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_第三章_生育调节_第十九条_【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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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_第三章_生育调节_第十九条_【释义】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_第三章_生育调节_第十九条_【释义】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释义】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具备的条件及审批备案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授权性规定。

根据《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条例》“生育”应作广义理解,即生育应包含依法收养。

第一款是关于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具备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的规定。

按照本款规定,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应当符合同时符合以下要求:(1)申请人必须是夫妻,且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生育过子女;(2)必须夫妻双方共同申请;(3)申请人申请再生育子女,必须符合本条款列举的八种情形中的一种;(4)申请人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当先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怀孕。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为了适应广东省人口发展趋势和人口政策的需要,促进人口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促进人口合理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育权利,规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计划生育工作遵循“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和提高人口素质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和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妇女儿童健康,促进人口和谐发展。

第三条广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省人口计生委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计划生育第四条广东省实行计划生育制度,计划生育的范围包括本省户籍居民和非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的生育行为。

第五条夫妻双方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指导意见和生育保险制度生育子女。

第六条计划生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优生优育第七条广东省积极推行优生优育,促进人口素质提高。

第八条妇女在怀孕、分娩、产后期间,应当接受医疗机构的保健和指导,保障母婴健康。

第九条广东省鼓励优生优育,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奖励和优待。

第四章生育保险第十条广东省实行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妇女在生育期间的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用由雇主和职工共同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广东省人口计生委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广东省人民政府所有。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xx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最新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欢迎阅读!最新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人口与计划生育息息相关,国家会根据国情具体调整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地方政府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条例。

下面小编将为大家提供2017《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2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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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条例)。

新条例对生育政策、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将于2016年1月1日起与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同步施行。

共八章六十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最新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2.30•【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Mao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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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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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调节第十九条【释义】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调节第十九条【释义】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释义】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具备的条件‎及审批备案‎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授权性规‎定。

根据《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条例》“生育”应作广义理‎解,即生育应包‎含依法收养‎。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基本国策,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推动人口资源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和增强人民群众的全面幸福感、安全感,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内居住的广东省籍人口,包括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第三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正确的人口观,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平衡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二章人口计划生育第五条家庭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计划生育政策,在规定的时间内生育子女,并履行相关的计划生育手续。

第七条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广大人民群众晚育、少育,支持夫妻在国家和广东省政策规定的年龄范围内,提倡独生子女,且可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八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育率、出生率、死亡率及人口自然增长率等指标的监测和统计,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完善计划生育政策。

第九条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老龄化的研究和应对,推动发展适老化产业,提供相关养老服务。

第三章管理与保障第十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定具体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和年度目标。

第十一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机构和队伍,加强他们的培训和能力建设,确保其履行职责和任务。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实现信息共享和互通。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密切合作,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财政投入,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发展需要。

第四章违法与处罚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甚至吊销相关证件。

第十六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涉及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给予相应处罚。

(2009.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9.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9.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

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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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释义】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具备的条件及审批备案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授权性规定。

根据《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条例》“生育”应作广义理解,即生育应包含依法收养。

第一款是关于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具备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的规定。

按照本款规定,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应当符合同时符合以下要求:(1)申请人必须是夫妻,且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生育过子女;(2)必须夫妻双方共同申请;(3)申请人申请再生育子女,必须符合本条款列举的八种情形中的一种;(4)申请人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当先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怀孕。

申请再生育的程序和审批机构。

一般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对夫妻双方户籍分别在两地的再生育申请,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男方户籍地的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意见。

申请一般应是书面的,特殊情况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接受申请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帮助登记并经申请人签名;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再生育,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及时补办生育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一)项“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鉴于双胞胎或多胞胎残疾儿给该类家庭带来不幸和实际困难的问题,此项对生育病残儿的夫妻在生育的条件规定为“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

要注意的是第一胎所生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中只要有一个子女非残疾儿,即不符合本项规定;或者虽然两个以上子女均属病残儿,但不属双胞胎(多胞胎)的,也不符合本项规定。

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令第7号)的规定,病残儿鉴定及申请在生育的,按以下程序:一是夫妻认为其子女属病残儿,必须双方共同想女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二是鉴定必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且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医学上认为病残儿父母可以再生育;三是对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医学上认为病残儿的,可以申请再生育;四是申请再生育的,须由病残儿父母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后才能怀孕生育。

