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698号政策解读: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
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汇编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开展与企业改制的深化,股权转让日渐普遍。
所谓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局部或全部转让给他人。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局部股权。
股权转让是公司法的概念,但却与税收有着严密的联系。
为加强对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相关的税收政策,对加强管理起到一定的作用。
目前,与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行为税三类,分税种就征收或暂免征作了明确界定。
一、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自 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承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一〕一般政策规定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因此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中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根底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举例:某公司将长期持有的W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出售,共得价款15.8万元,存入银行;该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为15.2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
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158000贷:长期股权投资152000投资收益6000据此,该公司计算股权转让所得为158000-152000=6000元。
〔二〕重组业务中股权转让的涉税处理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假设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1、股权收购、股权支付的概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
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所得税处理及纳税申报
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所得税处理及纳税申报截至2010年底,中国累计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超过70万家。
这些企业及作为其股东的非居民企业依经营管理或财务目标的需要,会调整其股权结构,其中,若发生股权转让,即会产生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同时,中国内外资统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取消了许多针对外资企业及其股东的优惠,也使非居民企业必须更加关注对中国投资的股权结构,以避免可能的税收损失。
如2010年扬州江都发生的某外国跨国投资集团子公司就境外非居民间接转让国内企业股权缴纳的1.73亿元所得税;又如2011年贵州省国税局对一非居民企业股权境外间接转让进行反避税调查,补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150万元。
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基本模式居民企业的非居民企业股东转让其在居民企业的股权可归纳为以下三种基本模式。
模式一是境外的非居民企业A将其直接持有的境内居民企业B的股权转让给境内居民企业C.模式二是企业A将企业B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境外非居民企业C.模式二与模式一的差异可能会影响到企业B的外商投资企业地位,从而涉及到企业B某些特定政策(不限于税收政策)的适用,因此企业A转让股权的交易对手是选择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需要综合考虑。
模式三属于非居民企业A间接转让居民企业B股权的情形。
非居民企业A通过子公司非居民企业D间接持有居民企业B的股权。
出于某种需要,企业B的股权被转让,此时可以选择由企业D转让其持有的企业B的股权,这种情形可归属到上文的模式一或模式二;也可以选择由企业A把企业D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非居民企业C,企业D和企业B的股权关系不变,企业B的实际控制人发生改变从而间接转让企业B.这种方式对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影响是:交易的发生和交易双方都在境外,境内居民企业B不需要做股东变更登记。
因此,我国税务机关难以及时获取交易信息,避税、逃税的操作空间大,是目前我国税务机关最关注的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模式。
2010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专业解答
2010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有关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1. 在异地进行建筑安装如何申报缴纳营业税? (9)2. 从政府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如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9)3. 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如何缴纳个税? (10)4. 企业一次性取得出租固定资产租金,应如何确认收入? (10)5. 无法取得发票的赔偿金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0)6. 发生福利费事项时,是否必须凭合法发票列支? (11)7. 有合法票据的利息支出可否税前扣除? (11)8. 计提未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12)9. 管理性质的业务招待费如何列支? (12)10. 职工福利费范围如何界定及处理? (13)11. 没有签订合同是否要缴纳印花税? (13)12. 现在买卖二手房还有税收优惠吗? (13)13. 固定资产的残值率可以选择零吗? (14)14. 代有关单位、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要计征营业税? (14)15. 目前车辆购置税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14)16. 一次性签订3年房屋租赁合同如何缴纳印花税? (14)17. 高级公寓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1518. 企业安装电梯和货梯是否要并入房产总额计征房产税? (15)19. 房东是否可以申请退回半年租金的营业税? (15)20. 企业取得的赞助款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16)21. 职工食堂的开支是否可以在计提的福利费范围内税前列支?.1622. 发放剩余车辆补助是否计征个人所得税? (17)23. 企业给客户赠送礼品是否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 (17)24. 企业让利活动,如何确认销售收入金额? (18)25. 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包括视同销售收入吗?.1826. 职工集体宿舍楼折旧及日常修缮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8)27. 退休人员取得的过节费是否需要缴纳个税? (18)28. 年终奖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19)29. 商品房买卖如何征收印花税? (19)30. 土地闲置费及契税滞纳金是否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1931. 房地产公司收取的违约金、更名费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19)32. 我公司向银行借了1500万元的贴息贷款,请问,签订的贴息贷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20)33. 在同一栋房产中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如何计算土地使用税?2034. 购物索取发票后得知发票中奖,获得的奖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2135. 自然人股东平价转让股权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1)36. 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还需要缴纳契税吗? (21)37. 房屋附属设施的契税应如何计算? (22)38. 某公司无偿使用村委会的一块土地用于经营,请问土地使用税应由谁缴纳? (22)39.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是否可以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2)40. 用于生产经营并在按揭中的房产,没有拿到房产证,还需要缴纳房产税吗? (23)41.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竞标方式取得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请问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23)42. 银行罚息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3)43. 房产开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门面房作为售楼部。
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
