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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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第一章总则(注解: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时,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的规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一九七八年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4部部委规章共1部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矽肺病待遇问题的复函

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矽肺病待遇问题的复函

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矽肺病待遇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
•【公布日期】1965.04.17
•【文号】[65]险群字223号
•【施行日期】1965.04.17
•【效力等级】团体规定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21日)废止
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矽肺病待遇问题的复函(1965年4月17日(65)险群字223号)平顶山特区总工会劳保部:
四月十二日来函收悉。

对来函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矽肺病的待遇处理问题,除按国经周字100号文外,还应按劳动部与全总联合通知执行。

矽肺病的待遇应按照期区和代偿机能分类予以处理。

即:二三期矽肺病休养一年后为90%,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或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的按二三期矽肺处理。

单纯一期矽肺自愿回乡的、应从回乡时起就发给60%。

上述意见仅供参考,具体问题希请示省总工会解决。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担任反动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可否计算为工龄问题的通知-[64]中劳薪字第39号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担任反动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可否计算为工龄问题的通知-[64]中劳薪字第39号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担任反动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可否计算为工龄问
题的通知
正文:
----------------------------------------------------------------------------------------------------------------------------------------------------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担任
反动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可否计算为工龄问题的通知
(1964年3月9日(64)中劳薪字第39号)
近来,有些部门和单位来函询问:对于职工过去担任过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条中所列各项职务的,其担任这些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可否计算工龄。

经研究后,我们认为:职工过去担任过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条中所列各项职务的,其担任这些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一般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

但是,其中担任过敌伪及国民党军队中的军官、宪兵和警察机构中的警官反动党政机关中各级领导职务的以及反动会道门的主要负责人,凡其担任这些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都不得计算工龄。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实行。

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原来计算的工龄,不再改变。

——结束——。

~工伤保险条例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解析~

三、工伤认定
(一)工伤认定概述 (二)工伤认定的程序 (三)工伤认定具体条款的理解
(一)工伤认定概述
1.工伤认定的概念 工伤认定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
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职工或其 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认定结论的过程。
(二)工伤保险的特征
工伤保险具有补偿性和保障性,与养老、失业、 医疗保险比较,待遇最为优厚,保险内容最为完备、 保险服务最周到,其基本特征是:
1.强制性 2.广泛的社会性 3.互济性 4.福利性
(三)工伤保险的宗旨
1.保障权益—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 医疗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这是工 伤保险制度的最初目的,也是工伤 保险制度的核心)。
不足之处:一是雇员必须证明雇主有错,这十 分不易;二是如果雇工因工负伤纯系个人过错, 雇主便不给予任何收入赔偿。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律体现:英国1897年《不列颠雇工赔偿法》、法国1898 年《雇主对因工负伤而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的赔偿责任法 律》、美国1908年《雇员赔偿法》。
进步意义:从劳动关系角度看,雇主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 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负有保障劳动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 务;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角度看,雇员是经济弱者;从 公平合理原则来看,享受利益者应当承担风险。
主要特征:计划经济模式下的单位责任保障。
第二阶段:1996年10月1日--2003年12月31日
主要政策:1996年10月1日原劳动部发布施行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基本确立了工 伤保险制度。
主要特征:这一阶段第一次将工伤保险作为单独 的保险制度统一组织实施,对沿用了40多年的企 业自我保障的工伤福利制度进行了改革,探索建 立了社会统筹模式。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劳部发[1994]464号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劳部发[1994]464号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正文:----------------------------------------------------------------------------------------------------------------------------------------------------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1994年11月22日劳部发[1994]464号)国务院法制局:为了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对建国以来的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其结果是:有效的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49件,需要修改的13件,应予废止的26件。

