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郑政〔XX〕号)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概述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据了解,不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所有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雇的工人在发生工伤时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同时,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伤发生人身伤害,也将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新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企业、工商户均应缴纳工伤保险按照规定,凡是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包括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同时,外埠企业来郑州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郑州市的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有依照《条例》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交不交工伤保险,每年7月您查查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年7月在本单位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
同时,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伤保险费率为工资的0.5%—2%工伤保险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础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工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工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每个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不是一成不变,按照新规定,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单位的缴费率1—3年可以浮动一次,但一类行业用人单位除外。
工伤保险基金用在哪儿按照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1—4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业康复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郑州工伤赔偿
郑州工伤赔偿工伤赔偿是指由于工作或工作环境造成的劳动者的身体伤害、疾病等损害,用于弥补劳动者损失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郑州市作为一个发展迅猛的现代化城市,工伤赔偿及相关政策非常重要。
在此,我们将就郑州市的工伤赔偿进行详细探讨与论述。
首先,郑州市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伤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郑州市实行工伤保险,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权益,确保其得到合理的赔偿。
根据相关法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费用。
同时,对于因工死亡的劳动者,其家属还有权获得丧葬费、抚恤金等赔偿。
这些规定为劳动者提供了法律保障,使他们在工伤事故发生时能够获得及时、合理的赔偿。
其次,郑州市也注重对工伤赔偿政策的宣传和指导。
市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经常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宣传活动,向劳动者普及相关知识,使他们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如何申请工伤赔偿。
同时,郑州市也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在劳动者遇到工伤纠纷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再次,郑州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建立完善的工伤认定制度,确保工伤赔偿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需要申请工伤认定,经过专业评估和审查后,才能确定是否为工伤并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
这种制度可以避免劳动者滥用工伤赔偿福利,也能够为真正需要赔偿的劳动者提供及时帮助。
最后,郑州市在工伤赔偿方面还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例如,可以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其履行工伤保险义务;可以提高工伤赔偿的金额和标准,使劳动者能够得到更好的赔偿;可以加强对工伤事故的预防和安全教育,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这些都是郑州市继续改善工伤赔偿政策的方向,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综上所述,郑州市对工伤赔偿问题非常重视,在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工伤认定制度等方面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改进。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热门推荐:离职补偿金克扣工资拖欠工资试用期工资加班费计算方法劳务派遣劳动仲裁申请书人们在进行务工的时候总会存在一些风险。
为了保证风险得到降低。
很多公司会购买工伤保险。
河南省外来务工人员众多,对于出台相关的工伤保险条例势必有比较全面的政策。
那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如何规定的呢?让我们从下面的文章中进行相关的了解。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迅猛增长,劳动者们被迫接受越来越危险的工作条件,这些危险除了造成财务损失之外,还会严重影响劳动者们的健康。
为此,河南省制定了《河南工伤保险条例》,以期保障劳动者们的权益。
第一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旨在规范企业和职工双方在工伤保险方面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正义和公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任何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应当依法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履行共同义务,合理划分对象和责任,分等级给付,科学决策,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第三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河南工伤保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缴纳保险金,参保职工、参保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金的申领主体包括参保企业和参保职工,工伤保险金支付形式包括现金和医疗补助,支付标准以规定标准和市场价格为准;支付费用除了医疗补助外,还包括伤残补助等。
第五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及时报告,以便及时申请工伤保险金,参保职工和参保企业在申请工伤保险金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工伤保险金的流程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以上就是关于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的全部内容,希望能够保障劳动者们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正义和公平。
郑州工伤保险条例
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伤事故预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凡郑州市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及职工都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主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所需费用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所筹基金主要用于对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职业康复等。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规模和保险待遇支付水平应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相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工伤范围与劳动鉴定第六条职工由于下列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部门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建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到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上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工伤保险的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条例,劳动者受伤或者罹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河南省工伤保险的节税范围和待遇级别划分按照本条例规定。
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工伤保险待遇和计算标准进行调整。
保险人责任范围内,属于工伤事故,并且发生于工作时间内和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部门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例规定劳动者和申请人有权查阅和复印涉及他们身份的保险资料和伤情鉴定证明,除非合法要求,保险人没有权拒绝相关凭证和资料的使用。
若劳动者受伤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当地保险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变更。
本条例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申请保险待遇案件中提出异议和抗辩,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改变保险决定。
2024年郑州工伤保险计算标准
2024年郑州工伤保险计算标准
2024年郑州的工伤保险计算标准将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执行,并可能继续实施降低费率的政策。
具体到工伤保险的计算,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费率调整:根据政策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
月31日,河南省将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
如
果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之间,则执行费率下调20%的政策;若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
上,则执行费率下调50%的政策。
一旦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
18个月,则会停止下调费率。
2.伤残补助金: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时,将获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计算方式依据具体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条款来确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职工工亡的情况,也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的标准。
这个标准通常会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进行调
整,以确保补助金额能够反映当前的经济状况。
综上所述,要了解更为详细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建议咨询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专业的法律顾问,他们可以提供最准确和官方的信息。
