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述评:保理合同约定三种应收账款解析
《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论
第29卷 第3期2021年5月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CHENGDUUNIVERSITY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s) Vol.29 No.3May,2021DOI:10.3969/j.issn.1672 0539.2021.03.001收稿日期:2020 08 15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华中师范大学创新项目“保障性住房社区治理的政策法律分析”(2018CXZZ077)作者简介:聂圣(1993-),男,湖北宜昌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共政策与法治。
《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论聂 圣(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9) 摘 要:保理合同的混合合同和商事合同性质是解释应收账款转让的法理基础,决定了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
将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和对保理人具备权利外观的虚构应收账款均可成为应收账款转让标的。
保理人在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时,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因此使债务人足以信赖债权已经移转的,可以构成表见让与。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追索权可以解释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支付能力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的,让与通知下达债务人时对其生效。
应收账款转让公示可采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并以此为基础确定重复受让保理人的优先顺序。
这种立法模式最终会倒逼债权让与登记主义在更大范围的确立。
关键词:《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追索权;登记主义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 0539(2021)03 0001 09一、背景与问题保理业务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类型,具有成本低、逆周期的特点,广泛运用于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中,不仅是重要的贸易融资结算方式,也是新兴的债权融资模式[1]182。
我国保理业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提升国际贸易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应收账款保理的解读
应收账款保理的解读展开全文应收账款保理的解读保理商向买货商收取应收账款的货币资金时,借:现金、银行存款(收回买货商的货币资金),贷:保理资产—应收账款资产(保理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
2、向买货商收取应收账款现款时,借:现金、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贷:保理资产—应收账款资产(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在我国是新生事物,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1]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均未规定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账务处理,笔者按照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明保理、暗保理、折扣保理、到期保理不同保理业务类型设计账务处理。
一、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账务处理账户设置(一)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类型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称《供应商》)把应收账款债权有条件地转让给银行(称《保理商》),再由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称《购货商》)收回应收账款货币资金的经济行为。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类型有“有追索保理、无追索保理、明保理、暗保理、折扣保理、到期保理”[3]六种类型。
(二)应收账款保理账务处理原则1、供应商收到保理商的实际货币资金低于供应商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按以下原则处理:(1)在供应商未计提坏账准备的情况下直接从“管理费用”中列支;(2)在供应商已计提坏账准备的情况下冲销“坏账准备”;(3)从供应商向保理商融通资金的行为看,其差额部分也可以从“财务费用”中列支。
笔者的设计依据源于《企业会计制度》第十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1]2、保理商接受供应商的应收账款保理,保理商支付给供应商的货币资金低于供应商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作“待实现投资收益”处理,当保理商向买货商收回应收账款的货币资金时,再将“待实现投资收益”转作“投资收益”处理。
笔者的设计依据源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六十一条“待分配信托收益”规定所思。
[4]3、保理商接受供应商的应收账款保理时作“保理资产—应收账款保理资产”处理,当保理商向买货商收回应收账款的货币资金时再作结转“保理资产—应收账款保理资产”处理。
民法典的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有哪些规定
在涉及到⾦融⽅⾯的交易中,可能会双⽅当事⼈签订保理合同,在这个合同⾥⾯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约定融资的相关内容以及业务范围等等。
那么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有哪些规定呢,店铺⼩编已经整理了如下的内容供⼤家做法律参考。
⼀、民法典的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有哪些规定
根据《民法典》
第七百六⼗⼆条保理合同的内容⼀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付⽅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书⾯形式。
⼆、保理业务的服务项⽬包括什么
1. 贸易融资
保理商可以根据卖⽅的资⾦需求,收到转让的应收账款后,⽴刻对卖⽅提供融资,协助卖⽅解决流动资⾦短缺问题。
2. 销售分户账管理
保理商可以根据卖⽅的要求,定期向卖⽅提供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账龄分析等,发送各类对账单,协助卖⽅进⾏销售管理。
3. 应收账款的催收
保理商有专业⼈⼠从事追收,他们会根据应收账款逾期的时间采取有理、有⼒、有节的⼿段,协助卖⽅安全回收账款。
4. 信⽤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保理商可以根据卖⽅的需求为买⽅核定信⽤额度,对于卖⽅在信⽤额度内发货所产⽣的应收账款,保理商提供100%的坏账担保。
保理合同在⾦融活动⾥⾯出现的是⽐较多的,在这个合同⾥⾯主要包括了业务类型,业务范围和期限交易的基本情况等等。
如果出现坏账时,⼀般来说保理商需要承担⼀定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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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述评:如何解读保理合同的性质
