善意取得司法解释新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从司法实践看,它不仅存在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中,而且更为广泛地遍布在为数众多的合同、侵权乃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
《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则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善意取得相关知识介绍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不动产登记薄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主要有三种情形(1)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
(2)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
(3)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是什么意思?
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是什么意思一、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是什么意思?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的人,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二、《民法典》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该制度是指不动产的权益在善意第三人手中的合法保护,即当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被他人以善意取得时,该善意第三人取得权益的效力。
下面将从善意取得的概念、要件、效力以及实践指导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善意取得是指当善意第三人在不知道不动产物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善意第三人是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诚信善良的人,在获得不动产物权时没有不当行为或是知情蓄意的行为。
其次,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当事人在获得物权时没有知道不动产物权的瑕疵或者应当知道但是没有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取得。
其次,第三人获取不动产物权的方式必须是合法的,不得采取欺诈、强制等违法行为进行取得。
最后,第三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年满18岁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合法的法人实体。
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体现在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享有法定的保护力度。
即善意第三人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前提下,获得的不动产物权可以对抗可能存在的前任权利人的主张,并且在一定的情况下,即使有瑕疵存在,也可保障其取得的权益。
在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需要注意一些指导意义。
首先,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应当增加交流与沟通,确保交易的透明度和真实性。
其次,各方在交易前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工作,了解不动产物权的状况,以避免出现瑕疵权益的问题。
另外,政府和相关机构应加强监管,完善物权登记制度,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更可靠的信息和保障。
总而言之,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要件、效力和实践指导,可以帮助各方在不动产交易中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张雷律师: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张雷律师:第三⼈善意取得,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善意取得,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雷律师按:根据《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房屋买⽅基于登记薄和登记权利⼈的产权证书与对⽅签订买卖合同,⽆论产权登记⼈是实际权利⼈还是名义权利⼈,只要买⽅善意,房屋买卖合同就应有效。
从根本上讲,不动产善意取得是以牺牲静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从⽽维护善意受让⼈的利益。
【案情简介】2005年1⽉,陈先⽣看中系争房屋,意欲购买,由于未带⾝份证,就借⽤了林先⽣的⾝份证与开发商签订了预售合同。
之后购房的⾸付款、贷款、后续房款及各项设施费⽤、契税等都是由陈先⽣在负担及⽀付,房屋交接⼿续、装修等也由其办理,系争房屋由陈先⽣居住使⽤⾄今。
2007年2⽉5⽇,林先⽣与第三⼈叶先⽣签订《房屋卖契》,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叶先⽣,房款总计⼈民币132万元,叶先⽣已⽀付了房屋对价⼈民币57万元,同时双⽅书⾯约定,若系争房屋的原权属发⽣枝节不清,由林先⽣⾃⾏处理,不涉及叶先⽣。
后林先⽣将系争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叶先⽣,但尚未办理过户⼿续。
2009年4⽉16⽇,叶先⽣因上述系争房屋的买卖与林先⽣产⽣纠纷,将其告上法院。
⼀审法院判决,林先⽣在法定时间内应协助叶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续。
2010年1⽉29⽇,叶先⽣、林先⽣对上述判决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20⽇,陈先⽣认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为⾃⼰,林先⽣仅为名义上登记的权利⼈,遂提起诉讼,要求林先⽣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续,同时承担诉讼费⽤。
【案件思考】⾃⼰实际出资、办理各项费⽤、⼿续,且⽤了他⼈的⾝份证登记产权证,系争房屋的权利⼈是谁?产权登记⼈与第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效⼒如何?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情况是否影响《房屋卖契》的效⼒呢?实际权利⼈怎样才能保护⾃⼰的合法权益呢?【法庭判决】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陈先⽣的诉讼请求。
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善意取得制度即是指无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如第三人在受让与时为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只能要求其原占有人赔偿损失。
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功能目的:1. 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不限于适用所有权,其他的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
2. 功能目的:法律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的角度出发,规定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无处分权人转让的所有权。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限制,它是法律在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和快捷之间予以平衡的结果。
三、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条件(一)、占有人所非法转让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是转让人通过合法手段占有的,但是特殊的动产比如货币和无记名的有价证券,不论转让人是否是合法占有,也不论第三人有偿无偿取得,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二)、转让的标的物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或交付依我国民法领域所认为的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为动产、不动产,而善意取得的必须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这也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
而动产的交付方式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标的物,即是必须有偿符合一定对价的交易,对价与本身的价值的差距,不应很大,而应该具有相等性。
(四)、第三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无处分权人。
(五)、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保护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善意第三人保护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作者:殷和良来源:《文化研究》2014年第12期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
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加大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公司章程一、善意取得制度与善意第三人1、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
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
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
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
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
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
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
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
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
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并不现实。
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第三人
浅析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摘要: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由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公司利益不完全吻合等诸多因素,法人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从事行为在所难免,在此种行为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事关交易安全,是国际事务交往中的重要问题。
本文通过对当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主要观点的浅析简单分析了商品交易事务中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力求找寻合理的办法解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关键词:越权善意第三人举证责任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从事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第三人。
以《合伙企业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为例。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
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善意之情形。
一、善意第三人的推定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法律推定第三人善意,推定第三人不知晓法定代表人越权。
所以作此种认定,乃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人,其行为基于代表人的身份和职务产生,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这也是设计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当然要求,“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势必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也吞噬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功能。
二、举证责任的方式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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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往往不知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
也很难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调查。
从交换当时的环境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交换完成后,因为转让人无权处分,使交换无效,应使受让人返还财产。
