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开采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及要求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湘自资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自资规〔2023〕5号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规范和完善我省矿产资源审批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能源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一)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下同)以外的其他能源矿产、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及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非金属矿产等采矿权出让登记。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除磷、硼、萤石仍由省级出让登记外)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
矿产资源储量分类以及储量规模划分按国家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二)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以外的其他矿产探矿权出让登记。
二、关于矿业权出让方式(三)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时,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四)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以下简称砂石土类矿产)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1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9.06•【字号】•【施行日期】2023.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要求,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探矿权出让计划以及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综合论证时,应符合以上规定。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须严格按照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自行组织省级专家库的专家进行审查后,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
完成勘查工作且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设立采矿权条件的,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按审批权限报相应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备案。
(三)已保留探矿权申请延续,探矿权申请人应在《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申请理由”一栏对“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四)设立采矿权,地热应达到预可行性勘查(含)以上程度,矿泉水应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砂石土类矿储量规模为大型的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
(五)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原采矿权人为非营利法人的,可保持原有类型不变。
(六)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须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或其他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时,应明确变更生产规模时同时办理的采矿权登记事项。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 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土资源厅 (国土环境资源厅, 国土资源局 , 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规划和国土 资源管理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土资源局: 为 进一步完 善采矿权 登记管 理, 规范采矿权市 场秩序, 维护采 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矿产资源 合理开发利用, 依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 , �矿产资源开采 登记管理办法� 和 �探 矿权采矿权 转让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 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 登记管理 (石油 , 天然 气和煤层气 除外 )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 划定 矿区范围 是指登记 管理机关对划 定矿区范围 申请人 提出的可供开 采矿产资源 范围及 拟设开采工程 分布范围的 立体空 间区域,依法 审查批准的 行政行 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 2 8
青海国土经略 2/ 2 011
政策 法规 矿权的文件, 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 告, 经评审 , 备案后, 凭相关文件申 请划定矿区范围 . 3. 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设 立或变更采矿权的, 申请人可凭依 照规定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 申请 办理矿区范围 的资源储 量核 实, 评审 , 备案; 凭评审备案文件申 请划定矿区范围 . (五) 申请划定 的矿区范 围与 周边 毗邻的采矿权 应按设计 规范 的规定保留安全间距 . (六) 已设采矿 权利用原 有生 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 应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 , 矿产资源规划和 矿业权设置方案 .扩区范围的地质 工作 程度应满足设 立采矿权 的要 求; 不能满足的, 应申请探矿权 . 满足设立采矿权要求的, 申请 人应在完成资源储量评审后, 申请 划定矿区范围; 依据划定矿区范围 批准文件,申请资源储量备案; 涉 及采矿权价款的, 应按规定完成价 款评估 .采矿权扩区范围原则上限 于原 采矿权深部及 周边零星 分散 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 . 应申请探矿权的, 第一类矿产 的勘 查空白区,按 新立探矿 权办 理; 其他 勘查区, 原则上按 周边及 深部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 , 采矿权 的范围办理 . (七) 需超过上 一条规定 扩大 矿区范围的, 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 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重新设立矿业权, 原采矿权人可以 参与竞争. 需按协议方式出让的, 按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 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 �2 006 � 12 号 ) 等规 定的省级人民 政府正式 行文 报国 土资源部批准 的程序和 条件 办理. (八) 矿区范 围内涉及 多个矿 种的,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储量评审 报 告审定的主矿种 申请划定 矿区 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 对 共伴生资源综合 利用有限 制性 规定的, 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 探矿权 人在取得 划定矿 区范围批复后, 需要变更划定矿区 范围批复持有人的, 应在办理完成 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后, 由探矿权 受 让人凭转让变更 后的勘查 许可 证, 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 的变更手续 . 通过 招标拍卖 挂牌等竞 争方 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 竞得 人 需要变更划定矿 区范围持 有人 的,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经公示 无异议后, 可以变更划定矿区范围 持有主体. 以协 议出让方 式划定的 矿区 范围, 除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立全 资子公司外, 不得变更持有人. (十) 探矿权 人在取得 划定矿 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 探 矿权有效期届满, 可按有关规定申 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一) 探矿 权人拟以 部分勘 查区块申请采矿权的, 应在全区地 质 工作程度达到详 查以上并 申请 探矿权分立后, 按规定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 . (十二) 非企 业自身原 因导致 无 法在规定期限内 申请采矿 登记 的, 申 请人凭相关证明 材料, 在划 定 矿区范围预留期 届满 3 0 日前, 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 .延 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十三) 申请 采矿权应 具有独 立企业法人资格, 企业注册资本应 不 少于经审定的 矿产资源 开发利 用 方案测算的矿 山建设投 资总额 的百分之三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 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 应出具有关 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 必 须具备其他有 关法定条 件后方 可实施开采作业 . 采矿 权人应当 严格按 照经审 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 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 (十四) 除同 属一个矿 业权人 的情形外, 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 内原则上不得重叠 .涉及和石油 , 天 然气等特定矿 种的矿业 权重叠 的, 应 当签署互不影 响, 确保安全 生产的协议后, 办理采矿许可证 . (十五) 探矿 权人申请 采矿许 可证的, 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 申请时, 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 交探矿权注销申请, 登记管理机关 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 同时注销该 探矿权 .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 于同一登记机关的, 采矿权新立一 经批准, 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 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 并 凭 探矿权注销通知 (证明) 领取采 矿许可证. (十六) 采矿 许可证剩 余有效 期不足一年的, 负责采矿权年检的 国 土资源主管部 门可以根 据当地 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 提醒告 知采矿权延续事项.采矿许可证剩 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 登记管理 机 关应在本级或 上级机关 的门户 网站上滚动提示采矿权延续事项. 