观点摘要通过分析关于保理合同性质的不同学说,文章提出保理合同是具有独特法律特征的合同。
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与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等金融服务,都是保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者共同构成保理合同的本质特征。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起源于国际贸易,是为贸易赊销方式提供的一种集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资金融通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1]目前国际保理主要有三个法律渊源,分别是《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
这些规则为解决国际保理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保理业务量实现跨越式增长。
2017年,保理业务发生额3.16万亿元,相较于1995年不足3亿元,增长超过了一万倍,已占全球保理业务量的15.6%,并成为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
[2]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保理这种金融业务的制度供给明显不足,没有对保理作出专门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仅有一些行政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无法直接适用于诉讼领域。
而进入诉讼领域的保理纠纷逐年增多,司法机关的判决对保理业务发展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甚至可能塑造保理业务发展。
[3]《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专章设置了保理合同,奠定了保理合同的基石,将对保理合同纠纷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指引和规范作用。
一、保理内涵与分类保理包含三方主体:保理商(一般是银行或专门的保理公司)、供应商、购买方(债务人)。
保理的主要做法是供应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对购买方(以下简称债务人)基于买卖、服务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者向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4]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对于供应商而言,在产品或服务质量等相同的情况下,采取赊销方式对促进销售量的增长、尽快销售产品、巩固及开拓市场、发展客户具有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通过与保理商订立保理合同,可以将应收账款从财务报表中剥离,提高企业信用等级,也可以提前收回资金,使得应收账款的预期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从而推动债权的资本化,提高市场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
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保理合同”?
三、保理合同客体中的“将来债权”
关于将来债权的让与问题,中国保理业务的实践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适当放宽的历程。虽然早期规定,商业银行不得 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但在具体业务中,保理商通过整体让与的方式针对将来债权开展保理业务的做法非 常普遍。《民法典》第761条将保理合同的客体扩张到将来债权,值得肯定。尽管如此,《民法典》第761条针对将 来债权仍面临解释论的问题。
首先,尽管将来债权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但对将来债权让与的慷慨接受存在不利因素,可能影响法律的确定 性。因此,仍需通过登记保证将来债权在法律上的相对确定。但是,由于目前登记不是强制性的,在未来保理业务中 必然存在大量的未经登记的将来债权让与问题。
其次,并不是所有的将来债权都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关于将来债权范围的解释在让与人破产、债权多重让与时 将具有重要意义。若对“权利在被处分时必须能够确定”进行严格解释,将来债权便难以让与,这种观点显然无法应对 保理业务的实际状况。对此,《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值得参考,即判断将来债权是否确定的标准既可以是在基础合 同订立时,也可以是在将来债权产生时。准此,在保理业务中,让与人转让尚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也有可被认可 的空间。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协商签订一年内不超过一定数量的大米买卖合同,至于每次买卖大米的数量、交货、 赊销付款在具体签订合同时再协商。保理商在对甲乙双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后,就将来债权核准一个信用额度,额度内 的将来债权,双方都可以循环转让给保理商。对无追索权的保理,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明确保理商对于哪些应收账款 在买方破产时没有追索权;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而言,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就买方资信状况向卖方提供参考意见,或 用来表示该应收账款是否符合预付款条件。总体来讲,信用额度的核准将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纳入保理合同的范 围,只要在将来债权产生时能够确定哪些属于事先约定的债权类别和范围即可。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条款 立法解读 民法典部分条文解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保理合同概念的规定。
【法条解读】保理合同,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或者管理、付款担保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
保理目前在我国区分为银行业保理和商业保理,这涉及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上的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所涉及的保理合同是相同的。
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实践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
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
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没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合同。
所谓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3)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4)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这些应收账款的转让可以是单独转让,也可以是批量集合转让,这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应收账款的转让,应当适用本法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现有的应收账款比较容易理解,需要注意的是将有的应收账款。
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