请对应修改和废止的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核。

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清理表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清理表┌──┬──────────┬────────┬──┬──┬──┬──┐│序号│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发布有日期│继续│需要│应予│废止│││性文件名称││有效│修改│废止│或修││││││││改理││││││││由│├──┼──────────┼────────┼──┼──┼──┼──┤│一│有效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49件)││││││├──┼──────────┼────────┼──┼──┼──┼──┤│(一)│行政法规(21件)││││││├──┼──────────┼────────┼──┼──┼──┼──┤│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1949.12.23 │有效││││││办法││││││├──┼──────────┼────────┼──┼──┼──┼──┤│2│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1951.10.19 │有效││││││几项办法││││││├──┼──────────┼────────┼──┼──┼──┼──┤│3│防止沥青中毒办法│1956.1.31│有效││││├──┼──────────┼────────┼──┼──┼──┼──┤│4│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5.25│有效││││├──┼──────────┼────────┼──┼──┼──┼──┤│5│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1956.5.25│有效││││││规程││││││├──┼──────────┼────────┼──┼──┼──┼──┤│6│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1963.9.28│有效││││││办法││││││├──┼──────────┼────────┼──┼──┼──┼──┤│7│矿山安全条例│国发[1982]30号│有效│││││││1982.2.13│││││├──┼──────────┼────────┼──┼──┼──┼──┤│8│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国发[1982]30号│有效│││││││1982.2.13│││││├──┼──────────┼────────┼──┼──┼──┼──┤│9│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有效│││││││1982.4.10│││││├──┼──────────┼────────┼──┼──┼──┼──┤││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国发[1983]141号││││││10│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1983.9.12│有效││││││规定││││││├──┼──────────┼────────┼──┼──┼──┼──┤│11│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国发[1986]77号│有效││││││暂行规定│1986.7.12│││││├──┼──────────┼────────┼──┼──┼──┼──┤││国务院对《关于实行技│国发[1987]100 号││││││12│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1987.6.6 │有效││││││的批复││││││├──┼──────────┼────────┼──┼──┼──┼──┤│13│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国发[1987]105 号│有效││││││防治条例│1987.12.3│││││├──┼──────────┼────────┼──┼──┼──┼──┤│1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第9 号令│有效│││││││1988.7.12│││││├──┼──────────┼────────┼──┼──┼──┼──┤│15│国务院关于《工人考核│国函[1990]52号│有效││││││条例》的批复│1990.6.23│││││├──┼──────────┼────────┼──┼──┼──┼──┤│16│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国务院第66号令│有效││││││规定│1990.11.22 │││││├──┼──────────┼────────┼──┼──┼──┼──┤│17│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国务院第81号令│有效│││││││1991.4.15│││││├──┼──────────┼────────┼──┼──┼──┼──┤│18│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国发[1991]33号│有效││││││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1.6.26│││││├──┼──────────┼────────┼──┼──┼──┼──┤│19│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国务院第110 号令│有效││││││规定│1993.4.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国务院第117 号令│有效││││││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7.6 │││││├──┼──────────┼────────┼──┼──┼──┼──┤│21│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国务院第146 号令│有效││││││间的规定│1994.2.3 │││││├──┼──────────┼────────┼──┼──┼──┼──┤│(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有效││││││(28件)││││││├──┼──────────┼────────┼──┼──┼──┼──┤│1│国务院关于防止厂矿企│1956.5.31│有效││││││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2│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中│1957.7.13│有效││││││的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于│││││││3│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的情│1962.8.8 │有效││││││况和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五│││││││4│单位《关于防止矽尘危│1963.2.9 │有效││││││害工作会议的报告》││││││├──┼──────────┼────────┼──┼──┼──┼──┤││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5│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1963.3.30│有效││││││定││││││├──┼──────────┼────────┼──┼──┼──┼──┤│6│关于知识青年上山下乡│1978.12.7│有效││││││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7│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国发[1979]100 号│有效││││││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1979.4.9 │││││││报告的通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国│││││││8│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教│1980.10.7│有效││││││育结构改革的报告││││││├──┼──────────┼────────┼──┼──┼──┼──┤││关于妥善解决边防海岛│││││││9│和远离居民区部队干部│国发[1981]17号│有效││││││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子│1981.6.5 │││││││女入学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国发[1981]147 号││││││10│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1981.9.25│有效││││││后工作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11│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1981.10.17 │有效││││││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规定》││││││├──┼──────────┼────────┼──┼──┼──┼──┤││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国发[1983]85号││││││12│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1983.5.18│有效││││││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国发[1983]142 号││││││13│干教师、医生、科技人│1983.9.12│有效││││││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关│国办发[1984]33号│有效│││││14│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1984.3.25│││││││工队伍素质的意见的通││││││││知││││││├──┼──────────┼────────┼──┼──┼──┼──┤│15│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国发[1984]97号│有效││││││毒工作的决定│1984.7.18│││││├──┼──────────┼────────┼──┼──┼──┼──┤│16│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国发[1985]2 号│有效││││││资改革问题的通知│1985.1.5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部门关于制定国营建│国发[1985]20号││││││17│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1986.2.6 │有效││││││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18│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国发[1986]26号│有效││││││休问题的补充规定│1986.2.18│││││├──┼──────────┼────────┼──┼──┼──┼──┤│19│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国发[1987]53号│有效││││││产管理的紧急通知│1987.6.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办发[1989]11号││││││20│社会保险事业管理的通│1989.2.16│有效││││││知││││││├──┼──────────┼────────┼──┼──┼──┼──┤││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国发[1989]25号││││││21│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1989.3.6 │有效││││││益挂钩的意见││││││├──┼──────────┼────────┼──┼──┼──┼──┤│22│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国发[1990]28号│有效││││││的通知│1990.4.2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别│││││││23│重大事故报告工作有关│1990.6.5 │有效││││││问题的通知││││││├──┼──────────┼────────┼──┼──┼──┼──┤│2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91.6.15│有效││││││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25│于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国发[1992]36号│有效││││││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1992.6.24│││││││的通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动部、总参│││││││26│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国发[1993]54号│有效││││││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1993.7.21│││││││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27│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国办发[1993]69号│有效││││││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1993.10.18 │││││││通知││││││├──┼──────────┼────────┼──┼──┼──┼──┤││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国发[1994]9 号││││││28│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1993.10.18│有效││││││知││││││└──┴──────────┴────────┴──┴──┴──┴──┘续上表┌──┬──────┬────────┬──┬──┬──┬──────┐│序号│行政法规及│发布日期│继续│需要│应予│废止或修改│││国务院规范││有效│修改│废止│理由│││性文件名称││││││├──┼──────┼────────┼──┼──┼──┼──────┤││需要修改的行│││││││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13件)││││││├──┼──────┼────────┼──┼──┼──┼──────┤│(一)│需修改的行政││││││││法规(9件)││││││├──┼──────┼────────┼──┼──┼──┼──────┤││中华人民共和│││││部分内容不能││1│国劳动保险条│1953.1.2 ││修改││适应当前经济│││例│││││形势的需要,││││││││故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2│国劳动保险条│1953.1.26││修改││同上│││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人退休│国发[1978]104 号││││││3│退职的暂行办│1978 ││修改││同上│││法││││││├──┼──────┼────────┼──┼──┼──┼──────┤││国务院关于转│││││其中第44、││4│发公安部《劳│国发[1982]17号││修改││63条应予废│││动教养试行办│││││止,因其内容│││法》的通知│││││已被《劳动法││││││││》代替│├──┼──────┼────────┼──┼──┼──┼──────┤││锅炉压力容器│││││《暂行条例》│││安全监察暂行│││││已执行了10││5│条例│国发[1982]22号││修改││多年,需根据││││1982.2.6 ││││实际情况予以││││││││补充、修改和││││││││完善│├──┼──────┼────────┼──┼──┼──┼──────┤││国营企业招用│国发[1986]77号││││在内容和适用││6│工人暂行规定│1986.7.12││修改││范围方面需要││││││││修改、完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第34号令││││建立和完善科││7│调查程序规定│1989.3.29││修改││学合理的事故││││││││处理制度│├──┼──────┼────────┼──┼──┼──┼──────┤││企业职工伤亡│国务院第75号令││││││8│事故报告和处│1991.3.1 ││修改││同上│││理规定││││││├──┼──────┼────────┼──┼──┼──┼──────┤││全民所有制企│││││第3、14、││9│业招用农民合│国务院第87号令││修改││16、27条│││同制工人的规│1991.7.25││││需根据《劳动│││定│││││法》加以修改│├──┼──────┼────────┼──┼──┼──┼──────┤│(二)│需修改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4件)││││││├──┼──────┼────────┼──┼──┼──┼──────┤││关于工业、基│││││停工津贴有必│││本建设、交通│││││要规定,但此││1│运输企业工人│1957.7.9 ││修改││文件中的规定│││职员停工津贴│││││已经过时│││的暂行规定││││││├──┼──────┼────────┼──┼──┼──┼──────┤││关于建筑安装│││││非施工期间工│││企业工人、职│││││资待遇有必要││2│员在冬季非施│1957.11.14 ││修改││规定,但此文│││工期间的工资│││││件中的规定已│││待遇的规定│││││经过时│├──┼──────┼────────┼──┼──┼──┼──────┤││国务院关于严│││││部分内容已不││3│格执行《工人│国发[1981]164 号││修改││适应当前经济│││退休退职暂行│1981.11.7││││形势的需要,│││办法》的通知│││││故应修改│├──┼──────┼────────┼──┼──┼──┼──────┤││关于进一步落│││││第1、3条应││4│实外商投资企│国办发[1988]20号││修改││根据《劳动法│││业用人自主权│1988.5.5 ││││》加以修改│││的意见││││││├──┼──────┼────────┼──┼──┼──┼──────┤││应予废止的行│││││││三│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的行│││││││(一)│政法规││││││││(4件)││││││├──┼──────┼────────┼──┼──┼──┼──────┤││中华人民共和│││││已被《外商投│││国中外合资经│国发[1980]199 号││││资企业劳动管││1│营企业劳动管│1980.7.26│││废止│理规定》(劳│││理规定│││││部发[1994]││││││││246 号)代替│├──┼──────┼────────┼──┼──┼──┼──────┤│2│工资基金暂行│国发[1985]115 号│││废止│适应当时情况│││管理办法│1885.9.24││││,自行失效│├──┼──────┼────────┼──┼──┼──┼──────┤││国营企业实行│国发[1986]77号││││已被《劳动法││3│劳动合同制暂│1986.7.12│││废止│》代替│││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国务院第41号令││││││4│业临时工管理│1989.10.5│││废止│同上│││暂行规定││││││├──┼──────┼────────┼──┼──┼──┼──────┤││应予废止的国│││││││(二)│务院规范性文││││││││件(22件)││││││├──┼──────┼────────┼──┼──┼──┼──────┤││政务院关于各│││││将被新法代替││1│地厂矿对于法│1950.7.31│││废止││││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关于建筑业实│││││已被国务院第│││行八小时、小│││││146号令《││2│礼拜工作制度│1956.6.8 │││废止│关于职工工作│││的规定│││││时间的规定》││││││││代替│├──┼──────┼────────┼──┼──┼──┼──────┤││关于新厂委托│││││适应当时情况││3│老厂培训职工│1956.6.8 │││废止│,自行失效│││的工资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已被国务院第│││在城市坚持8││││废止│146号令《││4│小时工作制的│1960.12.21 ││││关于职工工作│││通知规定│││││时间的规定》││││││││代替│├──┼──────┼────────┼──┼──┼──┼──────┤││国务院批转劳│││││适用期已过,│││动部提出的关│││││自行失效│││于搬迁企业单│││││││5│位职工工资和│1966.1.8 │││废止││││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理││││││├──┼──────┼────────┼──┼──┼──┼──────┤││国务院批转国│││││适用期已过,││6│家计委关于清│1979.4.16│││废止│自行失效│││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国务院批转中│││││适用期已过,│││国人民银行关│││││自行失效│││于改变系统人│国发[1979]287 号││││││7│员编制、劳动│1979.12.12 │││废止││││工资计划管理││││││││体制的通知(││││││││摘录)││││││├──┼──────┼────────┼──┼──┼──┼──────┤││关于解决上海│││││适应当时情况│││交通运输问题│││││,自行失效││8│的会议纪要中│国办发[1981]38号│││废止││││有关装卸工人│1981.4.22│││││││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国│││││适应当时情况│││务院关于国营│││││,自行失效││9│工业企业进行│1982.1.2 │││废止││││全面整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严│││││││10│格制止企业滥│国发[1982]58号│││废止│同上│││发加班加点工│1982.4.8 │││││││资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适用期已过,│││动人事部关于│││││自行失效│││一九八三年企│国发[1983]65号││││││11│业调整工资和│1983.4.14│││废止││││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关于国营企业│国发[1984]55号││││││12│发放奖金有关│1984.4.14│││废止│同上│││问题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国│││││适应当时情况│││家经委等五个│││││,自行失效││13│部门关于改善│国发[1986]39号│││废止││││纺织、丝绸工│1986.3.26│││││││人工资待遇的││││││││请示的通知││││││├──┼──────┼────────┼──┼──┼──┼──────┤││中共中央、国│││││适用期已过,│││务院关于认真│中发[1986]9 号││││自行失效││14│执行改革劳动│1986.4.18│││废止││││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关于志愿兵、│││││适应当时情况│││义务兵退出现│国办发[1987]17号││││,自行失效││15│役到地方工作│1987.3.18│││废止││││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与《劳动法》│││转发劳动部、│││││相抵触│││人事部《关于│国办发[1988]20号││││││16│进一步落实外│1988.5.25│││废止││││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国发[1989]31号││││适用期已过,││17│强工资基金管│1989.3.30│││废止│自行失效│││理的通知││││││├──┼──────┼────────┼──┼──┼──┼──────┤││关于一九八九│││││适用期已过,│││年全国劳动模│国办发[1989]46号││││自行失效││18│范和先进工作│1989.9.25│││废止││││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关于一九八九│││││适应当时情况│││年国营企业工│国发[1989]83号││││,自行失效││19│资工作和离退│1989.12.19 │││废止││││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城镇集│国发[1990]59号││││││20│体所有制企业│1990.10.22 │││废止│同上│││职工工资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21│关于煤矿连续│1992.5.3 │││废止│同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通报││││││├──┼──────┼────────┼──┼──┼──┼──────┤││国务院关于修│││││已被《劳动法│││改《国营企业│││││》代替││22│实行劳动合同│国务院第99号令│││废止││││制暂行规定》│1992.5.18│││││││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结束——。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
•【公布日期】2009.01.21
•【文号】
•【施行日期】2009.01.21
•【效力等级】团体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为明确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制定的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效力,更好地维护我国社会保障工作秩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我们对1951年至1987年间发布的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61件。

