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行为(以下简称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存量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支持产业经济转型升级,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试点方案》(国土资发〔2017〕12号)的部署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区域。
实施范围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包括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交易的情况。
不包括住宅类土地上建筑物的分套交易情况。
实施区域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新华区、长安区、桥西区、井陉矿区、高新区、鹿泉区、栾城区、藁城区和正定县的行政区域内。
第三条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负责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二级市场中,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交易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市住建部门不再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二)诚实、信用、自愿;(三)规范、便捷、安全。
第五条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应建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有形市场,设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大厅,搭建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信息的归集、发布、数据管理、数据交互、资金监管等服务,按有关要求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事项。
第六条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大厅按照交易、登记一体化模式,设置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税款缴纳、不动产登记联合服务窗口,实行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税收、不动产登记“一站式”办理,方便群众办理业务。
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七条各类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土地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作价出资(入股)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江苏省的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江苏省的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江苏省的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于2003年5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江苏省的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全文。
欢迎阅读和参考!江苏省的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全文如下: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以下简称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租人)签订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土地租赁地块的用途、期限和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除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其中具有竞投(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六条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存量建设用地,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条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
第八条土地租赁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土地租金保护价。
第九条土地租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125号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土地租赁合同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适应我县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三条凡本县范围内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当缴纳土地年租金:(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四)对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要积极探索实行有偿使用,对其中的经营性用地先行实行有偿使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和有效证件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土地租赁手续。
(一)申请书;(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用地批准文件;(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委托人的委托书;(四)土地使用状况及有关协议合同资料。
第五条土地租赁合同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赁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用年限、租金标准、缴纳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土地租赁合同实行3年一签,期满后重新签订。
第六条土地租金标准根据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确定。
租金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每3年调整一次。
具体调整方案由县国土资源局、县发改物价局、县财政局拟定,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土地租金按年度缴纳,第一年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缴纳,其他年度的缴纳时间原则上为本年的月日前。
逾期不缴纳的,可处应交款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收取土地租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专用收据,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建设和土地开发。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全文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全文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以下是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全文内容。
欢迎阅读和参考!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全文如下:第一条为了盘活国有土地资产,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赁金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所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登记管辖级次具体负责国有土地租赁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租赁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外。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等部门提出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依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签订。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 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其中 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 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 牌方式。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 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 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 府令(2004)第167号,自2004年4月1日起 施行。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 用地或者应当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外,其他建设 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 权。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 方式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
租赁的 具体期限由合 同约定。
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法 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 年期。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 土地评估的价格 确定。
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 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 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 最低租金标准。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 162 号,自 2003 年 12月 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石家庄市财政局关于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年租金的办法
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石家庄市财政局关于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年租金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石家庄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12.20•【字号】石国土资[2012]218号•【施行日期】2012.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石家庄市财政局关于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年租金的办法(石国土资〔2012〕218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将划拨土地纳入市场管理,防止土地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省政府[2002]4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土地市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含以承包、联营方式经营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以土地租金收益缴纳年租金。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出租的;(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在国有划拨土地建成的房屋以承包(联营)方式经营的;(四)划拨国有土地不按原批准的用途使用而用于经营的;(五)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其他方式经营的。
第三条年租金的征收标准如下:(一)国有土地直接出租的按实际出租面积和使用性质及基准地价计算。
(二)土地随平房出租的,按其出租建筑的实际用地面积和使用性质及基准地价计算。
(三)土地随同楼房出租的,按其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楼层及基准地价分别计算,累加收取,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商业、旅游、娱乐用地。
出租一层的,按其出租建筑面积和最高租赁年限四十年计算年租金;出租二层及其以上各层的,按一层年租金标准的30%计算。
2、居住用地。
除最高层外,统一按出租建筑面积和最高租赁年限七十年计算租金。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1日财综[200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各州、市、县(市、区)国土管理局,长沙、怀化铁路国土管理分局:现将《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出租或因房屋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凡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土地使用权租赁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杭州地产市场(以下简称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工作。
区土地管理局受市土地管理局委托,承办本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房屋、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协议。
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不得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合同规定的内容抵触。
第七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全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土地;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出租。
第八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出租登记。
申报出租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和房屋、其他附着物权属资料;(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出让金付款凭证;(三)租赁协议书;(四)其它有关资料。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给予出租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租赁协议(合同)方能生效。
第九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发生土地增值时,出租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税)。
第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必须持租赁协议(合同)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申请,获准后,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出租收益逐年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下同),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各州、市、县(市、区)国土管理局,长沙、怀化铁路国土管理分局:现将《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宜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宜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5.27•【字号】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施行日期】1998.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宜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1998年5月27日宜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生产、经营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租金。