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一、概述在现代商业交易中,应收账款的转让已经成为企业实现资金融通、优化现金流管理的重要手段。
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同一应收账款被多重转让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当多个保理人因同一应收账款而主张权利时,如何确定其优先顺序便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民法典》第768条对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本条规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规则,不仅有利于保护保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也有助于促进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该条规定了已登记与未登记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及均已登记或均未登记情况下的处理原则。
这些规定为实际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使得当事人在面临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纠纷时能够有据可依。
本条规定还体现了法律对公平、公正原则的追求。
在保障保理人权利的同时,也兼顾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确保各方在交易中能够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通过明确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法律为商业活动提供了一个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有助于推动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
《民法典》第768条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优先顺序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它不仅是解决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纠纷的重要依据,也是维护商业交易秩序、促进商业活动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充分理解和运用这一规定,确保其在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应收账款的转让作为一种灵活的资金运作方式,被广泛应用于企业融资、风险管理和资金优化等领域。
随着交易的日益复杂和多元化,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现象也逐渐增多,由此引发的权益冲突和优先顺序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对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保理纠纷中应收账款和回购问题的法律分析
保理纠纷中应收账款和回购问题的法律分析保理纠纷中应收账款和回购问题的法律分析1、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问题(1)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应收账款的实质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因此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为债权转让。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可见,我国法律认可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
(2)保理商可以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根据该条所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仅限于三种情形:(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所以,除以上三种以外的债权,保理商均可以受让。
本案中的债权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3)应收账款的受让与商务合同纠纷对于保理业务,一种普遍的顾虑是保理商会不会因为买入商务合同的债权而导致自己卷入商务合同的纠纷。
其实,这种担心应该是不必要的。
首先,应收账款的买入其法律性质是债权的转让,而非债务的承担。
其次,保理商在买入应收账款债权时,都会在协议中要求卖方承诺其所转让的债权是“无任何瑕疵的债权”,即该债权应当是有效成立的、可以转让的、买方不可以主张任何抵销或提出任何不支付或减少支付货款的抗辩的债权。
2、关于回购的法律问题在保理业务中,回购义务的存在,是保理商的受让债权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保障。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一旦保理商不能按期收回应收账款,卖方对保理商负有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保理商会承担坏账担保责任,但如果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是因为信用风险以外原因,卖方对保理商仍会负有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
回购,其实质是当应收账款到期而款项不能收回或不能足额收回时,卖方对保理商负有的、按约定回购价格从保理商处购回该应收账款的义务(或者说是保理商对卖方享有的相应权利)。
保全应收账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应收账款是企业经营活动中常见的资金形态,是企业资金周转的重要来源。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信用风险等因素,应收账款的回收往往面临诸多困难。
为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应收账款的管理和保全。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全应收账款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应收账款的概念及特征(一)应收账款的概念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收取的款项。
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
(二)应收账款的特征1. 权利性:应收账款是企业依法享有的债权,具有法律保障。
2. 期限性:应收账款具有一定的期限,超过期限未收回的,可能面临坏账风险。
3. 金额性:应收账款具有一定金额,通常以货币计量。
4. 交易性:应收账款是企业因交易活动而产生的债权。
三、保全应收账款的法律规定(一)合同法相关规定1. 合同订立: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明确约定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等,以减少争议。
2. 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应收账款的回收。
3. 违约责任: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二)担保法相关规定1. 担保方式:企业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担保。
2. 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方式等。
3. 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确保应收账款的回收。
(三)破产法相关规定1. 破产财产:应收账款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
2.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3. 债权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应收账款债权人按照法定顺序优先受偿。
