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第三者担保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交易方式不断创新,第三者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逐渐被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
第三者担保是指担保人以其财产或者信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
为了规范第三者担保行为,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第三者担保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第三者担保的法律特征1. 担保人的独立性第三者担保中,担保人并非债务人的债权人,其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担保人以其独立财产或者信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行为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无关。
2. 担保的独立性第三者担保的独立性体现在担保行为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无关。
即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而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
3. 担保的附随性第三者担保的附随性是指担保行为附属于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若债务人履行债务,则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三、第三者担保的法律规定1. 《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担保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对第三者担保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三者担保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
(2)第三者担保的设立条件:担保人须具备担保能力,且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第三者担保的效力: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2. 《合同法》《合同法》对第三者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1)合同订立:第三者担保的设立,需经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协商一致。
(2)合同履行: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3)合同变更:担保合同变更,需经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协商一致。
(4)合同解除:担保合同解除,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
3. 《物权法》《物权法》对第三者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担保物的设立、变更、转让等方面:(1)担保物的设立:担保人应当以其合法的财产或者信用设立担保。
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
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第一章总则【重点法条】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相关法条】本法第164条。
【意思分解】1这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
2第3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船舶。
3第2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水域,注意除在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为适用水域外,其余情况下,内河不为适用水域。
重点注意第2款的内容。
第二章船舶【重点法条】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关法条】《担保法》第41条。
【意思分解】重点掌握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换言之,未完成以上3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生效)。
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第9条)、共有人之间(第10条)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第13条第1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物权的最基本规定,其立法理念同我国现行物权立法有所不同,应予重视。
【不要混淆】第13条第1款同《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极不相同。
第41条称:不完成物权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是极不科学的规定(详见《担保法》部分第41条的“意思分解”),因为它混淆了物权登记同合同登记的关系。
2022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2、特征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2)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由于担保物权均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担保物权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
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因此通常称之为主债权;而担保物权则作为其从权利。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A.发生上的从属性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转移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
C.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相应的消灭。
(4)不可分性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其整体性。
由于不可分性非常抽象,特举二例说明如下:例1: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其对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甲将其中一间转让给丙所有,那么乙的抵押权不受任何影响仍然是对原有的三间住房享有抵押权,盖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与其分割转让等没有任何关系。
例2: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对其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乙将自己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丙,那么担保物权不受任何之影响,即甲的三间住房仍然担保乙和丙的40万元债权整体。
(5)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谓物上代位性乃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之上。
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导出的。
由于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体,所以不像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样标的物实体灭失的即归于消灭,而是只要其价值没有灭失就不会归于消灭。
《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概述 ⾃1996年算起,每年律考中直接中间接考担保法律制度的分值在15——20分之间,由此可见《担保法》在律考中的分量并不轻。
本法题型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并重。
其中单独考察《担保法》的案例分析题并不多见,往往更常见的是⼀道案例分析题兼考《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内容。
的确,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扮演了我国最重要的物权⽴法⾓⾊,故在律考中的地位显得⼗分突出。
概括地讲,《担保法》的考试重点与⾮重点区别并不明显。
因为同《合同法》、《民法通则》⼀亲,作为我国民商事⽴法的基本法律之⼀,《担保法》条⽂的可考性极强。
降去第七?quot;附则“的第5个条⽂及第⼀章”总则“的第11条上,余正⽓91个条⽂均具可考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这下⾯的分解评述中提到的法条仅是相对重要,未提到的法条也不是没有被考察的可能性。
所以说,本法的”重点条⽂“具有更⼤的提⽰和指引作⽤。
《担保法》的理论性很强,部分考⽣理解起来有些吃⼒。
我闪在分解评述中会尽量多介绍⼀些相关民商法基本理论。
另外,该法同《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地管理法》。
等其他民商事⽴法关联密切,我们在分解讲述中也会尽量联系到它们之间的相关法条,⼀并分析讲解。
值⾏特别注意的是,2000年9⽉29⽇⼈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将于2001年⾸次列⼊律考,并将在今后的律考中占据重要地位。
故在《担保法》在复习中,⼀定要重视《担保法解释》的复习。
⼀、重点法条: 第4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条。
意思分解: 反映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或第三⼈向担保⼈提供的担保。
依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也只会在第三⼈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发⽣。
