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全文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
用住房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唐政办[2010]46号
【发布部门】唐山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5.17
【实施日期】2010.05.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规定》的通
知
(唐政办〔201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13届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行为,依据国家、省等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实施前,本市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含已集资建房,下同)的交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23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23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19•【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8号•【施行日期】2023.10.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8号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10•【字号】唐政办字〔2019〕89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唐政办字〔2019〕8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五届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0月10日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下同),符合交易条件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交易中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申报的成交价款。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是指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与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托管协议》),由托管机构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后(贷款的还应完成抵押登记且放款),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工作,并指定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路南区、路北区的托管机构。
唐山住宅买卖法律文件2024版
唐山住宅买卖法律文件2024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出卖人1.2 买受人1.3 住宅1.4 产权第二条:住宅买卖2.1 住宅价格2.2 付款方式2.3 付款时间2.4 交付时间第三条:产权过户3.1 过户时间3.2 过户费用3.3 过户资料第四条:房屋交付及验收4.1 交付条件4.2 验收标准4.3 质量问题处理第五条:售后服务5.1 保修范围5.2 保修时间5.3 维修费用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6.1 变更条件6.2 解除条件6.3 变更和解除的程序第七条:违约责任7.1 出卖人违约7.2 买受人违约7.3 违约赔偿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协商解决8.2 调解解决8.3 仲裁解决8.4 法律途径第九条:合同的生效、终止和解除9.1 生效条件9.2 终止条件9.3 解除条件第十条:其他约定10.1 物业管理10.2 户口迁移10.3 配套设施第十一条:合同的附件11.1 住宅买卖合同附件11.2 产权过户资料清单11.3 售后服务保修卡第十二条:合同的签订和保管12.1 签订时间12.2 签订地点12.3 合同副本第十三条:合同的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13.1 履行地点13.2 履行方式第十四条:合同的语言和解释14.1 语言14.2 解释权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3 住宅:指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唐山市的,具有独立产权的,用于居住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
1.4 产权:指住宅的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条:住宅买卖2.1 住宅价格:双方约定住宅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元整(大写:【】元整)。
2.2 付款方式:买受人同意以【】方式支付房价,其中,首付款为人民币【】元整(大写:【】元整),剩余款项买受人同意按照【】银行的规定进行按揭贷款支付。
2.3 付款时间: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支付首付款;剩余款项买受人应按照银行贷款进度及要求支付。
《唐山市房地产业行政审批和收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房地产业行政审批和收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唐政发〔2009〕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唐山市房地产业行政审批和收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2009年3月1 9日市政府十三届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唐山市房地产业行政审批和收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优化房地产业发展环境的意见》(冀政〔2009〕39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推进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工作,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紧密结合“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全面推行房地产业行政审批和收费制度改革,破除传统思维定式,破除陈旧条框束缚,破除部门利益局限,不断创新管理体制,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提高审批效能,优化房地产业发展环境。
二、工作目标通过房地产业行政审批和收费制度改革,稳步推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积极应对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不断推动居民消费结构升级、改善民生;加快建立权责一致、程序简明、顺畅高效、监督有力的良性运行机制,推动审批型机关向服务型机关转变。
三、主要内容(一)精简审批事项。
经过审查清理、调整合并精简,市政府制定房地产开发行政审批和备案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文件另发)。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政府公布的审批和备案项目目录,凡未公布的项目一律不得再行审批,每个审批事项只能加盖1个审批专用章。
已公布的项目,要严格按照标准、条件、时限和承办责任办理;审批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审批前置要件,尽量压缩申报材料数量。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任何形式,擅自增加行政审批项目和非审批管理环节、增设审批条件、增加审批前置要件、增盖审批用章。
唐山市建设局关于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唐山市建设局关于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建设局•【公布日期】2008.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8.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唐山市建设局关于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建设局(城建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和《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4〕第3号)以及省建设厅《关于下放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限的通知》(冀建法〔2008〕502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建设局(城建局)按照项目所在地属地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对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的,应提请市建设局降低直至注销其资质证书。
市建设局将依据审批权限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提请河北省建设厅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自2008年10月1日起,全市范围内新设立和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市建设局审批,资质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1、以工商执照注册地为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新设立、核定资质等级、资质变更、资质换证、资质注销等各项手续时,首先向当地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建设局(城建局)提出书面申请。
2、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建设局(城建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各项资质申请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然后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意见。
意见中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开发业绩、资金、人员以及企业诚信经营行为的内容。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唐政发〔2017〕10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唐政发〔2017〕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唐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唐山市人民政府2017年5月26日唐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6〕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具体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范文
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保障购房者和房地产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交易的房地产企业、购房者和相关机构。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合规进行。
第四条房地产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购房者提供优质的房地产产品和服务。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对守法诚信的购房者和房地产企业给予优惠待遇,对违法违规者给予处罚和限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交易的监管,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处理房地产交易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二章房地产交易信息公开和登记第七条房地产企业应在房地产交易前进行公示,公布房地产项目的基本信息、售价、购买条件等内容。
