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债权债务纠纷裁判规则汇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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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裁判规则及经典案例汇总

干货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裁判规则及经典案例汇总

干货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裁判规则及经典案例汇总一、欠条和借条的诉讼时效计算裁判规则:对没有注明履行期限的欠条,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如对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一般不受两年限制(《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动偿还部分借款,是否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由此可以认定,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诉讼时效的中断职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此时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无次数限制。

据此,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动偿还部分借款,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三、未约定履行期限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裁判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诉讼时效也应相应分别计算裁判规则: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债务,比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承租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因而在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因每笔债务的独立性而分别计算。

一、欠条和借条的诉讼时效计算裁判规则:对没有注明履行期限的欠条,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规定的解读及最高法院最新裁判规则

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规定的解读及最高法院最新裁判规则

民法典关于“债务加⼊”规定的解读及最⾼法院最新裁判规则民法典关于“债务加⼊”规定的解读及最⾼法院最新裁判规则为给债权⼈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交易中,当事⼈创造出了以第三⼈加⼊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对于此类“增信义务”的法律性质,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纠纷的处理,尤其是第三⼈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以及与保证责任、债务转移之间的关系,存在较⼤的争议。

为此,《民法典》在第552条专门对债务加⼊这种并存式的债务承担进⾏规范。

⼀、《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及解读(⼀)《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1. 《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债务承担有两种主要类型:⼀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转移,⼆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

《合同法》第84条(《民法典》第551条)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但《合同法》并未规定有关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内容,《民法典》正式将并存的债务承担纳⼊法典,从⽽建构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与债务⼈约定加⼊债务并通知债权⼈,或者第三⼈向债权⼈表⽰愿意加⼊债务,债权⼈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可以请求第三⼈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承担连带债务。

2. 债务加⼊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债务加⼊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是债务⼈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加⼊债务后,原债务⼈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加⼊债务⽽免除其履⾏义务,即第三⼈加⼊债务只是在原债务⼈的基础上增加了⼀个新的债务⼈,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三是应当通知债权⼈,第三⼈加⼊债务,虽不需债权⼈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或者是第三⼈直接向债权⼈表⽰愿意加⼊债务,债权⼈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如果未通知债权⼈则对债权⼈不发⽣效⼒,同时债权⼈作为权利⼈,可以拒绝第三⼈的债务加⼊⾏为;四是第三⼈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法院:典型执行案件裁判规则6条

最高法院:典型执行案件裁判规则6条

最高法院:典型执行案件裁判规则6条来源/天同诉讼圈【规则摘要】1.违反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违约责任认定及承担——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违约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2.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通过签以物抵债或还款协议达成私下执行和解的,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对方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3.被执行人以转让债权方式清偿债务,属于代物清偿——被执行人将其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性质上属于代物清偿,执行案件可以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4.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可审查确定具体内容——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其文义,自行审查确定或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解释。

5.执行依据有歧义情形,执行机构的解释原则与方法——执行依据有歧义时,执行机构应对符合解释原则且不超越主客观效力范围的依据内容,通过解释明确具体其含义。

6.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亦可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执行,可采取先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解禁后强制平仓的方式进行。

【规则详解】1.违反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违约责任认定及承担——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违约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标签:执行|执行依据|调解书|给付内容|违约责任案情简介:2010年,调解书确定李某每月定量向建材公司供砖,并约定了不足量的补偿金、违约金计算条款。

因李某未依调解书履行,建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扣划李某相应违约金430万余元。

李某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生效调解书不仅系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且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最高院抵销裁判规则五则

最高院抵销裁判规则五则

最高院抵销裁判规则五则1.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案例要旨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

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

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

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

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总第270期)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51号2.不同主体之间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纠纷不能相互抵销案例要旨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可以自行根据其意思表示规定借款的用途及目的,但借款合同属于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纠纷与借款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中所涉及到的款项纠纷不能相互抵销。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3.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案例要旨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天同码本期内容,精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部分典型民商事案例,并整理成天同码,与读者分享。

