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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令。

第二条本令合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级环保局)及其所属机构应当按照本令的规定,加强对环境保护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部门管理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是国务院派出机构,负责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负责具体业务的开展。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以下部门:(一)环境规划与政策研究部(二)环境监测与应急处置部(三)环境评估与审批部(四)环境执法监察部(五)生态保护与自然资源管理部(六)环境与生态司第六条各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

第七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暂时工作组或者专项委员会,组织开展具体工作。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八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

第十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礼聘具备特殊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参预工作。

第四章信息管理第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及时采集、整理、分析、发布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

第十二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局及其所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所辖地区的环境保护信息。

第五章督察监督第十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权对下级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省级环境保护局及其所属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工作材料和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对违反本令规定的行为,依法赋予相应的处罚。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衔接相关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衔接相关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衔接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14•【文号】环办环评〔2017〕84号•【施行日期】2017.1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衔接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7〕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十三五”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环环评〔2016〕95号),推进环境质量改善,现就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有机衔接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准入门槛,是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前提和重要依据。

排污许可制是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营期排污的法律依据,是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落实落地的重要保障。

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做好两项制度的衔接,在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中,不断完善管理内容,推动环境影响评价更加科学,严格污染物排放要求;在排污许可管理中,严格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审批文件要求核发排污许可证,维护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性。

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衔接,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实行统一分类管理。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原则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原则上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要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查,结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核定建设项目的产排污环节、污染物种类及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等基本信息;依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等管理规定,按照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要素导则等技术文件,严格核定排放口数量、位置以及每个排放口的污染物种类、允许排放浓度和允许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计划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7.05.27
•【文号】环办生态〔2017〕48号
•【施行日期】2017.05.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的通知
环办生态〔2017〕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的安排部署,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编制了《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本指南要求,加快推进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

环境保护部联系人:张哲、张文国
电话:(010)66103047、66556309
传真:(010)66103049
国家发展改革委联系人:徐卫华
电话:(010)68501597
传真:(010)68501657
附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7年5月27日。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十四五”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十四五”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十四五”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2.04.01•【文号】环环评〔2022〕26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印发《“十四五”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环环评〔202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健全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主体的源头预防体系,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我部研究制定了《“十四五”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生态环境部2022年4月1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4月2日印发“十四五”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健全以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制度为主体的源头预防体系,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形势与挑战回顾“十三五”,环评与排污许可全面深化改革创新,不断提升源头预防和过程监管效能,取得积极进展。

展望“十四五”,面对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由量变到质变的艰巨任务,环评与排污许可工作仍任重道远。

(一)“十三五”环评与排污许可改革取得新进展制度改革创新蹄疾步稳。

“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从试点推进到全面铺开,完成了所有省级成果发布。

排污许可确立核心制度地位,出台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发证登记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

环评“放管服”改革持续深化,取消了竣工环保验收和环评机构资质审批等多项行政许可,登记表由审批改为在线备案,审批和监管向基层下沉。

国发2023年14号文原文

国发2023年14号文原文

国发2023年14号文原文国发2023年14号文: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增长,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保护环境、改善生态,提高国民生活质量,我国政府决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特发布此通知。

一、加强环境管理1. 建立健全环境监控体系,加强对水、大气、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和污染源排放的监管,确保环境质量达标。

2. 加强环境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合理规划和利用土地资源,避免过度开发和破坏生态环境。

3. 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确保环境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推进绿色发展1. 加强对绿色技术和绿色产业的支持和引导,鼓励企业进行绿色创新,推动绿色发展和绿色经济的转型升级。

2. 加强生态补偿机制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参与生态补偿,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3. 加强对生态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严禁破坏和侵占生态保护区,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生态系统完整性。

三、加强环境意识教育1. 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认识,增强环境保护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2. 加强环境教育和培训,提高环境保护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发展。

3. 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环境信息的发布和公众参与,增加社会监督力度,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透明化和公正性。

四、加强国际合作1. 积极参与国际环境治理,加强与各国的环境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环境问题,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2. 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国际环保机构的合作,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升我国环境保护水平。

