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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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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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
托! 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 " 调查工作 # 有权举报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 违法行为 ! 应当及时调查 ! 按照规定处理 ! 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由财 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
会保险金的发放 ’ 制定本条例 ( 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 的征收 ) 缴纳 ’ 适用本条例 ( ! 本条 例 所 称 缴 费 单 位 ) 缴费个人’ 是指依照有关法律) 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 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 国有企业 ) 城镇集 体企业 ) 外商投资企业 )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 工’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基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范 围 * 国 有企 业)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 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 职工 ’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 失业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范 围 * 国 有 企 业)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 投资企业 )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 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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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位的经营状况 ! 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 缴费单位 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后 # 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 第十一条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税 务 机 关 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 变更登记 ! 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 报的情况 " 第十二条 纳社会保险费 " 缴费个人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 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 工资中代扣代缴 "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 费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 逾期 仍 不 缴 纳 的# 除 补 缴 欠 缴 数 额 外# 从 欠 缴 之 日 起# 按日加收 % & 的滞纳金 "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 社会保险基 金 按 照 不 同 险 种 的 统 筹 范 围 # 分别建立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 失业保险基金 " 各项社会 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 ! 费" 第十五条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 # 税务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的 缴 费 情 况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6月28日)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加强和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全省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征缴条例》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1999年6月底前要基本实现上述用人单位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全覆盖,并按规定征缴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也要逐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重点是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

1999年6月底前,要将其全部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二、统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我省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征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23•【字号】新政发[1999]18号•【施行日期】1999.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确保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关键,是推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

认真全面贯彻落实《条例》是确保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律保证。

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切实加强对贯彻落实《条例》的领导。

要协调好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责任,强化措施,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二、除《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外,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承办兵团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具体业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原人事、卫生部门分管的社会保险业务划归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五、凡属《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到经办其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1999.03.23【实施日期】1999.03.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3月23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9年1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实施。

这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巩固“两个确保”,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就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条例。

各级政府要组织劳动保障、法制、经贸、财政、卫生、工会、新闻等有关部门,广泛深入持久地组织好学习宣传活动。

全省统一在4月10日至20日开展条例宣传周活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采取宣传“一条街”,编印、张贴宣传资料,排演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节目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条例。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普遍开展对缴费单位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要组织专业人员深入到工矿企业等缴费单位,面对面地提供咨询服务,全面宣传条例的基本内容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限要求、登记地点和申报缴费程序,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工作。

二、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是所有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还包括所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是所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

【精编范文】社保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滞纳金是什么-范文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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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社保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滞纳金是什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社保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滞纳金是什么在社会保险缴纳日益普及的今天,除了它给劳动者带来的便利之外,很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承担着要缴纳社保滞纳金的风险。

但同时很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不了解有社保滞纳金,那么社保滞纳金是多少呢?下面JY365的小编将为大家解答。

社保滞纳金是什么一、社保滞纳金法律规定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长时间未缴纳保险费,超过6个月后就会产生滞纳金。

养老保险费滞纳金计算方法是:应缴费总额×欠费天数×2%。

滞纳金封顶的金额是本金的40﹪,最高不能超过8000元,超过了也按照8000元收取。

二、社保滞纳金的其他规定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解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

解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

解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由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它的颁布,加强和规范了社会保险征缴工作。

随着这些年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形成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暂行条例(最新),新条例共分五章,总则、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

下面,小编就带您一起去解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

什么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是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社会保险缴费相关事宜的一些具体的规定,其内容涵盖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多种保险的缴费,总体包括五大块内容,即总则、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

这个重要条例的发行和完善,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制度,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都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专家教您读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专家称,要想读懂这个条例,我们必须要深入了解两个要点:第一,要了解关于三个保险的征缴范围。

最新条款关于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征缴纳范围有了明确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的实际,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到三种保险的参保范围,而不应该采取一刀切的方法。

对于个体工商户,不论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其个体工商户雇主和其雇工,都有养老和医疗的问题,原则上可将其纳入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范围,鉴于各地具体情况不同,各地省级政府有权决定其纳入问题。

第二,要了解三个保险的缴费基数和费率规定。

条例规定,城镇企业和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对地这个费率,目前各地在执行中的规定不一致,条例规定,各地应及时进行修订地方法规,应将各地的制度统一到中央的法规上来。

至于缴费基数,由于各地的工资水平相差,其缴费基数都不一样。

从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纳的基数,三种保险基本上都是相同的,都是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但是对于费率,各种的比例相差很大,各地应统一缴纳比例,这样有利于确定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缴,有利于提高征缴效率,加强社会保险的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拟稿人:时间: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征收和缴纳的范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五)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法调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费率。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缴入财政部门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27•【字号】湖南省政府令第142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储波2001年3月27日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统筹层次、费基、费率、保险待遇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制定。