【规则摘要】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法官说2015-10-12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措施,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务中。

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现行法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却并不多见,寥寥几条与债务加入间接相关的条文,也只是散见于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范之中。

在现行法缺失债务加入系统规定的背景下,本期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为大家分享这篇文章,旨在通过展示争议焦点、捋顺理论脉络、总结司法实践的方式,对债务加入进行系统论述,以此为法律实务中债务加入的运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债务加入纠纷的审理提供有效借鉴,内容详实,法律人不要错过哦。

文/向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18期“债务加入”的内涵解析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

目前学界对于指代这一现象的法律用语尚无定论,还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概念指代同一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使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以下简称"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调研报告《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亦采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

有鉴于司法实践中已经部分接受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同时相较于"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用语,"债务加入"的用语更加简练,本文统一采用"债务加入"的概念作为论述对象。

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问题的八个裁判规则

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问题的八个裁判规则

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问题的八个裁判规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

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

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最高院:以物抵债(代物清偿)裁判规则

最高院:以物抵债(代物清偿)裁判规则

最⾼院:以物抵债(代物清偿)裁判规则最⾼院:以物抵债(代物清偿)裁判规则裁判要旨:以物抵债,⼜称代物清偿,相关协议可分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对于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最⾼⼈民法院公报案例曾认为系实践合同,⽽近期公报案例则改为诺成合同。

对于清偿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最⾼⼈民法院裁判观点并不统⼀,有认为不违反禁⽌流押(质)契约有效的,亦有认为违反禁⽌流押(质)契约⽽⽆效的。

以物抵债,学名也称为代物清偿,在⽼百姓眼⾥,其实就是我还不起钱,但我有东西,我拿东西顶了,你同意了。

但在学法的⼈眼⾥,可不⼀般。

既涉及合同效⼒,⼜涉及旧债清偿;既涉及⽣效判决的执⾏,⼜涉及虚假诉讼,各⽅观点莫衷⼀是。

以物抵债,可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前,最⾼⼈民法院已经通过公报案例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作了权威裁判,⽽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则裁判观点不⼀。

⼀、届满后效⼒债务履⾏期限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主要争议集中在,以物抵债协议系属于实践合同还是属于诺成合同。

如属于实践合同,债务⼈在未实际履⾏前协议未⽣效⼒;如果属于诺成合同原则上双⽅达成⼀致即⽣效。

刊载于《最⾼⼈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的最⾼⼈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代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认为,债务⼈与次债务⼈约定以代物清偿⽅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未实际履⾏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与债务⼈之间的原⾦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仍有权代位⾏使债务⼈的债权。

部分地⽅法院亦有持有上述观点的,如《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江苏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续前,债务⼈反悔不履⾏抵债协议,债权⼈要求继续履⾏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的,⼈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8号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四条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

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第五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

最⾼⼈民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2015年2⽉4⽇,最⾼⼈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书⽹发布⼀批裁判⽂书。

其中⼀份是关于代位权纠纷的裁判⽂书,我们结合以往最⾼⼈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导读:1.次债务⼈应对所⽋债务⼈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次债务⼈应对所⽋债务⼈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不影响代位权⾏使——债务⼈与次债务⼈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未实际履⾏,债权⼈仍有权⾏使代位权。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代位权的⾏使——债务⼈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为⽆效。

债务⼈与次债务⼈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使。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权再处分次债务⼈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如果履⾏义务,只能向代位权⼈履⾏。

5.次债务⼈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使不⼀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6.代位权⼈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与次债务⼈合同⽆效——在债务⼈⽆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与次债务⼈所签合同⽆效,以⾏使代位权。

7.代位权⾏使,以债务⼈对次债务⼈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对次债务⼈的债权因双⽅实际抵扣⾏为⽽消灭的情况下,债权⼈向次债务⼈⾏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

