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珠海市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2020年消防条例全文文档
2020年消防条例全文文档Full text of fire protection regulations 2020编订:JinTai Col lege2020年消防条例全文文档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岀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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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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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最新消防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中华人民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消防安全管理)中华人民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3月16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的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公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24年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的公告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24年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珠府办函〔2024〕35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24年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的公告根据《广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细则》规定以及广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现将珠海市2024年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予以公告,并提出以下要求:一、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
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委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经费预算,督促单位员工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二、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
完善本单位消防安全档案,落实“三自主两公开一承诺”要求,加强对全体员工消防安全培训,加强灭火疏散演练;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风险隐患“自知、自查、自改”活动,认真落实“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原则;提高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切实做到“火情发现早、小火灭得了”;提高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切实做到“能火场逃生自救、会引导人员疏散”;提高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切实做到“消防设施标识化、消防常识普及化”。
三、火灾高危单位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归口部门负责人、专职消防安全人员等,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自行或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每季度开展一次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评估,并将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和设备每月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最新版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最新版(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1、每年以创办消防知识宣传栏、开展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提高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2、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消防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依法治火。
3、各部门应针对岗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4、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使用人员应进行实地演示和培训。
5、对新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6、因工作需要员工换岗前必须进行再教育培训。
7、消控中心等特殊岗位要进行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二)防火巡查、检查制度1、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巡查检查制度。
2、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每日对公司进行防火巡查。
每月对单位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复查追踪改善。
3、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4、检查部门应将检查情况及时通知受检部门,各部门负责人应每日消防安全检查情况通知,若发现本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应及时整改。
5、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整改的,根据奖惩制度给予处罚。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1、单位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占用疏散通道,严禁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2、应按规范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3、应保持防火门、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维护和保养。
4、严禁在营业或工作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
5、严禁在营业或工作期间将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关闭、遮挡或覆盖。
(四)消防控制中心管理制度1、熟悉并掌握各类消防设施的使用性能,保证扑救火灾过程中操作有序、准确迅速。
2、做好消防值班记录和交接班记录,处理消防报警电话。
3、按时交接班,做好值班记录、设备情况、事故处理等情况的交接手续。
无交接班手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离岗。
4、发现设备故障时,应及时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修复。
珠海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珠海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3-08-25 来源:珠府[2001]22号2001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消防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县、区、镇等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火安全责任制;(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 (站)的装备;(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扑救特大火灾和处理善后工作。
第五条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一)贯彻执行本规定及其他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六)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八)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六条市、区、县公安(分)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可实施市公安局授权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和公民都应当积极组织或者参与消防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海口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海口市消防条例海口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责任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五章灭火和灾难救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扑灭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部队对外营业场所(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消防责任社会化的原则。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求助,是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消防局具体负责全市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消防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八条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监督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消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四)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督促消除火险隐患;(五)组织实施灭火和火灾调查,参与灾难救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三)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四)宣传消防知识,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3年发布)
【法规标题】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3年发布)【发布部门】珠海市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珠海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3-10-30【生效时间】2014-01-01【关键词】其它消防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3年10月30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消防安全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装备、消防车通道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并督促、指导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应当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三)依法确定本辖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四)组织消防安全培训;(五)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六)组织灭火救援,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七)依法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草案修改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消防安全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横琴新区以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消防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落实消防站、消防装备、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工作,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将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装备、营房建设等是否达标纳入各级政府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应当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消防委员会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消防基础设施、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消防装备配置工作;(二)指导相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三)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四)定期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五)组织对相关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考评;(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新全文(2)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新全文(2)第三章消防组织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
第三十一条义务消防队(组)应当定期进行教育训练,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防火检查和扑救火灾。
义务消防队(组)所需的经费和队员的补贴,分别由各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三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教育训练和执勤备战制度,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三十四条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开支。
专职消防人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和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保险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队员可实行合同制或轮换制。
第三十五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专职消防队干部的配备和调离,应当征求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政府责成城建、财政等有关部门作出规划,加以解决。
第四章火灾扑救第三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八条起火单位或者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三十九条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赶赴火场的消防队及其消防车、消防器材和装备,需要铁路运输和轮渡时,铁路和航运部门应当优先免费抢运。
