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2012年全国各省份个人所得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回顾
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回顾作者:刘仲藜单位:陈太茂供稿发布时间:2009-06-29 10:24阅读次数:2301993年,党中央、国务院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和多次征求意见,慎重决策,从1994年开始实行以分税制为核心的财税体制改革。
这是改革开放以来,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涉及范围最大、调整力度最强、影响最为深远的一次财税改革。
我当时任财政部部长、党组书记,1994年初又兼任国家税务总局局长,是这场改革的第一责任人,感到其中值得回顾之处很多,现选取相关的几个片段,和大家分享一下这段经历和体会。
机不可失从建国初到改革开放前的30年间,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相应地,财政实行的是“统收统支”的管理体制。
这种体制虽然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发挥过积极作用,但由于集权过多,管的过死,抑制了经济发展的活力。
因而,如何最大限度的增强经济活力必然成为改革开放的主要目标,当然也就成为财税改革的逻辑起点。
事实也是如此,改革开放以来的历次经济体制改革,财税总是首当其冲;不管进行何种改革,都离不开财税的参与。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至1993年,为适应经济体制转轨需要,以充分调动地方和企业积极性为导向,以放权让利为主线,形成了两个包干体制:一是财政包干制,二是企业承包制。
无独有偶,二者最后都落脚到“大包干”。
大包干体制对激发地方和企业的活力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所谓企业承包经营实际上是“包盈不包亏”,即使包上来的也跟不上物价上涨,物价一涨财政就又缺了一快,这些都造成了税收来源困难。
同时,地方承包以后,就有了这样一种心理:我增收一块钱,你还要拿走几毛,如果不增收不就一点都不拿了吗?于是出现了“藏富于企业”、“藏富于地方”的现象,给企业减免税,造成“不增长”,然后通过非财政途径的摊派,收取费用。
最后生产迅速发展,而税收上不来。
这一财政体制的弊病,从北京和上海可窥见一斑。
北京当时内部规定在包干期内,财政收入每年只增长4%,绝不多收,因为如果多收,超过部分就要与中央分成,分税制之后才发现北京隐瞒了八九十亿元的收入。
半月谈
呼唤企业公民的社会责任杨毅军前不久,由权威部门发布的《中国企业公民报告(2009)》蓝皮书指出,不少企业缺少“企业公民”的社会责任感,目前中国逾1000万家企业,有过捐赠记录的尚未达10万家,也就是说99%的企业没有履行过慈善义务,从没有给慈善事业捐过一次款。
这种现象令人担忧。
企业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是企业利益的源泉。
企业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国家公民”之一,它有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权利,又承担着“积善扬德、助困扶弱”的社会责任。
企业竞争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企业竞争环境,企业慈善行为则可以博得更多的社会认同和影响,能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消费者对其产品也就更加信赖。
因此,成功的企业既要做好自己的商业品牌,也要树立企业的社会公民品牌。
看一个企业是不是成功,不仅要看它的股东、客户满不满意,还要看一般社会公众满不满意。
不做好“企业公民”这个品牌,这个企业就不算成功,也不可能成功。
近几年,不少企业成功之后,以“取之于社会,回报于社会”的社会责任感,积极为社会公益事业捐赠。
可是,有的企业却对慈善捐赠不屑一顾、无动于衷。
我国企业的慈善事业发展滞后,究其原因首先在于认识不足。
不少企业认为占领市场是企业的事,慈善公益是政府的事。
还有的认为,企业是一个纯粹的经济体,多创造利润是企业管理者的惟一责任,承担慈善等社会责任将导致成本增加并削弱企业竞争力。
同时,各地对捐赠工作的审批、管理也缺少规范和监管,出现了一些强制性摊派征收、多头募捐现象,再加上所捐款物的流向缺乏公开透明,使企业捐助热情受到影响。
激发企业的社会责任,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企业明晰企业与社会的共生关系,并完善相关法规和激励机制,出台以企业捐赠减免税收的政策。
同时,要规范捐赠行为,加强慈善组织管理,做到善款来源投向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在巨富中死去是一种耻辱”。
我们期待有更多的企业自觉承担起“企业公民”的社会责任,把慈善公益活动与树立企业的社会形象有机结合,以达到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指标“双赢”的目标。
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梳理
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梳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所谓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本文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将工资、薪金所得有关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梳理如下:一、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00号,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二、离、退休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安家费的标准,目前无最新规定,一般仍遵循《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九条规定: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
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退职费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