第八条房地产企业应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及时性,不得虚假宣传、误导购房者。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应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确保交易过程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房地产登记应包括房地产的权属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购房者应核实房地产的登记信息,了解房地产的产权归属和限制情况。
第十二条购房者和房地产企业应妥善保管房地产交易相关的合同、发票、票据等凭证,以备查验和维权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第十三条房地产企业应按照市场调节机制确定房地产的销售价格,不得恶意抬高、哄抬房价。
第十四条房地产企业应公示房地产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政策,确保购房者获取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十五条房地产企业应设置不同档次的房地产产品,满足不同购房者的需求。
第十六条购房者应了解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的情况,理性购房,不盲目追高。
第十七条购房者应妥善保管购房款项的凭证,确保交易款项的安全。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合同管理第十八条房地产交易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房地产交易合同应包括房地产的基本信息、价格、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交付标准等内容。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30•【字号】唐政发〔2011〕15号•【施行日期】2011.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唐政发〔2011〕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唐山市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唐山市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通过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向中等偏下收入家庭销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销售、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限价商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中心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中心区以外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非营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收入、资产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收入、资产的核定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工商、税务、公安、统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工作。
2024年唐山房地产交易标准合同
20XX 标准合同模板范本PERSONAL RESUME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唐山房地产交易标准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1.1 出卖人1.2 买受人第二条房屋基本信息2.1 房屋位置2.2 房屋面积2.3 房屋户型2.4 房屋所有权证号第三条交易价格3.1 成交价格3.2 付款方式3.3 付款时间第四条交付及验收4.1 交付时间4.2 交付条件4.3 验收方式第五条物业服务5.1 物业公司5.2 物业费用5.3 物业服务内容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6.1 变更条件6.2 解除条件第七条违约责任7.1 出卖人违约7.2 买受人违约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协商解决8.2 调解解决8.3 仲裁解决8.4 法律途径第九条税款承担9.1 税费种类9.2 税费承担方式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10.1 生效条件10.2 生效时间10.3 变更程序10.4 解除程序第十一条双方陈述与保证11.1 出卖人陈述与保证11.2 买受人陈述与保证第十二条附加条款12.1 装修条款12.2 家具家电条款12.3 户口迁移条款第十三条其他约定13.1 购房优惠13.2 礼品赠送13.3 配套设施第十四条合同的份数14.1 合同份数14.2 各份合同的持有人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第二条房屋基本信息2.1 房屋位置:唐山市区路号,具体栋号、单元、房号:。
2.2 房屋面积: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套内面积为平方米。
2.3 房屋户型:室厅卫。
2.4 房屋所有权证号:。
第三条交易价格3.1 成交价格: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
3.2.1 一次性付款;3.2.2 分期付款;3.2.3 按揭付款。
3.3 付款时间:买受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支付成交价格。
第四条交付及验收4.1 交付时间:出卖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款项支付完毕之日起日内,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4.2.1 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不动产权证书齐全;4.2.2 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及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4.2.3 房屋内外装修及设施设备完好,功能正常。
2024年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2024年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24年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地产转让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稳定和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应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中的房地产转让,指的是以法定方式将房地产的权利由一方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赠与、交换、转租、转借等形式。
第五条房地产拥有人依法对其房地产的权利享有自主支配权。
但应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和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公开、公正、公平,不得有欺诈、强迫等非法行为。
第七条国家建立房地产转让登记系统,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登记和管理。
本规定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系统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阻碍房地产转让登记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房地产转让登记信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的主体第九条房地产拥有人有权将其拥有的房地产进行转让。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成年人不得单独进行房地产转让。
第十一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转让,应经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同意。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房地产,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依法进行转让。
第十三条个体经营者在执业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应由其本人依法进行。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守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由决定转让价格的权利。
第十六条房地产拥有人以其他形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导致相关权益受损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的程序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书面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款、权属证书及相关权利证明文件的交付和验收、转让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转让登记系统申报,登记申报时限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秩序整顿规范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秩序整顿规范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16•【字号】唐政办函[2006]247号•【施行日期】2006.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秩序整顿规范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唐政办函[2006]2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市房管局、工商局、物价局制定的《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秩序整顿规范专项活动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秩序整顿规范专项活动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营造良好的房地产市场环境,维护房地产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稳定住房价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按照“自查、检查、整顿、改进、完善、提高”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整顿规范专项活动。
通过专项整治,使房地产交易环节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交易秩序明显改善,住房价格保持稳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得到明显提高,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整顿规范的主要内容针对我市房地产交易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重点整顿规范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一)商品房预售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或以内部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等)等名义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2、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在10日内开始销售商品房;3、商品房预售款未专项用于预售项目而挪作他用。
