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税函[2009]601号文之受益所有人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总局2018年9号公告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享受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判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但是,对于在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中谈到的,关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从中国内地居民企业取得股息、利息(基本不涉及特许权问题)应该如何享受协定待遇则没有涉及。
目前,对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受益所有人协定待遇的享受问题应该要参考如下两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但是,如果单独看总局2014年24号公告,他是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有关规定的补充规定,601和30号文已经被9号公告废止,124号文也已经被总局2015
年60号公告废止。
所以,24号公告目前实际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
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2-03为执行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历史沿革及最新进展-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历史沿革及最新进展-财税法
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历史沿革及最新进展
兼评国税函[2009]601号文
邱冬梅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税收协定中引入受益所有人概念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纳税人税约套利的不
当行为。
长期以来,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一词的内涵和解释莫衷一是。
2011年经合组织发布了一份关于澄清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讨论草案,征集各国的反馈意见,以求消除分歧、统一认识。
我国国税函[2009]601号以及税务机关的行政实践对于受益所有人的解释与经合组织的观点存在差异。
各国对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在解释和适用上的差异从晚近二十年
来的司法实践中可见一斑,在此我选取了四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其中荷兰最高法院审理的皇家壳牌案(1994)引发了早期学术界对于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关注和讨论;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审理的苏格兰皇家银行案(2006)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在面对这个从普通法系国家移植来的概念时惯常的
解读思路;英国的Indofood案(2006)以及加拿大的Prevost Car案(2009)掀起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辩论,对OECD在2011年发布的报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对国税函[2009]601号有感
不是受益所有人能否享受协定优惠?
受益所有人判定规则最新发展阐述
关于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解释与适用问题。
解读国税函[2009]601号: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
在适用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优惠条款时,“受益所有人”资格的审查是关键。601号文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特别是第二条列出了一些具体的审查标准,这些标准非常有助于我们去把握“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我们就不再具体详述了。这里,我们只对第二条第六款和第七款再说明一下。
第二条第六款: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涉税问题
在为转让股权所得款项汇出境外开具售付汇证明时,付款单位代收款方D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开具不征税证明。理由是:根据中国和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受益”的规定,该笔股权转让款4596.8万美元应仅在巴巴多斯征税。
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时对此项不征税申请进行了研究,并将情况反映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引起了上级机关的高度重视,围绕居民身份的确定及税收协定条款的适用问题开展了调查,发现了种种疑点。
该条款主要是要我们注意以下这种情况。比如中国和科威特签订的协定中,对于利息的所得税税率为5%,而和美国协定中10%。假设美国公司要向境内一合资企业借款1000万美元,每年要收取80万美元利息。如果直接以美国公司借,则在合资企业每年进行利息汇出时,需要缴纳8万美元的预提所得税。这样,美国公司可以通过其在科威特设立的公司进行操作。即该美国公司先和科威特公司签订一份100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然后再通过科威特公司向中国企业贷款1000万,利息水平相同。这样,中国合资企业向科威特公司支付利息时只需要扣缴4万美元预提所得税。这个就是上面说的,在合资企业与科威特公司的利息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外,存在着债权人科威特公司和第三方美国公司之间数额(都是1000万),利率(相同或相近)以及签订时间相近的贷款合同。此时,我们根据这些信息,结合其他可以获得的证据来证明该笔贷款合同利息的受益所有人不是科威特公司而是美国公司,从而否定科威特公司享受中科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资格。
受益所有人—国家税务总局的进一步解释和指导
受益所有人—国家税务总局的进一步解释和指导中国税务快讯 - 2018年2月简介为了能够在中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非居民纳税人必须是来自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管辖区的纳税居民。
此外,非居民必须是该等收入的“受益所有人”,才能获得来自中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优惠待遇。
自2009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多个通知,旨在确定“受益所有人”的地位。
关于MazarsMazars 是一家国际性、一体化的独立机构,专注于审计、会计、咨询、税务和法务服务。
自2018年1月1日起,Mazars 在全球86个国家拥有直属机构,拥有20,000余名专业人士,其中980名为合伙人,可为大型跨国公司、中小型企业、初创企业和公共机构等不同客户类型的各个发展阶段提供多元化的服务。
这些通知包括:(i)国税函[2009]601号(“601号文”),该文件列举出了七个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不利因素;(ii)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30号(“30号公告”),为合格的非居民提供了安全港规则;(iii)税总函[2013]165号(“165号文”),就股息受益所有人的认定以及是否准予享受内地和香港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等问题,作出了澄清和适当放宽。
也就是说,这些规定仅适用于香港公司。
尽管国税局发布了30号公告,但纳税人和地方税务机关在适用601号文时,仍然遇到了很多技术性问题。
2018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公告[2018]第9号公告以处理上述问题。
9号公告废止了601号文和30号公告,并将其整合为一。
它更新了中国税务机关对于受益所有人的判定规则。
9号公告将于2018年4月1日起生效。
国税总局还一并发布了对9号公告的解释性说明(“解读”)。
详细内容让我们给读者重温对601号文的理解。
601号文对受益所有人的判定给出了7个不利因素。