⾄于反担保的提供⼈,则可以是债务⼈⾃⼰,也可以是债务⼈以外的其他⼈。
反担保与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侵权。
怎么理解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怎么理解担保法第⼆⼗四条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与债务⼈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书⾯同意,未经保证⼈书⾯同意的,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致。
从法理上讲合同的更新与合同的变更是不同的。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之后但是尚未履⾏或尚未完全履⾏以前,当事⼈不变⽽仅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
但《担保法》第24条却没明确说明债权⼈和债务⼈变更主合同到底是合同的更新还是合同的变更,假如是合同的更新则当然要得到保证⼈的书⾯同意,否则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假如是合同的变更则由于债务⼈不变,同时合同也未实质性改变,因此,即使债权⼈和债务⼈变更合同并不需要得到保证⼈的书⾯同意,保证⼈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来免除保证责任,最多只要把变更的事情通知保证⼈即可。
因此,第24条的规定过于笼统。
也正是因为如此,造成了该法条与解释第30条造成了冲突。
解释第30条:“保证期间,债权⼈与债务⼈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的债务的,保证⼈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的债务的,保证⼈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假如按《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则只要保证期间内,债权⼈与债务⼈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同意的,则保证⼈的责任⼀律免除,⽽司法解释区分两种情况,因此两者存在冲突,如果实践出现这种情况时,应以司法解释来处理⽐较合理,因为其更加明确⽽且更具操作性。
司法考试冲刺民法考点:动产质权
司法考试冲刺民法考点:动产质权司法考试冲刺民法考点: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交付)(1)订立书面合同(2)交付标的物A.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88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B.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C.质权人曾经占有质物又返还给出质人的,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D.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的为准。
【历年真题】:2006-3-82、动产质权的效力(1)对质权人的效力A.质权人的权利a、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b、收取孳息c、转质【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94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注意:承诺转质――转质不允许增加出质人的质物上的负担)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
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d、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e、费用支付请求权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f、保全质权的权利【重点法条】:《担保法》第70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附关联法条+最全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附关联法条+最全解读)担保是民商法领域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横跨《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民法典》编纂中,对物权法、担保法等的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与完善,可谓变化幅度最大的部分之一,给我们的学习带来很大挑战。
近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正式出台,该解释对以往的担保法律、法规、解释等进行了一次大幅度的修改、整合。
解决很多争议问题的同时,也因其内容的繁杂、琐碎、晦涩,引发了大家更大的学习焦虑。
很多情况下,该解释的一个条文对应了《民法典》多个条文,横跨物权编、合同编;也有很多条文交叉对应《民法典》不同编、章、节的内容。
为帮助读者较快掌握担保法律制度,我们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的顺序,将《民法典》相应内容找出对照,并对重要知识点进行简明扼要解读。
01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注:传统的典型担保如保证、抵押、质押等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典为此扩大了担保合同范围,增加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02担保制度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关于非典型担保的重点条文解读将主要聚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附则部分。
以下是附则部分中一些重点条文的解读:
1. 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非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担保关系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2. 第二条:规定了外国法人或者个人担保人的适用条件,包括外国法人或者个人在非中国国籍或者非境内主体的情况下,在中国境内法院信用额度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
3. 第四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标的的适用范围,包括借款、购销、租赁、融资租赁、因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等产生的债务。
4. 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时间和方式,强调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签署,否则将无效。
5. 第八条:规定债务不可抗力情况下担保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条件。
6. 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债务逾期情况下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债权人有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担保权利。
7. 第十二条:规定了其他权利或者利益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干预方式和条件。
以上是关于非典型担保的附则部分中的一些重点条文,其详细解读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理解和应用。
银行法、贷款通则、抵押物的重点法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部分摘录)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部分摘录)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第五章贷款人第二十九条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贷款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部分摘录)第三章抵押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担保公司需要重点学习的《民法典》条款:反担保【法律相关】
民法典条文内容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对应原法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什么是反担保反担保,指的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保证自己的追偿权得到实现,要求债务人为自己追偿权的实现而提供的担保。
反担保是与本担保相对的概念,因为其目的在于确保非债务人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得到债务人的清偿,因此也被称为“求偿担保”。
1、反担保以本担保的成立为前提,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本担保成立的情况下,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才有设立的基础。
2、反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3、反担保的设立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
关于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689条,都仅仅规定债务人为反担保的提供者,忽视了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
我们认为,应当将第三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纳入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对反担保提供者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
担保法法条是如何规定的?