(四)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1. 诉权:应收账款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应收账款。
2. 诉讼时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否则丧失胜诉权。
3. 证据规则: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权,包括合同、发票、收据等。
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的认定条件
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的认定条件1. 嘿,你知道保理合同里应收账款的认定条件吗?这可不像你想的那么简单呐。
就好比你把东西卖给别人,你觉得钱肯定能到手,但在保理合同里,这得有明确的规定才行。
比如说,这应收账款得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产生的。
要是你在黑市上偷偷摸摸做的交易,那这钱可不能被认定为应收账款哦。
2. 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啊,它的认定条件还涉及到债权的确定性呢。
啥叫债权的确定性呢?就是得明明白白地知道谁欠了钱,欠多少钱。
这就像你去餐馆吃饭,你知道你点了啥菜,大概要付多少钱一样。
要是账单糊里糊涂的,那餐馆也没法确定应收账款呀。
我有个朋友,他和客户签的合同条款模棱两可,到最后想要做保理,人家就说这应收账款不确定,不接受呢,你说气人不?3. 应收账款的认定,付款期限也很关键。
你不能说这钱啥时候给都行吧。
就像你借钱给别人,你心里肯定有个大概的还钱时间预期。
在保理合同里,这个付款期限得是明确可预见的。
比如说,双方约定好三个月内付款,这就是明确的付款期限。
我见过一个小商贩,他和供应商的合同没写清楚付款期限,结果在保理的时候就卡在这一关上了,唉,多可惜呀。
4. 还有哦,应收账款的转让得符合规定。
这就像是把你的宝贝东西转手给别人,得按照一定的规矩来。
在保理合同里,你得能合法地把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
我认识一个老板,他想把应收账款转让出去做保理,但是他之前和客户签的合同里有限制转让的条款,结果就没法顺利认定应收账款进行保理了,真是让人头疼啊。
5. 要被认定为保理合同里的应收账款,债权得具有可转让性。
这就好比有些东西能送人,有些东西可不能随便送。
比如说,涉及到人身权利相关的债权就不能转让,只有那些符合商业规则可以自由流转的债权才行。
我曾听说一个公司,他们有一些特殊性质的债权,不符合可转让的条件,还想做保理,这不是瞎折腾嘛。
6. 它的认定条件里,应收账款得是没有争议的。
你想啊,如果两个人为了这笔钱到底该不该付还在打官司呢,这怎么能被认定呢?这就像两个小孩抢一个玩具,还没确定这玩具到底是谁的,你就不能把这个当成正常的可以交易的东西吧。
民法典保理合同解读
民法典保理合同解读保理合同是一种金融工具,通过将一方的应收账款出售给另一方来融资。
近日,中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保理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解读。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解读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规定。
保理合同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316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将其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融资,且委托人需要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的合同。
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保理合同是一种双方互惠互利的金融合作形式。
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民法典第317条的规定,保理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双方的基本信息:保理合同中应该明确双方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确保双方的身份和权利义务的明确。
2.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委托人需要将其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受托人。
这意味着委托人将其权利转让给了受托人,而受托人将成为该应收账款的新债权人。
3.融资方式与金额: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融资,合同应明确融资的方式和金额。
通常情况下,融资方式可以是提供现金、提供商业信用等形式,并且双方应约定明确的金额。
4.费用和费率:委托人在保理合同中需要约定支付给受托人的费用和费率。
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应合理,且双方应明确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5.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委托人应保证其转让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受托人可以合法地获得债权。
保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318条的规定,保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1.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人有权向受托人要求融资,并需要履行保证应收账款真实和合法的义务。
委托人还需要按时支付费用,并确保提供准确的相关信息。
2.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应收账款信息,并有权审核和采用这些应收账款。
受托人有权向委托人要求支付融资金额,但也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保理合同的法律保护民法典对保理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319条的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随意转让委托人的债权。
《民法典》述评:保理合同条款逐条解析
自2012年底商务部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以来,保理机构数量和业务规模均快速增长。
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信息显示,截至2020年6月23日应收账款融资成交额高达112,685.09亿元,可见保理市场活跃度。
相反,与之有关的法律规定却长期空白,而主要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银监局和部分高级法院出台的相关意见予以规制,此种规制路径或多或少地造成了市场的野蛮生长及司法困境。
2021年1月1日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十六章共计8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保理合同的性质、要式性、应收账款虚假的对外效力、转让通知、协商变更基础合同的对外效力、追索权及行权方法、多重转让的优先性、准用债权转让规则。
由此,保理合同正式成为有名合同,且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将变得有法可依。
以下,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条文规定进行初步解读。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解读:该条规定以列举方式定义了保理。
保理即保付代理,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融资为核心,由保理商代为管理和催收应收账款等作为区别债权转让的本质特征,与上海[1]、天津、福建、北京等地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保理定义基本一致。
除条文列举的资金融通、催收、管理、付款担保外,实践中保理商还存在赊销信用风险管理、坏账担保等服务内容。