9号公告修改了先前601号文中的不利因素:收紧了第(一)和第(二)项不利因素的判定标准,删除了第(三)和第(四)项,并保留了第(五)到第(七)项。
财税实务:“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
人”身份问题
总局2018年9号公告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享受税收协定中的“受益
所有人”判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但是,对于在“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中谈到的,关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从中国内地居民企业取得股息、利息(基本不涉及特许权问题)应该如何享受协定待遇则没有涉及。
目前,对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受益所有人”协定待遇的享受问题应该要参考如下两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但是,如果单独看总局2014年24号公告,他是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几个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
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几个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18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及解读。
对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有关问题予以进一步规定。
本资讯将对9号公告下受益所有人的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解读。
问题一:受益所有人规则的主要变化是什么?1、修订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
原规定-601号文新规定-9号公告变化
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1、将规定时间明确为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
2、将支付或派发比例由60%降低为50%
3、明确指出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
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与认定问题
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与认定问题作者:廖益新来源:《现代法学》2014年第06期摘要:关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和认定标准,国际税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认识分歧。
经合组织财税事务委员会晚近公布的《OECD税收协定范本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说明(讨论稿)》,对受益所有人概念和认定标准作出了相对明确的界定说明,并获得国际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这预示着未来的国际共识标准的形成。
中国目前建立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基础上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和认定标准,与上述国际共识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和适用问题,有必要进行修改调整以与国际共识标准接轨。
关键词: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滥用协定;国际避税中图分类号:DF96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6.11“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是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在第10条(股息课税条款)、第11条(利息课税条款)和第12条(特许权使用费课税条款)中共同使用的一个概念用语,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在参照这两个协定范本模式基础上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的相应条款中也普遍采用了这一术语。
为指导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中外双边税收协定,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10月27日发布了《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对中外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和在缔约国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作出了具体解释说明。
在适用税收协定的上述条款对跨国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课税实践中,对这些跨国投资所得的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关系到缔约国一方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能否享受税收协定中上述条款规定的预提税限制税率的优惠待遇。
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红利的税收政策
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红利的税收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一: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在2008年以前实现的税后利润分红,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分红需要按10%的税率缴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虽然税法规定的税率是10%,但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协定的税率低于10%,则可以按协定的税率执行。
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香港母公司持股比例超过25%,减按5%的优惠税率执行。
按照《中·澳(澳大利亚)税收协定》第十条的规定,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
境外投资方要享受协定优惠税率,需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提出申请,经审查确认后才能享受;详细内容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分析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分析【标 签】企业所得税,税收协定【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来 源】 一、案件背景 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685520元人民币,主要生产经营大容量注射剂、小容量注射剂。
截至2008年7月8日,其国外股东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持有其6800000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78.2912%,其国内股东B(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其1885520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1.7088%。