担保法法条是如何规定的?担保法主要内容有哪些较新担保法全文《担保法》已经废止,担保相关规定按照《民法典》物权编中第四分编的规定执行。
《民法典》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借款合同相关法条
借款合同相关法条在现代社会,贷款成为了人们常用的一种金融工具。
而作为贷款的基础,借款合同在金融领域具有重要地位。
借款合同是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重要条件。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与借款合同相关的法条。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探讨借款合同相关法条,并对其进行简要解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借款利率,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
该法条规定了借款合同中利率的约定范围,强调了合同当事人不能违反国家规定的利率政策。
借款利率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其合理性联系着市场公正和双方的利益平衡。
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合法约定利率,并遵守相关的利率政策,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28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
借款合同的核心在于借款人按约还款。
这一法条规定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即借款人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
这意味着借款人需要遵守还款计划,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以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
同时,这一法条也为借款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规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归还方式,避免了不合理的还款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29条:借款人提前履行债务的,收取利息的期限和方法,由债权人和借款人约定。
该法条规定了借款人提前履行债务时,借款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收取利息的期限和方法。
这一条款为提前还款的借款人提供了某种弹性,允许当事人在还款前提前偿还借款。
此外,借款合同的提前还款问题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相关法规的约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债权人与借款人可以约定合同债务的实现方式。
该法条规定了债权人和借款人可以约定合同债务的实现方式。
在借款合同中,常常存在债务担保的情况。
债务担保是指借款人在获得贷款时同时提供一定的担保物或第三方担保人,以增加债权人获取债权的保障。
《担保法》24条及其《解释》30条的立法分析
《担保法》24条及其《解释》30条的立法分析作者:陈金涛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5期摘要:《担保法》24条及其《解释》30条的“冲突”不仅在学术界引起了大范围的讨论,在实践应用中也使得案件审判进退维谷。
因此,如何在理论上客观地分析《担保法》24条及《解释》30条的立法本意,使得该理论统一、协调并在根本上契合实践应用,对司法过程中由此而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的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保证责任;合同变更;冲突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198-01作者简介:陈金涛(1996-),男,汉族,广东揭阳人,华南农业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对于《担保法》24条和《解释》30条的“矛盾”,有许多观点予以批评,但笔者认为这两者间不存在所谓的冲突。
理由是:一、在应然层面上,最高院不可能突破法律解释的统一原则在我国,“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虽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立法行为,但却被各级司法机关广泛引用,具有很强的法律适用指导作用,在某种意义上属于事实的立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那么,作为立法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就必须遵循法律解释的统一原则。
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不可能不知道《担保法》24条和《解释》30条的“冲突”所在,因而不可能去制定突破高位阶的法律解释,即不可能去突破法律解释的统一原则。
二、在实然层面上,两者并不冲突,反而隐含了具体的责任区分情形《解释》31条具体规定,如果是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变更的,则根据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加重或减轻进行区分,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
反观《担保法》24条,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对于具体变更主合同的何种内容,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结合法条后面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应该特指合同标的变更。
担保法第司法解释
担保法第司法解释担保法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下面来了解担保法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吧!第39节法条内容: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释义:本条是对抵押合同内容的规定。
抵押合同中必须首先明确抵押债权的范围。
债权人的种类是指受担保债权的类别,即哪些债权受抵押担保。
也就是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写明受担保债权的种类。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最后日期。
抵押权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享有的一种物权,它以抵押物的特定化为前提,抵押物不特定则抵押权因没有明确的客体而落空,因此,抵押合同应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及其所在地。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的内容,应视为抵押合同的必要条款,这些条款不具备会影响抵押的成立。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内容为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为约定的`内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本第二款规定,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四项规定的内容,经当事人协商可以补正。
【拓展】:第34节法条内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释义:本条是对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法律相关】
民法典条文内容
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历史法条梳理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条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相较于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新增了“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内容。
对该条文的理解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对行使追偿权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例如,在混合担保(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该等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具有法律效力,按约定实现追偿权。
第二,当事人对行使追偿权没有约定的,则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承担多少保证责任,就取得多少追偿权。