虽然民法典未规定保理商所必须提供的服务事项,但基于保理的特征并参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2],除受让应收账款外保理商应至少提供一项以上的其他服务,否则保理将与债权转让无异。
应当关注的是,在债权让与之外的前述服务事项,单独均足以以独立的法律关系形式存在,如借款(资金融通)、委托/信托(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担保(债务人付款担保)等。
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时,相对应法律关系之规定应予以准用(如借款之利息上限规定等)。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概念的规定。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其法律特征是:(1)保理合同是以货物贸易合同和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
(2)基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受让方为转让方提供综合型的金融服务;(3)提供金融服务的内容是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保证等服务。
以保理人对应收账款是否享有追索权为标准,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在保理合同中,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一方是应收账款债权人,接受应收账款债权并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方是保理人。
保理业务最早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并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和西欧国家发展成型,成为新型的贸易融资方式,近20年来得到广泛应用。
我国的保理业务发展较晚,发展也比较慢。
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规定将会促进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各种运杂费等。
应收账款是伴随企业的销售行为发生而形成的一项债权。
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债权。
前者如已经发生并明确成立的债权,后者是现实并未发生但是将来一定会发生的债权。
案例评析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案情:2013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华鑫科公司签订编号为ZH××××的《贸易融资主协议》,同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华鑫科公司还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和《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各一份。
保理业务中的“合格应收账款”法律问题分析
保理业务中的“合格应收账款”法律问题分析作者:房嬿嬿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21年第24期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贸易也迅速发展起来,买方在贸易市场上往往占有优势地位,下游供应商除了要满足顾客的结算需求,还需要解决自身的资金融通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商业保理作为一种新型的结算方式应运而生并得以迅速发展。
保理业务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并让保理业务在发展中变得越来越规范和方便,温州就保理业务中的“合格应收账款”法律问题进行简单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保理业务;合格应收账款;法律问题;分析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买方市场已逐渐形成。
在信用证使用率连年下降的同时,赊销结算越来越盛行并成为贸易的主流结算方式。
由于赊销中常常面临资金占压及进口商的信用风险等问题,而保理业务能够很好地解决这类问题,因此保理业务在欧美、东南亚等地区越来越流行,并迅速在世界各地得到发展。
赊销贸易下保理业务的迅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些法律问题,而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让保理业务发展得更好。
一、保理业务中的“合格应收账款”法律问题概述保理业务即应收账款的融资业务,其法律实质就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债权转让。
保理业务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应收账款债权,开展保理业务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应收账款的范围”及“应收账款是否合格”的问题。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应收账款进行了详细的释义。
根据相关规定,应收账款的范围包括: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收益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账款是否合格”其实就是保理人“能不能做”的问题,保理人能做的就是合格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三遍典型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民法典第三遍典型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深度解析一、介绍在民法典第三遍典型合同中,第十六章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备受关注。
保理合同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方式,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围绕保理合同展开深度的解析,旨在对其内容、作用和法律意义进行全面评估。
二、保理合同的基本概念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为基础,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由保理商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和管理应收账款的服务的合同。
在保理合同中,通常涉及到三方关系,即债权人、保理商和债务人。
保理合同的基本特点包括明确的债权转让、融资服务和应收账款管理。
三、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三遍典型合同第十六章对保理合同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债权转让、债务人通知、保理商的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在法律层面上,保理合同的成立、效力和解决纠纷等问题得到了详细的规定,为保理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保理合同的作用和意义保理合同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方式,对于促进企业融资、提高流动资金使用效率、降低信用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保理合同,债权人可以及时获得资金,债务人可以获得融资支持,而保理商则可以通过管理应收账款获取收益。
保理合同的存在促进了企业间的合作与发展,有利于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五、对保理合同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保理合同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方式,有助于提升企业的资金链供应能力,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促进经济的发展。
