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无罪案例分析运输毒品罪案无罪裁判依据
2016年无罪辩护经典案例盘点
2016年无罪辩护经典案例盘点作者:张驰来源:《法治与社会》 2017年第3期2016 年,法律界有几件大事,其中聂树斌故意杀人案得以昭雪、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被平反,律师的无罪辩护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法槌落下,冤案终于得以昭雪,而无辜生命的逝去给人们带来的深思远远没有结束。
近年来,司法机关直面历史疑案,坚决纠正错案,无疑将在全社会提升法治权威、树立法治信仰。
但人们更加期待,司法机关能够坚守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健全完善冤假错案防范、纠正机制,让正义不再“迟到”。
本文将对2016年度的无罪辩护经典案例进行大盘点,并简述案件情况以及案件如何成功平反。
●聂树斌故意杀人案1995年,聂树斌因故意杀人、强奸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院宣判并执行死刑。
21 年后,聂树斌的冤灵终于洗脱了罪名。
2016 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告聂树斌无罪。
●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蒙冤23年终昭雪,陈满是服刑时间最长的蒙冤者。
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第一案。
在陈满案中,有数不清的律师为之奋斗。
由1996年开始代理的吴家森、曹铮律师,到之后的林义全、谭兵、徐昕、李金星、陈建刚接力,最后由易延友教授与王万琼律师为陈满代理、辩护,赢下了“无罪”的判决。
●周文斌挪用公款案周文斌被控挪用公款5800万元,一审被判有期徒刑12年。
二审辩护律师提出该笔款项属于一般的商业往来,系根据合同关系应该支付的购房款,且周文斌没有谋取个人利益。
二审法院采信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改判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四人抢劫案2016年2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莆田中院开庭再审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抢劫一案,当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死刑,缓期2 年执行),宣告4人无罪。
蒙冤22载,许金龙4人终得平反。
●江西乐平四被告人故意杀人、强奸案四被告人两度被判死刑,后改判死缓。
该案经历了疑似“真凶”归案、逃亡11 年的同案嫌犯被捕,嫌犯无理由取保候审,律师团阅卷权抗争……终于在案发16 年后赢来了再审,江西高院于2016 年12 月22日改判四人无罪。
中国无罪案例汇总及分析(不存在犯罪事实类型)
中国无罪案例汇总及分析(不存在犯罪事实类型)案例一:被追诉人无诈骗故意,无任何违法犯罪事实,属于全案没有犯罪事实的绝对无罪案例情形。
实质上,此案就是彻彻底底的错案。
实证案例:邹检刑二刑不诉〔2021〕Z12号、开检刑不诉〔2021〕25号。
案例二:涉案犯罪行为属他人所为,与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致使被追诉人在全案中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
伤者被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属他人所为,与被追诉人无关,且不属于共同犯罪范畴。
实证案例:方检刑不诉〔2021〕107号、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案例三:行为要件不符而无罪。
被追诉人有实施部分涉案行为,但其涉案行为仅仅限于技术施工范畴,且没有直接实施指挥施工的行为,更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致使其涉案行为不属于犯罪的范畴。
简而言之,形式上看,其行为要件符合;但从实质性上,其行为要件不符合,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涉案行为,核心是其涉案行为是否牵涉直接“占地”行为。
实证案例:伊检刑不诉〔2021〕101号。
案例四:行为要件符合,但因社会危害性要件不符而无罪。
侵犯法益是事实,但主动还钱的涉案行为,直接导致其涉案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而无法认定为犯罪的范畴。
实证案例:蒲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案例五:无证经营是客观事实,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属于法定许可方可经营的范畴。
实证案例:景检刑检刑不诉〔2021〕Z1号。
案例六:不知者不为罪,不明知而不得入罪,这是常识。
但此类案件办案人员的习惯性思路就是推定被追诉人主观上是明知的,而被追诉人有时很难证明自己主观上不明知。
这就是刑法及司法实务的魅力所在之处。
实证案例:舟检刑不诉〔2021〕10号。
案例七:因发生经济纠纷,被追诉人采取自力救济方式进行维权,但被办案人员认定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被刑事拘留。
正可谓:往前一步是犯罪,退后一步是合法维权行为。
一般而言,主动向法院起诉是更明知的选择。
为他人代购毒品改判无罪的司法认定(附判决)
为他人代购毒品改判无罪的司法认定(附判决)图|惠山古镇来源:刑事法律圈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精神,下列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构成犯罪:行为1: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行为2: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行为3: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4: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5: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下列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且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标准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关联案件:在修水县华联宾馆2666房住宿的吸毒人员陈勇珍,来到在该宾馆8888房间住宿的被告人陈勇房内,给了陈勇300元让其帮忙买冰毒,陈勇接过钱出门买来冰毒后回到自己房间,从为陈勇珍买的1克冰毒中吸食了部分,然后将剩下的冰毒拿到2666房给了陈勇珍,陈勇珍又邀请陈勇在2666房内将买来的冰毒共同吸食。
一审判决陈勇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审改判无罪。
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一代购人事前是否明知卖毒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从而具有代购与居间介绍的双重性质;第二代购者吸食了托购的部分毒品,以及在托购者邀请下共同吸食毒品是否构成从中牟利。