第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这些权利是否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存在争议,待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第四,保证人在行使债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当保证人履行债务不足以相对消灭债务时,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则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权人仍对利息等从权利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
论《担保法》24条与《担保法解释》30条之间的关系
论《担保法》24条与《担保法解释》30条之间的关系岑妙莲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广州510642摘要:《担保法》第24条规定,在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擅自对主合同进行修改,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虽然作出了看似存在“冲突”,但这实际上是对《担保法》第24条起到补充作用的规定。
本文试分析两个法条之间的联系,以期更好对其进行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保证人;保证责任;协议;合同变更;合同更新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3-0190-02作者简介:岑妙莲(1998-),女,汉族,广东广州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法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对《担保法》第24条适用的理解《担保法》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必须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免责。
该条规定中“主合同”哪些内容的修改会被认定为“变更”了“主合同”呢?首先,我们可以回顾一下法理上合同变更的概念:广义的合同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以及合同内容的变更。
狭义的合同变更仅仅是指主合同中内容部分作出的变动。
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对合同关系适当地进行部分调整。
亦指对原合同关系里面的内容作出局部的修改。
变更后的合同较原合同而言,保持了一定的延续性。
也就是说,内容的变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建立一个新的合同关系。
这时,变更的合同就使得修改部分所对应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因修改而消除。
未被修改的合同内容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上继续生效。
笔者认为,第24条的规定的“变更”实质上指的是合同的更新,是合同的“根本性变更”,表明主合同的标的物发生了变动。
也就是说,债权债务人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的本质内容。
这将导致变更后的合同与本来的合同之间应有的延续性被切断。
进一步产生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诞生的结果。
正是由于合同的更新会导致合同产生“根本性变更”,保证人就会面临着保证责任增加的不确定性,严重危害保证人的利益。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或者本解释)共计71个条文,主要包括一般规定、保证、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四个方面。
下面就“一般规定”部分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解读如下:一、关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解释主要适用于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典型担保是指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和担保物权。
因保证发生的纠纷主要是保证合同纠纷,因担保物权发生的纠纷则既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纠纷,也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纠纷。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此外,有追索权的保理亦具有担保功能。
这些合同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也应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关于价款优先权等有关担保制度。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也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但鉴于其和违约责任联系更密切,本解释未对其作出规定,留待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司法解释统一处理。
有关行业协会建议本解释对典当中的“死当”“绝当”等作出规定,考虑到民法典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我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还不成熟,故本解释亦未对典当作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担保的从属性。
考虑到民法典已对担保在变更、转让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作出规定,本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仅对效力、范围上的从属性作出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效力上的从属性。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即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当于担保合同有效的责任,或者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供担保。
经济法概论第五章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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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证
案例分析5-1 2011年10月15日,甲公司为乙公司对
丙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未明确约定 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债权履行期为2 年,1年后,乙公司同意丙公司将债务 转让给丁公司,甲公司不知情。到期 后,丁公司未能履行债务,乙公司遂 起诉丁公司履行债务并要求甲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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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担保法概论
一、担保法的渊源 二、担保、担保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担保的概念 担保是指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
实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 定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二)担保权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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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担保法概论
担保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从属性; 2.补充性; 3.相对独立性。 三、担保的分类 (一)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二)意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三)本担保和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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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证
问题: (1)甲所为的保证是什么性质的保证?
