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生态环境损坏责任追究办法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近年来,保护生态环境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在这个过程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也逐渐受到重视。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这一制度进行全面评估,并探讨其重要性和实施方式。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概念和意义1.1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是指对于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者,责任并不因时间的推移而消失,而是会一直被追究。
这种制度的意义在于强化了环境保护法的执行和效力,保护了生态环境的长期利益。
1.2 这一制度使得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违法者,无处可逃,不仅要对当下的损害负责,还要对之后可能产生的影响负责。
这样一来,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环境行为,提升了对环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1.3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也起到了一种震慑作用,对于潜在的违法者起到了警示和约束的作用。
这一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重要性和实施方式2.1 在当今社会,环境污染和破坏已经成为了严重的问题,给人们的生活和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保护环境不仅是一种道德责任,更是一种社会责任。
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2.2 为了实施这一制度,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也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惩罚机制,对于违法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并进行处理。
社会各界也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提升对于环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2.3 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也需要共同努力,通过合作和协调,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落实。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保护和改善我们的生态环境。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3.1 作为一个环保工作者,我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充满期待。
这一制度的实施,将会对于整个环保事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3.2 在我看来,保护环境是一个永恒的话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近年来,环境保护成为了全球共同面临的重要议题。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生态环境问题愈加突出。
在这个过程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追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依据、追究方式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首先,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该法规定了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监管部门的权力和职责。
根据该法,任何组织或个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追究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追责和民事追责。
行政追责是指由环境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执照等。
而民事追责则是指受损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修复生态环境等。
这两种追责方式相互补充,形成了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双重惩罚机制。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企业或个人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缺乏认识。
其次,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落实不到位,一些违法行为往往不会受到严厉的处罚。
此外,追究责任的成本较高,一些受损害的个人或单位可能因为担心成本或时间成本而不敢追究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改进。
首先,加强环境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企业和个人的法律意识,增强大家对环境保护的认识。
其次,完善法律制度,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形成威慑效应。
此外,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环境损害的赔偿标准和程序,降低追究责任的成本。
最后,加强环境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和公信力,确保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查处和严厉处罚。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追究是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通过法律依据和追究方式,可以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并促使环境污染者担起法律责任。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完善法律制度以及加强监管执法力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当今社会,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为了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应运而生。
而在这一制度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过错责任原则,简单来说,就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确定责任归属和责任范围的依据。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当侵权行为人在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中存在过错时,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例如,工厂违规排放污水导致河流污染,矿业开采造成山体滑坡和植被破坏等,这些都是典型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
那么,为什么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它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只有在其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可以避免无辜的行为人被不合理地追究责任,保障了法律的公正性。
其二,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激励行为人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
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过错行为将导致赔偿责任,那么他们在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就会更加谨慎,主动采取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这对于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其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平衡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在追求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压力。
如果过于严格地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对企业的发展造成过大的负担,影响经济的正常运行。
而过错责任原则则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提供了合理的容错空间,只要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可以避免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实际应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过错是一个关键问题。
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省委十届三次、四次、五次、六次、七次全会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五大发展理念,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乡镇(街道)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必须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以上相关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草原载畜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不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六)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本地区由于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八)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九)违反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十)因环境保护机构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十一)试点地区的领导干部未通过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的;(十二)本辖区连续3年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的;(十三)不按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11805【发文字号】冀办发[2016]16号【发布部门】中共河北省委员会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2.19【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办发〔2016〕16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2月19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是指对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未尽责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实好各责任主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四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字号】•【施行日期】2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导致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反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二)违反草原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在草原征用、占用审核、审批工作中,因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非法审批,造成草原面积缩小、资源流失的;(三)本地区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四)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目标任务,造成国家对我区实施区域、流域、行业限批的;(五)未严格执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导致本地区新产生地下水超采区的,以及对自治区公布的地下水超采区治理不力、造成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的;(六)因管理不到位或者不合理开发等造成林地严重流失或者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现代社会是大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时代,以及社会消费、居民收入不断增加的时代。