现将废止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9年1月21日。

关于工龄认定的文件

关于工龄认定的文件

关于工龄认‎定的文件(一)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或调整退休‎费待遇的人‎员,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一个周年才‎能算一年,其已经领取‎退休费的人‎员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已按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的,可不再变动‎。

(二)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轮换工、经济建设民‎工、“亦工亦农”工转正后的‎工龄计算1956年‎11月12‎日国直人习‎字第79号‎《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具本问题的‎补充》中规定,国家机关使‎用的临时工‎作人员(有的称为“雇员”)被正式录用‎以后,他们在正式‎录用以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这里应注意‎掌握的是“正式被录用‎以前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如果录用以‎前,在几个单位‎临时工作,不能都算为‎工作年限,而只能把转‎正录用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工作年限‎之内。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临时工上学‎期间的时间‎要扣除,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时间‎与毕业后分‎配了正式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他们的参加‎工作时间也‎改为从计算‎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算‎起。

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规定: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1958年‎6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学徒‎工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规定:学徒工在本‎企业学习期‎满转为正式‎工人、职员以后,其学习期间‎应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原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73]计劳业字7‎号规定: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应与临时工‎的工龄计算‎一样处理,即:轮换工回乡‎后,根据国家生‎产建设需要‎,重新被吸收‎为国家职工‎时,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1989年1月20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施行以后,一些单位来函询问有关问题。