为什么? (2)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什
么? (3)请问保证期间到什么时候届满?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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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抵押
一、抵押的概述
(一)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 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 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 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 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提供抵押财 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 供的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人则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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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证
四、保证合同 (一)保证合同概述 (二)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 (三)保证合同的内容 (四)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法律责
任 五、保证期间 (一)保证期间的概精品文念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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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概述自1996年算起,每年律考中直接中间接考担保法律制度的分值在15——20分之间,由此可见《担保法》在律考中的分量并不轻。
本法题型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并重。
其中单独考察《担保法》的案例分析题并不多见,往往更常见的是一道案例分析题兼考《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内容。
的确,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扮演了我国最重要的物权立法角色,故在律考中的地位显得十分突出。
概括地讲,《担保法》的考试重点与非重点区别并不明显。
因为同《合同法》、《民法通则》一亲,作为我国民商事立法的基本法律之一,《担保法》条文的可考性极强。
降去第七?quot;附则“的第5个条文及第一章”总则“的第11条上,余正气91个条文均具可考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这下面的分解评述中提到的法条仅是相对重要,未提到的法条也不是没有被考察的可能性。
所以说,本法的”重点条文“具有更大的提示和指引作用。
《担保法》的理论性很强,部分考生理解起来有些吃力。
我闪在分解评述中会尽量多介绍一些相关民商法基本理论。
另外,该法同《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
等其他民商事立法关联密切,我们在分解讲述中也会尽量联系到它们之间的相关法条,一并分析讲解。
值行特别注意的是,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将于2001年首次列入律考,并将在今后的律考中占据重要地位。
故在《担保法》在复习中,一定要重视《担保法解释》的复习。
一、重点法条:第4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条。
意思分解:反映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依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也只会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发生。
至于反担保的提供人,则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与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而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侵权。
反担保的订立程序、有效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担保权的实现方式等,均与担保相同。
二、重点法条:第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2、50、52、74条及第29条;《民通意见》第111条;《担保法解释》第3——12条。
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了两项制度:担保的从属性和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试分述之。
(1)担保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是指债的担保依附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和存在。
这种从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A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合同只能在有了它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有效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发生。
被担保的合同称为主合同,担保合同自然数为从合同。
没有被担保的有效合同的独立存在,也就谈不上担保。
但成立上的从属性有例外,如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等,是为未来发生的债权而设定担保。
B处分上的从属性。
是指债的担保应当承同债梳的移转而移转。
处分上的从属性表现在两上方面:一是债权人不能将担保权与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既不得转让担保权而保留债权,也不得单独转让债权而保留担保权;二是债权人不得将担保权与债权分别为分他人作担保。
C存续和消灭一的从属性。
是指债的担保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应注意《担保法解释》第4、5、6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
(3)特别注意《担保法解释》第7、8、9、12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4)《担保法解释》第11条与《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相合。
三、重点法条:第6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3条。
意思分解:考生应对保证概念有深入把握。
保证是人的保证,其不同于抵押权、质权等物的保证的最大特征即在于它是第三仍以其个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其特征在于:1、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双方是指保证人(第三人)与主债权的债权人。
2、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3、保证是于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4、保证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
保证的地偿性是指保证人负担担保证债务不以从债权人取得一定权利为代价,债权人也无需支付任何代价而对保证人得享有权利。
保证的单方性是指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仅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有订立保证合同的资格。
5、保证内容有二种情形;代为发行或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
至于保证人承担哪种责任,依合同约定而定。
不要混淆:保证合同当事人是保证人与主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故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
至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偿,依二人内部自由约定,法律并未禁止保证人向主债务人收取保证费。
但这种有偿性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无涉。
四、重点法条:第7条。
第8条。
第9条。
第10条。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89条;《民通意见》第106、107条;《公司法》第6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担保法解释》第13——18条。