8.债务⼈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前提——在债务⼈对次债务⼈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对次债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持。

规则详解﹝中国裁判⽂书⽹: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次债务⼈应对所⽋债务⼈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次债务⼈应对所⽋债务⼈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在信托计划中,差额补足协议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当如何认定?(附详细民事裁判。。。

最高法院:在信托计划中,差额补足协议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当如何认定?(附详细民事裁判。。。

最⾼法院:在信托计划中,差额补⾜协议是⼀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应当如何认定?(附详细民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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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中签订的“差额补⾜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是否适⽤保证合同条款?作者:李舒赵跃⽂代巧珍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裁判要旨“差额补⾜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责任与《民法典》第六百⼋⼗⼀条规定的保证责任相⼀致,其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保证合同,适⽤相关保证合同条款。

案情简介1. 2017年6⽉23⽇,华融信托与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融信托以信托资⾦向两公司发放不超过5亿元的贷款,⽤于凯迪⽣态公司业务。

2. 同⽇,华融公司与凯迪⽣态公司签订《差额补⾜合同》,约定⼆债务⼈⽆法履⾏还款义务时,华融信托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凯迪⽣态公司⽴即向其⽀付⼆主债务⼈应付⽽未付的债务。

华融公司与凯迪⽣态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凯迪⽣态公司法定代表⼈签字。

3. 2017年6⽉29⽇、30⽇,华融信托向凯迪能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01亿元、3.99亿元,贷款期限为⼀年。

4. 2018年3⽉后,凯迪⽣态公司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发布多份报告公布债务及涉诉情况。

2018年4⽉28⽇,华融公司分别向三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公司⽀付逾期⽀付利息产⽣的复利,要求凯迪⽣态公司承担差额补⾜责任。

5. 2018年5⽉23⽇,华融信托向北京⾼院提起诉讼,主张贷款已加速到期,请求⼆债务⼈履⾏还款义务,同时以《差额补⾜合同》为共同的债务承担为由,请求凯迪⽣态公司履⾏差额补⾜义务。

6. ⼀审法院认定,《差额补⾜合同》为保证合同,但该合同的订⽴未经凯迪⽣态公司股东会决议,属越权担保,对凯迪⽣态公司⽆约束⼒。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目录1.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性质界定 (2)2.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附随义务 (2)3.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2)4.实际用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3)5.银行的内部操作规程对外不具有效力 (3)6.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有效 (3)7.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认定 (4)8.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 (4)9.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效 (4)10. 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5)11.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定性 (5)12.他人多次使用变造的当事人印章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5)13.借新还旧中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5)14. 合同违约之诉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6)15.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 (6)16.如何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6)17.解除合同后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7)18.违约方是否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7)19.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合法 (7)20.类似“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 (7)21.借记卡格式条款的效力 (8)22.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 (8)23.撤回要约邀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8)24.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9)25.定金和保证金的界定标准 (9)61.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后果 (22)62.有关合同效力的一个特殊情况 (23)63.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 (23)66.最高额保证范围的确定 (24)67.当事人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是否有效 (24)68.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条件 (25)69.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5)70.未经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合同无效 (25)71.关联合同之间的证明效力 (26)73.恶意违约方能否请求减少违约金 (26)74.能否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26)75.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标准问题 (27)76.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效力 (27)77.以新贷偿还旧贷中保证人能否一概免责 (27)78.第三人妨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如何行使请求权 (28)79.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是否属“独立经营”的认定 (28)80.停工损失费及优质工程奖励款的性质 (29)81.债务转让中债权人的同意问题 (29)82.借新贷还旧贷与以新贷形式延长旧贷还款期限的区别 (30)1.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性质界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存在多笔银行转款,又没有备注款项用途,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有争议)

最高法院:存在多笔银行转款,又没有备注款项用途,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有争议)