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也伴随着一些环境问题,这些环境问题给我们带来了很多损失,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生态环境损害。
为了更好地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和恢复生态环境,必须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的深入发展,以防止一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为此,我国特别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正式成文,纳入国家立法大篇幅,以确保环境保护。
二、内容解读1、适用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适用于全国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国家的行政处罚权,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其他责任。
2、主要内容(1)依法行使赔偿权利。
对因损害生态环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和群众伤害,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该依法行使赔偿权利,偿付相应的赔偿金。
(2)偿付赔偿费用。
被损害者应得到赔偿,同时政府和企业还需要负担赔偿费用,尤其是造成重大环境损害的,还可能需要赔偿征收的环境保护税收。
(3)责任追究。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该追究责任,对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和情况,依据相关的责任范围进行责任定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实施损害预防、治理和修复措施等。
三、结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是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开展赔偿管理的具体规定,它不仅对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有着明确的责任,而且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标准,明确了经济补偿、法律责任追究和环境恢复等内容,更是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支撑。
今后,我国要更加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体制,让中国拥有一个更加健康、更加美丽的自然环境。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概述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是一种法律机制,旨在追究个人或组织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的责任。
该制度对于维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以及实现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追究责任的原则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 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应承担修复环境和补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的费用。
2. 公众参与原则:公众有权参与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过程,维护自身权益。
3. 预防为主原则:通过加强环境管理和监测,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发生。
4. 追溯责任原则: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破坏,要追究责任,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修复。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主体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涉及以下主体:1. 政府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政策、法规以及监督追究责任的执行。
2. 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环境管理体系,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
3. 个人:应自觉保护环境,遵守环境法规,不随意排放污染物。
追究责任的措施为了有效追究环境保护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环境评估:在开展新项目前进行环境评估,评估其对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2. 环境执法: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严惩违法者,起到震慑作用。
3. 环境监测: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发现环境问题,以便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和治理。
4. 环境教育:加强环境教育,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培养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案例和成效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已在一些地区得到有效实施,取得一定成效。
例如,某企业因违法排污被罚款并要求进行修复,最终还原了受污染的水域生态。
这些案例展示了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的实际应用和效果。
结论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和加强公众参与,我们可以更好地追究污染者的责任,并为环境的修复和保护提供有效保障。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第三条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山西生态责任追究相关制度
山西生态责任追究相关制度
山西省制定出台了多项与生态责任追究相关的制度,具体如下:1.《关于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决定》。
这是以县(市、区)为
单位,对属地发生的破坏山体、违法占地(包括建设大棚房)、私挖滥采、违建别墅、围湖(河)造地、违规排放、毁坏森林(草原)等七种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党政同责,第一时间对党政主要领导予以免职处理,并进一步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2.《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这一细则
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失职失责行为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问责规定。
3.《山西省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量化问责办法》和《山西省水污染防治量
化问责办法》。
这两项问责办法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在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失职失责行为进行了规定。
此外,山西省还建立了严格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要求损害者依法承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修复的则需赔偿。
同时,为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实施,山西省还成立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评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费用。
山西省还加强了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力度,以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切实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对于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多信息,建议查阅相关政府部门的官方网站或咨询相关人士。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一、背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生态环境面临严峻的压力和严重的破坏。
为了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我国现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亟需改革。
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以下问题:赔偿金额不足、赔偿程序繁琐、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责任不明确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制定了以下的改革方案。
二、改革目标1. 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金额:通过提高赔偿标准和加大处罚力度,使赔偿金额更加符合实际损失的程度。
2. 简化赔偿程序:简化赔偿的程序,降低赔偿的成本和时间,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效率。
3. 明确赔偿标准:制定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标准,便于各方主体的识别和适用,减少争议。
4. 确定赔偿责任: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强化责任追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效果。
三、改革内容1. 提高赔偿金额(1)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标准:制定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标准,针对不同的环境问题和损害程度,制定不同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确保赔偿金额更加符合实际损失。
(2)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最低限额: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最低限额,确保赔偿金额的基本保障。
(3)增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倍数:对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增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倍数,以增加惩罚力度。
2. 简化赔偿程序(1)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构: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构,负责统一受理、调查和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项。
(2)简化赔偿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建立简化的申请和审批程序,降低赔偿的成本和时间。
(3)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监督和检查: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赔偿程序的公正与透明。