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698号文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2015.2.3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一、股权转让征所得税,转让收入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
一、股权转让征所得税,转让收入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
(国税函【2010】79号、国税函【2009】698号)(一) 股权转让避税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施细则中解释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本条规定是下面案例中股权持有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进行转化从而实现避税的前提条件和基础。
(二)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国税政策沿革(1)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即:从2000年到2003年之间,内资企业转让股权不允许扣减投资者享有的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2)国税函【2004】390号。
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
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 %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即:只要对被投资企业持有的股份超过95%股份,就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3)国税发【1997】71号文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解读2009-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成文日期:2009-03-12 【重要提示】:本解读由中拓正泰解释,供参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解读】:本条款对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进行了税收定义,明确其政策适用范围,如非政策性搬迁并取得处置收入,不适用此规定。
收入项目分为三类:政府补偿收入、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土地使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解读】:本条款表明本规定是对搬迁或处置收入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进行规定,对收入涉及的流转税、其他税费等,应参照其他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1)土地增值税政策性搬迁由国家收回土地可以免土地增值税,但要经税务机关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自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正式成为会计基本原则后,由会计渗透到税收领域,“实质重于形式”渐成时髦语言,“实质重于形式”的文字也频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文字中。
然而在喜见我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能力不断提高的情形下,滥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或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名损害税法刚性的趋势却应该引起警惕。
本人试探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中的运用,以图说明:“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则,而在执法中应该遵循“有法必依”、“法无明文不得征税”。
案例一:A公司持有A1公司100%股权,A1公司90%以上的资产由不动产组成。
A公司将其100%股权转让给B公司,作价1亿元。
当地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名为转让A公司股权,实为转让A1公司的不动产,因此要求判定对A公司转让100%股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分析以上案例可以看出,A公司该项股权转让其实质确实是在转让不动产,但是其外在法律形式是转让股权。
那么当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A公司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呢?分析一: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可以要求A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执法理由不是“实质重于形式”,而是有法可依。
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的个案批复,其主要内容是: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从该文件可以看出,总局针对企业名义上转让100%股权,实质上是转让土地和房产的实际情况,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立法原则,将该问题以税收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总局的文件对A公司征税。
假如总局没有明确的文件依据,则地方税务机关无权单单根据原则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4.29•【文号】国税发[2009]85号•【施行日期】2009.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的落实,确保2009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实现,提出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望各地税务机关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货物劳务税征管(一)增值税1.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严厉打击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偷骗税违法犯罪活动。
及时了解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律,摸清生产环节农产品消耗率、业务成本构成、投入产出比等情况。
对于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要定期进行纳税评估,结合企业申报资料深入检查农产品进项税额是否属实,凡以现金支付农产品收购款且数额较大的,应重点评估,认真审核。
对于管理中发现的涉嫌偷骗税问题,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2.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管理与海关部门共同推行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
由海关向税务机关传递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将“先抵扣、后比对”调整为“先比对、后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必须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方可申报抵扣税款,从根本上解决利用伪造海关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问题。
自2009年4月起,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已在部分地区试行,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征税案件评析—山西案件(R)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征税案件评析——山西案件一、案件背景2012年4月6日,《中国税务报》刊登了《全国最大单笔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税入库》的报道(“山西案件”)。
根据该报道,山西晋城市国税局就某境外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山西能源公司股份的行为,征收了约4.3亿元的所得税税款。
这是自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12月下发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来,税务局征收的单笔最大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税。
报道称,为了准确确定股权转让收入、成本扣除,如何加收滞纳金、罚款,以及如何用外汇缴纳税款等问题,晋城市国税局认真查阅了相关资料,多次深入山西能源公司了解股权转让有关情况,掌握股东变化信息,同时向股权转让双方发出税务事项告知书,要求其依法提供相关资料。
2011年7月,在受让方代表进驻山西能源公司后,晋城市国税局在第一时间对其开展政策宣传,让其了解相关的协税义务和法律责任,并要求加强与股权转让方的沟通联系。
在与转让方数次沟通、谈判未果的情况下,晋城市国税局与受让方积极协商,做好从未支付转让款中扣缴税款的准备工作。
在多方努力下,境外非居民企业终于认可了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收入、成本确定方法,同意依法缴纳税款。
二、明德评论国税函[2009]698号文明确了中国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的行为拥有管辖权,非居民企业在特定条件下需要履行交易披露义务和纳税义务。
自国税函[2009]698号文下发以来,全国征收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连年攀升,单笔最大数额也连创新高。
2010年最大单笔间接股权转让股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数额万为1.73亿,2011年为3.06亿。
这表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一直是税务机关纳税管理的重点之一。
