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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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权转让时如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丧失而免除,且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受让股东、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提示如果受让股东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的,则无权在接受股权后再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有权要求的主体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东出资义务届满后仍未足额实缴出资的,即使转让了股权,公司仍有权追究其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

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已经查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谢晖在庆南公司成立时所认缴出资33万元,谢晖实际仅出资3.5万元,虽然谢晖已经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了公司股东邱俊杰,但是并不能免除谢晖补缴认缴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则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责任的承担。两个条款之间相互补充,并不矛盾。庆南公司在本案中仅诉请谢晖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而没有追究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庆南公司的诉请属于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之处。

案件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83号,(2017)陕民申59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承诺承担责任而免除。

案件情况: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位自然人股东赵某、钱某各持50%股权。公司设立时,用于验资的资金来源于专门代垫资金的公司。在验资完成之后,甲公司遂通过借款等名义将1000万元归还给垫资的第三人。之后,赵某因与钱某产生分歧,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孙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赵某完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孙某受让股权后缴足出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要求孙某在限定期限内补足出资。之后,孙某未补足出资。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赵某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再是甲公司股东,对甲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股权转让时对于出资未到位这一事实,受让股东孙某知晓并承诺履行补足义务,即使原股东负有补足义务,也已经转让至新股东名下,甲公司对前述情况清楚并接受,故已无权再要求原股东赵某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孙某承诺补足出资,公司曾要求受让股东补足出资,均不能构成对原股东赵某法定义务的免除。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二】

三、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所以该股东对转让前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综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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