保理合同也有助于规范经济活动,防范风险,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重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加强对保理合同的监管和法律保护,以保障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六、总结通过对民法典第三遍典型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的深度解析,我们可以更全面、深刻地了解保理合同的内容、作用和意义。
保理合同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方式,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规定和实践需要结合法律原则和实际情况,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企业的可持续经营。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对保理合同进行了全面评估,并共享了个人观点和理解。
民法典保理合同
民法典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是一种金融协议,通过该协议,保理人向委托人提供融资,同时汇票往来中的所有权和风险也被转移至保理人。
民法典对保理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以下内容:
1. 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是指保理人与委托人订立的,以委托人应收账款为标的的融资协议。
2. 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保理合同应当包括合同的名称、委托人和保理人的名称、受让的应收账款的种类、数额和期限等内容。
3. 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转移: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收账款权利自委托人处转移给保理人,委托人不再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权利,保理人有权对该笔应收账款进行处置。
4. 保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保理人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融资,同时要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保理人有权对应收账款进行追索和扣划,并向债务人进行清算。
5.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人应当将应收账款的权利转让给保理人,在保理人所告知的期限内向债务人收回应收账款,同时要提供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证明和相关文件。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条款,为保理业务的正常运营提供了法律保障。
民法典保理合同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服务方式,近年来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
为了规范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民法典》对保理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
本文将重点介绍《民法典》中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参考。
二、保理合同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保理合同,是指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的合同。
2. 特征(1)主体特定:保理合同涉及三方主体,即保理人、应收账款权利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
(2)标的特定:保理合同的标的为应收账款。
(3)服务综合性:保理合同不仅包括融资服务,还包括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服务。
(4)有偿性:保理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保理人提供保理服务应当收取报酬。
三、《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1. 保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保理合同自保理人与应收账款权利人、应收账款债务人达成合意时成立。
合同成立后,保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
2. 应收账款权利的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权利的,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应收账款的权利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转移给保理人。
3. 融资服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应收账款权利人提供融资。
融资金额不得超过应收账款金额,融资期限不得超过应收账款到期日。
4. 应收账款管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保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包括催收、代收、代付等。
5. 应收账款催收《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保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
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保理人有权采取必要的催收措施。
6. 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保理人未按照约定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保理人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的内容有哪些?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保理人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的内容有哪些?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Article 764 The factor shall evince his factor status together with necessary certificates when he notifies the debtor the assignment of the receivables.供应商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应当通知债务人(暗保理除外),那么,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属于哪一方的呢?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了通知义务并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但也没有规定由谁来通知债务人。
为方便计,肯定应当是由债权人通知。
如果竟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仍然需要和债权人进行核对,以免被骗。
本条规定的意思应该是由保理人进行通知,这可能是出于“由保理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维护”的理念,但债务人如何能信得过保理人呢,债务人仍然需要和债权人进行核对。
即便保理人按照法律规定,“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我相信债务人也不会仅凭此就向保理人履行债务的。
即法律规定了保理人通知的条件,“表明身份,附有必要凭证”但仍不能达到让债务人足以信任的程度或者说仍不能免除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的责任。