国税发1994 89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4-03-31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条款废止。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012全国各省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排名
2012全国各省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排名指标名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含义:可支配收入=家庭总收入-个人所得税-交纳社保支出-记账补贴调查方式:抽样调查调查时点:2011年1-12月发布时间:2012年1月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网站、各省市统计公报说明:增长速度为名义增速,未扣除价格因素各省市最终收入数据以统计年鉴数据为准-----------------------------------------------人均可支配排名增速人均GDP收入(元/人)(%)排名上海36230113.8 2北京32903213.2 3浙江30971313.2 5天津26921410.8 1广东26897512.68江苏26341614.8 4福建24907714.410山东22792814.39辽宁20467915.57内蒙古204081015.3 6重庆202501115.512吉林193001214.011广西188551310.527江西186571412.725安徽186061517.826云南185761615.630湖北183741714.413湖南183691817.919海南183691917.923河北182922013.014陕西182452116.215山西181242215.818河南180002313.021四川178992415.824宁夏175972514.617黑龙江156962613.3 16青海156002712.622 新疆155132813.720 甘肃149692913.529 贵州141433012.0 31 西藏135443113.028。
中国的财政政策历程
1993
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
背景:面对上面经济下滑危机,为了证
明执政的合法性,1992年南巡讲话和十 四大东风吹来满眼春鼓舞下,通货膨胀 达到25%,经济形势十分严峻。
财政改革措施
• (1)1993年提出了宏观调控的16条措施 • (2)1994年起实行分税制,强化中央在税收分 配上的主动权,增强了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 • (3)1993年,颁布实施了《企业财务通则》及 《企业会计准则》,全面实行税利分流,规范政 府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 (4)、严格控制投资规模,清理在建项目,严控 新开项目,强化税收征管,清理越权审批减免税, 限期完成国债发行任务
1998
积极的财政政策
背景:1997年7月2日,亚洲金融风暴爆发,
我国外贸受到了严重冲击,产业结构不合理、 低水平的产能过剩、区域发展不平衡等经济 结构问题对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产生了放大 效应,国内大量企业停工停产,失业严重。
财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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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发国债,加强基础设施投资 (2)调整税收政策,支持出口、吸引外资 (3)增加政府消费 (4)增加工资,改革分配制度,增强居民消费能 力 (5)开始大范围的国企破产 (6)开始组建央企巨无霸 (7)减轻企业负担 (8)实行债转股
2008年应对全球金融危机的积极财 政政策
• 2008年继续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进一步发挥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 并加强与货币政策的协调配合,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好势头,努 力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 通货膨胀。 从2008年7月份起,CPI同比开始下降,股市持续下跌,经济 增长预期下滑, 出口增速明显放缓,许多中小纺织服装企业面临困境, 房地产市场开始下行,针对宏观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中央政府及时 对宏观调控政策进行调整从2007年末的“双防”转变为2008年年中 的“一保一防“保增长,促发展。同时将前期执行的“稳健的财政政 策和从紧的货币政策”调整为“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 策”。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增加政府财政支出,采取结构性减税政 策,增加居民个人可支配收入,鼓励居民消费。 此时的财政政策措施 如下: 2008年4月24日起, 财政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0.3%调低 至0.1%。 2008年8月1日起, 将部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 退税率由 11%提高到13% 2008年9月1日起, 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 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 2008年9月19日起, 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 边征税 2008年10月9日起,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徵收个人所得税. 2009年将继续加大“三农”投入,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
中国历年财政收入一览表
年中国历年财政收入一览表————————————————————————————————作者:————————————————————————————————日期:1950-2013年中国历年财政收入一览表财政部2012年2月14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税收总收入完成89720.31亿元,比上年增加16509.52亿元,同比增长22.6%。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2011年税收增长的主要特点:一是税收总收入平稳增长。
