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1]3号
财税[2011]13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解决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附件1)。
自2012年1月1日起,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2)应当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附件1: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一、为妥善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总机构(以下称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称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三、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解缴入库。
分支机构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并按规定归集汇总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数据,传递给总机构。
四、总机构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二)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
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1+增值税适用税率)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是指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额。
增值税适用税率,是指《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
五、总机构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12.1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11]88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退税账户证明;(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
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房产税新政策——苏财税[2011]3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2011-01-28各市县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我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除以上对安置残疾人比例和人数的要求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享受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政策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对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免税款全部追缴入库并处以罚款外,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财税(2011)131号
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将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三、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011年度总局答疑汇编--企业所得税篇
许义娜律师转:2011年度总局答疑汇编--企业所得税篇1、加计扣除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能否同时享受?问:企业同时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小型微利企业两个优惠政策的条件,享受了加计扣除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因此,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备案资料享受上述两项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1年01月03日2、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土地闲置费可否在税前扣除?问: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土地闲置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是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土地闲置费属于其中的一项,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1年01月03日3、房地产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问:房地产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1年01月03日4、核定征收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清理时,所得税应纳所得额如何确定?问:核定征收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清理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是按固定资产销售的金额,还是经清理后按会计科目“营业外收入”的金额确定?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11】118号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的通知及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成文日期:2011-11-24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2011年11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就“三北”地区15省市自治区、2个市计划单列市和1建设兵团的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作出明确,继续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通知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一)农户贷款;(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
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财税[2011]70号
浅析财税[2011]70号发布时间:2011年10月27日信息来源: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陈俊杰字体:【大中小】访问次数:2761对于财政性资金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财政部门拨付的一些具有专项用途的拨款。
2011年9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委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中的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
笔者现对财税[2011]70号文进行浅要解析。
一、该文件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才有权确定不征税收入。
而财税[2011]70号文很好地贯彻了该规定,表述为“经国务院批准”,确保了有效性。
二、对财税[2009]87号和财税[2008]151号的优惠延期实际上,对于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这一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过明确。
对比这两个文件不难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财税[2011]70号的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即无限期)。
可以说,财税[2011]70号是财税[2009]87号的优惠延期。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2011.3.17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改变后的政策衔接及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原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后,按以下方法进行税务处理(一)对2011年1月1日以前未完工的项目,应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已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本公告附件所列的纳税申报方法进行申报。
(二)对2011年1月1日以前已完工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结算计税成本、结转销售收入的,并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以及此部分收入对应的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不再重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改变征收方式后,取得的售房收入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进行计算,其发生的成本,应按照该项目可售面积配比结算。
(三)对2011年1月1日以前已完工的项目,未按照税法规定结算计税成本、结转销售收入的或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期间的计税成本不能准确划分的,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的方法进行处理。
(四)对2011年1月1日以前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形成的亏损,凡项目已完工的,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后不允许弥补;凡项目未完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属项目亏损的,可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弥补。
(五)对2011年1月1日以前实行核定征收方式企业取得的售房收入,应在2010年度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后仍未结清核定征收方式期间应纳税款的,其该部分收入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进行计算。
二、收入的税务处理(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本公告附件所列的纳税申报方法进行申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取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的公告【标 签】依法征收,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发文日期】2011-05-20【实施时间】2011-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 为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减免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文件规定,现将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公告如下: 一、在本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情形的,可按照规定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免征土地增值税申请表; 2.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政府依法征收或收回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4.与有关部门签订的补偿合同(协议)复印件;转让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 5.取得补偿或转让收入的凭证复印件。
二、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不需要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区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三、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 日起执行。
附件:免征土地增值税申请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免征土地增值税申请表.doc关联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财税[2011]100号《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来源:时间:2011-11-7 点击率:552011年10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该通知自2011年1月1起执行,其主要内容如下: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成文日期:201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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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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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见附件)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二、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附件:蔬菜主要品种目录.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蔬菜主要品种目录。
《关于营业税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3号)文件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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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苏地税规[2011]3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销售地下管道业务,属于构筑物的销售,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依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第九条: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本税目征税范围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
此外,根据《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对构筑物的分类,水利管道、排水管道、引水管道等地下管道属于构筑物范畴。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地下管道属于构筑物销售,应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从事清洁、养护、修复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暂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依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第七条: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第八款:其他服务业,是指除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以外的服务业务。
因此,除政策有另行规定外,如对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置不征收营业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的其他清洁、养护和修复业务都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三、对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名下的房产转移回投资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依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第九条: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2.23•【字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调整变化情况,现将我省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有关政策问题(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实行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
1.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按4%计征房产税。
2. 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含)至20000元的,按5%计征。
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
3.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20000元(含)以上的,按7.68%计征。
其中,房产税4%,营业税1.5%,城市维护建设税0.1%,教育费附加0.05%,地方教育附加0.03%,个人所得税2%。
4.对个人出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包括门面、写字楼等)取得的租金收入实行综合征收率计征。
1.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按6.1%计征。
其中,房产税6%,印花税0.1%。
2.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含)至20000元的,按8.1%计征。
其中,房产税6%,个人所得税2%,印花税0.1%。
3.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20000元(含)以上的,按15.7%计征。
其中,房产税6%,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个人所得税4%,印花税0.1%。
(三)个人房屋出租收入中无法划分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和代垫水电费等,或划分比例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或出租的房屋既有用于居住又有用于经营且无法划分居住收入和非居住收入的,按照15.7%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发票管理若干
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1.08.15
【实施日期】2011.08.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3号)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就发票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申请印有单位名称发票问题
在我省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逐级报省国税局批准: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近两年未发现有偷骗税和发票违法行为;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平推式机打发票年用量超过1万份或卷式机打发票年用量超过1200卷;可
以使用计算机或税控装置等机具开票,并按照国税机关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对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开展检查。
对未按规定保存和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取。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增值税减免税分类和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增值税减免税分类和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增值税减免税分类和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保障纳税人权益,优化纳税服务,简化工作环节和程序,规范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77号)等文件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增值税减免税项目分类和资料报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的增值税减免税是指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增值税减税、免税,不包括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减税、免税项目。
二、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的范围暂包括:(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二)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三)承担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的粮食企业销售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四)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作为报批类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他增值税减免税项目全部属于备案类减免税。
三、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同一货物或劳务既可享受免税也可享受减税或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以按从优适用原则选择享受税收优惠,若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而享受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的,则应在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手续的同时提交放弃免税的书面声明,且选定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享受该项目免税。
四、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送《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并提交相关资料(见附件1)。
五、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报送《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并提交相关资料(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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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
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
业名单的通知
财税[2011]3号
成文日期:2011-03-16
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的规定,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十二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现将名单发给你们,名单所列转制文化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财税[2009]34号文件中“转制注册之日”是指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工商注册之日。
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并没有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起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下发前各地不论是按转制注册之日还是按转制批复之日计算已征免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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