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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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在我国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且颇具现实意义的制度。本文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的解读,结合理论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与看法,简单的探讨一下善意取得制度在实际适用中的一些情况及问题,尤其是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除此之外,通过与德国及美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寻求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善意取得;受让人;赃物
随着市民社会的出现和发展,商品交易的不断扩大,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以及对现实中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问题的思考,善意取得制度就应运而生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和交易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一、我国的善意取得规定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即:
(一)让与人是无处分权的占有人
占有又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已经普遍达成共识,但是对于非法占有,如对漂流物、遗失物、盗窃物的占有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却未能达成共识,形成了各家之言。
(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
②所以,对于善意的界定,一般应当采用善意推定的方法,即根据一个正常人对具体情形,凭借一般常识、生活经验、交易经验所做出的判断来认定是否善意。例如,受让人是在”黑市”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交易,则不能认定为善意。除此之外,善意的适用时间应该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因为物权变动之后,原权利人知道自己丧失了权利,必然会对受让人提出请求,所以,受让人不可能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易行为而有偿取得某物,这是善意取得的基本条件。这就是说,受让人必须支付相应对价,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地从无权转让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该物,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若受让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取得该物,那他也不能基于善意取得而享有该物的所有权。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交付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如果违背该项规定,善意取得不能完成,受让人也不能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这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发生效力,动产占有产生公信力,不动产登记产生公信力。
二、德国和美国的善意取得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并根据这个规则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即: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
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规定了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
德国固有法有以手护手的原则,“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此外,根据德国的民法理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善意取得作为一个物权取得的问题,只要求物权行为,只需要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不关注交易行为有偿、无偿的问题。反观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涉及物权行为,还涉及债权行为。
三、善意取得适用问题的探究
对于无处分权的占有人非法占有的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理论界很大分歧,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该条规定本意是要体现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仔细考察后,很难讲这是一个善意取得,因为原所有人在二年内有返还请求权,受让人不一定能取得物权。此外,也未明确赃物是否适用该条规定,由此引起了学者们的不同观点和见解。
对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既然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受让人来说并不知道该物为赃物,因此,为了维护受让人的合法权利,赃物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否定说认为,在社会利益中存在公法利益和私法利益的保护,公法利益的保护应优于私法利益的保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赃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否定说已成为法律界的共识,但是也有例外情况,一是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二是受让人在特定场所或采用特定方式取得的,特定场所是指有营业执照的商店或交易所,特定方式是指受让人通过竟买方式取得赃物。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都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
力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维护市场信用、促进市场交易,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也是对物权的追及效力的限制,对所有权的约束,造成了受让人权利的扩张和所有人权利的缩小,加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难免出现滥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所以,对于该制度应辩证的看待,并寻求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注释:
①王利明.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211页。
②董学立.论物权变动的善意、恶意[j].中国法学。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