全国税收总收入增长与上年增速基本持平。
二是分季度来看税收收入增速呈“前高后低、逐季回落”走势。
三是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主体税种较快增长。
国内增值税、营业税同比分别增长15.0%、22.6%,与上年增速持平;企业所得税增长30.5%,比上年增速加快9.2个百分点。
此外,与汽车、房地产相关的税种增速明显回落。
汽车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同比分别增长10.2%和14.1%,比上年增速分别回落45.6和39.9个百分点。
房地产营业税和契税同比分别增长14.9%和12.1%,比上年增速分别回落17.5和30个百分点。
分税种看,2011年国内增值税实现收入24266.64亿元,同比增长15.0%,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27%;国内消费税实现收入6935.93亿元,同比增长14.2%,比上年增速回落13.3个百分点,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7.7%;营业税实现收入13678.61亿元,同比增长22.6%,比上年增速回落1.2个百分点,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15.2%;企业所得税实现收入16760.35亿元,同比增长30.5%,比上年增速加快19.2个百分点,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18.7%。
2011年个人所得税实现收入6054.09亿元,同比增长25.2%。
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6.7%。
财政部表示,个人所得税收入实现快速增长的主要原因:一是随着资本市场和艺术品市场发展,个人股权转让以及拍卖收入大幅增长,带动居民财产转让所得税快速增长。
后营改增时代中央和地方税收收入分成比例的分析
后营改增时代中央和地方税收收入分成比例的分析作者:杨一平来源:《中国科技纵横》2019年第01期摘要:本文首先介绍了营改增的历程以及意义,其次运用最小二乘法验证了营改增五五分成比例的科学性,测算结果表明改革后增值税分享比例五五分成基本可以实现十八届三中全会“保持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各省实际分成比例有所差异,对改革前后各省(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的实际分成比例进行比较,发现各省实际分成比例更加趋近50%,不同省份分成比例的差异有所减小。
关键词:营改增;税收收入;分成比例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9)01-0224-021 问题的提出营改增是1994年分税制以来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经历了从区域试点到地域拓宽、行业扩围,再到全面推开的过程。
试点从2012年1月1日在上海启动,起初只包含现代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2012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扩大试点范围至8个省直辖市和3个计划单列市,2013年5月又进一步将范围拓展至全国。
2013年8月和2014年上半年,惠及行业范围进一步扩大。
2016年3月,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下发通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试点范围,标志着开征66年的营业税告别历史舞台,也将后营改增时代中央和地方财力分配的探讨推向新的阶段。
营改增改革之前,营业税收入是我国地方政府的主要税收收入来源。
营业税课税对象为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中国财政统计年鉴》和财政部网站数据,2011年营业税收入总额13679亿元,其中归属地方政府的营业税收入11830亿元,占地方政府税收收入、财政收入的比重分别达到了33.31%、22.51%。
毋庸置疑,营业税收入对地方政府举足轻重。
然而,营业税不能抵扣,存在重复征税、货物和服务税制不统一、地方政府自主权过大等问题,不能满足新常态下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也不利于现代税收体系的完善、分工协作的深化、科技创新能力的进一步提升。
1994年各市上缴税收排名表
1994年各市上缴税收排名表
1994年各市上缴税收排名表
根据最新数据,以下是1994年中国各市上缴税收排名表。
该排名表基于全国各地政府上报的税收数据编制而成,反映了不同城市在税收领域的表现和贡献。
上榜城市税收排行榜前列的城市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和沿海城市。
首都北京位居榜首,该市的税收贡献主要来自金融、科技、房地产等行业。
上海紧随其后,作为中国最大的经济中心,该市在金融、贸易和制造业等领域表现出色,为国家的税收收入做出了巨大贡献。
广州、深圳和天津分列第三、第四和第五位。
这三个城市都是中国经济最活跃的地区之一,税收主要来源于制造业、出口和服务业。
其中,深圳作为中国的特区城市,税收增长迅速,成为全国税收贡献的重要力量。
此外,其他在税收领域表现优异的城市还包括重庆、成都、杭州、南京和武汉等。
这些城市都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经济结构的优化和产业的升级,积极推动税收收入的增长。
然而,并非所有城市的税收表现都如此出色。
一些中西部地区以及东
北地区的城市在税收排名中处于较低的位置。
这主要是由于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产业结构单一,税收来源有限。
总体而言,1994年各城市的税收排名表反映了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
尽管沿海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税收贡献较高,但政府应该加大力度,推动内陆地区的经济发展,实现全国税收收入的均衡增长,进一步推动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财税1994 20 个人所得税问题 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4-05-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