经研究,对带普遍性的几个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集体企、事业单位应否执行本规定?答:应执行本规定。

《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2.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本规定?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一个行政性的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3.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本规定?答: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5.如何理解“矿山井下作业”?答: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

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6.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三、四级的体力劳动强度。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

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

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

19660415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

19660415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

∙【法规标题】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颁布单位】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66-4-15∙【失效时间】0:00:00∙∙【全文】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附加英文版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1966年4月15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中央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批转卫生部党委“关于把卫生工作重点放到农村的报告”的批示中指出:“公费医疗制度应做适当改革,劳保医疗制度的执行也应当适当整顿”,“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看病要收挂号费”。

根据中央上述批示精神,针对现行企业劳保医疗制度包得过多,医疗工作紧张和药品浪费等情况,本着逐步整顿的方针,现将有关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在指定的医院(包括分设的和独立的门诊部,下同)或本单位附设的医院医疗时,其所需的挂号费和出诊费,均由职工个人负担。

在本单位附设的医务室(所)、保健室(站)看病时,一般可以不收挂号费,医务人员巡回到车间巡回到职工宿舍看病时,不收挂号费。

企业附设的医院收取挂号费的标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企业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在指定的医院或本单位附设的医院、医务室(所)、保健室(站)医疗时,所需的贵重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但服用营养滋补药品(包括药用食品)的费用,应由职工个人负担。

营养滋补药品的收费办法,均按当地公费医疗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期间的膳费,由本人负担三分之一,企业行政方面负担三分之二。

四、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医疗待遇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医疗时,除了手术费和药费仍然执行半费外,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等均由个人负担。

五、企业职工实行计划生育进行手术时,所需的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药费和住院费(包括取暖费),全部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住院膳费由本人负担。

工伤保险制度演进

工伤保险制度演进

工伤保险制度演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工伤保险制度作为原劳动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最早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并与原劳保医疗制度、生育待遇制度没有做明确的区分。

改革开放以后,工伤保险制度也进行了改革探索,逐步形成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新型工伤保险制度。

一、初建与调整阶段1951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公布实施,这是第一部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全国性统一法规,既是开始实施社会保险的起点,也标志着工伤保险制度的初步建立。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同时公布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同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试行)》。

《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确立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在工伤保险范围方面,根据《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工人与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享受因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相关待遇:(1)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2)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3)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工伤待遇包括医疗待遇、伤残补助、遗属抚恤以及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等,例如:工伤的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工负伤致残,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本人工资75-60%的因工残废抚恤费和10%-30%的因工残废补助费。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之初,保障范围主要限于显性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也比较低。

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80年代中期,中国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多次修补调整,调整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整扩大工伤保险范围,二是调整提高工伤保险待遇。

(仅供参考)工伤事故及案例分析

(仅供参考)工伤事故及案例分析
一月后,范某突然感觉恶心,肝部不适,到医院一检查,原来是乙 肝。经查是由于其工伤时治疗所在的市医院使用来源不规范血液造成的。 范某找到了市医疗鉴定中心,做了医疗鉴定,证实范某在治疗时输送的 血液带有乙肝病毒。于是范某就找到市医院要求承担医疗责任。市医院 认为,由于乙肝是在工伤医疗中造成的,应该是工伤,不应该由医院承 担责任。
案例五 Ø 职工在单位集体宿舍受伤
郭某系某玩具厂职工,2015年11月10日加班到凌晨 3点。由于回家不便,且第二天8点还要按时上班,郭某 便到单位的集体宿舍休息。郭某入睡后不久,从上铺摔 落,摔成骨折。经查,床铺年久失修,上铺的护栏螺丝 松动脱落,起不到防护的作用。事后郭某向单位提出了 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以郭某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 场所所致为由,拒绝了郭某的请求。后郭某自行向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认定工伤的申请。
分析:职工因工负伤,在抢救过程中由于输血染上肝炎,应认定为 医疗事故而不是工伤。
PART 02
第二部分
工伤认定
Ø 工伤认定的根据及案例
工伤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工作原因
视同工伤
退役军人旧伤复发 48小时抢救无效
公共利益活动
不得认定为工伤
故意犯罪、醉酒和 吸毒、自杀
工伤认定的 根据
工伤 分类
工伤认定的
案例六 Ø 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
高某和杨某均为某服装厂职工,2015年9月13日, 二人加班到深夜。回家路上,高某怕女同事杨某独自回 家不安全,便绕道护送杨某回家。在从杨某家返回的路 上被汽车撞倒,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事件发生后,高 某向单位提出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认为高某发生交通 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不能认定为工伤。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布部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日期】1964.04【实施日期】1964.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团体规定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目录一、前言二、有关职工疾病和医疗待遇问题三、有关职业病待遇问题四、有关退休养老待遇问题五、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问题六、有关负伤待遇问题七、有关死亡待遇问题八、有关残废待遇问题九、有关生育待遇问题十、有关临时工、季节工的待遇问题十一、有关优异待遇问题十二、有关工龄计算问题十三、有关实施范围和哪些人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的问题十四、有关各项待遇计算标准问题十五、有关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问题十六、有关如何划分供养直系亲属问题一、前言为了很好地贯彻劳动保险条例,便于各地工会统一解答职工群众提出的有关劳动保险问题,我们把过去已经解答过的问题,编印成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于1963年8月2日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及各产业工会全委会征求了意见。

我们根据各地意见,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重新印发各地参考。

如果你们在实际工作当中感到还有什么问题,请你们及时来信告诉我们。

过去印发征求意见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作废。

二、有关职工疾病和医疗待遇问题1、患病职工经医师检查后,证明可以恢复工作,在未分配工作以前,工会是否还发给疾病救济费?经医师证明合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可以恢复工作的,工会即停发疾病救济费,交由企业行政分配工作。

2、有些厂矿企业超过6个月长期慢性病的职工很多,应该怎样解决?在凡是有长期慢性病职工的厂矿企业,一般都应该注意做到以下各点:(1)企业医疗部门对长期病号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积极给予治疗,使其尽早恢复健康,回到工作岗位;(2)企业医疗部门应当切实根据患病职工的病情,严格掌握批准病假,健全批准病假制度;特别是对于已恢复健康的职工,应该及时督促其上班工作;对个别有意怠工,要求延长病假,无理取闹的,要给予监督和适当批评教育;(3)经过医疗部门检查诊断确定已经恢复健康(或者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提出证明可以恢复原工作或改作轻工作的,应停止发给疾病救济费。