从《中国税务报》对山西案件的公开报道分析,我们认为如下两个问题值得引起间接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的关注和重视:(一)转让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税函[2009]698号文规定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的纳税义务的存在,是以税务机关对该股权转让经济行为的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避税安排的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为前提。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三 、 业公 益 性 捐赠 股 权 的 会 计处 理 企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 和社会公益意识 的增强 ,企业 对外捐 赠出现 了新 的形式 , 股权捐赠越来越流行 , 因此 , 有关部 门
尚需完善 以下方面 : 1股权捐赠是 一个新 的事物 , () 其资产价值 的
得 我国企业的股息分 配, 均需 要缴 纳1%的企业所得税 。 0 但如果该 非居民企业是属于与我 国签订了税 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 区的
居民企业 , 则可享受税收协定优惠规定。 如香港的居民企业转让其 拥 有的内地居民企业 的股权 , 按照 内地与香港签 订的税收安排 , 如 果该香港居民企 业所持的内地居 民企业的股权 比例低于2 %的 , 5
计企业捐赠税收优惠制度 , 有利于企业 承担社会责任, 在社会生活
中发挥积极作用 。4 ( )捐赠股权税前扣 除资格的认定权 限及程序 , 应颁布操作性强 的文件 , 同时加强监督管理 。 参考文献 :
十字会 , 用于发展 中国的慈善事业 。 该捐赠项 目符合《 证券法》 及有
关证券监管 的其他规定 , 并办妥 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 。 已知皇明
际联 系的 ,应 当就其来 源于 中国境 内的所得 缴纳 企业所 得税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细则》 第七条规定 :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来源于 中国境 内 、 境外的所得 ; 股息 、
在内地无需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果想享 受上述税收协定优 惠待遇的 , 需先到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协定待遇, 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享受 ,否则必须严格按照 国内税法规
性 、 济性 的捐 赠 。 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4.29•【文号】国税发[2009]85号•【施行日期】2009.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的落实,确保2009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实现,提出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望各地税务机关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货物劳务税征管(一)增值税1.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严厉打击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偷骗税违法犯罪活动。
及时了解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律,摸清生产环节农产品消耗率、业务成本构成、投入产出比等情况。
对于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要定期进行纳税评估,结合企业申报资料深入检查农产品进项税额是否属实,凡以现金支付农产品收购款且数额较大的,应重点评估,认真审核。
对于管理中发现的涉嫌偷骗税问题,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2.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管理与海关部门共同推行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
由海关向税务机关传递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将“先抵扣、后比对”调整为“先比对、后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必须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方可申报抵扣税款,从根本上解决利用伪造海关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问题。
自2009年4月起,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已在部分地区试行,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股权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是怎样的?
股权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是怎样的?1、在中国境内设⽴机构、场所的⾮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为免税收⼊,不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2、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在实践中,企业单位或个⼈直接购买某个公司的股权,来获得股息、红利等等来获得经济收益。
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怎样的。
那么股权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是怎样的?下⾯的⼩编为⼤家详细介绍⼀下。
股权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是怎样的?股权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是怎样的【法⼈股权投资收益】⼀、股息、红利所得(⼀)居民企业:以前补税差现在符合条件的免税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在中国境内设⽴机构、场所的⾮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为免税收⼊,不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2、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12个⽉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就是说,企业持有股票不⾜12个⽉的分红要缴税,其他的分红都不需要缴税。
3、但免税收益需向税务机关备案(关于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通知纳税⼈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4、2008年以前/居民企业之间的税后利润分配,如果存在⾮定期减免税造成的税率差,则要按税率差补税。
但在2008年以后,即使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是属于2008年以前的,也可以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免税,不需要按税率差补税。
解读国税函2009年698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解读国税函2009年698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加强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管理的相关措施。
特别是该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了针对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反避税新规,非常值得我们关注。
一、准确区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性质对于698号文,我们首先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文件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而不是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
因此,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性质的区分很关键。
对于这个问题,《企业所得法》早有明确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但是,这里提醒要特别关注《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
根据82号文的规定,对于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简称“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明确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2010年4号公告)下发后,由于未对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进行具体规范,导致有的非居民企业不能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增加了税务执法风险。
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公告,明确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导方、备案资料、备案程序及对未分配利润的税务处理等内容。
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
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二)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三)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五)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股权转让税收规定有哪些?