2009年8月8日,根据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1563394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6%)以33128333.34元的价格转让给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后,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情况见下表: 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情况表 (单位:人民币元) 股东名称 持有股权 持股比例(%) 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5236606 52.2912 B(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1885520 21.7088 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1563394 26.0000 合计 8685520 100.0000 2010年4月28日,根据2009年度利润分配董事会决议,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将2009年度可共分配利润114055626.18元人民币提取盈余公积金342760元后的余额113712866.18元按照各股东持股比例予以分配,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共分得利润29565345.21元。
这样,从2009年8月到12月投资不到五个月的时间,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就收回了其购买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26%股权全部成本33128333.34元的89.24%. 二、涉税问题 2010年5月10日,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向菏泽市牡丹区国税局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即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第二款规定:“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我国“受益所有人”资格认定的研究
我国“受益所有人”资格认定的研究摘要:“受益所有人”概念在税收协定中被广泛应用,但世界各国对其仍缺乏统一明确的定义,其判定原则也不尽相同,就实质与形式的争论一直持续至今。
本文对我国“受益所有人”资格认定的重点依据开展分析,明确“受益所有人”认定实质重于形式的内涵和外延,提高税法的确定性,加强反避税立法,实现与国际的全面接轨。
关键词:受益所有人资格认定;反避税立法;税收协定引言“受益所有人”概念虽在税收协定中被广泛应用,但世界各国,包括OECD等国际组织对其仍缺乏统一明确的定义。
各国对于“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原则也不尽相同,就实质与形式的争论一直持续至今。
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定义,导致了两方面后果:一方面是很多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另一方面是各国税务机关对“受益所有人”资格认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自由裁量权比较大。
1 “受益所有人”概念起源“受益所有人”概念起源于英美信托法系,主要是为了区别形式或名义上的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
《OECD税收协定范本》在第10条(股息条款)、11条(利息条款)和12条(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引入“受益所有人”概念,将其作为一种反避税措施,针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方面对抗滥用税收协定。
西方主要国家就“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司法案例影响比较大的有英国印多金融公司案、美国Aiken公司案等,各个国家税务当局和法院就“受益所有人”概念的理解和实际把握也有不同。
英国一审法院主要从公司是否满足相关法律形式要求的角度确认荷兰成立的Newco公司应具有“受益所有人”资格,而二审法院从现金流和导管公司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从实质上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而美国Aiken案中,法院对设立于洪都拉斯的关联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等多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最终否定了该公司“受益所有人”资格。
英国、美国在“受益所有人”认定的时候,重点考虑有无实际情况证明该申请人对收到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拥有所有权和控制权,并从现金流、公司架构等多方面核实该所有权。
税总解读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
税总解读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作者:吴魏来源:《财会信报》2018年第10期修改“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601号文件第二条列举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七项不利因素,公告对其中两项做了修改,并删除了两项因素:1、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9号公告第二条将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修改为:“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实践中有的案例,从表面上看,申请人从中国收到股息所得后,每年向母公司分配的股息均未超过当年从中国收到股息所得的50%,且分配时未发生现金流,而是被母公司用来偿还向申请人的关联贷款。
经进一步查看申请人银行对账单、银行支付流水、财务报表等信息,发现其在从中国收到每笔股息所得的一个月内即通过关联贷款的名义将该笔所得的80%以上支付给母公司,形成了该条所述“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支付事实。
对关联贷款协议等资料详细查看,发现该协议仅约定一个贷款额度,并约定在申请人现金流允许并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时向母公司发放贷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母公司可在任意时间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利率仅0.5%,低于申请人所在国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述事实对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非常不利。
在另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取得的每笔股息所得均转增已投资项目的资本,或者用于投资在中国境内的新项目,不属于“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情形。
2、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并删除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9号公告第二条将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修改为:“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解读
“受益所有人”身份非常不利。
在另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取得的每笔股息所得均转增已投资项目的资本,
或者用于投资在中国境内的新项目,不属于“在收到所得的 12 个月内将所得的
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情形。 2.修改 601 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并删除 601 号文件第二条第
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的其他情况,可以享受 10%的优惠税率
待遇。
示例 2 投资架构,香港居民 B 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时,香港居民 A 通
有人”身份,香港居民 G 可根据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 遇。
(三)对公告第三条、第四条中的持股比例规定时间标准
为防止人为筹划取得股息的时点达到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
居民 A 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
十条(股息)规定,如果香港居民 A 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且持有申请人 25%以
上股份,可以享受 5%的优惠税率待遇;如果香港居民 A 是香港居民个人,为内
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即对“受益所有
