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危险犯论文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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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作业

学号: 201400640057 班级:国际法务班

姓名: 陆玥

目录

一、恐怖活动界定初探 (3)

二、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的语境分析 (4)

结果犯的语境 (4)

危险犯的语境 (6)

行为犯的语境 (11)

三、案例分析 (13)

一、恐怖活动界定初探

1、刑法书:所谓恐怖活动,是指为引起社会、民众的恐惧,专门从事杀人、伤害、投毒、绑架等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2、1937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的规定:所谓恐怖活动就是所有以直接反对一个国家为目的,故意或蓄意在特定个人、团体或一般公众心中制造恐怖状态的行为。

3、2002年10月《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陈忠林

恐怖活动: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4、2006年5月《关于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定义的思考》高铭暄张杰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针对不特定对象或某些具有政治、民族、宗教等象征意义的特定对象,以足以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的手段实施的危害行为。

5、2006年第6期《论惩治恐怖活动的国际国内立法》赵秉志阴建峰

民族矛盾、宗教歧见、财富分配、资源享有、南北差异等等都是导致恐怖活动的潜在诱因。

恐怖活动的新特点和变化:(1)、极左恐怖组织逐渐消亡,极右恐怖组织死灰复燃(2)、恐怖活动范围不断扩大,几乎无一国家能够幸免。(3)、恐怖活动越发险恶,滥杀无辜的事件屡屡发生(4)、美国仍是国际恐怖活动的最主要目标。(5)、由民族分裂、宗教矛盾、领土争端问题引发的恐怖活动日趋活跃(6)、恐怖分子使用生化、高科技武器进行恐怖活动的危险与日俱增。

6、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

7、2014年第6期《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要件》皮勇张启飞

恐怖活动是指意图以非法暴力手段实现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思想等的目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和煽动实施前述活动的行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依照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恐怖活动行为。

8、2012年12期《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制度细化的合理性分析》赵秉志杜邀

从逻辑关系上分析,恐怖活动的主观要素属于“递进型”,行为人不仅具有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意图,而且具有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之目的,这就使其与行为人基于间接故意,过失实施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区别开来,更关键的是,尽管恐怖活动虽然与特定的民族!宗教等没有必然联系,但犯罪分子总是利用少数民众的认同感,企图将刑事犯罪与社会政治问题相混淆。

9、2015年第3期《论煽动恐怖活动的犯罪化———兼评《刑法修正案( 九) ( 草案) 》相关条款》皮勇杨淼鑫

实际上,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恐怖活动表现出“团伙化”、“分散化”、“独狼式”、“无组织”等特点。

二、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的语境分析

结果犯的语境

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能包括在结果犯中尚存在争议

一、渎职犯罪结果犯之危害结果的认定杨书文

1、渎职罪中的结果犯,渎职犯罪结果犯之危害后果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类:一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二是造成财产损失,即经济损失;三是造成特定后果;

1、失职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案危害后果的认定。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危害后果的认定。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后果要件。3.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危害后果的认定。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后果要件。4、食品监管渎职案危害后果的认定。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后果要件。5.传染病防治失职案危害后果的认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后果要件。6.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案危害后果的认定。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后果要件。四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

二、关于我国刑法中加重结果犯的几个问题

加重结果犯的性质:

1、加重结果犯是一种犯罪形式的类称,如同牵连犯,吸收犯的形式一样,在刑法理论中应有其独立地位。

2、加重结果犯带有结果犯的某些属性,但我们不能把加重结果犯看成是结果犯的一种。

3、加重结果犯的基本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但发生的加重结果则只能是出于过失。

4、加重结果犯应受加重处罚。

刑法中关于加重结果犯的行为特点,主要有几点:

1、整款规定都属于家中结果犯的规定,符合这种情况的有第143条第2款、第179条第2款、第182条第2款。

2、加重结果犯的规定和其他加重情况的规定并用一款,符合这种情况的有:第134条第2款、第139条第3款、第150条第2款。

3、基本犯和加重结果犯并用一个条文,即第164条。

三、行为犯、结果犯区分理论与中国刑法的契合———以醉酒驾驶和扒窃的处罚范围为视角宋春,余作泽

1、如果认为行为犯是只需要实施一定行为就成立犯罪,则可能意味着不需要法益侵害与危险。这会导致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不当地扩大处

罚范围。

2、本文认为,主要应考虑醉酒驾驶是否已经造成了轻微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致人轻微伤、财产遭受不重大损失的,可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还有一种情况是虽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多次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3、笔者认为,难以根据一次在公共场所的盗窃行为判定是否构成扒窃。认定扒窃需要有其他制度的配合,进行综合判断。例如,行为人以前是否被抓获,是否以扒窃为职业,是否有参与扒窃团伙等等。只有在此程度上,才能将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扒窃。

四、结果犯概念检视———一个被忽视的刑法学基本概念的比较研究张开骏

1、结果犯之结果(在犯罪其他构成要件和要件要素都齐备的前提下)是犯罪的成立标志,结果的发生与否对于结果犯的成立具有决定意义,某种程度上,结果犯的判断依赖于对犯罪结果的性质的判断。对法条明文规定构成要件结果的结果犯,结果的认定比较简便,既包括实害结果,也包括危险结果(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害”结果);既包括物质性实害结果(如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重伤”结果),也包括非物质性实害结果(如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

2、行为犯与结果犯的不同刑事立法例,其外在的法规范特征背后,其实反映了立法者对违法性本质的不同理解。针对行为犯,立法者只需行为人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而无需特定结果的发生,就给予否定性评价,此即体现了行为无价值的倾向。在这里这些行为本身就具有了自身的无价值,它们的刑事可罚性不需要以其他别的什么结果为条件;而对于结果无价值之情形而言,只有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引起特定的结果之后,立法者才给予否定性评价,此即结果犯的规定。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成立该犯罪。例如,杀人罪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才成立杀人罪,否则仅成立杀人未遂罪。举动犯与结果犯区别的意义,在于结果犯有未遂犯,举动犯则无未遂犯。结果犯有过失犯,举动犯则无过失犯。”他们一方面认为结果犯是发生一定的结果才成立犯罪,包括过失犯,另一方面,又以杀人罪为例指出结果犯有未遂犯,这显然是在犯罪停止形态不相关联的角度界定结果犯的。

五、论加重结果犯赵鬼吴峻

构成加重结果犯,必须具备以下诸条件:1.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发生了由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所引起的重结果,才可构成加重结果犯。基本犯罪行为造成加重结果,这是成立加重结果犯的客观条件之一。

2、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间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罪过心理,这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3、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罪过心理,这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例如1979年刑法154条故意伤害(致死)罪、150条抢劫罪,及新刑法第234条、238条的类似规定.

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可为故意。例如1979年刑法139条强奸罪、150条抢劫罪,及新刑法第236条、263条的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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