关于抑郁症患者在单位自杀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

关于抑郁症患者在单位自杀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

HR:您好,关于抑郁症患者在单位自杀的法律责任问题,我们认为,贵司员工因情绪原因在单位自杀属于非因工死亡的情形,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或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具体标准为:(1)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2)丧葬补助金5000元/人。

具体分析如下,供参考。

一、自杀不构成工伤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即应认定为工伤和视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但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据此,如能确认劳动者属于自杀的,即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

二、自杀属于非因工死亡的情形现行有效的《劳动保险条例(1953修正)》、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都未对非因工死亡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也未明确将自杀排除在非因工死亡范围之外。

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的解答》第68条中认为: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者,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2008年12月29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关于自缢身亡员工死亡抚恤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函〔2008〕2061号)认为自杀属于非因工死亡;辽宁省劳动厅回复本溪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自杀身亡能否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复函》(辽劳函字[2000]12号)中也认为“企业职工因家庭纠纷及其它生活原因自杀身亡的,如确有可靠的材料证明,可按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享受有关死亡保险待遇,但属畏罪自杀的,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保险待遇。

”虽然《劳动保险条例(1953修正)》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非因工死亡无明确的界定,但通过上述规定来看,是没有理由将自杀排除在非因工死亡原之外的。

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试行“劳动保险委员会工作纲要”的通知-[64]险字第1号

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试行“劳动保险委员会工作纲要”的通知-[64]险字第1号

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试行“劳动保险委员会工作纲要”的通知正文:---------------------------------------------------------------------------------------------------------------------------------------------------- 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试行“劳动保险委员会工作纲要”的通知(1964年4月1日(64)险字第1号)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险政策法令,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劳动保险工作,我们在全总1954年5月16日颁发的劳动保险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的基础上,又草拟了一个比较具体些的劳动保险委员会工作纲要(试行草案)。

现发给你们试行。

劳动保险委员会工作纲要(试行草案)劳动保险是中国工人阶级在中国共产党和毛主席领导下,经过长期革命斗争所获得的胜利果实之一,是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群众的关怀。

在我国宪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把劳动保险列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劳动政策。

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对解决职工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方面的特殊困难,保护职工健康,提高职工阶级觉悟,鼓舞职工劳动热情,完成国家生产计划,都起了重要作用。

劳动保险工作,关系到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有着广泛的群众性。

国家把劳动保险工作交由工会管理,这是一项光荣而重大的任务,工会组织必须认真把它管好。

要作好这项工作,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贯彻为政治服务,为生产服务,为群众服务的方针;认真而严肃地执行国家法令,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及时地正确地支付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同时要积极地开展群众性的防治疾病工作。

经常具体工作如下:一、经常向职工群众认真地宣传劳动保险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提高群众的政策思想水平,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做好劳动保险工作。

1.经常配合工会宣传委员会,利用俱乐部、黑板报、广播、展览会以及组织座谈会、报告会等活动,向群众广泛地进行劳动保险政策的宣传教育,使职工正确地认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提高职工阶级觉悟,鼓舞劳动积极性。

直糸亲属界定

直糸亲属界定

你好我来回答你的问题1、直系亲属,即相互之间有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外祖父与外孙子女等。

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

配偶的姐妹及其子女不属于直系亲属,应属于姻亲。

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

姻亲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三种。

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子的妻子,兄弟的妻子。

配偶的血亲,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如妻子的父母、兄弟姐姐妹等。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这是一种间接的姻亲关系;如妻子的兄弟的妻子。

你所说的配偶的姐妹及其子女就是上面三种中“配偶的血亲”。

2、依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丧假是指劳动者直系亲属死亡时依法享受的假期。

直系亲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

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

直系姻亲:包括配偶、配偶的直系血亲。

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女子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劳动和社保条件中,直系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弟、妹,孙子、孙女。

回答:2009-10-30 09:48评论[学姐]不属于.直系姻亲:包括配偶、配偶的直系血亲。

婚姻法中的直系亲属一般是指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女子上上下下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

劳动安全保护法律知识

劳动安全保护法律知识

劳动安全保护法律知识劳动安全保护法律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立法,那么对于劳动安全保护的法律知识有哪些呢?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一、《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其含义是什么?答:《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调查处理制度。

什么是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答: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动部劳部办发[1994]289号通知,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是指关于消除、限制或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统一规定。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分三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劳动者进行哪些安全教育?答:安全教育可以促使劳动者充分认识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其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法规自觉性,也是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的一个组成部分。

安全教育根据有关法规内容主要包括:1.对新工人实行“三级”安全教育。

所谓“三级”,即入厂教育、车间教育、班组教育。

入厂教育即新工人到厂后由劳动工资或人事部门及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安排,由安全技术部门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才准分配到车间(队);车间教育即由车间(队)主任(队长)或主管安全的负责人负责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准分配到班组,班组教育即由班组长或班安全员负责,进行实际操作安全技术教育。

2.对特种作业人员的教育。

对入厂的新工人除了进行“三级”教育外,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教育。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他所从事的工作极易发生伤亡事故,不仅危害本人,而且还会危害他人安全的作业人员,如电工、起重工、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等作业人员。

对特种作业人员不仅要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还必须取得安全合格证后,方能独立工作。

3.新岗位、新技术的教育,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产品或调换工人工作时,必须对工人进行新岗位和新的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

工作人员工龄认定文件:及连续工龄计算政策

工作人员工龄认定文件:及连续工龄计算政策

⼯作⼈员⼯龄认定⽂件:及连续⼯龄计算政策⼀、按国发[1978]104号⽂件办理退休或调整退休费待遇的⼈员——其⼯作年限或连续⼯龄计算应按国发[1978]104号⽂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个周年才能算⼀年,其已经领取退休费的⼈员⼯作年限或连续⼯龄计算已按国务院⼀九五五年⼗⼆⽉⼆⼗九⽇〈〈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作⼈员退职退休时计算⼯作年限的暂⾏规定〉〉办理的,可不再变动。

⼆、临时⼯、季节⼯、学徒⼯、轮换⼯、经济建设民⼯、“亦⼯亦农”⼯转正后的⼯龄计算——1956年11⽉12⽇国直⼈习字第79号《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作⼈员退休和⼯作年限计算等⼏个具本问题的补充》中规定,国家机关使⽤的临时⼯作⼈员(有的称为“雇员”)被正式录⽤以后,他们在正式录⽤以前在本机关的⼯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龄。

这⾥应注意掌握的是“正式被录⽤以前本机关的⼯作时间”,如果录⽤以前,在⼏个单位临时⼯作,不能都算为⼯作年限,⽽只能把转正录⽤前在本机关的⼯作时间计算在⼯作年限之内。