人”身份的认定设置了安全港。通常认为,当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 100%股份
的人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缔约对方居民
个人时,与居民国(地区)有较强联系,一般也没有滥用协定的风险,因此公
示例 3 投资架构,香港居民 D 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直接持有香港居
民 D100%股份的人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
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 D 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二)对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享受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解读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为规范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应用,税务总局先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 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等文件,明确“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和判定标准,在防范协定滥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为加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进一步完善“受益所有人”规则,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一方面旨在允许没有滥用协定目的和结果的案件得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提高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确定性,减少征纳双方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另一方面借鉴“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成果,提高“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的刚性,对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进行更加有效的防范。
公告对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部分规定进行了修订,同时延续了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的部分规定。
二、公告主要内容缔约对方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 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规定报送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不再需要事前提交申请,但为便于表述和理解,公告仍将“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简称为“申请人”。
(一)扩大30号公告规定的安全港范围3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时,不再依据“受益所有人”判断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即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设置了安全港。
通常认为,当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时,与居民国(地区)有较强联系,一般也没有滥用协定的风险,因此公告第四条放宽了安全港要求的条件,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
税务案例分析股息红利对外支付享受“受益所有人“条款筹划方案
案例分析股息红利对外支付享受“受益所有人“条款
筹划方案
今年5月,青岛税务机关利用“受益所有人”条款驳回知名集装箱码头公司申请向设在毛里求斯的母公司支付股息享受按税收协定5%优惠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的申请(以下简称青岛案例),再次引发了关于“受益所有人”判定的关注度。
自国税函[2009]601号文颁布以来,引发了不小的争议,期间在各地税务机关操作中接连爆出税务机关根据601号文规定拒绝纳税人按照协定优惠税率向境外母公司支付股息的申请,一时间,601号文是否被地方税务机关滥用的讨论和争议从未停歇。
而今年6月末,国家税务总局终于颁布了2012年第3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30号公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在判定“受益所有人”时具体的步骤、标准、应提交的材料等内容,从而使得“受益所有人”的判定逐渐趋于完善。
本次活动中,我们将还原青岛案例,如果按照30号公告的规定以及合规性筹划,能否能够按照协定规定享受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优惠呢。
通过此案例分析,使您能够更加深入理解30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并对“受益所有人”判定不再苦恼。
主讲内容
第一部分:青岛案例来龙去脉分析
-税企交锋:税务机关的观点
-“受益所有人”判定过程
第二部分:青岛案例重新筹划-如何符合30号公告的合规要求
-30号公告主要内容
-青岛案例的重新规划过程
第三部分:问答交流
来源:/events.asp。
BEPS 背景下“受益所有人”条款在我国的应用
Comprehensive/综合BEPS背景下“受益所有人”条款在我国的应用文/陈泠尹跨国贸易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以及资本的流动,但随之而来的是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这不仅侵蚀了缔约国双方的税收利益,还打乱了国际贸易的秩序,也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OECD颁布了《BEPS多边公约》,为各国反避税提供了范本,对于防范滥用税收协定,BEPS第六项计划的防止税收优惠不当授予的规则提出最低标准以供各国参考。
滥用税收协定是国际避税常用的一种方式,通常是利用缔约国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在缔约国设立没有实际经营的导管公司,然后通过滥用“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获得本不应该享受的税收优惠。
为了防范滥用税收协定,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完善对“受益所有人”规则的规定显得极为重要。
受益所有人概述一、受益所有人概念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受益所有人”的界定是确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收益的实际受益人,旨在用来规范对取得消极所得且滥用本不应该享受的税收协定的人,只有当对消极所得被授予真正的“受益人”时,才有权享受税收协定预提所得优惠待遇。
BEPS 行动计划吸纳了“受益所有人”的反避税优势,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防范滥用税收协定的体系,为各国的反避税行动给予指引和方向。
我国对“受益所有人”的概念界定是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择协避税的主要方式择协避税是国际上跨国纳税人比较常见的避税手段之一,实践中主要的两种方式通常可分为两类:一是设置导管公司,二是利用双边税收协定和国内法优惠。
1. 设置导管公司设置导管公司指的是一个第三方国家的纳税人通过在税收协定的一方缔约国设立一家导管公司,来获取这个本不属于本国税收协定的税收优惠,并且这家导管公司所在国分别和该公司所在国以及目标缔约国有税收协定。
可以理解为A国跨国纳税人要获取B国的税收协定优惠,但B国和A国之间没有签订税收协定,A国的跨国纳税人通过选择在C国建立导管公司,C国和A国之间有税收协定,C国和B国之间有税收协定,A国跨国纳税人就可以通过C国建立的导管公司获取B国和C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的税收优惠。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合法使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税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此项条款规范了会计核算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其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会不一致。