对于第一点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因为代购者的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上线贩卖毒品的作用,就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为购毒者寻找卖毒者的居间行为与代购行为在形式上虽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起到中间人的作用,真正的交易主体是卖毒者与购毒者;代购者起到的是一方代理人的作用,是实际参与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托购者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环节。
贩卖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贩卖毒品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贩卖毒品案件的剖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并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案(一)案情简介2019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买家,以低价出售毒品。
经公安机关侦查,李某共贩卖毒品三次,共计0.5克。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贩卖毒品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具体分析如下:(1)客体要件:李某的贩卖毒品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符合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李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家,以低价出售毒品,共计0.5克,符合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李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符合主观要件。
2. 犯罪情节本案中,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应当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二、案例二: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案(一)案情简介2020年,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买家,以高价出售毒品。
经公安机关侦查,王某共贩卖毒品五次,共计5克。
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律依据同案例一。
(三)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具体分析如下:(1)客体要件:王某的贩卖毒品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符合客体要件。
【第552号】胡元忠运输毒品案——人“货”分离且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第552号】胡元忠运输毒品案——人“货”分离且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一、争议焦点抓获毒品犯罪被告人时,人“货”分离且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二、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被告人胡元忠,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农民。
2001年2月9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逮捕。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向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胡元忠持当日至衡阳的列车票欲进入罗平火车站二楼候车室,执勤人员对他进行检查,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
当执勤人员肖某某拿起胡元忠黑色挎包里掉出的一个蓝白色塑料盒欲打开时,胡元忠谎称他自己打开并拿过该塑料盒,又谎称他要到一楼拿东西,即只拿着该塑料盒逃离。
民警马某某喊“站住”并随即追去,胡元忠却加速逃跑。
当胡元忠逃至罗平火车站办公室外面时,边跑边丢弃带走的塑料盒,其他执勤人员也相继追赶了60余米未能追上。
民警马某某和执勤人员田某顺着胡元忠逃跑的路线往回寻找到胡元忠丢弃塑料盒处,在地上找到了胡元忠丢弃的一个蓝白色塑料盒和旁边散落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2小袋,共计净重222克;接着,又沿着胡元忠逃跑的路线往前走到约100米处的路边,找到胡元忠逃跑时身穿的棕色皮衣、白衬衣各一件。
当日凌晨4时许,民警马某某等人在罗平火车站附近的“腾龙加油站”旁的公路绿化带中将光着上身的胡元忠抓获归案。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元忠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222克进入罗平火车站,欲将毒品从罗平运往衡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作为刘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与出庭检察员商榷:一、刘某某从未参与贩卖毒品,原审判决将“贩卖”列入其罪行,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刘某某仅涉嫌运输毒品,并未涉嫌介入贩卖毒品。
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被告李某某除了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之外,还存在贩卖毒品的情节,因而并列确定其罪名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与其不同,刘某某仅涉嫌与李某某共同运输毒品,从未参与贩卖毒品,公诉机关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只有实施了某种行为,才能并列确定相应的罪名。
对此,《大连毒品犯罪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见附表)。
据此规定,运毒者即使明知毒品将被他人用于贩卖,只要没有介入贩卖行为,也不能以贩卖对其定罪。
(三)刘某某不应因涉嫌运输毒品的行为而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以“贩卖”对其定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由于刘某某没有介入李某某的贩毒行为,即使其与李某某共同运输毒品,也只能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不能因运输行为而成立贩卖毒品的共犯。