意思分解:1、注意以上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几类人中具体情况是有分别的“(1)国家机关在特定情形可作保证人(本法第8条)。
(2)法人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也有所不同,前者在符合条件下可为保证人(本法第10条)。
2、不得作保证仍的人如果与主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则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有可能承担保证合同无效责任(参见第29条)。
3、了解《担保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应特别注意《担保法解释》第16——18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订立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依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
五、重点法条第12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10条;《担保法解释》第19——22条。
意思分解:1、共同保证是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所炒的保证,因而应由每个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
其订立方式可以由数人保证人一同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也可以由务个保证人与债权人分别订立保证合同,而且各个保证合同可以同时订立,也可以先后订立。
2、如果共同保证的各个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约定了保证份额,则各个保证人对主债权人的保证之债是按份之债;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则保证人之间承担法定的连带之债。
当然,在连带保证责任之下,各人合唱团斑点人内部之间还是有份额的。
他们之间后来达成分额,承担协议的则依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推定为等份承担。
这是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之债后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仍行使追偿权的份额确定规则。
3、了解《担保法解释》第19——22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应注意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不同于边带责任保证的。
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的连带关系,保证人对债务的保证方式既可为一般保证,也可为连带保证,保证人仍应依其保证的方式享有相应的权利。
换言之,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关系是发生在各个保证人之间的,而连带保证的连带责任关系是发生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
六、重点法条:第14条。
第27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3、37条。
意思分解:最高额保证,是指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为的保证。
依上述两条规定,其特征在于:1、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未来的,不特定的。
2、被担保的主合同是各个而非一个。
3、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额是在一定期间发生的,并且在约定的最高额限度内。
4、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享有随时单方终止合同权,此时的保证责任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主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为限。
5、注意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确定(《担保法解释》第37条):(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保证期间自清偿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无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七、重点法条:第16条。
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4——27条。
意思分解:关于保证的方式,中保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律考每年必考内容。
应掌握:1、判断某一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标准:(1)保证合同中有“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字样的,即为一般保证;有“连带责任”字样的,即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7、18条)。
(2)若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9条)。
2、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共同点在于第20条,一般保证人与连不定期责任保证人均享有的一般抗辩权;其区别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的先诉抗权(检索抗辩权)。
这一区别是以上几个条文的关键所在。
3、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于债权人未说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保证债务,它有以下含义:(1)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对抗债权人请求的权利。
(2)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善意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从性质上说,它属于延期性的抗辩。
4、应注意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5、应特别注意《担保法解释》第24、29、27条的内容。
不要混淆:考生在作题时最易犯错误的还是保证方式的判断。
这里应注意,法律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中须有“连带责任”的字样,并未要求一般保证在合同中一定要有“一般保证”字样。
事实上,一般保证在合同中的典型表述即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许多考生不明此理,认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中既无“一般保证”字样,也无“连带保证责任”字样,故应依第19条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其实,上面的表述恰恰就是“一般保证”的典型表述。
切记!八、重点法条:第2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6、67、83条。
意思分解:不论是保证,还是抵押、质押、留置,期限担保范围都是一亲的:(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全部债务”即指第21条第1款所列项目之和。
九、重点法条: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8——30条。
意思分解:以上三个条文,一向为律考热点。
应注意以下要点:1、主债权转移,依保证合同之从属性,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第22条)。
2、主债务移转的,在保证人书面同意之前提下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否则,不再承担责任(第23条)。
注意这里要求书面同意。
3、主合同变更的情形,适用主债务移转之规则(第24条)。
不要混淆:第23、24条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的“不再”应作何解?保证人是对主债务移转前后或主合同变更后的一段期间的保证责任不再承担?还是对该主债务或主合同的任何期间的保证责任均不再承担?对此问题,许多考生存在着模糊认识。
对第24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8]8号文中第12条作了规定:“债梳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来承担责任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