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开采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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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及要求

一、采矿许可有关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及主要内容

(一)法律体系

1、法律:(全国人大会议通过)

2、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

地方性行政法规

3、规章:地方规章

部门规章

4、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及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具体

实施政策)

(二)有关法律

1、宪法(根本大法)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

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2、民法通则(基本法)

86年4月12日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同日37号主席令公布,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第四款: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一,明确规定了矿产资源可以由国家、集体、公民开采,前提条件是依法开采,也就是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依法批准;第二,国家保护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采矿权;第三,在当时条件下,规定了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这里矿藏是指广义的矿产,不是矿产品。与86年的矿产资源法相一致。)

3、物权法(基本法)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使用他人物质取得收益的权利。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矿业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内容—就是有占有、使用、收益权。

用益物权就是一种使用权

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列。

注意:他人这里指国有的不动产物权,依法就是(不得私自占有、使用)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批准。

物权与用益物权——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区别:

使用权——没有自由处分权。

第一,使用权人使用别人的东西必须受所有权人(物权人)的监督管理,必须按照物权人的要求和一系例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规范开采,合理利用。

第二,没有自由处分权。不能将采矿权随意转让他人开采。必须经所有权人或授权的机构,依法予以批准才能处分采矿权。或者叫转让采矿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一种,明确规定了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什么是有偿使用后边讲)。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利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获的相应补偿。

赔偿——只考虑造成的损失,只赔偿实际投入,不考虑予期收益。

行政赔偿——行政主体违法、违规,给被行政人造成损害的。

行政补偿——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行政许可证撤消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矿业权受法律保护,前提是必须依法取得的。)

4、矿产资源法(专业法)

1986年3月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当日发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第74号主席会发布。

1996年为了由适应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从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看,仍有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进一步的修改)。

1)矿产资源法修改后的主要内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明确了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矿法第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二是强调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第三条、二、三、四、五款,一是经批准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二是国家对矿业权实行保护;三是勘查、开发矿产资源须要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四是禁止非法开采,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三是肯定了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建立了矿业权的有偿取得的制度,并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第一款,为有偿取得的制度,第二款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这就是有偿使用的内容。)

四是肯定了矿业权的商品属性,建立了矿业权的有条件转让制度。

五是建立了勘查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第十二条)六是改革了采矿权的审批制度。(第十六条,过去是按企业类型生产建设规模规定了部、省两级发证权。市一级经省厅授权,代省厅发证。现在是按储量规模及矿种发证,明确了4级发证权。市县由省条例划分制定)。

七是明确了对个人采矿的限制。(第三十五条明确允许开采的范围和不准开采的矿产)。

八是明确了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第四十五条)

九是加大了对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力度。(第四十四条)

十是增加了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的处罚内容和对拒绝执法的处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

十一是明确了矿区范围争议的解决办法(49条)。

2)修正后的矿产资源法确立的基本原则

一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则;

二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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