这⾥需要注意的是,临时⼯上学期间的时间要扣除,从事临时⼯⼯作的时间与毕业后分配了正式⼯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他们的参加⼯作时间也改为从计算⼯作年限的起始时间算起。

原劳动部⼯资局《关于季节⼯转为正式⼯以后连续⼯龄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规定:季节⼯转为正式⼯⼈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的实际⼯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龄。

1958年6⽉,全国总⼯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实⾏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学徒⼯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规定: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满转为正式⼯⼈、职员以后,其学习期间应作为本企业⼯龄计算。

原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轮换⼯的⼯龄计算问题》[73]计劳业字7号规定:关于轮换⼯的⼯龄计算问题,应与临时⼯的⼯龄计算⼀样处理,即:轮换⼯回乡后,根据国家⽣产建设需要,重新被吸收为国家职⼯时,其连续⼯龄应从重新参加⼯作之⽇算起。

原劳动⼈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经济建设民⼯⼯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劳⼈险函[1983]15号)规定:根据⽣产需要,经济建设民⼯被⽤⼯单位招收或转为国家职⼯后,其⼯龄问题,可参照临时⼯转正、录⽤的规定处理,即:其最后⼀次在本单位当民⼯的连续⼯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8.03•【文号】劳社部发[1999]25号•【施行日期】1999.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二)(劳社部发〔1999〕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了做好《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我部对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废止的劳动和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目录┏━━━━━━━━━━━━━━━━━━━━━━━━━━━━━━━━━━┓┃社会保险(综合类)┃┠─┬────────┬──────┬───────┬────────┨┃序│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废止理由┃┃号││││┃┠─┼────────┼──────┼───────┼────────┨┃│劳动部、内务部、│(64)中劳薪字│1964年6月2日│适用期已过┃┃1 │财政部、全国总工│231号││┃┃│会关于国营、公私│(64)财工制王││┃┃│合营企业、事业单│687号││┃┃│位撤销或转为集体│(64)内优字││┃┃│所有制以后遗留下│103号││┃┃│来的若干劳动保险│(64)会通字30││┃┃│待遇由谁继续发给│号││┃┃│问题的通知│││┃┠─┼────────┼──────┼───────┼────────┨┃│国家劳动总局关于│││┃┃2 │临时工劳动保险待│(79)劳总险字│1979年9月1日│调整对象发生变化┃┃│遇问题的复函│9号││┃┠─┼────────┼──────┼───────┼────────┨┃│劳动人事部关于退│劳人险[1987]│1987年4月24日│适用期已过┃┃3 │休养老基金和职工│4号││┃┃│待业保险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劳动人事部关于银│劳人培[1987]│1987年5月11日│适用期已过┃┃4 │行、保险系统职工│14号││┃┃│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和合同制工人养老│││┃┃│金统筹问题的复函│││┃┠─┼────────┼──────┼───────┼────────┨┃5 │劳动部关于社会保│劳险字[1989]│1989年7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险管理体制问题的│14号││于印发劳动和社会┃┃│复函│││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50号)┃┃││││已有新的规定┃┠─┼────────┼──────┼───────┼────────┨┃│劳动部关于解决江│劳险字[1989]│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6 │苏省部分地区社会│20号││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管理体制│││保障部职能配置内┃┃│问题的函│││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50号)┃┃││││已有新的规定┃┠─┼────────┼──────┼───────┼────────┨┃│劳动部转发中央、│劳险字[1989]│1989年9月27日│《国务院关于企业┃┃7 │国务院关于社会保│21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险工作的指示、规│││制度改革的决定》┃┃│定的通知│││国发[1991]33号文┃┃││││)等文件已有新规┃┃││││定┃┠─┼────────┼──────┼───────┼────────┨┃│劳动部关于试行《│劳部发[1993]│1993年5月18日│已被《关于印发<┃┃8 │社会保险会计制度│46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的通知│││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9]20号┃┃││││)取代┃┠─┼────────┼──────┼───────┼────────┨┃9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部发[1993]│1993年10月20日│已被《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财务制度│278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试行)》的通知│││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9]60号┃┃││││)取代┃┠─┼────────┼──────┼───────┼────────┨┃│劳动部对《关于劳│劳部发[1994]│1994年6月21日│财政部、劳动部、┃┃10│动保险管理服务费│264号││中国人民银行、国┃┃│是否转交“财政专│││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户”进行管理的请│││印发《企业职工基┃┃│示》的复函│││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 ┃┃││││号)中已有新规定┃┠─┼────────┼──────┼───────┼────────┨┃│劳动部关于保持社│劳部发[1994]│1996年8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11│会保险管理体制稳│319号││于印发劳动和社会┃┃│定的通知│││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50号)┃┃││││已有新的规定┃┠─┼────────┼──────┼───────┼────────┨┃│劳动部对辽宁省劳│劳部发[1996]│1996年4月2日│财政部、劳动部、┃┃12│动厅《关于社会保│110号││中国人民银行、国┃┃│险基金不宜纳入财│││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政第二预算管理的│││印发《企业职工基┃┃│请示》的复函│││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 ┃┃││││号)中已有新规定┃┠─┴────────┴──────┴───────┴────────┨┃养老保险┃┠─┬────────┬──────┬───────┬────────┨┃│劳动部、国务院人│(58)中劳配字│1958年5月12日│调整对象发生变化┃┃1 │事局、内务部关于│第156号││┃┃│复工复职的退伍军│(58)国人办发││┃┃│人在现役期间的军│字第545号││┃┃│龄应当计算为连续│(58)内优字第││┃┃│工龄的通知│242号││┃┠─┼────────┼──────┼───────┼────────┨┃│劳动局工资局关于│(59)中劳薪字│1959年9月2日│调整对象发生变化┃┃2 │复退军人和企业改│第108号││┃┃│组合并原有工人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3 │内务部政府机关人│(61)内人工字│1961年10月9日│适用期已过┃┃│事局关于工作人员│第55号││┃┃│经批准入学学习能│││┃┃│否计算工作年限的│││┃┃│复函│││┃┠─┼────────┼──────┼───────┼────────┨┃│劳动部工资局复关│(62)中劳薪字│1962年3月17日│调整对象发生变化┃┃4 │于泥木工人连续工│第23号││┃┃│龄的计算问题│││┃┠─┼────────┼──────┼───────┼────────┨┃│劳动部工资局关于│(62)中劳薪字│1962年4月17日│适用期已过┃┃5 │原在供销社工作的│第52号││┃┃│职工转到国营农场│││┃┃│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给黑龙江省劳│││┃┃│动局的复函│││┃┠─┼────────┼──────┼───────┼────────┨┃│劳动部工资局复关│(62)中劳薪字│1962年6月24日│调整对象发生变化┃┃6 │于大专学校调干生│第115号││┃┃│工龄计算问题│││┃┠─┼────────┼──────┼───────┼────────┨┃│劳动部关于已经享│(62)中劳薪字│1962年7月17日│调整对象发生变化┃┃7 │受过一次性退休待│第138号││┃┃│遇后又参加工作的│││┃┃│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工资局关于│(62)中劳薪字│1962年7月24日│调整对象发生变化┃┃8 │原手工业生产合作│第150号││┃┃│社职工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工资局关于│(62)中劳薪字│1962年9月3日│调整对象发生变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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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民│劳人险函│1982年10月6日│《教育部关于民办┃┃47│办教师工龄计算问│(1982)24号││教师工龄计算问题┃┃│题给云南省劳动局│││的答复意见》(┃┃│的复函│││(80)教计字267号┃┃││││)已有规定┃┠─┼────────┼──────┼───────┼────────┨┃│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劳人险局│1983年4月19日│《劳动人事部关于┃┃48│利局关于农民技术│[1983]17号││农民技术员考入农┃┃│员工龄计算问题给│││业院校毕业分配后┃┃│农牧渔业部人事司│││做农业技术干部的┃┃│的答复│││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198┃┃││││6]7号)中已有新┃┃││││的规定┃┠─┼────────┼──────┼───────┼────────┨┃│劳动人事部关于归│劳人险[1985]│1985年7月13日│全国总工会、劳动┃┃49│侨职工工龄计算问│3号││部、中侨委《关于┃┃│题的意见│││归国华侨职工加入┃┃││││工会及工龄计算问┃┃││││题》((62)会字第┃┃││││23号)等文件中已┃┃││││有规定┃┠─┼────────┼──────┼───────┼────────┨┃│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劳人险[1985]│1985年12月28日│按《国务院关于建┃┃50│营企业离休退休职│15号││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工死亡后,其生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所领取的生活补助│││的决定》(国发┃┃│费如何发给的通知│││[1997]2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关于退休养劳险字[1989]1989年4月28日│财政部、劳动部、┃┃51│老基金收取办法等│10号││中国人民银行、国┃┃│问题的复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已有新的规┃┃││││定┃┠─┼────────┼──────┼───────┼────────┨┃│劳动部关于在养老│劳险字[1989]│1989年8月24日│《国务院关于建立┃┃52│保险制度改革中应│17号││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已有新的┃┃││││规定┃┠─┼────────┼──────┼───────┼────────┨┃│劳动部关于填报国│劳险字[1989]│1989年8月24日│劳动保障部办公厅┃┃53│营企业职工退休养│18号││《关于印发社会保┃┃│老基金统计表的补│││险统计报表制度的┃┃│充通知│││通知》(劳社厅发┃┃││││[1999]2号)已有┃┃││││新的规定┃┠─┼────────┼──────┼───────┼────────┨┃│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劳险司函字│1989年9月30日│按《国务院关于建┃┃54│同制职工退休问题│[1989]19号││立统一的企业职工┃┃│的答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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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目录一、前言二、有关职工疾病和医疗待遇问题三、有关职业病待遇问题四、有关退休养老待遇问题五、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问题六、有关负伤待遇问题七、有关死亡待遇问题八、有关残废待遇问题九、有关生育待遇问题十、有关临时工、季节工的待遇问题十一、有关优异待遇问题十二、有关工龄计算问题十三、有关实施范围和哪些人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的问题十四、有关各项待遇计算标准问题十五、有关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问题十六、有关如何划分供养直系亲属问题一、前言为了很好地贯彻劳动保险条例,便于各地工会统一解答职工群众提出的有关劳动保险问题,我们把过去已经解答过的问题,编印成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于1963年8月2日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及各产业工会全委会征求了意见。