一个缴费单位在同一统筹层次内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缴费单位登记第六条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申请办理或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二)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三)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四)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的征缴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征缴活动。

第三条社会保险征缴应遵循公平、公正、便捷的原则,保证参保人员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条社会保险征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社会保险征缴应当通过电子化方式进行,推进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参保登记与缴费第七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参保人员应当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和时间为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缴费及时、足额。

第十条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缴费比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征缴方式和时间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方式包括线上缴纳、线下缴纳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时间为每月的15日至20日。

第十三条征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征缴信息管理系统,监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四章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和调整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标准进行,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费的调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不得违法操作。

第五章社会保险费的返还第十六条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费的返还。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费的返还程序和时间应当明确,不得拖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征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1: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实施细则附件2: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缴纳表格范本附件3:江苏省社会保险费返还申请表格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社会保险:国家为保障公民生活、解决特定社会问题而设立的社会安全制度之一。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现状、问题与改革趋势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现状、问题与改革趋势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现状、问题与改革趋势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剖析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的改革趋势。

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本文首先将对现有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进行全面的概述,包括体制的基本框架、运行机制以及主要特点。

随后,本文将深入剖析当前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如征缴效率不高、缴费率不稳定、管理不规范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的成因,并对未来的改革趋势进行预测和展望,以期为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建议。

二、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的现状我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框架。

目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要由税务部门负责,实行“税费同征”的模式。

各级税务机关通过自身的征管系统和网络平台,依法对社会保险费进行核定、征收、管理、监督和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费款征缴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核定、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等工作。

在征缴范围上,我国的社会保险费涵盖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大险种,确保了广大劳动者在面临各种风险时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

同时,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征缴的覆盖面也在逐步扩大,更多的群体被纳入到了社会保险的保障体系中。

然而,尽管我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一些企业存在逃避缴费、少缴漏缴的现象,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不足;另外,由于征缴体制的不完善,也容易出现缴费核定不准确、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也损害了广大劳动者的权益。

因此,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仍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通过加强征缴力度、优化征管流程、提高信息化水平等措施,确保社会保险费能够按时足额征收,为广大劳动者提供更加可靠的社会保障。

三、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在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
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1.12.20
•【文号】
•【施行日期】2011.12.20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
正文
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

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下发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狠抓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有力地促进了两个确保工作。

但是,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中,一些单位有钱不缴、前清后欠的问题比较突出。

为进一步强化管理,加大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要严格按照《征缴条例》和我部《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39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一)继续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工作,拓宽基金渠道。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要求,继续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力争在今年内将应参保的企业及职工全部纳入覆盖范围,并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对用人单位拒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要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工作,防止出现前扩后丢和只参保不缴费的现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维护社会保险制度和参保人员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应当向社会提供劳动力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包括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支付、个人按照工资收入支付和其他方式。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在国家规定框架内适当调整。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制,保障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有序进行。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包括以下单位或者组织:(一)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单位应当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自行创业或者自行就业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合法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人义务,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必要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

第十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社会保险费发票或者其他凭证,保证社会保险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质量和效益,减少漏税、少缴税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程序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应当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履行申报手续;(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核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三)社会保险费征收对象应当按核定的数额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核实、核对并妥善保管社会保险费票据或者其他凭证,确保社会保险费征缴质量和效益。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02•【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二000年十一月二日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国务院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释义

《国务院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释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释义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例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法律规范。

社会保险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暂时不能劳动时,由国家或者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保障制度。

我国的社会保险按险种划分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具有以下特征:l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基本政策的直接体现,是维护国家社会稳定、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2社会保险是国家以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障制度;3社会保险是全社会所有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4社会保险所保障的水平为一定时期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5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这是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即劳动者在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同时,必须依法履行一定的社会保险义务。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确立的物质基础。

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筹集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础环节。

世界上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都是以立法形式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筹资渠道,强制征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如果不能依法及时足额地征集社会保险费,建立一定规模的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为此,适时制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险金是职工的保命钱,必须保证及时、足额发放,不得克扣,不能拖欠。

近年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连续发文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发放工作。

这一工作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到企业改革的深入和发展以及社会稳定。

要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加强基金收缴工作是前提和保证。

近年来,许多企业不缴、欠缴以至拒缴的情况十分严重,因此必须通过立法,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各项社会保险费收缴工作的顺利进行,使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落到实处,使广大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和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为了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职工权益,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职工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从事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第三条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机构,是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按月计算、按月申报、按月缴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上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至或汇入国有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征缴机构(以下简称征缴机构)提交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的管理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由职工、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负担。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使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用于以下事项:(一)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金;(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服务等费用;(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事项。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保证金制度及其他财务制度进行。

