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_第三章_生育调节_第十九条_【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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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

【释义】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具备的条件及审批备案制度的规定。本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授权性规定。

根据《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条例》“生育”应作广义理解,即生育应包含依法收养。

第一款是关于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具备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的规定。按照本款规定,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应当符合同时符合以下要求:(1)申请人必须是夫妻,且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生育过子女;(2)必须夫妻双方共同申请;(3)申请人申请再生育子女,必须符合本条款列举的八种情形中的一种;(4)申请人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当先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怀孕。

申请再生育的程序和审批机构。一般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对夫妻双方户籍分别在两地的再生育申请,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男方户籍地的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意见。申请一般应是书面的,特殊情况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接受申请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帮助登记并经申请人签名;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再生育,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及时补办生育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一)项“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鉴于双胞胎或多胞胎残疾儿给该类家庭带来不幸和实际困难的问题,此项对生育病残儿的夫妻在生育的条件规定为“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要注意的是第一胎所生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中

只要有一个子女非残疾儿,即不符合本项规定;或者虽然两个以上子女均属病残儿,但不属双胞胎(多胞胎)的,也不符合本项规定。

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令第7号)的规定,病残儿鉴定及申请在生育的,按以下程序:一是夫妻认为其子女属病残儿,必须双方共同想女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二是鉴定必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且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医学上认为病残儿父母可以再生育;三是对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医学上认为病残儿的,可以申请再生育;四是申请再生育的,须由病残儿父母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后才能怀孕生育。有关审批机构符合政策规定和鉴定程序,达到病残儿标准的,要及时予以审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属严重遗传性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落实长效避孕措施,不能批准再生育。

本项及第(四)项的“残疾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一般不作年龄限制,只要该夫妇仍处于育龄期即可允许申请病残儿鉴定。

第(二)项“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即一方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胎。“再婚前一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是

仅从生育子女数量上提出的要求,包括只有一个子女和有两个子女的两种情形,如自己没有生育过但依法收养两个子女,以及自己生育一个子女、又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情况,均属于“有两个子女”的情形。“另一方未生育过”,是指未生育或未依法收养子女的情形。

在对本项的理解上需主要三点:一是再婚前所生子女无论何方抚养,均计算其子女数;二是一方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无论另一方是否生育过,再婚后都不可申请再生育以胎;三是按照《收养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收养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计算为夫妻双方子女数。本项及第(三)项、第(四)项的“再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有两次或两次以上婚姻史,不包括离婚后复婚的。

第(三)项“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本项“未成年子女”是指子女未满18周岁。按照本项规定,在具体执行中要注意,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是以离婚时的判决书或协议书为准,变更抚养权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不予认定,变更抚养权造成新组合家庭已有子女的,也不再批准生育。同时,再婚夫妻,再婚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如果有一方在与前配偶离婚时其子女已超过18周岁的,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不再批准再生育。对于离婚时的判决书或协议书未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父亲或母亲一方单独行使的,视同离婚双方均有子女,即不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不再批准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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