股权转让税收规定有哪些?1、印花税:个人股权转让所属印花税税目为“产权转移书据”,其税率为所载金额万分之五。
2、个人所得税:持股主体是个人,转让给个人和股主体是个人,转让给企业这两情况的持股主体个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持股主体是企业,转让给个人和持股主体是企业,转让给企业这两种情况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企业的运转过程中,可能会因为许许多多的原因而出现股权转让的情况,其中既有公司作为主体的股权转让,也有个人的股权转让。
然而,股权转让也意味着要缴纳一定的税款,所以在股权转让时需要综合考虑。
那么,股权转让税收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
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与企业改制的深化,股权转让日渐普遍。
所谓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
股权转让是公司法的概念,但却与税收有着紧密的联系。
为加强对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相关的税收政策,对加强管理起到一定的作用。
目前,与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行为税三类,分税种就征收或暂免征作了明确界定。
一、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一)一般政策规定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因此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中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
698号文的要点
698号文的要点在中国投资的跨国企业和投资者如今都应该已经知道中国税务机关正在关注缺乏商业目的和实质的组织构架和交易,而且在某些案例中会否定可能享受到税务优惠,包括相关税务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
2022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22]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
698号文主要针对股权转让所得(即:资本利得)的税务问题予以规定,目的在于加强非居民企业的资本利得(直接或间接转让)的税收征管。
698号文明确了上述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间接地转让股份或股权所产生的资本利得,并强调了国家税务总局将会根据一般反避税原则否定某些用于避税目的而设立的、缺乏经营实质和商业活动的企业的存在。
就最近的趋势而言,国家税务总局非常可能依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原则及有关的后续法规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运用于直接转让。
如此的发展将可能对跨国企业的税务构架和投资模式以及在中国投资的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将讨论698号文的关键要点及其对投资于中国的相关构架的潜在影响。
一、概述企业如果希望能够确保享受中国税收的优惠待遇,就应重新考虑其缺乏商业实质和经营活动的导管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的运用。
纳税人应特别留意在税收协定国家或中间控股公司的地区具有商业实质,并对控股公司的经营目的或商业实质作出书面记录,以减少直接或间接股权转让的中国税的风险,并考虑2022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通过缺乏经营实质的中间控股公司间接转让股权(包括集团重组)行为的潜在影响。
二、在中国新兴的主题随着698号文的发布,可以明确地看到中国税务机关正在继续加大对非居民企业的税收征管力度以打击滥用税收协定和/或避税行为。
作为企业所得税法体系的一部分,中国采用(或扩充)了某些拓宽其税收网络和税务管辖权的规定(包括滥用税收规定的情形)。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设立的原则,包括47条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显得尤其重要。
企业所得税法的第47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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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做出规定。
包括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依法申报的义务、如何计算该项应税所得,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征税的特别处理以及中国税务机关的管辖权等最新税务问题。
笔者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务问题进行适当解读,并对若干问题作了思考,最后提出投资者初步应对的措施。
一、要点解读(一)适用范围698号文指出,“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所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股票的所得。
可见,698号文总体上涵盖了非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所得的有关税务事项。
但是,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得不适用698号文的规定。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股权转让所得额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包含两类“成本价格”。
一则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资金,二则是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当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如果存在多次投资的,应当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
如果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当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三)间接股权转让的税务事项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四)其他要点1、非居民企业的申报义务除非扣缴义务人已经按期如实扣缴了相关税款,否则,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可见,698号文没有规定,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公司负有扣缴税款的义务,但是中国居民企业有协助征收非居民企业的税款的义务。
2、关联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如果关联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从而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适当的方法调整上述价格。
3、多次股权转让如果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以及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
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材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