在刘某某仅仅涉嫌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列确定其罪名,所涉“贩卖”罪名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具有运输毒品的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缺乏事实根据。
(一)一审判决未采纳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系因相关讯问笔录未能如实记录,同步录像可以表明这一情况。
讯问笔录的内容如果与同步录像不一致,显然只能以录像为准。
一审期间,经核对讯问录像表明,刘某某、李某某讯问笔录中涉及刘某某事先明知李某某购买毒品的部分供述与录像内容并不一致,一审判决未采纳此部分内容,仅根据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刘某某对于运输毒品的主观态度是“事前应当知道、事后确知”(详见注1)。
(二)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犯下了“推不出”的明显错误。
二巡案例:吸毒人员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认定
二巡案例:吸毒人员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认定吸毒人员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认定——(2019)最高法刑申354号高辉运输毒品申诉案裁判要旨有证据证实吸毒人员有运输毒品行为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无论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还是在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均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高辉在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濮某的家里,以每克3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5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驾驶汽车携带所购毒品返回吉林省延吉市。
次日,高辉在驾车回到延吉市自家楼下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高辉身上、挎包内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44.8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高辉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高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被告人高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高辉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高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高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辉系吸毒人员,从其处查获的毒品是运输毒品行为终结后,在存储状态下被查获,且运输毒品没有获利目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高辉系初犯,又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辉将毒品从黑龙江省运输到吉林省延吉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且原判鉴于高辉具有立功、自愿认罪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因此高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辉之母柳某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该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经典案例】运输毒品罪的无罪辩护
运输毒品罪的无罪辩护======================================================================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被告人卢某家属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
经过我仔细阅读了案件材料,并反复询问过被告人卢某案件发生的情况,再结合今天法庭质证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卢某无罪。
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卢某有罪的证据有两个。
其中之一是本案另一被告人付某的证言,证言称:付某说他打电话给卢某,说要去景洪收钱,还要带点小马。
这个证言显然不符合情理,付某要去买的不是小白菜,而是毒品,是一旦被查获就会被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可以说是上不可告父母,下不可告妻儿,越保密越安全,少一个人知道对于付某来说,就少一个被告发的可能性,就多一分安全,付某有必要和和贩毒行为毫不相干的卢某说清楚吗?难道付某就不怕通完电话以后,卢某去向公安机关告发他,领取绝对要超过400元运费的奖金吗?这不是反常吗?既然是反常,那么就必然就有反常的原因,这个反常的原因要么就是付有刚是根本不知道考虑后果的傻瓜或疯子,要么就是在一些外来的压力或者诱导下,做出了违背事实的供述。
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就付某有没有告诉卢某要购买毒品,以及为什么要告诉卢某要去购买毒品进行详细的质证和调查,因为,今天是在庄严的法庭上,是在避免冤案的最后一道防线上,今天,在这里,没有刑讯逼供,没有恐吓和诱供,只有在这里,被告人卢某才能在不受外来干扰的情况下,本着自己的良心,实事求是地说明真相。
另外,即使付某确实在电话里说了要去购买毒品,那么,卢某又听到没有呢?有什么证据证明付某在电话里说过,卢某就一定听到并且明知了呢?卢某听到没有,只有卢某自己可以说得清楚,而在今天的庭审中,卢某说没有听到过付某说要带小马,而且付某于2010年8月26日打电话时也没有对卢某说过,要在2010年8月29日在卢某驾驶的车上藏放小马。
【运输毒品19公斤】只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判决无罪
【运输毒品19公斤】只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判决无罪智豪所近期亲办的一起毒品案件,因被告人提出其在侦查阶段遭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而作出有罪供述。
被告人称他被抓后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具体方式有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用“书琴背剑”的方式进行体罚、扇耳光、用脚踢打、故意卡紧手铐使其感到疼痛、让其背诵同案人的供词等方式进行刑讯逼供。
据此,辩护人详细查看了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提讯证、入所体检表等相关线索、材料。