我们根据各地意见,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重新印发各地参考。

如果你们在实际工作当中感到还有什么问题,请你们及时来信告诉我们。

过去印发征求意见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作废。

二、有关职工疾病和医疗待遇问题1、患病职工经医师检查后,证明可以恢复工作,在未分配工作以前,工会是否还发给疾病救济费?经医师证明合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可以恢复工作的,工会即停发疾病救济费,交由企业行政分配工作。

2、有些厂矿企业超过6个月长期慢性病的职工很多,应该怎样解决?在凡是有长期慢性病职工的厂矿企业,一般都应该注意做到以下各点:(1)企业医疗部门对长期病号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积极给予治疗,使其尽早恢复健康,回到工作岗位;(2)企业医疗部门应当切实根据患病职工的病情,严格掌握批准病假,健全批准病假制度;特别是对于已恢复健康的职工,应该及时督促其上班工作;对个别有意怠工,要求延长病假,无理取闹的,要给予监督和适当批评教育;(3)经过医疗部门检查诊断确定已经恢复健康(或者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提出证明可以恢复原工作或改作轻工作的,应停止发给疾病救济费。

其工作问题和生活问题由企业行政负责解决。

3、享受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职工,复工后几天内旧病复发应如何处理?职工病愈复工时,最好规定一个试工期,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试工前后的病假应继续计算。

如果本单位没有规定试工期,职工确定病愈真正恢复健康,经医生证明可以复工,复工后,因工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

如果其病本来就没有好,而是有意要求医生开具复工证明,提前复工,以便继续领取病假工资,其上班几天以后,又请病假,应将其复工前病休时间与复工后病休时间连续计算。

4、暂列编外的病弱职工,在未作最后处理期间,其本人及其家属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处理?应与在职职工享受同样待遇。

5、职工患病停工休息一段时间后,医师确定他半日工作半日休息,其病假时间如何计算,疾病待遇如何计算?半休的时间,以两个半天折合一天病假计算。

半日工作由行政计发半日工资,半日休息按保险条例13条甲、乙项的规定计发半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6、在发冬季烤火费的地区内,6个月以上的长期病号,是否发给冬季烤火费?可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烤火费。

在其他科目中列支。

7、怎样掌握批准工人、职员的病假,病伤职工治疗痊愈需要复工和病伤职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由谁来确定,国家在这方面有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57年2月26日曾以(57)卫医崔字第68号和(57)会险通字第19号发出“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联合通知”,在这两个试行草案中,对于如何掌握批准职工病假和怎样鉴定病伤职工的劳动力状况都初步做了一些规定。

8、职工停止工作治疗时没有病假证明,能不能享受保险待遇?不能。

如当时无法取得医生证明时,也必须经工会小组长或劳动保险干事证明时,才能享受。

9、工人因头晕、腹痛,只请2、3小时或半天假的,是否按病假计发待遇?原则上应累计计发病假待遇。

但如计算有困难时,企业行政方面也愿意按惯例计算也是可以的。

10、职工病伤请医生出诊的费用由谁负担?职工擅自请医生出诊的一切费用,均由职工本人自理。

但如患急性病本人确实不能到医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必须出诊的,出诊费和医疗费由行政负担。

