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述评:保理合同约定三种应收账款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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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务发端于欧美,是由19世纪美国近代商务代理活动中代理商为买卖合同特别是国际货物买卖提供融资的商业活动演变而来,[1]其主要做法是供应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对购买方(以下简称债务人)基于买卖、服务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者向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2]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民法典》合同编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这从法律制度层面反映了应收账款的流动性和财产属性在市场环境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但是,对于保理商以未来应收账款、虚假应收账款及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法律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着显著分歧。本文拟就上述三种特定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以期引发思考和展开讨论,并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未来应收账款
未来应收账款分为二种:第一种是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只要发生一定之事实(如一方的行为、时间之经过),债权即可确定的存在。基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就属于此类债权。第二种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仅有发生将来债权之盖然性。此种将来债权又称“纯粹将来债权”。[3]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第2款进一步明确,“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因此,该办法中未来应收账款属于前一种“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较之纯粹将来债权,前者具备一定的确定性。《保理暂行办法》规
定银行不得基于前一种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自然也禁止以纯粹将来债权为基础签订保理合同。
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保理商以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王泽鉴教授认为,足以确定债权将发生并能确定其范围的将来债权可以让与。[4]王利明教授也主张有可能发生的将来债权可以转让。[5]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原则上不承认将来债权的转让,但让与合同明确约定让与标的物为将来债权,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则应承认将来债权的让与。[6]
司法实务部门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保理商转让未来基于其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转让给保理商。[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也认为,转让将来债权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8]实务中亦有判例对将来债权叙作的保理合同予以认可。[9]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但是,该条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包含“纯粹将来债权”并不明确。当保理商受让纯粹将来债权与供应商签订的保理合同效力如何判断?有观点认为,以可确定性、可清偿性的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合同有效,将其他未来应收账款排除保理范围。[10]
实务中有相应判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诉卡得万里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中认为,“将来债权毫无确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
期待利益……现有证据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11]
笔者认为,保理商基于纯粹将来债权叙作保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首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纯粹将来债权让与。《保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合同效力判断的依据。而且该条规定在第三章“保理融资业务管理”中,其旨在引导保理商控制经营风险,属于行业监管的管理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效力。
第二,《民法典》第646条规定,对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对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即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否定合同的效力。供应商将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与出卖人将未取得处分权之标的物(如未来才能取得之物)转让给买受人,属于同一交易模式。因此,以纯粹将来债权叙作保理的合同效力也应不受影响。
第三,保理商接受纯粹将来债权让与,增加自身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额外收益和正外部效应,司法不必过度介入商事主体对市场判断后作出的选择。[12]保理商也会对将来债权的发生盖然性作出判断并在保理合同中予以安排,如果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反而会阻碍保理商交易保障性目的的实现。
第四,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之将来债权与纯粹将来债权并无本质不同,都是债权的产生具有或然性,前者是债权的产生依据已经确定,后者是债权产生的依据具有或然性。有学者提出,纯粹将来债权可以使让与人最大限度的获得
流通资金,解决经营中的燃眉之急,同时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财富增长的优势。[13]
第五,《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公约》都确认了纯粹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14]对保理商而言,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完全是商业风险问题,其在保理合同中与供应商对此种风险预先约定即可预防此种风险。
二、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
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禁止让与特约,是债务人对抗债权让与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15]对于此种自我保护措施能否产生效力,各方争议分歧较大。该约定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债权人(供应商)与债务人(购买方)对债权让与限制或禁止的约定在其内部有效,自不待言。有争议的是,此种情形下债权让与合同(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让与条款)效力如何,受让人(保理商)能否取得应收账款,争议较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项承认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但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405条确立了承认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但《德国商法典》第354条后来作出限制,排除了禁止让与条款在商事领域的效力;我国《澳门商法典》第879条规定“转让人与其债务人间关于转让人有义务不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之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抗保理人,而转让人需承担倘有之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828条规定,“即使客户与其债务人之间存在禁止或者限制让与请求权的协议,向保理商的让与金钱请求权仍为有效”;《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