就此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未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送看守所关押、提供的审讯录像存在虚假记录的情形等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为由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法院依法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并通知了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6月27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的严格的规定,规定中对看守所的提讯登记情况、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检查情况、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为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提供的依据。
随后,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与该案具有类似情形依法启动排非程序进行审查,后认定为非法证据就此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例,该判决书就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在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今天该判决的说理部分值得刑辩同行学习、借鉴。
——基本案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熊受同案人庄某某(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某某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号粤V×××××)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下午5时多到达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
至晚上8时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陈某熊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陈某熊驾驶的小车后排座。
马某1、马某2运输毒品案
马某1、马某2运输毒品案文章属性•【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行为人非法大量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判处死刑。
正文马某1、马某2运输毒品案被告人马某1,男,40岁,捕前系农民。
被告人马某2,男,26岁,捕前系农民。
1998年5月3日,兰州铁路公安处以涉嫌运输毒品罪对上述被告人立案侦查,同年7月21日侦查终结。
1998年7月27日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运输毒品罪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5月1日,被告人马某1、马某2携带藏匿于两个食品盒和一个女式两用包内的毒品海洛因62块,共计19169.6克,从四川广汉车站乘坐成都开往兰州的446/447次旅客列车前往兰州。
次日下午16时许,当列车行至武山至陇西车站区间时,被值勤民警查获,收缴全部毒品。
1998年8月12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非法大量运输毒品海洛因19169.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分别判决被告人马某1、马某2犯有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马某1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马某1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998年10月2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马某1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马某1、马某2死刑。
刑法案例分析(运输毒品案)
刑法案例分析(运输毒品案)【问题提示】行为人购入毒品准备出售,尚未交付即被抓获,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法院可否超越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定罪?【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衢开刑初字第250号(2013年11月1日)【案情】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艺、韩有辉被告人徐艺(浙江开化人)与被告人韩有辉(黑龙江集贤人)系无业游民,在浙江杭州同租一屋居住,有共同吸毒史。
案发前,被告人徐艺的表哥徐约明(浙江开化人)也曾在两被告人住处吸食过毒品。
徐约明回开化后,电话要求被告人徐艺为其购买冰毒10克,约定价格为350元/克。
被告人徐艺应承后,即由被告人韩有辉从杭州的一个叫“阿风”的人购得冰毒9克,分别装在9个塑料袋中,交易价格为每袋300元。
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艺、韩有辉携带9袋冰毒乘坐方琦(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赶往开化。
早晨6时50分许入住开化开阳饭店8512房间。
当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徐艺、韩有辉在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从9袋冰毒中挑出少许用于共同吸食和日后吸食,其中徐艺装了5个小袋、韩有辉装了3个小袋,剩余部分则分装成10个小袋。
被告人徐艺将这10小袋装在一个大的塑料袋中,藏匿在房间的垃圾桶内。
按事先被告人徐艺与徐约明的约定,准备将这10小包的冰毒以每包350元的价格卖给徐约明。
被告人韩有辉应方琦之邀离开住房外出。
当日下午17时许,在徐约明到达开阳饭店交易前,被告人徐艺在住房内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搜缴出毒品。
后被告人徐艺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时,从其裤袋内搜缴出一小袋毒品,上述毒品共计8.229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徐艺被查获时供认出同伙韩有辉及毒品买受人徐约明,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韩有辉和方琦。
【审判】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艺、韩有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和贩卖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叶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法院采纳排除非法证据辩护意见,从轻判处