; 11、工人请事假回家,到家后生了急病来信续假算不算病假和能不能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职工如果在请事假期间内生急病,可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疾病待遇享受,但在享受待遇时必须有当地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或者当地的卫生医疗机构的证明。

12、职工患病以后,可不可以找中医看病?职工有病找中医医治,在医疗待遇上应该和西医一样,但必须到企业的特约中医或经企业医疗部门介绍的中医处治疗,才能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处理。

私自找中医看病,其费用由本人自理。

13、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来不及到本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医治,自己就地找医院或大夫诊断治疗,其治疗费用由谁负担?没有经过企业医疗行政同意而私自在外面找医生看病,其所需医药费由自己负担。

职工如患急病,确实来不及到本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医治,自己上附近的医院诊治,持有医院的急诊证明,其治疗费用,可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但经过急诊之后,仍应回本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医治。

14、职工在指定医院治不好,必须转院时,由谁决定?工人和职员患病或负伤,在该企业的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遗址,是不是需要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应由医院决定。

15、职工治病需用膏方,可否作为一般药品处理?一般像虎骨膏等一类的膏方,如果不是经医生认为是治疗病症上确实必须的,费用由自己负担。

但如果是治疗非用膏方不行,经医生处方,也可作为一般药品处理。

16、职工自己买的药品,费用由谁负担?由职工本人负担。

但凭企业医疗机构的医生正式处方购买的,其费用可由行政医药卫生经费中报销。

17、有些特约联合诊所医生,在处方上给职工开上鸡、老酒、蹄子、糖……等物品,能否由企业行政负担?鸡、老酒、蹄子、糖……等物品不属于药品范围,不应由企业行政负担。

18、职工眼睛由散光的毛病,常常头痛,妨碍工作,请医生给他配了一副眼镜,这笔钱由谁开支?应由职工本人自理。

19、职工镶牙的费用应由谁负担?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是因工负伤,需要镶牙齿,这笔费用应由企业行政负担;如果是非因工负伤镶牙齿,其材料等费用应由职工自己负担。

20、职工矫正口吃,是否可按疾病待遇处理?经与卫生部研究认为:口吃是一种由语言习惯上造成的生理缺陷,不是疾病。

所以职工矫正口吃时不能按疾病待遇处理,一切费用应由个人负担。

21、职工患病施行手术的输血费、理疗费、X光透视照像费,由谁负担?凡经医生决定的治疗时所必需的,均由企业行政负担。

22、转业军人旧病复发应如何处理?对此问题应慎重处理。

凡转业军人在转业时如持有健康材料或者能够提出有关方面的确实证明,证明确系由于在艰苦环境作战所致的关节炎或严重胃病,转入企业后旧病复发的,可作个别问题按因工待遇处理。

但一般不应按因工待遇处理,其生活如确有困难,则另外救济或补助。

23、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中规定,职工患病所领的救济费低于本企业平均工资40%的,按平均工资40%发给,如是非会员,是否还要折半发给?非会员按平均工资40%的半数发给。

24、职工病伤,根据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8条的规定,按平均工资40%计算的病伤救济费,如超过职工本人工资时,如何处理?按平均工资40%计算的病伤救济费,如超过职工本人工资时,应按本人工资发给。

但也不能超过其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的待遇。

三、有关职业病待遇问题25、在结核病院工作的人员感染了结核病,在潮湿寒冷地方工作的职工得了关节炎,可否算作职业病?卫生部1958年曾解答过这个问题。

结核病是一种社会性的传染病,还不能确定是因从事某种职业而引起的。

虽然结核病院工作人员比一般居民容易感染,但也还有其他原因,而不仅仅是此种职业引起的,风湿性关节炎的发病因素,还未完全明了,生活条件和生产作业环境不是致病的唯一因素。

因此,以上两种病暂不列为职业病。

26、煤矿职工患矽肺病是否按职业病处理?矽肺病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带有“二氧化矽”之粉尘所引起的一种病症,按中央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名单及职工病伤处理办法规定,应按职业病处理,具体规定可查阅1963年2月9日国经周字100号国务院文件。

27、职工从事粉尘工作患了矽肺病,待遇怎么办?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冶金部、煤炭部、全总关于防尘工作会议报告,对矽肺病人的生活待遇应给予照顾。

对调轻工作的,不要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

对于脱产休养的,在一年以内由企业行政按原标准工资发给,一年后按原标准工资90%发给。

28、矽肺病人是否需要脱产休息,应根据什么来确定?应当根据防尘工作会议报告,针对患矽肺病职工的病情,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才能有效。

29、患矽肺病的职工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脱产休养而自愿回乡的待遇怎么办?可按患二、三期矽肺病的待遇办理。

即休养一年以内发原标准工资的100%,一年以后发90%.31、患矽肺病的职工死亡时待遇如何支付?患二、三期矽肺病的职工死亡时(包括二、三期矽肺病患其他疾病死亡的),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办理;患一期矽肺病合并肺结核或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死亡时,也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办理。

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甲类的职工死亡时,按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32、已按退休、退职处理的矽肺病职工死亡时,其家属要求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是否可以?如有医院的检查证明,职工在退休、退职前确实患有二、三期矽肺病,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33、享受其他保险待遇的职工死亡后有争议,经解剖查明确定为二、三期矽肺病的,其待遇如何办理?解放后在国营、公私合营、私营企业的职工,有过接触矽尘作业的职业史现经查明的,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34、自愿还乡休养的一期矽肺病职工医疗待遇及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办理?自愿还乡休养的一期矽肺病的职工,在当地公立医院治疗矽肺病时,所需医疗费用,凭单据向原企业行政报销。

休养期间继续享受其他劳动保险待遇。

35、患一期矽肺病回乡休养期间,病情发展到二、三期时,待遇如何支付?如确系原病发展,可从确诊为二、三期矽肺病时起,改按90%发给生活补助费。

36、患矽肺病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是否办理退休?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甲类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按退休处理,但其退休费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可按60%发给。

患二、三期矽肺病时及患一期矽肺病合并肺结核或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职工,可不再办理退休,长期支付90%的生活费。

37、脱产休养一年以上的矽肺病职工,是否继续享受其他劳动保险待遇?脱产休养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矽肺病职工,与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38、煤、矽混合的尘肺病人,其生活待遇如何处理?煤矽混合的尘肺,可按有关矽肺病职工的生活待遇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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