3. 推动绿色发展理念在国际上的传播和推广,树立我国环境保护的良好形象,为全球环境治理作出积极贡献。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切实履行责任,加大投入,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国发2023年14号文的各项要求得到落实。

同时,广大公民也要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共同建设美丽中国,推动可持续发展。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2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2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家环保局令第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环境保护法规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加强对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以颁布机关和效力等级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为法律,包括法和条例;(二)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为行政法规,包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法和决定;(三)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为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和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组织拟定、送审与发布法规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司(办)均为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能机构。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法规的计划、起草、送审、备案、修正和废止工作,负责与上级机关、有关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法规制定和管理方面的联系。

第二章法规的拟定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每一阶段环境保护的任务及重点,组织拟定环境保护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检查实施情况。

第六条各司(办)应将本司(办)翌年准备起草或制定的法规填写立法申报表(见附件1),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规划,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的年度立法计划,经局领导审定,报国务院法制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印发各司(办)。

属于计划外急需拟定的法规,视经费等具体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可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补充计划实施。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7.06•【文号】环环评〔2024〕41号•【施行日期】2024.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环评〔2024〕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完善全域覆盖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我部组织制定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2024年7月6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完善全域覆盖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等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发布、实施应用、调整更新、数字化建设、跟踪评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是以保障生态功能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实施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的环境管理制度,在生态环境源头预防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作用。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监督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和实施,加强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统筹协调。

省、市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同级党委和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政策、标准规范,牵头做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与调整更新、组织实施、宣传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领域的信息共享、实施应用和监督管理。

重要工作进展应及时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报告。

第五条深入推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改革,健全改革创新机制,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在政策制定、环境准入、园区管理、执法监管等方面的应用,积极服务国家和地方重大发展战略实施、支撑重大政策科学决策、重大规划编制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指导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8.22•【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8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一)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城环字〔1983〕483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二)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1995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6号)(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四)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五)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删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2017年12月20日经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修改)删去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是否征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一项中的“出口者为危险废物收集者、贮存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还需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二项“危险废物国内运输单位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书及承运合同”。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27•【文号】环发[2010]146号•【施行日期】2010.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的通知(环发[2010]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加强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提升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水平,规范环境应急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关于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环发〔2009〕130号)的有关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件: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为适应当前严峻的环境安全形势,加强全国环境应急能力,提升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水平,推进中国环境应急管理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52号)、《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对应急队伍和装备的建设要求,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以提高省级环境应急指挥能力为核心、以强化地市级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应对能力为重点,各有侧重的制定了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内容包括环境应急管理机构与人员、硬件装备、业务用房等。

同时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将省、市、县级标准分为三级,鼓励有需求的地区进一步提高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应急监测能力建设执行《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核与辐射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另行规定。