采矿 权人在采 矿许可 证有效 期 届满前无法完 成延续要 件准备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8.02.12•【文号】国务院令[第241号]•【施行日期】1998.02.1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8年2月12日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权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采矿权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矿产资源法》,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收集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 __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 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 __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 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 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__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1998年2月12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の管理,保护采矿权人の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の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の矿区内の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の其他海域の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の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の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の,经国务院指定の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の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の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の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の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の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の,由所涉及行政区域の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の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の,应当根据划定の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の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の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の其他资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doc)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三)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采矿区登记管理制度
采矿区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采矿行为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资源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采矿区的登记管理工作,包括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采矿区登记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保护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
第四条采矿区登记管理应当遵循“谁发现、谁开发”的原则,优先保障原始权利人的权益。
第五条采矿区登记管理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制度相衔接,形成完整的管理体系。
第六条采矿区登记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公开和审查机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采矿区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监督,确保管理工作的高效性和公正性。
第八条本制度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各级地方政府应当配合、支持。
第二章采矿区登记管理的程序第九条采矿区登记管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主要包括勘查许可、采矿权登记、变更注销等环节。
第十条勘查许可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地方政府部门进行,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资料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采矿权登记应当根据勘查成果和法律规定进行,被授予采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签订合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采矿权变更和注销应当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核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和注销请求不予受理。
第三章采矿区登记管理的监督第十三条采矿区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矿权人的监督,确保其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矿权人应当定期报送采矿活动情况和财务报表等资料,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和调查。
第十五条采矿活动涉及环境破坏、危害公共利益等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公众对采矿活动存在异议或者投诉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采矿区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采矿活动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自行解释权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未尽事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处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doc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我收集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对于保障工业生产、能源供应以及社会建设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我国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这个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
无论是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还是个体采矿者,只要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都必须遵守这个办法的规定。
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之前,申请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
例如,要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要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等。
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才能获得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格。
接下来,我们说一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程序。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进行审查。
如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管理机关会予以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如果准予登记,会颁发采矿许可证;如果不予登记,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矿许可证是矿产资源开采的合法凭证,上面载明了采矿权人的名称、地址、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矿区范围、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不得超越范围或者超期开采。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采矿权人还需要履行一系列的义务。
比如,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要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要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等。
如果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等事项,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
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他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
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他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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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及要求一、采矿许可有关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及主要内容(一)法律体系1、法律:(全国人大会议通过)2、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行政法规3、规章:地方规章部门规章4、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及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政策)(二)有关法律1、宪法(根本大法)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
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2、民法通则(基本法)86年4月12日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同日37号主席令公布,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第四款: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一,明确规定了矿产资源可以由国家、集体、公民开采,前提条件是依法开采,也就是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依法批准;第二,国家保护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采矿权;第三,在当时条件下,规定了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这里矿藏是指广义的矿产,不是矿产品。
与86年的矿产资源法相一致。
)3、物权法(基本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使用他人物质取得收益的权利。
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