第十四条职业年金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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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释义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例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法律规范。

社会保险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暂时不能劳动时,由国家或者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保障制度。

我国的社会保险按险种划分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具有以下特征:l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基本政策的直接体现,是维护国家社会稳定、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2社会保险是国家以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障制度;3社会保险是全社会所有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4社会保险所保障的水平为一定时期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5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这是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即劳动者在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同时,必须依法履行一定的社会保险义务。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确立的物质基础。

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筹集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础环节。

世界上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都是以立法形式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筹资渠道,强制征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如果不能依法及时足额地征集社会保险费,建立一定规模的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为此,适时制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险金是职工的保命钱,必须保证及时、足额发放,不得克扣,不能拖欠。

近年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连续发文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发放工作。

这一工作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到企业改革的深入和发展以及社会稳定。

要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加强基金收缴工作是前提和保证。

近年来,许多企业不缴、欠缴以至拒缴的情况十分严重,因此必须通过立法,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各项社会保险费收缴工作的顺利进行,使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落到实处,使广大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和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释义〕本条是对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关于适用本条例的社会保险险种劳动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的基本框架。

劳动法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在劳动法规定的五个社会保险险种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涉及的人群范围广,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切身的利益直接相关。

这三个社会保险涉及的基金金额也大。

这三个险种的实施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同时也考虑到目前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因此将当前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范围,确定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个基本险种。

鉴于一些地方已经实行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条例对这两个险种的适用问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结合本条第一款关于条例适用险种的规定。

第二款所称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目前来看,主要是指以下规定:1994年7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12月《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上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对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以及待遇计发方式、待遇发放原则、标准等均作了规定,是目前与条例相配套的重要实体法律规范性文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近些年社会保险的实践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了许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这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本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贯彻执行起到了很大作用。

条例没有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作为征缴的依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条例不否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贯彻实施各项社会保险立法中的作用。

2鉴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正在向逐步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的方向过渡,条例是对三个重要的社会保险险种征缴制度的规范,其内容既有对征缴程序的规范,也涉及到一些社会保险实体法的规范,如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规定,社会保险费费基、费率的规定,这些规范都是社会保险制度中十分重要的、核心的内容。

为了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制度,必须由中央立法对这些基本制度作出统一规范,如果在这些基本制度上形成各地区立法不一致,就会导致今后整个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内在的不协调和立法冲突与矛盾,不利于从根本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社会保障权益。

因此,条例在第二条中对三个险种的适用范围作了规范,同时对三个险种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也进行了规范,即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照中央立法的规定进行缴费。

通过条例的制定,进一步规范了三个险种的适用范围。

同时在条例第三条中对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也作出同样规定。

这样就使各地在立法和执行中不尽统一的几项基本制度通过征缴条例的颁行,统一到中央立法的规定上来,即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依据。

3地方立法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对现行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与新出台的中央立法作好衔接后,仍可继续执行。

条例第二条中为什么也没有将国务院部门规章列入征缴的立法依据,这是因为条例主要适用于养老、医疗和失业三个险种,从这三个险种目前的立法看,都已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文件进行规范。

关于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条例在第二十九条中授权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目前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劳动保障部门已发布了规章进行规范,仍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同时,地方可以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规章,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本地区组织实施。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具体规定,以及社会保险费费基、费率的规定。

一、关于条例适用的三个险种的征缴范围本条例作为与上述社会保险实体法律规范相配套的程序性规范,有关三个险种征缴范围的规定,是与上述法律文件中规定的适用范围规定相一致的。

如前所述,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目前三个险种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直接依据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1997年7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的直接依据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1998年12月《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失业保险费征缴的依据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

为了使条例在执行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本条分别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个险种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具体范围,即征缴的对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1.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199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对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表述为“基本养老保险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决定》作为规范性文件,对适用范围未作硬性规定,并允许各地根据情况逐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范围。

条例在立法论证中,广泛听取各地方和部门的意见,鉴于目前养老保险基金许多地方已入不敷出的情况,迫切需要扩大覆盖范围,加快养老保险在各地实施的进程。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根据这一规定,城镇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自条例发布之日起均纳入征缴范围。

1998年8月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各类企业作了划分和界定。

《规定》中规定,目前企业划分为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三大类。

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条例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关于企业的界定,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没有全都列举,而是采取了列举主要类型的企业的表述方式。

这样既可以明确征缴的具体范围,又可避免法律条文过于赘述。

本条第一款中所称的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本条第一款中所称的城镇集体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城镇经济组织。

本条第一款中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即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3外资企业,即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4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即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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