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保管人通知书(财产保全指定保管人用)——(民事诉讼,通知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标准格式的通知-沪高法(2018)26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标准格式的通知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标准格式的通知沪高法(2018)265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各保险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的格式并无统一规范,不同保险公司出具不同形式的担保书文本,其中部分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负面影响。
经高院立审执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及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样式予以统一,请各条线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参考适用。
在适用过程中若有意见或建议,可联系本条线高院相关部门。
附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5日附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人民法院:兹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纠纷向你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保险公司愿意为申请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由本保险公司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连带赔偿。
本次担保的期间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述错误财产保全赔偿责任纠纷作出的裁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附:与本担保相关的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支付凭证、本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保监会审核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资质证明等。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资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第三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条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提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五条根据申请人在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作出裁定前的申请,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六条国家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2、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致争议标的物无人管理,有毁损、灭失可能的;3、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3、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九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的;3、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做财产保全的授权委托书
做财产保全的授权委托书尊敬的XX法院:我,XXX(委托人姓名),性别:XXX,年龄:XXX,身份证号码:XXX,住址:XXX,现委托XXX(受托人姓名)作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进行财产保全相关事宜。
一、财产保全事由1. 目前,我正在与XXX(对方当事人姓名)进行诉讼,案件编号为XXX。
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我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对方当事人存在侵害我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能导致我方权益受到难以挽回的损害。
2. 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我方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授权范围1. 受托人具有对我方财产保全申请的全部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变更、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2. 受托人具有代表我方与法院、对方当事人及相关机构进行沟通、协商的权限。
3. 受托人具有在我方授权范围内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权限。
三、受托人基本信息1. 受托人姓名:XXX2. 性别:XXX3. 年龄:XXX4. 身份证号码:XXX5. 联系电话:XXX6. 地址:XXX四、授权期限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止。
五、其他事项1. 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均视为我方已经授权并同意。
2. 受托人无权转委托,如确需转委托,须经过我方书面同意。
3. 如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事出现错误或过错,由我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 本授权委托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委托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受托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注:本授权委托书仅供参考,具体内容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财产保全告知书
财产保全告知书
尊敬的被告:
我是原告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一条规定,我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并获得法院批准。
根据法院裁定,你作为被告,应当予以相应的财产保全。
现特向你
告知财产保全相关事项如下:
一、保全目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原告
能够在诉讼结束后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或履行义务。
二、保全财产:根据法院裁定,被保全财产为你名下的位于XXX
市的房产(房产地址详见法院裁定书),以及你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账户号码详见法院裁定书)。
三、保全措施:为确保被保全财产的安全和完整性,法院决定采取
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1. 对位于XXX市的房产实施查封和扣押,禁止你进行任何处分、
转让或变更该房产的行为。
2. 对你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禁止你对该账户进行任何提取、转账或变更的行为。
四、保全期限:财产保全期限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生效,直至法院
作出最终判决为止。
在保全期间内,你必须全面配合财产保全的实施,不得进行任何违反保全措施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指定承办法院与联系方式:本案的财产保全由XXX法院负责承办,联系电话为XXX,联系地址为XXX。
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财产保全事宜,请及时与承办法院联系。
请你严格遵守以上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配合。
如果你违反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会对案件审理和赔偿执行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甚至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告知。
原告:XXX
日期:年月日。
固定资产管理制度(2022年最新版)
4.3.3固定资产的增值、减值(包括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丢失、变价、盘亏、转出及调拨等),指定保管人都必须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持报批手续到财务中心办理固定资产卡片变更,销卡手续。
总经理意见:(权限范围外)
签名/日期
1、目的:
规范公司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保管、移交、盘点、清理报废程序,以确保固定资产的安全性及完整性,特制定本制度
2、范围:
适用全公司固定资产的使用、保管、移交、盘点及清理的管理。
3、职责:
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负责固定资产的使用、保管、移交、盘点、清理程序。
4、管理内容与办法:
固定资产的定义: 固定资产主要是指购置价值超2000元,而且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用具(设备),但必须是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确定为固定资产:(1)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
4.3.3.1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况时增加其原值
1) 因技术改造或加工改制而扩充其功能,按所开支的成本费用增加其原值。
2) 原有财产不配套,后购置原缺(替换)零配件或增加附件,按新购置价值增加其原值。
3) 修理(维修或保养)仪器设备,一般不增加其固定资产原值,但其主要原材料价值超过500元,可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同时减少该原件的价值。
固定资产移交申请单
申请日期:
移交工序
工序负责人
接收工序
工序负责人
固定资产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调整)【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2.16【实施日期】2008.12.3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月4日法释[2004]15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2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2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海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22.12.06•【字号】沪高法〔2022〕424号•【施行日期】2022.1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22〕424号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的意见》和《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相关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市高级法院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2022年12月6日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办理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财产保全授权委托书
财产保全授权委托书尊敬的XX法院:我,XXX(以下简称委托人),因与XXX(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发生财产权益纠纷,为确保案件判决的顺利执行,特向贵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现委托XXX(以下简称受托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具体内容如下:一、委托事项1. 受托人有权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包括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确保案件判决的顺利执行。
2. 受托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财产保全请求,根据案件进展和实际情况,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 受托人有权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争取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4. 受托人有权代为签收法院送达的有关法律文书,确保委托人及时了解案件进展。
5. 受托人有权代为办理与财产保全相关的其他事宜。
二、授权范围受托人代为办理财产保全事项的权限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参加法院庭审、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
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行使上述权限。
三、授权期限本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案件判决生效之日止。
若案件判决未生效,但委托人提前解除授权的,本授权委托书立即失效。
四、授权不可撤销性本授权委托书一经签署,即具有不可撤销性。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或撤销委托事项。
五、责任承担若受托人在办理财产保全事项过程中出现过错,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的,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若受托人未行使或不当行使授权范围内的权利,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的,由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六、其他事项1. 本授权委托书一式两份,委托人和受托人各执一份。
2. 本授权委托书的解释权归委托人所有。
特此委托。
委托人:(签名/盖章)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年月日受托人:(签名/盖章)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财产...