备注:1.第1项“环境应急管理机构”指具有行使环境应急管理行政职能,可有效防范和妥善应对各类突发环境事件,推进环境应急全过程管理的专门机构或部门;2.第2项“人员规模”指专职从事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含兼职人员;3.第3项“人员学历”指新招人员学历;4.第4项“培训上岗率”指通过国家级或省级环保部门组织的环境应急管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比例;5.选调政治思想觉悟高、文化程度和业务素质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从事环境应急管理工作;6.人员经费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标准核定;7.环境风险等级高的地区可在标准基础上扩大人员规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0号——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0号——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0号——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7.1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0号•【施行日期】2016.07.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40号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6年6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7月13日附件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我部决定对下列10件规章和12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1.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87)环放字第239号)2.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4月1日,环控〔1996〕204号)3.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7月26日,环控〔1996〕629号)4.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9年4月16日,环发〔1999〕98号)5.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日,环发〔1999〕246号)6.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5月9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7.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7月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8.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9.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7月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10.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10月11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29日,环发〔1999〕107号)2.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2月23日,环发〔2000〕38号)3.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2000年7月4日,环发〔2000〕135号)4.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2001年2月22日,环发〔2001〕21号)5.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等四种文件格式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环发〔2001〕214号)6.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月31日,计价格〔2002〕125号)7.关于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3月28日,环发〔2002〕54号)8.关于对新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2002年7月12日,环办函〔2002〕233号)9.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3月25日,环办〔2003〕25号)10.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2003年3月28日,环办〔2003〕26号)11.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2004年8月4日,环函〔2004〕253号)12.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2月24日,环发〔2005〕24号)1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2005年11月2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52号)14.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环办〔2005〕126号)15.关于印发全国生态县、生态市创建工作考核方案的通知(2005年12月13日,环办〔2005〕137号)16.关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2月14日,环办〔2006〕14号)17.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县、生态市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15日,环办〔2006〕28号)18.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环发〔2006〕50号)19.关于印发《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4月24日,环发〔2006〕59号)20.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6月7日,环函〔2006〕224号)21.关于实行甲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评价范围分级管理的公告(2006年7月2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36号)22.关于开展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2006年12月5日,环办〔2006〕138号)23.关于印发《环保总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26日,环发〔2006〕205号)2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5月11日,环发〔2007〕67号)25.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2007年6月25日,环发〔2007〕97号)26.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28日,环办函〔2007〕881号)27.关于35千伏送、变电系统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30日,环办函〔2007〕886号)28.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年12月10日,环发〔2007〕188号)29.关于发布《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公告(2008年2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8年第11号)30.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2008年2月22日,环发〔2008〕25号)31.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年2月22日,环发〔2008〕24号)32.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4日,环发〔2008〕13号)33.关于加强核设施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6日,国核安函〔2008〕26号)34.关于加强铀矿冶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25日,环办函〔2008〕119号)35.关于加强核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5月15日,国核安发〔2008〕43号)36.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2008年6月6日,环发〔2008〕48号)37.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6月13日,环发〔2008〕52号)38.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2008年6月24日,环办函〔2008〕373号)39.关于加强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通知(2008年7月11日,环办〔2008〕53号)40.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2008年7月24日,环发〔2008〕69号)41.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公开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7月29日,环函〔2008〕157号)42.关于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试点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1日,环办〔2008〕57号)43.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4日,环办函〔2008〕539号)44.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再次登记的公告(2008年9月9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43号)45.关于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2008年9月18日,环发〔2008〕89号)46.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2008年10月20日,环办〔2008〕81号)47.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监管问题的复函(2008年11月6日,环办函〔2008〕789号)48.关于同意将C.I.活性黄107等101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08年12月26日,环办函〔2008〕944号)49.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09年)的公告(2008年12月31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66号)50.关于加快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核心应用软件部署工作的通知(2009年1月19日,环函〔2009〕17号)51.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2009年2月2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52.关于公布新化学物质登记测试机构名单的公告(2009年3月23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14号)5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09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0号)54.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4月13日,环办〔2009〕45号)55.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4月21日,环发〔2009〕48号)56.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范事故风险的紧急通知(2009年4月24日,环办〔2009〕51号)57.关于开展办理铀矿山采矿许可证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年4月29日,环办函〔2009〕397号)58.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2009年4月30日,环办〔2009〕53号)59.