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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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它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为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缜密的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本文从构成要件等方面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浅析。
【关键词】善意取得;第三人;无权处分
一、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
(一)无权处分人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无权处分人实际占有物这一前提之上的,是对占有关系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即是外观优越论。所谓外观优越论,是指外观优越于内在,表象优越于真实;当前者与后者不一致时,取前者。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外观优越论体现为善意取得制度据以建立的一个基础即是对动产的占有或对不动产的登记, 这一
物权外在表现形态。通常认为占有或登记, 这一物权的状态代表着物的原权。物权必须公示,这是由物权的对世性与排他性所决定的。所谓公示,即指物权必须以一种公开的、可以为外界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其目的和结果即在于产生社会公信力,也即使社会公众相
信被公示物权拥有者是当然的物之所有人。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动产则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
(二)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除了要求无权处分人应当具备占有这一前提外,还必须以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为要件。如果无权处分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合乎法律的,此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存在有效的交易行为。善意取得的成立,应当有被保护的交易行为的存在。获得财产是通过买卖、互易、质权设定、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事实来实现的。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也就是说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四)交易行为须合法有效。交易行为合法是指交易行为有效成立并生效且没有被撤销和宣布无效的情形。我们认为一般应包括以下一些情形:行为人之间已达成交易的合意;行为人具有相应的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倘若因受让人无行为能力、认识错误、欺诈、重大误解等原因,交易行为可能被撤销、宣布无效或效力待定,在这种情形下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受让人须为善意。以受让人主观上善意为成立前提条件,若受让人非善意,则受让人不能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无权,此时所有权人可以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受让人不得对抗所有权人。
(六)受让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动不动产登记。善意取得制度目的是保护受让人基于善意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所有,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或者变动不动产登记,才能谈及保护,如果受让人没有占有标的物或者没有变动不动产登记,法律也就无法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动产,受让人占有标的物谓之财产占有转移,财产占有转移一般须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即受让人对实物本身的实际占有;对于不动产,受让人只有变动不动产登记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善意受让人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则丧失其所有权。我国法律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例如: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二、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
(一)无权处分是债权法律关系。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无处分权;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我国法律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我们可得知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处分人如不能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则该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
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冲突。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适用存在以下几种情形:财产未交付;财产已交付但受让人取得财产为恶意;财产已交付且受让人为善意,但非依交换取得(如赠与);财产已交付,受让人为善意,亦依交换取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可即时取得财产权;若依无权处分制度,则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受让人可取得财产权。若权利人不予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则合同自始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财产权。由上可知,前三种情形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只能适用无权处分。唯第四种情形,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发生冲突,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三)冲突之协调。当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冲突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应优先适用无权处分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上文分析可知,善意取得仅有极为有限之法律根据,司法实践主要依据法理,运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加以适用。而对于无权处分,我国法律已有明文之规定。由于我国为成文法国家,法院断案必依法律的规定,所以,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应当适用法律之明文规定,唯有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方可依基本原则或法理判案。惟其如此,方可维护法律的神圣与尊严。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应优先适用无权处分。
三、遗失物、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各国立法一般将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赋予二者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占有委托物,一般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脱离物,则根本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历来对遗失物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持否定态度。
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有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种观点认为,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可以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促进民事流转;二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及社会的公平价值观念;三是我国现有法律没有禁止赃物的善意取得。
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很少能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造成这种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规定的犹豫性与模糊性。因此,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该明确地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应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具体内容可表述为:受让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非法出让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善意受让人给予所有人一定的补偿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