(二)商品房预(销)售1、商品房基本情况、销售进度、权利状态(如:查封、抵押、限制)等预(销)售信息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材料未及时、全面、准确地在销售现场进行公示;2、已售出的商品房再进行转让的或向集资单位职工以外人员销售集资房;3、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4、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5、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6、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标注内容不真实、不齐全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及时到价格管理部门备案;价外违规收费;7、经济适用房价格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销售的;不执行审批价格,擅自提价的;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或未经批准另外收取费用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使用虚假不规范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8、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9、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10、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或者纵容、雇佣人员炒作房价,扰乱市场秩序。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0.08•【字号】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10.10.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8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和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经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除《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第二十七条。
2、删除《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税附加和农林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
3、删除《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有废止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作出相应的文字修改4、删除《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5、关于《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1)删除第七条中的“城市供水、”和“资质证书、”;同时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同时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七项中的“、第五项”。
6、删除《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7、删除《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的“省内其他市、县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省外、”。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8、将《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修改为“污水处理费”。
唐山市城镇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市房字1987第29号
唐山市城镇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唐山市城镇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市房字[1987]第29号1987年1月1日)为加强城镇房产市场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调节价格,依法保护买卖、租赁双方的权益,取缔自由成交,调整租赁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
根据《唐山市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和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凡本市城镇的单位或个人买卖和租赁房屋时,均应到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经批准组织成交,办理买卖和租赁手续。
禁止私自成交或利用房产投机牟利等非法活动。
取缔行纪、二房东等行为。
2.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或租赁房屋时,必须持房屋所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单位主管上级的证明,由房产交易所提供房源、组织成交3.产权人因正当需要申请出卖房产登记时,应出示身份证明、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证。
产权人可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在未成交前允许产权人撤销卖房登记。
4.出卖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和建造的房产时,亦应申请登记,由房产交易所联系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收购。
5.出卖共有房产时,共有人应共同申请登记。
出卖共有房产的一部,共有人应签同意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可优先购买。
6.出卖出租房产,承租人可优先购买。
承租人弃权,租赁双方应商妥解决腾房问题后,再行交易。
7.出卖具备房屋开发营业能力的房产,开发单位应事先登记出卖房产座落、面积、价格、成交时双方办理交易手续。
8.交换不同数量和质量的房产,亦办理申请登记。
经批准交换找价差额部分按交易办理。
9.单位出售房产和经批准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收购的房产,按买卖手续办理。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6•【字号】•【施行日期】2021.04.06•【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为保障民法典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按照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我市开展了民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
经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四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06•【字号】•【施行日期】1998.11.0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国有农场等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合法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和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制式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交易登记、审核:(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二)当事人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需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四)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五)交易共有房地产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交易的书面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唐山住宅买卖法律文件2024版
编号:__________唐山住宅买卖法律文件2024版第一篇:通用版范文第二篇:中介版范文第三篇:甲方主导版范文第四篇:乙方主导版范文第五篇:纯商业化应用场景版范文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唐山住宅买卖法律文件2024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出卖人1.2 买受人1.3 住宅1.4 交易日1.5 过户日期第二条:住宅买卖的基本条款2.1 住宅的描述2.2 交易价格2.3 付款方式2.4 付款时间2.5 交付条件第三条:权利与义务3.1 出卖人的权利与义务3.2 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四条:合同的履行与违约4.1 履行时间4.2 违约责任4.3 违约解决方式第五条:争议解决5.1 争议解决方式5.2 诉讼管辖法院第六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6.1 合同变更6.2 合同解除第七条:合同的生效7.1 合同生效条件7.2 合同生效时间第八条:其他条款8.1 税费承担8.2 物业管理8.3 住宅维修8.4 合同的转让第九条:附件9.1 住宅所有权证9.2 住宅土地使用权证9.3 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第十条:合同的份数10.1 合同正本10.2 合同副本第十一条:合同签署日期第十二条:合同签署地点第十三条:出卖人签字第十四条:买受人签字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第二条:住宅买卖的基本条款2.1 住宅的描述:住宅为X平方米,房屋结构为X,建筑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
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在交易日当天支付交易价格的100%。
2)分期付款:买受人应在交易日当天支付交易价格的30%,剩余款项分X期支付,每期支付时间为款项到期日。
2.4 付款时间:买受人应按照付款方式约定的时间支付交易价格。
1)住宅权属清晰,无任何抵押、查封等法律纠纷。
2)住宅的设施设备齐全,功能正常。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9.08.07•【字号】•【施行日期】2019.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住建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中介行业管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严肃查处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的通知》(冀建房市函〔2019〕50号)精神,决定在全市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活动。