同时,由于政策可能会有变动,确保信息的更新也是非常重要的。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一日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我市事业单位等组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我市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11.08.29【实施日期】2011.08.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我市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直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郑州市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郑政办〔2011〕64号),切实做好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等组织),尚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的,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已经为职工(含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保的事业单位等组织不再重复办理单位参保登记手续。
二、在所在地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等组织,应按要求填报郑州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件,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
符合规定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说明原因,告知其补充所需材料。
三、事业单位等组织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按要求填报工伤保险关系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件,及时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参保手续。
四、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应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一致。
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在办理完结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的次月起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工伤保险条例》宣传咨询活动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工伤保险条例》宣传咨询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01•【字号】郑政办文[2003]170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工伤保险条例》宣传咨询活动的通知(郑政办文[2003]17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企业单位:《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广泛深入宣传工伤保险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推进我市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为《条例》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条例》宣传咨询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条例》宣传咨询活动的重要意义《条例》的公布施行,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促进企业改革,保证公平竞争,化解经营风险,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工伤保险涉及到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通过多种有效的形式,全面、完整、准确地开展宣传咨询活动,使广大企业和职工了解《条例》的精神和内容,形成全社会理解和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良好氛围。
二、宣传活动的内容1.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
2.《条例》的主要内容,重点是《条例》的基本情况和主要政策。
3.工伤保险的参保登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享受的程序和有关政策。
三、宣传活动的主要形式1.举办现场政策咨询活动。
12月6日,由市及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人员到有关企业和社区设立的宣传咨询点,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宣传,接受职工的现场咨询。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带队,深入宣传咨询点进行政策宣传和咨询,各县(市)、区政府主管领导和民政、财政、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也要参加。
郑州九级伤残补贴标准
郑州九级伤残补贴标准郑州九级伤残补贴标准补贴,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提供的财政捐助以及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成员方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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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医疗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享受因工医疗待遇,这些费用一般包括住院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符合工伤保险诊疗工程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全额支付。
但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
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本市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经办机构确认。
根据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方法》第29条的规定: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经办机构确认。
符合工伤保险诊疗工程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承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
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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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发布文号】郑政〔2004〕72号【发布日期】2004-11-03【生效日期】2004-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郑政〔2004〕7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农民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埠企业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动者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县(市)、区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全市统筹。
在纳入全市统筹之前,县(市)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按本县(市)标准执行。
第五条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年7月在本单位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七条第七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非在职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八条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工伤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详见附件)。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1?3年可以浮动一次,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提出,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但一类行业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条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月缴费数额不足1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半年的费用;月缴费数额在1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的费用。
用人单位在一个缴费周期内发生人员增减变化,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缴费数额有变化的,于下一个缴费周期一并结算。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可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费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一)工伤医疗费;(二)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1?4级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职业康复费;(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丧葬补助金;(九)供养亲属抚恤金;(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瞒报、虚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除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外,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的,在用人单位补齐欠费之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分别统一上解市级经办机构。
市、县(市、区)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储备金。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职工工伤的认定工作,在实行市级统筹前,暂按照以下分工进行:(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分别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三)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紧急时除外)出具受伤害后的医疗诊断证明或省、市职业病诊断专门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受伤人员的身份证明;(四)持有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一)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二)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三)属于因工、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五)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六)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工会介绍信。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五)认定结论;(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或补正材料后,应当受理认定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制作《工伤认定决定》,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其他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一)负责对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二)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三)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四)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五)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