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2009年5月14日,环办函〔2009〕465号)60.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注销登记事项的公告(2009年5月22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7号)61.关于输变电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监管问题的复函(2009年6月8日,环办函〔2009〕578号)62.关于公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推荐单位名单(2009年)的公告(2009年6月9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8号)63.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1日,环发〔2009〕73号)64.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2009年7月3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36号)65.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年7月22日,环发〔2009〕87号)66.关于发布2009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名单的公告(2009年8月3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40号)67.关于开展上市公司环保后督查工作的通知(2009年8月3日,环办函〔2009〕777号)68.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核事故应急预案》和《环境保护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2009年10月12日,环办函〔2009〕1045号)69.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2009年11月2日,环发〔2009〕127号)70.关于同意将2-溴己酸等53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09年11月5日,环办函〔2009〕1147号)71.关于高压输变电工程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年11月10日,环核函〔2009〕81号)72.关于发布《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2009年12月1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6号)73.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0年)的公告(2009年12月2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6号)74.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09年12月3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8号)75.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使用办法》的通知(2010年3月2日,环办〔2010〕25号)76.关于同意4,6-二氯嘧啶等24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3月15日,环办函〔2010〕265号)77.关于实行差别排污收费政策提高落后产能和重金属排放企业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函(2010年5月28日,环函〔2010〕161号)78.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注销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2010年6月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47号)79.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2010年7月8日,环发〔2010〕78号)80.关于同意将4-(反-4-乙基环己基)溴苯等149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8月12日,环办函〔2010〕859号)81.关于同意三(氨基磺酸)钇等74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9月15日,环办函〔2010〕997号)82.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1年)的公告(2010年12月29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01号)83.关于印发《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有关情况的函(2010年12月30日,环办函〔2010〕1446号)84.关于同意4-氨基-5-氨甲基-2-甲基嘧啶等150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1年1月6日,环办函〔2011〕13号)85.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1月18日,环办函〔2011〕57号)86.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2011年2月14日,环办〔2011〕14号)87.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5日,环办函〔2011〕157号)88.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8日,环办函〔2011〕180号)89.《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1年3月14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23号)90.关于做好“十二五”时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11年4月15日,环发〔2011〕43号)91.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2011年9月20日,环办函〔2011〕1117号)92.关于废杂铜生产电解铜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复函(2011年11月21日,环办函〔2011〕1363号)93.关于明确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12月5日,环函〔2011〕337号)94.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2年)的公告(2011年12月28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91号)95.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93号)96.关于同意碳酸镧(Ⅲ)等78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2年1月5日,环办函〔2012〕4号)97.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1月13日,环办〔2012〕13号)98.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2年3月20日,环办函〔2012〕337号)99.关于同意3,5-二氯溴苯等208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2年4月28日,环办函〔2012〕481号)100.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的通知(2012年5月16日,环办〔2012〕79号)101.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2012年5月17日,环发〔2012〕54号)102.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2012年6月25日,国核安发〔2012〕106号)103.关于加强化学品全过程环境管理着力维护公共安全的通知(2012年8月16日,环办〔2012〕109号)104.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通知(2012年10月8日,环发〔2012〕118号)105.关于电池制造项目环评类别问题的复函(2013年1月25日,环办函〔2013〕86号)106.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13年1月3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7号)107.关于发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等四项《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配套文件的通知(2013年3月22日,环办〔2013〕28号)108.关于多金属复杂金精矿综合回收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意见复函(2013年6月25日,环办函〔2013〕709号)109.关于印发《省级化学品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标准》的通知(2013年7月5日,环发〔2013〕70号)110.关于印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化学污染物释放与转移报告表》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通知(2013年7月15日,环办〔2013〕75号)111.关于下放和加强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2013年8月5日,环函〔2013〕176号)112.关于继续实施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2013年9月22日,环办〔2013〕89号)113.关于对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13年9月22日,环办函〔2013〕1074号)114.关于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意见的复函(2013年11月6日,环办函〔2013〕1274号)115.关于“圈区管理”区内企业进口废五金类许可证有效期自动延期的函(2014年1月26日,环办函〔2014〕93号)116.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2014年3月4日,环办〔2014〕24号)117.关于发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通知(2014年4月4日,环办〔2014〕33号)118.关于水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复函(2014年7月30日,环办函〔2014〕929号)119.关于改革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2014年10月20日,环发〔2014〕149号)120.关于铁矿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复函(2015年1月6日,环办函〔2015〕22号)121.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部审查分类目录》的通知(2015年3月18日,环办〔2015〕31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0.26•【文号】环环评[2016]150号•【施行日期】2016.10.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16]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适应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环境管理要求,切实加强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管理,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三线一单”)约束,建立项目环评审批与规划环评、现有项目环境管理、区域环境质量联动机制(以下简称“三挂钩”机制),更好地发挥环评制度从源头防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加快推进改善环境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三线一单”约束作用(一)生态保护红线是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实行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相关规划环评应将生态空间管控作为重要内容,规划区域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在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中应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要求,提出相应对策措施。