[正文]1、绪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
财产保全,是指定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
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有两钟,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法院所进行的财产保全,大量的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2、本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以前,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即将作出或已经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对案件所涉及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方法等强制性措施。
无疑,这一措施一旦采取,直接关系到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保全的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正确规范,关系到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体现了人民法院执法的水平和形象。
《民诉法》施行近十年来,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了大量的财产保全措施,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案件在执行阶段的顺利执行。
今后,这一法院特有的强制措施,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将继续长期地发挥它的作用。
但是,《民诉法》对“财产保全”只规定了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只有11条,其他司法解释也较少;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人民对财产保全措施的理解不透和操作程序不规范。
从而,因“财产保全”而时常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侵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这里暂不说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也不讲地方保护的影响和干扰,单就法院本身在采取这一强制措施存在不当之处作些分析。
这些不当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对申请人有求必应,审查时把关不严。
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3号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通知书
财产保全通知书篇一: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财产保全相关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适用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请求范围及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保全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先予执行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先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范本8篇
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范本8篇第1篇示例: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范本证据保全是在司法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它可以保护证据免受损坏、丢失或篡改,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证据保全通知书是向相关方发出的通知,告知其需保全的证据信息,对其有一定的约束力。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的一份范本:尊敬的______先生/女士:鉴于______(原告/被告/第三人)向______(法院名称)提起了________案件,并请求对涉案证据进行保全,为了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特向贵公司发出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具体通知如下:一、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后,需确保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不被损坏、丢失或篡改,特向贵公司通知,_____(案件相关证据)需进行保全。
二、根据法律规定,您公司有义务遵守法院的有关要求,确保将如实保存、保全证据,并且不得对相关证据进行任何篡改、破坏等行为。
三、为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贵公司应当按照法院的相关要求,积极配合进行证据保全工作,配合提取相关证据。
四、如贵公司未按要求保全证据或者存在对证据进行破坏、篡改行为的情况,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在整个证据保全的过程中,贵公司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陈述贵公司的意见和建议。
请您公司对上述情况做出明确回复,并按照法院的相关要求,积极配合进行证据保全工作。
特此通知。
______(法院名称)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此为一份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的范本,具体的内容和格式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在实际操作中,贵公司需认真对待法院的要求,积极配合进行证据保全工作,避免因此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如有不明之处,可向律师或法律顾问咨询,以便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保全要求。
第2篇示例: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范本尊敬的法院:我方是(申请人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我方需要保全的证据,向贵院申请证据保全。
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具体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人姓名:申请人证件类型及号码:申请人联系方式:三、证据保全的事实和理由简要描述证据保全的事实和理由:四、证据保全措施1. 证据保全的具体内容和要求:2. 证据保全的方式和时间要求:3. 证据保全的地点要求:五、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据的法律规定(如适用):六、担保通知申请人自愿向贵院提供担保并承诺,在证据保全申请被贵院批准后,申请人将依法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并保证对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利益人不造成损失。
财产保全授权委托书
财产保全授权委托书财产保全授权委托书财产保全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控制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以减轻债权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那么有关财产保全授权委托书的有哪些?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财产保全授权委托书,一起来看看吧!财产保全授权委托书篇一委托单位:XXXXXXXX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受委托人:姓名: XX ,工作单位:XXXXXXXX管理有限公司职务:人力资源部主管姓名: XXX ,工作单位:XXXXXXXX管理有限公司职务:人力资源部经理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XX 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
代理人:XXX 的代理权限为:同上委托单位:XXXXXXXX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月日(法院用)附:代理人: XX 住址:公司宿舍电话:代理人:XXX 住址:公司宿舍电话:注:1. 授权委托书须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方有效。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2. 诉讼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3. 此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委托人存查,一份由委托人交由受委托人递交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授权委托书篇二(××××) ××执×字第××–××号××××(写明受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我院在执行……(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依法于××××年××月××日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财产…… (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量或数额、所处位置等内容),因…… (写明委托保管的理由) 。
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 2008年12月24日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六)祭祀、礼拜用品;(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发文字号】法释〔2016〕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9.07【实施日期】2016.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十)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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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保管人通知书
(____)____号
____(写明保管人姓名或名称):
____(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本院作出(____)____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____的____(写明保全财产名称、数量或者数额、所在地点等),因保全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通知如下:
指定____负责保管被保全财产。
在保全期间,对被保全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可以/不得使用,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也不得有其他妨碍行为。
特此通知。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说明】
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制定,供人民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时,指定保全财产保管人用。
2.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管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位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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