此条件为一个不充分的条件。
能够表明“保理人身份”的证明有营业执照已足够,如果再有必要的政府批文则更好。
“必要凭证”能够证明债权人对于债务的人债权已经转让,并能证明具体债权的转让金额、受让对象、转让时间、履行指引等内容的文件,保理合同非必要选项。
如果由债权人来通知债务人,我个人认为可按照民法典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必表明保理人的身份、也无须附必要的凭证。
保理合同约定为暗保理的,应收款转让不会通知至少不会立即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未获得债权转让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显然没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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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务发端于欧美,是由19世纪美国近代商务代理活动中代理商为买卖合同特别是国际货物买卖提供融资的商业活动演变而来,[1]其主要做法是供应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对购买方(以下简称债务人)基于买卖、服务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者向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2]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民法典》合同编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这从法律制度层面反映了应收账款的流动性和财产属性在市场环境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
但是,对于保理商以未来应收账款、虚假应收账款及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法律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着显著分歧。
本文拟就上述三种特定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以期引发思考和展开讨论,并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分为二种:第一种是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只要发生一定之事实(如一方的行为、时间之经过),债权即可确定的存在。
基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就属于此类债权。
第二种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仅有发生将来债权之盖然性。
此种将来债权又称“纯粹将来债权”。
[3]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第2款进一步明确,“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因此,该办法中未来应收账款属于前一种“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
较之纯粹将来债权,前者具备一定的确定性。
《保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不得基于前一种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自然也禁止以纯粹将来债权为基础签订保理合同。
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保理商以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王泽鉴教授认为,足以确定债权将发生并能确定其范围的将来债权可以让与。
[4]王利明教授也主张有可能发生的将来债权可以转让。
[5]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原则上不承认将来债权的转让,但让与合同明确约定让与标的物为将来债权,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则应承认将来债权的让与。
[6]司法实务部门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保理商转让未来基于其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转让给保理商。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也认为,转让将来债权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8]实务中亦有判例对将来债权叙作的保理合同予以认可。
[9]根据《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
但是,该条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包含“纯粹将来债权”并不明确。
当保理商受让纯粹将来债权与供应商签订的保理合同效力如何判断?有观点认为,以可确定性、可清偿性的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合同有效,将其他未来应收账款排除保理范围。
[10]实务中有相应判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诉卡得万里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中认为,“将来债权毫无确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现有证据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
[11]笔者认为,保理商基于纯粹将来债权叙作保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纯粹将来债权让与。
《保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合同效力判断的依据。
而且该条规定在第三章“保理融资业务管理”中,其旨在引导保理商控制经营风险,属于行业监管的管理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效力。
第二,《民法典》第646条规定,对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而《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对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即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否定合同的效力。
供应商将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与出卖人将未取得处分权之标的物(如未来才能取得之物)转让给买受人,属于同一交易模式。
因此,以纯粹将来债权叙作保理的合同效力也应不受影响。
第三,保理商接受纯粹将来债权让与,增加自身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额外收益和正外部效应,司法不必过度介入商事主体对市场判断后作出的选择。
[12]保理商也会对将来债权的发生盖然性作出判断并在保理合同中予以安排,如果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反而会阻碍保理商交易保障性目的的实现。
第四,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之将来债权与纯粹将来债权并无本质不同,都是债权的产生具有或然性,前者是债权的产生依据已经确定,后者是债权产生的依据具有或然性。
有学者提出,纯粹将来债权可以使让与人最大限度的获得流通资金,解决经营中的燃眉之急,同时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财富增长的优势。
[13]第五,《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公约》都确认了纯粹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
[14]对保理商而言,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完全是商业风险问题,其在保理合同中与供应商对此种风险预先约定即可预防此种风险。