除受自然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避让的铁路、公路、航道、防洪、管道、干渠、通讯、输变电等重要基础设施项目外,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严控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依法不予审批新建工业项目和矿产开发项目的环评文件。

(二)环境质量底线是国家和地方设置的大气、水和土壤环境质量目标,也是改善环境质量的基准线。

有关规划环评应落实区域环境质量目标管理要求,提出区域或者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建议以及优化区域或行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的对策措施。

项目环评应对照区域环境质量目标,深入分析预测项目建设对环境质量的影响,强化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三)资源是环境的载体,资源利用上线是各地区能源、水、土地等资源消耗不得突破的“天花板”。

生态部 环境保护文件

生态部 环境保护文件

生态部环境保护文件生态部环境保护文件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也变得尤为重要。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生态部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文件,旨在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的良好状况。

一、《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合理利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内容。

该法明确了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是针对大气污染问题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该法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目标和原则,明确了大气污染源的管理要求,强调了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分工和监督管理。

三、《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为了解决水污染问题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该法规定了水污染防治的目标和原则,明确了水污染源的管理要求,强调了水污染防治的责任分工和监督管理。

四、《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是为了解决土壤污染问题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该法规定了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和原则,明确了土壤污染源的管理要求,强调了土壤污染防治的责任分工和监督管理。

五、《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为了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问题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该法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目标和原则,明确了固体废物的管理要求,强调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责任分工和监督管理。

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法》是为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该办法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程序和标准,明确了责任主体和赔偿义务,促进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

七、《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是为了解决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该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要求,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主体和责任,促进了项目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八、《环境监测法》《环境监测法》是为了解决环境监测问题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管工作机制的意见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管工作机制的意见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管工作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1.08.20•【文号】环执法〔2021〕70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管工作机制的意见环执法〔202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深化生态环境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管,理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职责,落实建设单位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现就完善建设项目(不含海洋工程、核动力厂和研究堆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以下简称“三同时”及自主验收)监管机制,切实优化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提出意见如下。

一、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一)建立事前属地参与机制。

生态环境部将进一步完善环评审批程序,在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技术评估和审查过程中,根据环境影响和环境风险大小,邀请项目所在地省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参加现场踏勘、技术评估会和部内审查会,共同研究提出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明确后续属地监管内容和各方责任。

请各省(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参照我部环评审批程序,在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技术评估和审查过程中,建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事前参与机制,合理确定参会范围,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避免增加行政成本。

在环评批复文件中,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的主要责任部门,在审批完成后及时将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转送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涉及污染物区域削减、煤炭替代、产能置换、居民搬迁、栖息地保护等要求的应同时转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并明确有关责任和完成时限。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规划编制技术导则总纲》的公告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规划编制技术导则总纲》的公告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规划编制技术导则总纲》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
•【公布日期】2024.05.11
•【文号】生态环境部公告2024年第14号
•【施行日期】2024.08.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标准化
正文
生态环境部公告
2024年第14号
关于发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规划编制技术导则总
纲》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指导和规范生态环境规划编制工作,现批准《生态环境规划编制技术导则总纲》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生态环境规划编制技术导则总纲》(HJ 1359-2024)
本标准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标准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
()查询。

特此公告。

生态环境部
2024年5月11日。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6项规章作如下修正:一、《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一号令1992年8月17日发布)将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二、《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五号令1995年2月6日发布)将第十九条“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修改为:“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设计证书》或者宣布作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3.1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月2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长陈吉宁2016年3月14日附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一)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给予支持和指导;(三)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二)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活动负责,并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环境保护的相关文件

环境保护的相关文件

环境保护的相关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施条例》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条例》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条例》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若干意见》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划》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标志管理办法》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管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的指导意见》。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技术指南总纲(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技术指南总纲(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技术指南总纲(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10.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技术指南总纲(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环办标征函〔2024〕30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我们组织编制了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技术指南总纲(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