如果企业的会计核算仅仅按照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进行,而这些形式又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和业务现实,最终结果将不仅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反而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
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对规范会计核算行为,真实、公允、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那么,对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税务处理时,也应当和会计规定一样都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吗?先来看看税法条款中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使用的具体规定:一、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使用1、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该文件规定中少了《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准则》中“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条件,显然税法上并不注重和纠结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是否有现实的经济利益流入,比《企业会计准则》更加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受益所有人—国家税务总局的进一步解释和指导
受益所有人—国家税务总局的进一步解释和指导中国税务快讯 - 2018年2月简介为了能够在中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非居民纳税人必须是来自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管辖区的纳税居民。
此外,非居民必须是该等收入的“受益所有人”,才能获得来自中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优惠待遇。
自2009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多个通知,旨在确定“受益所有人”的地位。
关于MazarsMazars 是一家国际性、一体化的独立机构,专注于审计、会计、咨询、税务和法务服务。
自2018年1月1日起,Mazars 在全球86个国家拥有直属机构,拥有20,000余名专业人士,其中980名为合伙人,可为大型跨国公司、中小型企业、初创企业和公共机构等不同客户类型的各个发展阶段提供多元化的服务。
这些通知包括:(i)国税函[2009]601号(“601号文”),该文件列举出了七个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不利因素;(ii)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30号(“30号公告”),为合格的非居民提供了安全港规则;(iii)税总函[2013]165号(“165号文”),就股息受益所有人的认定以及是否准予享受内地和香港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等问题,作出了澄清和适当放宽。
也就是说,这些规定仅适用于香港公司。
尽管国税局发布了30号公告,但纳税人和地方税务机关在适用601号文时,仍然遇到了很多技术性问题。
2018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公告[2018]第9号公告以处理上述问题。
9号公告废止了601号文和30号公告,并将其整合为一。
它更新了中国税务机关对于受益所有人的判定规则。
9号公告将于2018年4月1日起生效。
国税总局还一并发布了对9号公告的解释性说明(“解读”)。
详细内容让我们给读者重温对601号文的理解。
601号文对受益所有人的判定给出了7个不利因素。
9号公告修改了先前601号文中的不利因素:收紧了第(一)和第(二)项不利因素的判定标准,删除了第(三)和第(四)项,并保留了第(五)到第(七)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解读国税函[2009]601号文之受益所有人
国税函[2009]601号文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601号文进一步提到,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或导管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因此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对于何种类型公司会被国税总局认定为“导管公司”,601号文提出了原则性的指引;文件明确提出,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
另外,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根据601号文,下列因素的出现将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1、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2、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3、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4、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5、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6、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7、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建议:
经合组织在界定受益所有人概念时,在顾及双边税收协定的基础目的之上,采用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一方式也成了国税总局在601号文中所持立场的基础。
601号文似乎强调受益所有人必须要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对于某些拟享受协定优惠但仅持有投资,不从事制造、经销或服务等实际活动的控股公司而言,这将构成很大的挑战。
一些证券化主体也可能由于须将大部分所得支付或派发而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条件。
因此,这类企业需要特别注意确保具备充分的商业实质并且能够随时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相关申请人或可考虑以下建议,以支持受益所有人的认定:
1、配备足够的资本金;
2、在处理公司相关问题时严格遵守其法律形式,包括遵从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在运用这笔所得或是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时所应该拥有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3、为公司配置合适的本地管理团队,并使其拥有相应的决策权,以及公司资产和投资的管理权;
4、避免不利的背对背交易安排;
5、使相关公司取得合适的利润(尤其是针对借款的交易安排),并且以渐进的方式进行利润或其他所得的派发或支付。
601号文并没有明确指出中国税务机关应“穿透”那些不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中间控股公司,并且将税收协定利益(如果有)归属于最终的“受益所有人”。
在加拿大Prevost 案例中,加拿大税务局曾“穿透”了一家由英国和瑞典股东所持有的荷兰中间控股公司。
经合组织的协定范本注释也指出,税务机关应“穿透”一些中间控股公司(例如位于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的代理人或是名义持股人)。
[编者注:经合组织2008年版定范本注释,第10
条的第12.2段,第11条的第11段,第12条的第4.2段:“受限于本条款所规定的其他条件,当一家中间公司(例如位于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的代理人或是名义持股人)被安置在实际受益人和支付人中间,但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时,对所得来源国的征税限制仍然存在(范本内容在1995年修订时已澄清此问题,这已成为所有成员国一致的立场)。
个别国家如果需要对此问题做进一步明确阐释的,可以在双边税收议谈签时提出。
”] 尽管如此,投资人似乎仍不能推定中国税务机关会在所有情况下都采取这一相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