二、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禁止让与特约,是债务人对抗债权让与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
[15]对于此种自我保护措施能否产生效力,各方争议分歧较大。
该约定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债权人(供应商)与债务人(购买方)对债权让与限制或禁止的约定在其内部有效,自不待言。
有争议的是,此种情形下债权让与合同(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让与条款)效力如何,受让人(保理商)能否取得应收账款,争议较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项承认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但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405条确立了承认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但《德国商法典》第354条后来作出限制,排除了禁止让与条款在商事领域的效力;我国《澳门商法典》第879条规定“转让人与其债务人间关于转让人有义务不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之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抗保理人,而转让人需承担倘有之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828条规定,“即使客户与其债务人之间存在禁止或者限制让与请求权的协议,向保理商的让与金钱请求权仍为有效”;《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尽管供应商与债务人间订立由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人转让的应收款仍有效”;美国《统一商法典》(2001年)第9-406(d)条甚至规定,对应收账款转让的限制不仅无效,而且债务人不得因债权人转让要求其赔偿。
《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9条也完全否定了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对外效力。
[16]学者们在考察了世界主要国家及国际条约对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后得出,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在三个层面进行了区分:第一,均承认禁止让与约定在让与人(供应商)与债务人(购买方)之间的效力;第二,禁止让与债权的约定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17]第三,当今世界普遍的趋势是尽量否定禁止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保障债权的可转让性和交易的安全,维护受让人的利益。
[18]对于现行《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立法机关编写的法律释义认为,对于善意第三人,转让行为有效,同时让与人应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19]一些学者也提出应区分受让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债权,恶意受让人不应受到保护,但并未明确恶意受让人与让与人签订的让与合同效力如何。
[20]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也规定恶意保理商不能取得债权,没有对让与合同效力作出规定。
有学者主张,当受让人恶意时,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债务人提出受让人恶意的抗辩,债权让与合同无效。
[21]笔者认为,受让人恶意并不能导致让与合同无效。
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限制债权人的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其二,即便是承认禁止让与约定具有外部效力的国家,其判例也强调禁止让与约定只能引起让与无效的结果,不能使让与合同无效。
[22]其三,受让人恶意仅是表明其知晓让与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而其与让与人达成债权让与合同并不必然取得债权。
当受让人未取得债权时,不会对债务人产生任何影响。
实务中也有相应判例,保理商明知债权不得转让仍与供应商签订的保理合同有效。
[23]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让与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保理商能否取得债权?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供应商将上述约定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让与保理商。
主要理由是:首先,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涉及两种利益冲突:一是对合同自由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增加债务人负担;二是对财产流通性的保护。
[24]从利益衡量而言,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债务人向特定债权人给付的利益相当微弱,而供应商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流通却享有很高的利益。
第二,应收账款的让与通常不会给债务人增加履行负担,同时符合商事领域交易方便、迅捷的要求。
如果金钱债权的禁止让与约定产生绝对效力,则会导致典型的无效率。
[25]第三,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双方。
供应商违反该约定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可。
第四,在商事领域,供应商以集合债权融资[26]的行为越发普遍,保理业务都涉及“原有资产(如买卖合同债权、住房贷款)作为单据化(或者说虚拟)资产方式的的二次流通,这样的业务注定是批发性办理的,如果拘泥于每一单个合同的限制性约定,保理业务和资产证券化就将举步为艰”。
[27]而且集合债权融资使得保理此种商事行为遵循的制度和逻辑必然有别于传统民事上现实、个体债权的转让。
因此,《民法典》第545条在继承合同法第7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转让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
这说明在保理领域,不以保理商善意为必要,可以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以维护保理商的利益,从而保障债权的流通性和交易性。
[28]三、虚假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特征之一在于应收账款是保理债务的第一还款来源,其是否真实关系到保理商能否请求债务人清偿保理融资款。
虚假应收账款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虚构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
此种情况一般属于保理商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违规发放贷款。
保理合同系双方通谋虚伪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29]应按双方隐藏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30]第二种情况是供应商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商未予审查或未予查实。
此种情况系供应商以欺诈方式与保理商签订合同,保理商有权撤销该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
[31]第三种情况是债务人与供应商进行串通,对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予以确认,保理商未予审查或未予查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