矿业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内容—就是有占有、使用、收益权。
用益物权就是一种使用权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列。
注意:他人这里指国有的不动产物权,依法就是(不得私自占有、使用)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批准。
物权与用益物权——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区别:使用权——没有自由处分权。
第一,使用权人使用别人的东西必须受所有权人(物权人)的监督管理,必须按照物权人的要求和一系例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规范开采,合理利用。
第二,没有自由处分权。
不能将采矿权随意转让他人开采。
必须经所有权人或授权的机构,依法予以批准才能处分采矿权。
或者叫转让采矿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一种,明确规定了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什么是有偿使用后边讲)。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利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获的相应补偿。
赔偿——只考虑造成的损失,只赔偿实际投入,不考虑予期收益。
行政赔偿——行政主体违法、违规,给被行政人造成损害的。
行政补偿——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行政许可证撤消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矿业权受法律保护,前提是必须依法取得的。
)4、矿产资源法(专业法)1986年3月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当日发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
第74号主席会发布。
1996年为了由适应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
从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看,仍有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进一步的修改)。
1)矿产资源法修改后的主要内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明确了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矿法第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二是强调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
(第三条、二、三、四、五款,一是经批准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二是国家对矿业权实行保护;三是勘查、开发矿产资源须要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四是禁止非法开采,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三是肯定了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建立了矿业权的有偿取得的制度,并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第一款,为有偿取得的制度,第二款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这就是有偿使用的内容。
)四是肯定了矿业权的商品属性,建立了矿业权的有条件转让制度。
五是建立了勘查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六是改革了采矿权的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过去是按企业类型生产建设规模规定了部、省两级发证权。
市一级经省厅授权,代省厅发证。
现在是按储量规模及矿种发证,明确了4级发证权。
市县由省条例划分制定)。
七是明确了对个人采矿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明确允许开采的范围和不准开采的矿产)。
八是明确了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
(第四十五条)九是加大了对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力度。
(第四十四条)十是增加了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的处罚内容和对拒绝执法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十一是明确了矿区范围争议的解决办法(49条)。
2)修正后的矿产资源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一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则;二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或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的原则);三是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原则;四是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五是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六是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巩固和发展的原则;(三)有关法规1、国务院行政法规与采矿权管理有关的有: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94.3.26国务院第152号令发布实施。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87.4.29发布实施。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8.2.12国务院241号令发布实施。
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98.2.12国务院242号令发布实施。
5)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98.2.12国务院240号令发布实施。
6)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 3.19国务院349号令发布,7.1施行。
7)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3.3国务院520号令发布,7.1施行。
8)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82.1.3发布,2001.9.23修改,国务院318号令公布实施。
9)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93.10.7国务院131号令公发布,2001.9.23修改,2007.9.18日再次修改。
10)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94.2.27国务院150号令发布,97.7.13修改,国务院222号令发布1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11.24国务院394号令公布等........。
2、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有:1)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98.9.29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5次会议通过。
2)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0.9.27 第九届人大常委会18次会议通过3、有关的地方政府规章有:1)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94.11.8 第58号省政府令发布。
2)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规定2003.7.17 第164号省政府令发布。
3)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2.28 第187号省政府令发布。
4、有关的部门规章(以部长令发布的)5、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或有关各级各部门发的对外管理的文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一)主要词语1、矿产资源——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2、矿产资源分类1)能源矿产2)金属矿产3)非金属矿产4)水气矿产3、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4、探矿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国土资发[2009]200号文件,又明确了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根据该规定个人不能成为探矿权人。
5、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6、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原地矿部96年10月7日地函298号:对采矿权人概念的解释,“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其中的“单位或者个”,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既享有民事权利、能履行法定义务,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其他能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1、采矿权人的权利(第三十条)1)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2)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3)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4)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2、采矿权人的义务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3)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5)按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三)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的处理一是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区,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二是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附地矿部门的证明;三是当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区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并经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四)矿区范围争议的解决办法一是当事双方协商解决;二是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三是跨省界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双方省级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及各项采矿登记资料的要求(一)划定矿区范围所需的资料1、“办法”中明确采矿权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规定”中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的资料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2、地质工作概况;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内容包括:一是申请开采范围,矿种及位置;二是储量、质量及可靠程度;三是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及综合利用方案;四是说明与整体矿区的衔接;五是附地形地质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国家统一直角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