第四条下列划拨用地不缴纳租金:(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二)军事用地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经营用地;(三)居民住宅用地和企业的非生产经营用地;(四)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五)民政部门确认的福利企业用地;(六)国家物资储备库房、专用场地及火葬设施用地;(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继续向国家缴纳场地使用费,也可申请改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手续。
股份制企业原有划拨土地或新征土地,可以通过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应当依法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持下列文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批准文件;(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租赁行为,保护农场土地资源,促进农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国有农场土地租赁行为,包括土地出租、土地承租、土地流转和土地合作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定义在本办法中,以下术语的定义如下:1. 国有农场:指由国家或政府机构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农业生产组织。
2. 土地出租:指国有农场将自有土地以租赁的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3. 土地承租:指个人或组织以租赁的方式获取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4. 土地流转:指国有农场土地的承租人将自己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5. 土地合作:指国有农场与个人或组织合作经营土地。
第二章土地出租第四条出租条件国有农场出租土地须符合以下条件:1. 土地出租必须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政策和规划。
2. 土地出租需经过合法程序,依法签订租赁合同。
3. 出租土地要确保保护农场土地资源,不得损害农田耕地。
第五条租赁期限及续租土地出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年,具体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有权申请续租,经审批同意后可继续租赁。
第六条租金确定土地出租的租金由国有农场与承租方协商确定,根据土地质量、所在地区、农产品价格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第三章土地承租第七条承租条件个人或组织承租国有农场土地需符合以下条件:1. 具备农业生产经营资质。
2.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法使用土地。
第八条承租手续个人或组织需提供相关资料和申请材料,经国有农场审批同意后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租赁期限及变更土地承租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如果承租方有特殊需求,经申请审批后可变更租赁期限。
第四章土地流转第十条流转范围土地流转范围包括国有农场承租人将自己承租的土地流转给他人,以及他人将土地流转给国有农场的情况。
第十一条流转程序土地流转需经过国有农场同意,双方签订流转协议,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9•【字号】庆政发[2009]11号•【施行日期】2009.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9〕1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8届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集约节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工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下列范围的用地,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确实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租赁:(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发生转让、抵押、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用途而应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而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他可实行租赁的土地。
第四条新增建设用地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1年至5年,租金一次付清。
第六条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标准依据城镇土地基准地价进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限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基准地价调整时,租金标准随之调整。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测算不同地段土地租金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苏地[1995]第5号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正文:----------------------------------------------------------------------------------------------------------------------------------------------------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苏地[1995]第5号1995年1月1日)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减少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土地市场体系,市财政局、物价局、土地管理局于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发出通知对苏州市区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定如下暂行办法:一、适用范围凡苏州市市区行政辖区内的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改变用途为商业、金融、旅游、娱乐、临时经营性等用地适用于本办法,按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二、适用对象(一)单位和个人将自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面建筑物出租的租赁双方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手续。
由出租人每年按出租土地面积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租有偿使用费。
(二)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由承租人负责向政府缴纳的,可由承租人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租有偿使用费。
(三)单位和个人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即为同时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
(四)单位和个人将自用的土地改变为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用地的,按规定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每年按用地面积向政府缴纳改变用途有偿使用费。
(五)单位或个人临时经营性使用国有土地,由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向政府缴纳临时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费。
三、审批程序(一)单位或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凭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向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出租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申请书,经审核批准,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和改变用途许可证后,其使用的土地方可出租或改变用途。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广东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法是如何规定的?
Those smiling eyes scattered with the wind are like the emotional verses of a lonely poet, one after another,staggered.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广东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法是如何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有以下法律要求:1、土地使用者如果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2、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为了使得广东人民对土地的使用有个明确的了解,为此制定了广东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相关法规,清晰了确定了使用土地的使用方式、出让、租赁方式,保证维护好双方的利益。
因此,本文对该内容进行了说明。
第一条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市、县国土部门,负责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省、市、县房地产、城市规划、计划、财政等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的管理。
征地工作统一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其中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67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
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
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
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62号,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租赁的国有土地应当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已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
第九条除下列情形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一)因国有企业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租赁的国有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基准地价应当每3年调整1次。
出租人应当根据基准地价的调整幅度及时对土地租金作相应调整。
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2号,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除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其中具有竞投(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六条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存量建设用地,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条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
第八条土地租赁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土地租金保护价。
河南省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若干意见豫政办[2003]76号二、除商品住宅用地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均可以按照本意见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其中具有竞投(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土地租赁招标、拍卖或挂牌程序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执行。
三、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存量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本意见办理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四、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
五、土地租赁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土地租金最低标准,承租人缴纳的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最低标准。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72号,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外。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期限应与建设投资规模相衔接。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按实际成交结果确定。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年限:(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
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119号修改,修改内容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除商品房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取得。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
通过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可以由租赁当事人双方约定,但不超过下列最高年限:(一)工业用地为50年;(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四)其他用地为50年。
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第十二条租赁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标准:(一)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等项目使用的土地(以下统称经营性项目用地);(二)承租人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租赁土地的租金以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作为最低标准。
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国有企业改制中以租赁方式处置原国有划拨土地的租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县(市)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
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