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无罪案例分析运输毒品罪案无罪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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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无罪案例分析运输毒品罪案无罪裁判依据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毒品犯罪系国家重点打击并实行较大处罚力度的犯罪,历年来多个毒品犯罪会议纪要的出台,在针对处罚问题不断细化的同时,对证据认定、事实情况的调查问题上慢慢形成较为科学、完整的体系。现笔者根据最近收集的几起被控运输毒品罪的无罪案件,并综合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总结该罪名之下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裁判依据。
一、何忠玉运输毒品案
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刑终字第47号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跨越闽、粤两地的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案。案中被告人林某、吴某、尹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以及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忠玉被控运输毒品罪。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何忠玉是否明知其作为受聘司机而进行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在本案侦查阶段,吴某、尹某均曾作出供述,表示何忠玉系明知而参与运输毒品,但对于何忠玉具体明知的情况并不一致,其二人随后翻供;至于本案贩卖毒品罪的核心任务林某则从未与何忠玉有直接联系、接触,故无法从其中了解何忠玉是否明知参与犯罪及细节情况。何忠玉则一直表示不知其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
【核心争议及审判情况】
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从下列几个情况,可知何忠玉系明知货物系毒品并参与运输:
1.何在运输中携带大量现金,并一直被督促路上需小心;
2.购买“货物”的过程隐蔽且周折,不符合正常交易情况;
3.何曾在几处制毒工场出没,并在其中一处被抓获;
4.多次团伙成员吃饭过程中也明确本次出行系购买毒品;
5.何对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对关键问题避而不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忠玉虽有参与运输海洛因的重大嫌疑,但认定何忠玉主观上明知的证据不足,此部分既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补强,故原判宣告何忠玉无罪正确。
【评析】
关于何忠玉是否主观明知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对何忠玉主观明知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各方面的调查与核实。
首先,根据同案犯在整个毒品犯罪作用于地位以及与何忠玉接触程度等问题,分析何忠玉是否明知其运输的系毒品。考虑到吴、尹二人关于何忠玉情况的供述存在不一致且不稳定的情况,两人供述无法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体现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其次,福建高院亦根据上述会议纪要中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对被告人进行调查。由于何忠玉在本次运输过程中,仅收取了1200元的酬金。此数额与一般毒品犯罪案件高获利、高回报的特征不相符,同时于情理分析,在非巨大获利的情况下,一般人不会冒着高风险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福建高院参考此情况,运用常理分析对案件进行审查。
二、骆小林运输毒品案
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1015号
【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骆小林,在驾驶轿车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块,净重5589克。
审理过程中,骆小林表示并不知道轿车里存在毒品,且轿车并非其一人所开,车系由他人所租,骆小林在一审判决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后随即上诉。
【《发回重审函》中提及的核心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被告人骆小林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出一审中并未查明的几个重点问题:
1.骆小林在案发前曾与相关人员在孟连县居住,需核实;
2.核查骆小林是否与外号为“二哥”的人存在通讯情况;
3.核查骆小林曾经超速的摄像资料,并调查其中是否有其他人在
涉案轿车里;
4.调查骆小林在成都与“二哥”会面的地址。
从上述《发回重审函》中的相关问题得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依据,主要系在于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同案犯,涉案毒品是否为他人所有。
最后,在本案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并两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但未果。最后,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析】
《刑事审判参考》认为本案涉及的最大问题系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考虑到毒品犯罪案件多存在人赃并获的情况,但运输毒品罪有其特殊性,即便在查获毒品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其他证据,故难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本案有一核心情况,即涉案毒品并无骆小林指纹,无法证明骆小林曾直接触碰毒品。另外,涉案车辆在租车到案发期间,曾被相关人员单独驾驶出外。换言之,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