现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唐山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8月7日附件1唐山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全面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河北省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开展房地产中介专项整治活动,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中介行为,全面治理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存在的群众投诉、社会关切和涉黑涉恶等焦点问题,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中介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中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工作重点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职责,重点查处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如下行为:1.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或者对购房人隐瞒抵押、查封等限制房屋交易信息的;2.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的;3.为客户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阴阳合同”提供便利,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的;4.恶意克扣保证金和预定金,非法侵占或者挪用客户交易资金的;5.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担保服务,或者以捆绑服务方式乱收费的;6.与投机炒房团伙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7.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招揽业务,诱骗、误导消费者,或者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发布房源信息的;8.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规避限购条件的;9.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到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10.不按规定执行房屋网签备案、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的;11.提供或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等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12.采取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驱逐承租人的;13.其他涉黑涉恶、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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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全文(2018年4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经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于2018年9月29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经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21年4月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指导和监督工作,并负责路南区、路北区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工作。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价格)、公安、市场监管、地名、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条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和存量房交易资金自愿托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房地产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行合同网签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建设,做好与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的有效衔接,实时记录、信息共享,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一)买卖;(二)赠与;(三)产权调换;(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的;(七)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
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进行。
第十条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含其他共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当事人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证书;(三)房地产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委托他人持公证委托书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在转让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地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的房地产,应当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原补助单位同意,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原投资比例分配。
转让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存量房转让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申请交易资金托管,签订买方当事人、卖方当事人、监管机构三方协议,由监管机构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完成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后,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鼓励和推行现售。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监管机构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终止。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人交付的全部购房款或者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购房人贷款的,放款机构应当将购房贷款直接转入监管账户。
监管机构对预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及相关建设费用等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优先保障工程建设。
重点监管资金的提取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的相关材料;(四)地名批准文件;(五)建筑面积预测绘成果;(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八)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注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等内容;(九)申请预售的商品房或者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经审查合格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实时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售房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下列内容:(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总平面图);(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七)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八)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九)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十)每套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及其价格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十一)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十二)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公示代理销售商品房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广告内容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商品房位置、预售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取得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通过竣工验收,或者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五)征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自收到全部购房款或者首付款当日,在房地产主管部门网上交易平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三十日内将书面合同等有关材料报送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已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变更内容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或者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二)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三)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四)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五)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六)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购买已取得预售许可或者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对于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公示有关资料销售商品房的,可以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购房人应当向开发企业出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预售和网签合同等楼盘表信息和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互通共享。
房源验核信息应当通过楼盘表提取。
第二十六条房屋实行建筑面积测绘管理。
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开展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机构资格进行核实,对测绘成果进行备案。
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应当完成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绘。
因规划、设计变更,或者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扩建等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测量。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在购房时需要贷款的,可以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向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贷款资格和额度查询,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八条司法机关查封房地产,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司法机关预查封房地产,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
抵押商品房在建工程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二)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抵押的房地产;(六)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当事人身份证明;(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建筑面积预测绘成果;(四)抵押合同;(五)可以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六)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和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抵押合同需要变更内容或者解除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