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4、涉及特殊重组的情况698号文指出,非居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中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5、生效执行日期如新所得税法实施后的绝大部分补充规定一样,698号文追溯至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
二、若干思考(一)股权转让所得可能重复征税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体制下,《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698号文也强调这一点:被转让股权的中国被投资公司的留存收益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由于留存收益属于税后形成,因留存收益不能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在股权转让时作为转让所得的一部分再次被征税,因此规定留存收益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可能导致重复征税。
显然,这一规定可能会被质疑。
当然,解决这个潜在的重复征税问题其中一个有效的方法,就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前就将该留存收益作股息、红利分派,降低转让价格。
(二)币值汇率变动部分是否计入所得比如早些年一个美国投资方,向一家中国居民企业投资1000万美元,按8.2汇率折算成8200万人民币,即使没有获利而原价退出,那么按现行6.8汇率,可以兑换1205.88万美元,以美元计,外国投资者获利205.88万美元。
对该项汇率变动引起的获利是否计入所得呢?698号文明确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转让方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被投资公司投资时(设立或者购买股权)的货币确定股权转让价和成本价。
因此,上述案例中,美国投资方以美元投资中国居民企业,那么在确定股权成本价和转让价时应采用美元,这样得出的股权转让所得也以美元计,然后再将该转让所得折算成人民币申报预提所得税。
前述美国投资者获得的205.88万美元,应被中国税务部门课以140万元人民币(205.88×6.8×10%)的预提企业所得税税款。
可见,如果人民币保持增值,以这种方法计算的转让所得将会导致非居民转让方支付更多的预提所得税。
反之,如果人民币贬值,所得可能减少,所以从规则的角度来看,698号文件的规定是公平的。
只是现阶段人民币出于升值阶段,对非居民企业似不利。
(三)间接转让所得的征税权可能会引起争议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698号文要求中国税务机关按实质重于形式对该股权转让进行审核。
如果非居民企业被认为通过滥用税收安排间接转让其拥有的中国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且没有合理商业目的,而仅为规避中国预提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该项股权交易即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持有的中国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该项股权转让所得为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应缴纳中国的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被认定为是来源于中国的所得。
但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外的间接转让所得表面来看不来源于中国的所得。
如一些跨国公司在境外实际控股公司和中国被投资企业之间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作为中间控股公司。
当需要转让在中国被投资企业时,只需转让该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但该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外,从而可以达到免于在中国缴税的目的。
现在,698号文依据一般反避税条款,特别是其“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的相关条款,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相关规定,可以将中国境外的股权转让所得重新定性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而进行征税。
显然,基于中国国内税收法规对非居民企业的境外所得实行征税权,这是一个有争议的国际法律及税务问题。
(四)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纳税管理的操作困惑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实际税负低于12.5%或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得所得税的,需要提交相关资料。
如果简单从条文本身规定判断,并无不妥,但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诸多困惑,例如,非居民企业具体何种方式的转让构成条文所指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何测定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该国税负高于12.5%;提供所需资料的责任方为转让方,假使转让方怠于或拒绝向有关税务当局提供要求之文件怎么办的一系列问题。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由于跨国公司通过境外的控股公司对中国进行投资,除了税务方面的考虑外,通常也出于法律及投资保护、外汇、便利投资方、审批要求、营运灵活性等其它方面的考虑。
由于有诸多这些非税务因素的存在,税务机关想来判断其转让行为,是否滥用组织形式,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是非常困难的。
例如,如何判定境外投资方“滥用组织形式”安排交易;如何判定交易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所得税纳税义务;三、非居民企业如何积极应对698号文的生效日追溯到2008年1月1日。
这意味着,698号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发生在发文前的2008年和2009年的股权转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698号文的规定,处理发生在2008年和2009年的未完结的案件。
这对非居民企业以及相关企业产生很多风险。
建议该类投资者应对有关交易进行内部的合规性审查,并对之前的税务处理和相关的报告义务作出符合规定的调整和补充。
投资者应对目前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或避税港的中间控股公司的实质和商业目的进行审核,因为它们将随时处于中国税务机关的严格监管之下。
此外,698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执行本条的关键是税务机关如何判断企业的“独立交易原则”,这实际牵涉到税务机关比较一贯操作问题,而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在该问题上执行风格和判断标准不一。
因此,上述规定在没有具体标准或权威案例出台前,都对关联交易的股权转让构成不确定因素。
为最大限度确保交易的完成,避免认定为非独立交易,需要交易各方积极与地方税务当局沟通,提供相关交易信息及资料,争取理解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