叶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法院采纳排除非法证据辩护意见,从轻判处
2013年9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叶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896.94克……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叶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896.94克。
根据这一情节,叶某某极可能判处死刑。
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陆德强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办案思路及心得
陆律师认真阅卷,发现本案的特点是被告人否认贩卖毒品,认为只是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和朋友“溜冰”(吸食),而公诉机关对叶某某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认定,更多的是运用证人证言,由证人阐述知道叶某某在贩卖毒品。
同时,辩护律师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违反认知、辨认的一般规律,其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例如:侦查人员在向证人骆某调查询问和安排辨认时,事先单独拿出叶某某的照片,调查询问骆某是否认识,然后才安排骆某在有12张不同对象的照片群中,让骆某辨。
指导案例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第37号]
指导案例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运输毒品(未遂)案[第37号]误认⼫块为毒品⽽予以运输的⾏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基本案情被告⼈胡斌,男,31岁,⼯⼈。
因涉嫌犯故意杀⼈罪,于1998年5⽉19⽇被逮捕。
被告⼈张筠筠,⼥,37岁,⽆业。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5⽉19⽇被逮捕。
被告⼈张筠峰,男,35岁,⼯⼈。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5⽉19⽇被逮捕。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被告⼈胡斌犯故意杀⼈罪、被告⼈张筠筠、张筠峰犯运输毒品罪(未遂),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初,被告⼈胡斌因赌博、购房等原因⽋下债务,遂起图财害命之念。
先后准备了⽺⾓铁锤、纸箱、编织袋、打包机等作案⼯具,以合伙做黄鱼⽣意为名,骗取被害⼈韩尧根的信任。
1997年11⽉29⽇14时许,被害⼈韩尧根携带装有19万元⼈民币的密码箱,按约来到被告⼈胡斌的住处。
胡斌趁给韩尧根倒茶⽔之机在⽔中放⼊五⽚安眠药,韩喝后倒在客厅的沙发上昏睡。
胡见状即⽤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对韩的头部猛击数下致韩倒地,⼜⽤尖⼑乱刺韩的背部,致使韩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死亡。
次⽇晨,被告⼈胡斌⽤⽺⾓铁锤和菜⼑将被害⼈韩尧根的⼫体肢解为五块,套上塑料袋后分别装⼊两只印有“球形门锁”字样的纸箱中,再⽤印有“申藤饲料”字样的编织袋套住并⽤打包机封住。
嗣后,胡斌以内装“毒品”为名,唆使被告⼈张筠筠和张筠峰帮其将两只包裹送往南京。
被告⼈张筠筠、张筠峰按照胡斌的旨意,于1997年11⽉30⽇中午从余姚市乘出租车驶抵南京,将两只包裹寄存于南京⽕车站⼩件寄存处。
后因⼫体腐烂,于1998年4⽉8⽇案发。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胡斌为贪图钱财⽽谋杀被害⼈韩尧根,并肢解⼫体,其⾏为已构成故意杀⼈罪,且⼿段残忍、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张筠筠、张筠峰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往异地,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
运输毒品证据确凿案例研判
运输毒品证据确凿案例研判【基本案情】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石某某乘坐妻子邓某某驾驶的甘XXXXX 号白色别克汽车从四川省成都市返回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7时许途经十天高速天水市秦州区某路段时,适逢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缉毒缉私大队民警巡查,石某某见状遂将自己携带的1包毒品扔在其脚下装了水的桶里。
办案民警从该水桶内查获1包带水的黄褐色块状物及半桶淡黄色液体,经称重黄褐色块状物晾干后净重33.941克,半桶淡黄色液体质量为5415克、体积5420ml。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石某某处查获的黄褐色块状物和半桶淡黄色液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黄褐色块状物和半桶淡黄色液体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黄褐色块状物中海洛因含量为65.5%,半桶淡黄色液体中海洛因含量为0.5%。
据此可折算出半桶淡黄色液体中的海洛因为27.075克。
【案件焦点】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运输的毒品数量。
本案中,在公安民警拦截石某某所乘车辆时,被告人石某某为躲避检查将所持毒品扔进脚下装了水的桶里,部分海洛因融化到水里,变成液态,未融化的部分呈现为黄褐色块状物状态,因此公安民警共查获了黄褐色块状物一块和半桶淡黄色液体。
黄褐色块状物晾干后经法定程序称重,净重为33.941克,且司法鉴定中心从黄褐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因此结合案件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黄褐色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3.941克。
本案中仍查获半桶淡黄色液体,经法定程序称重,半桶淡黄色液体质量为5415克,体积为5420ml。
司法鉴定中心从半桶淡黄色液体中也检出了海洛因成分。
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缉毒缉私大队为查证半桶淡黄色液体中的海洛因含量,特向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申请对从石某某处查获的液体及固体海洛因进行检验。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同意申请后,缉毒缉私大队民警将样品(黄褐色块状物11.047克、淡黄色液体50ml)送到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
严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抗诉案