最高法院:存在多笔银行转款,又没有备注款项用途,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有争议)来源:李舒赵跃文段泽钰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阅读提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涉及多笔转账,借款人若未标注款项用途,转账到底是偿还哪一笔债务就产生了争议。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同一当事人之间有多笔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未能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未约定清偿顺序的,按法定清偿顺序清偿。

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即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未作指定的按法定清偿顺序清偿。

裁判要旨出借人与同一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债务无担保且均已到期,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履行顺序也未指定履行顺序的,未标注用途的转款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案情简介一、2014年1月17日,黄泽兵(甲方)与中融汇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以华宸公司名义承揽乙方房地产项目,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4400万元中2400万元转为对乙方的借款,甲方另向乙方提供2600万元借款。

二、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5日,中融汇通公司向黄泽兵支付9000多万元,其中2680万元标注用途为还款或借款。

剩余部分款项用途未备注,黄泽兵主张该部分款项为支付工程款。

三、黄泽兵以中融汇通公司为被告,向石家庄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双方对未进行备注的部分汇款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款项不是用来偿还借款,判决中融汇通公司向黄泽兵偿还借款本金41789000元及利息。

四、中融汇通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未注明款项用途的转款应认定未偿还借款,判决中融汇通公司向黄泽兵偿还借款本金11607744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

五、黄泽兵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黄泽兵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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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
法明传〔2018〕7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

二、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

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

三、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消化在再审审查阶段或者再审调解阶段。

案件必须改判的,也要尽量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

四、对于符合上述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也可由执行部门尽量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2月7日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15•【文号】法〔2020〕185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20〕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现将会议纪要印发。

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使审判人员尽快准确理解掌握纪要的相关内容,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

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7月15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发展迅速,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债券市场在平稳、有序、健康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少数债券发行人因经营不善、盲目扩张、违规担保等原因而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以及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严重损害了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相关庭室的负责同志,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市场自律监管机构、市场中介机构的代表也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案由规定》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邮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特别是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新的案由。

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

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最高法院债务人部分履行诉讼时效届满地债务,其余部分可否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附2个相反判例)民商事裁

最高法院债务人部分履行诉讼时效届满地债务,其余部分可否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附2个相反判例)民商事裁

最高法院债务人部分履行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其余部分可否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附2个相反判例)民商事裁...编者按:(一)欢迎订阅《民商事裁判规则》,这里集合了几十万对民商法感兴趣的优秀读者!每天利用10分钟闲暇时间阅读,长期坚持必定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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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债务人部分履行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不能重新计算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作者:唐青林李舒张博一(北京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裁判要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转化为自然之债。

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进行部分清偿,剩余未履行部分的债权并不因此而能被重新计算。

案情简介一、1996年,熊猫商城公司、戚务诚事务所及新安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熊猫万国商城建设项目设计咨询的合同》,约定戚务诚事务所完成熊猫商城的布局调整等任务。

熊猫商城公司应支付费用800万元。

二、2010年12月,熊猫商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宇光向戚务诚个人支付港币22万元。

2012年12月7日、12月24日,戚务诚事务所先后向熊猫商城董事长李思廉及办公室邮寄商榷函。

三、2013年4月,戚务诚事务所向成都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熊猫商城公司支付设计、制作、咨询费用本金8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成都市中院及二审四川高院均判决:熊猫商城公司应向戚务诚事务所支付设计、制作、咨询费58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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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债权债务纠纷裁判规则汇编
(上)
一、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均享有债务人抗辩权。

即使主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担保人行使抗辩权的权利。

二、实际用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三、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有效
债权转让,债权人仅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但是未经通知转让债权,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最高院认为,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比如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有效。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权中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认定标准”
即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既不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通过签订延期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

因为在诉讼中,次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代位权诉讼
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效
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主动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

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动清结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效。

五、为延期债务提供担保后的保证责任认定
如果担保人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仍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六、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有效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违约责
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债务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
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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