有关审批机构符合政策规定和鉴定程序,达到病残儿标准的,要及时予以审批。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属严重遗传性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落实长效避孕措施,不能批准再生育。

本项及第(四)项的“残疾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一般不作年龄限制,只要该夫妇仍处于育龄期即可允许申请病残儿鉴定。

第(二)项“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即一方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胎。

“再婚前一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是仅从生育子女数量上提出的要求,包括只有一个子女和有两个子女的两种情形,如自己没有生育过但依法收养两个子女,以及自己生育一个子女、又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情况,均属于“有两个子女”的情形。

“另一方未生育过”,是指未生育或未依法收养子女的情形。

在对本项的理解上需主要三点:一是再婚前所生子女无论何方抚养,均计算其子女数;二是一方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无论另一方是否生育过,再婚后都不可申请再生育以胎;三是按照《收养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收养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计算为夫妻双方子女数。

本项及第(三)项、第(四)项的“再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有两次或两次以上婚姻史,不包括离婚后复婚的。

第(三)项“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本项“未成年子女”是指子女未满18周岁。

按照本项规定,在具体执行中要注意,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是以离婚时的判决书或协议书为准,变更抚养权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不予认定,变更抚养权造成新组合家庭已有子女的,也不再批准生育。

同时,再婚夫妻,再婚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如果有一方在与前配偶离婚时其子女已超过18周岁的,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不再批准再生育。

对于离婚时的判决书或协议书未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父亲或母亲一方单独行使的,视同离婚双方均有子女,即不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不再批准生育。

第(四)项“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按照本项规定,一是再婚前双方都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二是新组合家庭时仅有的一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三是经鉴定,其结论属于严重遗传性疾病,并且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不能批准再生育一胎子女。

另外,这里“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指的是该夫妻再婚前与前配偶所生育的病残子女带到新组合家庭来,而不是指再婚后组合家庭所生育的子女。

第(五)项“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按本项规定,一是若夫妻双方婚前任何一方生育过子女,即使婚后未能生育子女,也不属于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情形;二是根据《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不孕症只能由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本项规定只认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鉴定结果(包括诊断证明书等),其他机构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不孕症”的凭证;三是“依法收养子女”是指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和有关程序、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并取得《收养证》的行为,没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私自收养行为,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

本项规定对依法收养的子女数没有严格限制,只要属不孕症,依照《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多个子女后怀孕的均可申请再生育。

第(六)项中的“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七)项“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本项中的“矿山井下人员”,是指在国有、集体等矿井企业中连续五年以上在井下工作岗位的在编人员;“海洋深水下作业”是指在内海、外海从事潜水作业,并且在国有、集体企业中有固定工作岗位的潜水工作人员,渔民、内河潜水作业人员不属于本项规定范围。

“连续”是指工作期间没有间断,中间有间断、断断续续累积达到或超过五年的不属此项所指,但因工伤、生病或工作要求等其他原因,经批准短期内离开原岗位,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除外。

第(八)项“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本项规定了我省农村现行生育政策,即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夫妇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可申请再生育一胎,但第一胎子女为男孩或属于双胞胎(多胞胎)的,则不可申请再生育。

关于如何区分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与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目前全省分两种情况:1、未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但户口簿上仍保留户口性质的地区,按户口簿登记的户口性质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

凡户口簿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人口”的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

2、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户籍制度改革后取消户口性质的地区,原则上以户籍登记地为准来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

凡户籍登记在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小组或户籍登记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民小组,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

在具体执行本条第一款所列八项规定时,如果夫妻双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再生育规定的,只适用其中一项,即只能审批再生育一胎。

第二款是关于再生育备案制度的规定。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要严格按程序依法进行再生育审批,并接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应及时将审批材料上报县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同时,县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审批权的监督,对备案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摘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本人忠信电教中心的“电小2”忠信电教中心主营:《读书郎》和《快易典》两大电教产品,有学生电脑、学生平板电脑、儿童早教电脑和学生电话等!QQ(微信):546504586 欢迎您的咨询!!!!!店址1: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镇华连百货二楼店址2: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镇人民路146号忠信电教中心(教师村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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