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
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1)。
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发展的要求,它对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探讨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
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
那么何为善意取得制度那?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2)。
这里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三个关键点:1、占有人需无处分权,如果占有人具有财产处分权,就成为正常的民事买卖关系,从而无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而言。
2、占有人是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
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应由财产所有人行使。
占有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有法律根据。
这里所说的占有人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是指占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使第三人误认为其有处分权,从而其主观恶意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3、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主观要件。
二、善意第三人、非法处分人和原所有人的涵义及相互关系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给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即受让人)。
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他在物的流转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观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观上通过交换行为取得财产。
非法处分人(即占有人)是指对他人财产实施占有并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人。
其特征主要表现为,非法处分人对非法转让的财产实施占有,后恶意有偿出卖,并将获取的钱财攫为己有。
民法所有权原理告诫人们这样一个道理,财产处分权作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只有财产的所有人才具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
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财产行使处分权,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得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种物权法律上称之为自物权。
它是一项最充分、最完整的物权,此项权利非所有人莫属。
与之相适应的就是他物权,即指非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某项权利。
一般表现为对物的使用、占有等项权利。
它是不完整的物权,从狭义上理解,非法律特别规定或所有人物别授权不享有对占有物的收益或处分的权利。
本文所述非法处分人,对其所处分的他人财产正是基于这种他物权的占有权而发生的。
原所有人是针对善意第三人而言的,指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人。
其特征表现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财产不被其占有,且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后,不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
三、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成就条件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
对于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学者们多从善意取得之对象即财产角度和财产主体方面论述,也即所谓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要素或条件⑶。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就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不知情的、无过失的这是善意第三人条件成就的主观要件。
在民法上“善意”一词通常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行为人主观态度善良,无损害他人的动机。
另一意义为不知情的误信,所谓“不知情”是指第三人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之时,对占有人非法处分于己的标的物根本不知道是他人所有,第三人始终认为占有人对交易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
这与第三人同占有人恶意串通损害所有人利益的行为有着显著区别。
即交易的相对人不知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无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误信为有处分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这里的善意应指后一意义。
但善意与过失的关系如何,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二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⑷;三是认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⑸。
笔者认为,重大过失近乎于故意,在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我国民事法律所持的公平观念相悖。
因而,只有当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
善意、不知情和无重大过失体现了第三人主观无过错的原则,这是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有效性的首要条件。
对让与人是否要求善意?对此,一般看法是善意乃就受让人而言,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⑹。
(二)善意第三人与占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是等价有偿的它体现了善意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公平性原则。
人所共知,等价有偿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时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
其中等价即指按质论价,它要求物的比价对等或大致对等,不显失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尚需注意的是,首先,同种商品的比价应放入特定的历史环境中予以裁量,即以行为发生时该商品的国家固定价格为准。
其次,对国家搞活放宽允许议价交易的商品,可参考当时市场价格比照确定。
关于善意取得要件中的有偿取得,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
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⑺。
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
1、在无偿受让的情况下,如果法律确认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对转让人无返还不当得到请求权,只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人因无不当得利,应以其自有财产偿还,否则原权利人得不到经济补偿。
这样对转让人来讲有失公平。
因此,为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第三人无偿受让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受让人应返还受让的财产,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有偿作为民事主体在商品交换中所具有的双务性行为。
即一方占有他人财产应同时向他人支付价金,以示公平。
如果占有人将占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第三人无论善意与否,其民事行为均不受法律的保护,只因它违背了民法中的有偿原则。
故等价有偿是民事法律规范寓商品经济于价值规律之中所展示出的特有属性,它体现了商品等价交换的实质。
这一原则将统帅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主体在拟定其行为模式时择优作为或不作为。
当然善意第三人在取得他人财产时也毫不例外地遵循这项原则,丧失了这一原则了就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
(三)善意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显失公平这一条件决定了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合法性与否。
民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有其特定的涵义,它是指民事主体实施了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明显有得,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的行为后果。
本文所称的显失公平,就在于占有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没有按民事权利中的对价原则公平交易,其价金明显低于当时一般售价,其结果在权益上对所有人有重大不利,相反该行为使第三人获得了超出在正常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利益,故法称“暴利”。
尚需提请注意的是,表现在价金上的显失公平,必须是占有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必须是为当时社会所公认的或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显失公平的,或因占有人急需资金而出卖他人财产;或因骗取钱财急于逃;或因不是自己财产而不负责等等,均为第三人贪图便宜创造了机会。
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已作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民事行为大都具有实践性,民事主体的最终目的是对继受取得财产的实际控制。
为什么要强调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哪?理由有三点:1、善意取得制度的目标之一,是意在通过维护交易安全,使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物尽其用原则。
这一法律目标隐含着这样的假设:受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将优于原权利人对物的利用。
如果受让人不对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利用的话,此原则就无法得到体现。
2、假如善意第三人不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那么转让人完全可以再对动产进行多次无权处分,由此可见,善意第三人不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在一定意义上是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无权处分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大开方便之门。
一旦不要求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则于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之前,转让人再行转让的受让人,也主张动产所有权时,何者利益优先,很难予以平衡。
3、善意取得的现代意义非在于实现原所有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的反射效果,而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终极地保护所有权。
如果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此时,人们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如允许通过建立间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实际交付,就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⑻,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难以达到。
因此,笔者认为把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作为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的成就要件十分必要。
(五)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由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善意取得制度,以让与人欠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为要件。
如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其让与行为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至于有处分权之让与人为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受让人不知的,则属另一问题⑼,这里是无处分权而非无所有权。
因为,有所有权人无处分权,非所有权人却有处分权的情形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