严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抗诉案文章属性•【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理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7.03.26裁判规则贩卖毒品罪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帮助交付给对方。
若帮助人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帮助行为也属于贩卖毒品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正文严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抗诉案被告人严某某。
1992年1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梁某某。
1992年7月25日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3年。
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经四川省开远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移送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1996年9月9日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叫被告人严某某帮其购买500元钱的海洛因。
严某某到开远市工人文化宫附近,购得海洛因1克交给梁某某,自己分得少量吸食。
被告人梁某某将海洛因分成数小包,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给黄河海、孙东、孙亚南、郑猛、高俊等吸毒人员,共贩毒品1.1克(所得赃款已挥霍)。
1996年6月的一天,李俊(已捕,另案处理)叫严某某帮其购买1030元钱的海洛因。
当天被告人严某某到开远市青年路茶铺购得海洛因2克交给李俊。
李转手多次贩卖。
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严某某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1996年10月24日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
但对被告人严某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因严某某在帮助购买海洛因之前不知道梁某某、李俊除吸食外还进行贩卖,严某某事后也未参与贩卖,即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不具备,罪名不能成立。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购销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同时,为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宣告被告人严某某无罪;三、随案移交的海洛因零点一七克、自制秤一杆予以没收。
无罪案例2:黄某寿贩毒案
无罪案例2:黄某寿贩毒案从死刑到无罪,“疑罪从无”的经典案例——黄XX贩卖毒品案案情简介2001年11月30日晚,陈XX在宾阳县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四块,其与黄XX联系后,于2001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携带四块毒品海洛因从南宁乘坐其侄女陈X的出租车前往宁明县。
当晚7时许,当车行驶到宁明驻军空军加油站附近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陈X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四块,净重688.5克。
陈XX指称,该四块毒品是准备卖给黄XX的。
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宁明县江滨大道水厂门口附近,将前来与陈康寿会面的黄XX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黄XX、陈XX构成贩卖毒品罪,遂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黄XX委托韦荣奎律师提起了上诉。
辩护思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区域司法实务,贩卖海洛因688.5克,又无自首、立功、从犯等任何从轻或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必死无疑。
如果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扎实,辩护人也是回天乏术。
但本案的证据就是做得不扎实,无论是“质”还是“量”,都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1、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证实黄XX实施了贩毒行为,黄XX从未做过有罪供述。
2、间接证据中,从黄XX家中搜出的59000元与购买本案的海洛因所需金额差距很大,且不能排除该款有其他用途;虽有两被告人进行过通话的清单,但无法证实通话的内容,不能排除正常联系的可能;证人陈X只能证实两被告人以前见过面,但不能证明二人因何见面,且其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证人李XX的证言前后矛盾。
故本案不能仅凭陈XX这个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黄XX参与贩毒。
由于上述证据对于“黄XX是否是购买毒品的人”这个问题,不能给出唯一的答案。
本案就此形成一个典型的“疑案”,疑罪应当从无,而不是从轻。
确定了本案系疑案的辩护思路后,辩护人重点从证据入手,抓疑点、找漏洞,条分缕析的打掉公诉机关的一个个指控证据,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况完全凸显出来。
王X陪同运输海洛因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王X陪同运输海洛因,律师辩护轻判刑九年——王X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2008年5月27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王XX委托,为其儿子犯罪嫌疑人王X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
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王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王X的父亲王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王X本人不吸毒,他是因陪同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中告知说,犯罪嫌疑人王X所犯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
委托人王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王X较轻的刑事处罚。