联系人: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张培培、刘春艳电话:(010)65646174传真:(010)65646186邮箱:****************.cn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82号邮政编码:100006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2.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技术指南总纲(征求意见稿)3.《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技术指南总纲(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4年10月8日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2.副省级城市生态环境局3.生态环境部各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4.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5.生态环境部环境发展中心6.生态环境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7.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8.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9.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10.生态环境部卫星环境应用中心11.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12.中国社会科学院13.清华大学14.北京师范大学15.南开大学16.复旦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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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10〕54号
关于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有关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通知》(国办〔2009〕1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1号)精神,深入扎实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依法公布应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名单
当前要将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重有色金属冶炼业、含铅蓄电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五个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防控行业,以及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煤化工、多晶硅、电解铝、造船七个产能过剩主要行业,作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

各省可按照《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附件一,以下简称《名录》),确定本辖区内需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重点企业。

各省级环
保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将应实施清洁生产的重点企业名单在省级环保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并同时抄报我部,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当地主要媒体同时公布。

二、积极指导督促重点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加强对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指导。

加强对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公布具备审核条件的机构名单及其审核业绩,并对问题较突出的审核服务机构予以通报。

及时调度各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进度,督促各重点企业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和审核结果及时报送当地省级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

三、强化对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的评估验收
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环发〔2008〕60号附件二)要求,加快评估验收工作进度。

加强对评估验收工作的规范和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托省级清洁生产中心等有关机构开展评估验收。

进一步加大对评估验收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应继续按照环发〔2008〕60号要求,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的评估验收工作,并同时积极争取节能减排等各方面资金的支持。

四、及时发布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公告
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有关信息的统计和汇总工作,定期公告本地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和
评估验收情况。

将本地区已经通过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名单,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内上报我部。

我部将定期发布“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公告”,公布各地通过清洁生产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名单,同时抄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

五、制定清洁生产推行年度计划
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地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及评估验收年度工作计划。

主要内容应包括:本年度应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名单、审核及评估验收工作进度安排、监督管理措施等。

总体进度要求是:五个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每两年完成一轮清洁生产审核,2011年年底前全部完成第一轮清洁生产审核和评估验收工作;七个产能过剩行业的重点企业,每三年完成一轮清洁生产审核,2012年年底前全部完成第一轮清洁生产审核和评估验收工作;《名录》确定的其他重污染行业的重点企业,每五年开展一轮清洁生产审核,2014年年底前全部完成第一轮清洁生产审核及评估验收。

2011年起,各地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制定本地区本年度清洁生产推行计划,并报送我部,同时向社会公布。

六、完善促进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
应将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作为《名录》所列行业的重点企业申请上市(再融资)环保核查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的前提条件,作为申请各级环保专项资金、节能减
排专项资金和污染防治等各方面环保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作为审批进口固体废物、经营危险废物许可证和新化学物质登记的重要参考条件。

将实施清洁生产的减污绩效作为核算重点企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的重要依据,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由于实施清洁生产形成的总量减排成果不予认可。

各地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对经审核确定的重点企业清洁生产改造项目,各级环保专项资金和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应予以支持。

对通过实施清洁生产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的重点企业可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七、充分发挥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国家生态工业园区的带头示范作用
按照《“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环办〔2008〕71号)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正在创建的城市以及国家生态工业园区,应按要求制定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年度计划,完成对本辖区内《名录》所列重点行业中全部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及评估验收,并将通过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名单、审核报告和相关证明文件,由所在省级环保部门汇总报送我部,并经我部发布“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公告”后,方可具备技术评估和考核验收资格。

八、加强对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规定,对于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
害物质,但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依法从重处罚。

为适时发布“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公告”,请各地于2010年5月17日前,将本辖区内已经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名单(按附件二格式)报送我部,同时请报送电子件。

请各地于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完成本地区2010年度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计划并报送我部,同时对社会公开。

我部将对各地开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及评估验收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附件:1、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
2、省(区、市)完成清洁生产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
名单统计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附件一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
附件二省(区、市)完成清洁生产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名单统计表
填表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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