第四十条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交通、港务监督、航行管制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船舶、飞机、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广东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鼓励、支持个人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和消防志愿服务活动,定期开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栏和消防安全标识.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确保一定的消防公益宣传发布量. 第八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消防日,每年十一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合伙企业中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扑救火灾;(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二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三)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四)依法开展消防产品监督工作;(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六)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八)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四)按照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由省公安机关确定.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第十八条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二)确保本单位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六)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防设施;(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九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四)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五)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供水、通信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规划、消防、市政建设、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第二十二条地下单体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要求或者未经检查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因消防安全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装修、装饰施工过程中,室内装修防火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第二十八条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的设施、设备;(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五)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十条在本省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二)办公场所和检验、检测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从事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检验认证资料、出厂合格证;(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名录.第三十一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相应资格的证明资料进行备案.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第三十四条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三十五条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第三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第三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专职消防队员;(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六)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第三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第三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第四十条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室内存放或者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第四十一条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第四章消防组织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第四十四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第四十五条对因参加有组织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或者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者安置.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由公安、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单位组成的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相关单位抢险救援力量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迅速赶赴灾害现场参与灭火救援.第四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有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连接的专线通信,并确保通信畅通.第四十八条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参加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扑救现场警戒范围.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现场的实际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记;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必要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交由当地公安派出所保护现场.火灾原因调查完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后方可解除现场封闭.第五十条赶赴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抢险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现场处置的交通警察应当先予放行,任务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第五十一条火灾扑灭后,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提供有关原始票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难以提供证明材料的,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报和证据材料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涉及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系统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保证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证明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火灾事故现场,不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执法联动机制.单位或者场所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构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时限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二)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或者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责令停止施工.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珠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珠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正文: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经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2013年11月21日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6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13年10月30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11月26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的关于废止《珠海市消防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珠海市消防条例》。
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结束——。
2023年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精选6篇)
2023年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精选6篇)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酒店消防管理工作,保护酒店财产和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酒店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消防法规,妨碍公共消防安全,阻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以及其他违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均属违反消防管理行为。
第三条凡在酒店人员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均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章处罚第四条消防管理处罚分为(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罚款(四)辞职处分(五)拘留(六)查封(七)赔偿损失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部门和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辞职处分(一)忽视消防安全工作,不认真履行消防管理职责、管理混乱、经督促无明显改进,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二)其他部门存在火险隐患,经提出改善要求拒不执行的;(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章作业,或指派未经安全教育和安全考核的职工上岗独立从事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四)未经公司董事长同意,改变建筑物用途,违反消防法规,未经公司董事长检验,出现火险、火灾的;(五)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破坏消防通道的;(六)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的;(七)储存、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不执行有关安全法规,经指示不改的;(八)违反规定,在办公室、寝室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或将这些物品带入酒店的;(九)在禁止用火的区域、场所、擅自动火或其他可能引起火灾行为的;(十)更夫、值班人员当班饮酒或不按规定检查巡逻,擅离职守发生火险、火灾的;(十一)电工、焊工、司炉工及其它有可能涉及动火的工种违章操作可能引起火灾的;(十二)在宿舍楼走廊、楼梯间等处堆放可燃物品,经指示拒绝清理、疏通的;(十三)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及损坏或挪用消防器材,经指示没有改正或态度不好的;(十四)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经指示不整改的;(十五)谎报火警、发生火灾不报警或拒绝借用通讯设备报警的;(十六)阻碍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辆通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妨碍灭火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部门拒绝、阻挠、刁难公司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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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珠海市消防条例珠海市消防条例(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规划、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及其港口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责任人和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本市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进行消防宣传。
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主管部门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工作应当经常督促指导。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城镇消防规划;(三)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监督;(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八)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以及被群众投诉存在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公民住所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或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公安消防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须表明执法身份;(二)对拒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或者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查封现场。
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三)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和使用中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依法予以收缴、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四)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以予以扣押;(五)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社会消防责任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二)确定本单位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防火档案;(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六)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城区街道办事处在管辖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二)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自觉遵守;(四)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六)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消防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防范措施并定期演练;(三)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负责管理、维修、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组织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七)建立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的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指导其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服务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其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实行自审负责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筑工程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并负责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供货证明和产品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组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和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以及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镇(村)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开展消防安全和灭火作战演练。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国土、供水、供电、燃气、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建设、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
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已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予以控制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下列行为:(一)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和集体住宿期间锁闭安全出口;(二)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或者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设置影响疏散障碍物;(三)擅自挪用、拆除、损坏、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或者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用途;(四)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五)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正常使用;(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灭火器材,设置应急照明、消防安全标志,或者不按规定保养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七)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九)擅自动用消防水源;(十)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工厂(场)、车间、仓库;(十一)在工业建筑内设置公众聚集场所、员工集体宿舍;(十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