该案一案两犯,目前还在侦查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在该案的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向办案机关递交了委托手续,并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王X,同时对该案的基本情况和过程有了初步的了解。
后在该案的审判阶段,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王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李X、王X由咸阳乘坐飞机至昆明,后由转乘火车前往四川攀枝花购买毒品。
2008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X、王X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攀枝花至北京西K118次旅客列车,将毒品由攀枝花运往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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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无罪案例分析运输毒品罪案无罪裁判依据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毒品犯罪系国家重点打击并实行较大处罚力度的犯罪,历年来多个毒品犯罪会议纪要的出台,在针对处罚问题不断细化的同时,对证据认定、事实情况的调查问题上慢慢形成较为科学、完整的体系。
现笔者根据最近收集的几起被控运输毒品罪的无罪案件,并综合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总结该罪名之下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裁判依据。
一、何忠玉运输毒品案
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刑终字第47号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跨越闽、粤两地的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中被告人林某、吴某、尹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以及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忠玉被控运输毒品罪。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何忠玉是否明知其作为受聘司机而进行运输的物品系毒品。
在本案侦查阶段,吴某、尹某均曾作出供述,表示何忠玉系明知而参与运输毒品,但对于何忠玉具体明知的情况并不一致,其二人随后翻供;至于本案贩卖毒品罪的核心任务林某则从未与何忠玉有直接联系、接触,故无法从其中了解何忠玉是否明知参与犯罪及细节情况。
何忠玉则一直表示不知其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
【核心争议及审判情况】
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从下列几个情况,可知何忠玉系明知货物系毒品并参与运输:
1.何在运输中携带大量现金,并一直被督促路上需小心;
2.购买“货物”的过程隐蔽且周折,不符合正常交易情况;
3.何曾在几处制毒工场出没,并在其中一处被抓获;
4.多次团伙成员吃饭过程中也明确本次出行系购买毒品;
5.何对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对关键问题避而不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忠玉虽有参与运输海洛因的重大嫌疑,但认定何忠玉主观上明知的证据不足,此部分既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补强,故原判宣告何忠玉无罪正确。
【评析】
关于何忠玉是否主观明知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对何忠玉主观明知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各方面的调查与核实。
首先,根据同案犯在整个毒品犯罪作用于地位以及与何忠玉接触程度等问题,分析何忠玉是否明知其运输的系毒品。
考虑到吴、尹二人关于何忠玉情况的供述存在不一致且不稳定的情况,两人供述无法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体现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其次,福建高院亦根据上述会议纪要中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对被告人进行调查。
由于何忠玉在本次运输过程中,仅收取了1200元的酬金。
此数额与一般毒品犯罪案件高获利、高回报的特征不相符,同时于情理分析,在非巨大获利的情况下,一般人不会冒着高风险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福建高院参考此情况,运用常理分析对案件进行审查。
二、骆小林运输毒品案
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1015号
【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骆小林,在驾驶轿车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块,净重5589克。
审理过程中,骆小林表示并不知道轿车里存在毒品,且轿车并非其一人所开,车系由他人所租,骆小林在一审判决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后随即上诉。
【《发回重审函》中提及的核心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被告人骆小林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出一审中并未查明的几个重点问题:
1.骆小林在案发前曾与相关人员在孟连县居住,需核实;
2.核查骆小林是否与外号为“二哥”的人存在通讯情况;
3.核查骆小林曾经超速的摄像资料,并调查其中是否有其他人在
涉案轿车里;
4.调查骆小林在成都与“二哥”会面的地址。
从上述《发回重审函》中的相关问题得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依据,主要系在于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同案犯,涉案毒品是否为他人所有。
最后,在本案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并两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但未果。
最后,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析】
《刑事审判参考》认为本案涉及的最大问题系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
考虑到毒品犯罪案件多存在人赃并获的情况,但运输毒品罪有其特殊性,即便在查获毒品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其他证据,故难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本案有一核心情况,即涉案毒品并无骆小林指纹,无法证明骆小林曾直接触碰毒品。
另外,涉案车辆在租车到案发期间,曾被相关人员单独驾驶出外。
换言之,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