3. 明确赔偿标准(1)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标准:制定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标准,包括损失评估方法、损害程度的评判标准等,以便于各方主体的识别和适用。
(2)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体系: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体系,以科学的方法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和影响,为赔偿标准的制定提供科学依据。
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三届历次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省直属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情形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二)“五水共治”“一打三整治”和美丽浙江建设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环境质量考核目标连续两年未完成的;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三)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城市绿线、城镇开发边界等,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海洋发展等规划的;(六)违反国家和省土地管理、城乡垃圾管理等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八)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九)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问题重视不够、解决不力,致使问题反复发生,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十)对公益诉讼裁决或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十一)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论需追究责任的;(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我县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五)责令限期拆除;(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永政办发〔2021〕12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正文:----------------------------------------------------------------------------------------------------------------------------------------------------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为全面推进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等11个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等6个文件的通知》(湘环发〔2021〕7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要求通过在全市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生态损害赔偿修复和赔偿资金监督管理及运行机制,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加快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
二、遵循工作原则依法推进,鼓励创新。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我市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
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赔偿。
强化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依法诉讼。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管理办法是指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对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行政、刑事、民事等法律制裁措施的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主要涉及的责任主体包括政府、企业、个人等,旨在最大限度地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在此背景下,本文将从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的意义、实施原则、责任主体、具体措施等方面进行探究。
一、意义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的出台,可以强化环保法律的执行力度,提高责任主体的环保意识和环境保护责任意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促进社会持续稳定发展。
具体来说,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使责任主体真正把环保作为一项经济、政治、生态、社会、文化可持续发展的重点工作和基本国策,落实“谁污染谁治理、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拓展绿色发展领域,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切实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态环境。
二、实施原则1、综合治理原则以生态系统为出发点,以综合管治为主要手段,全面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2、源头防治原则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加强对环境污染排放源头的监管和管理,从源头上遏制污染,实现污染防治的效果。
3、依法治理原则最大限度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生态环境权益,依法行政,切实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确保行政、刑事、民事等法律制度的有效贯彻和实施。
三、责任主体1、政府政府在环保责任追究方面的主要涉及工作有:对环保行为开展检查、督促整改、召回产品、处罚等。
2、企业企业应承担“污染者付费”的责任,积极开展污染治理、减排节能、环境友好型技术创新和环PPMS环境管理等工作,促进经济和环保双赢。
3、个人个人应增强环保意识,积极参与环保事业,拒绝恶劣环境行为,通过诉求、监督、管理等方式促进环境保护。
四、具体措施1、完善法律法规、明确门槛条件,确保实施效果。
2、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机制,完善责任追究体系,激励责任主体发挥积极作用。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针对党政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制定了以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一、责任人确定1.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出现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等问题,要强调管理者的责任。
如果责任人无法明确,责任人应该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层担任。
其中,涉及环境污染问题的公司、企业应该要确定环保负责人,并明确其职责和权利。
2. 如果生态环境问题是由个人或个人行为造成的,那么责任人就是个人,并且应该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行为的危害性较大,则责任人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责任界定1. 环境犯罪如果对生态环境资源的破坏已经涉及到环境犯罪,比如重大环境事故、大规模污染、非法采矿等,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如果责任人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违规行为,应该由相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比如罚款、吊销许可证、撤销资质等。
3. 民事责任如果责任人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应该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及到环境资源的损害,赔偿标准应该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三、责任追究1. 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小组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较为严重的事件,应当成立专门的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小组。
该小组由相关领导、专家、检察、公安等部门组成,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 领导干部问责如果责任人是领导干部,应当从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追究和问责。
对于情节严重、后果重大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人员进行查处和处罚。
以上就是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这些措施一旦落实,将能够有效遏制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等违法违规行为,建设美丽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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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生态环境损坏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保障生态立省战略顺利实施,推进县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全县各级各部门及其生产企业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认真、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守法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各部门及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办、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是指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经营,对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追究事项第五条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一)制定与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的;(二)因决策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造成本辖区环境质量下降,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三)未按要求完成本地区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或者其他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四)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建设规划,导致产业布局失衡的;(五)指使、授意或者放任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等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六)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七)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的;(八)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九)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十)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十一)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况,导致国家对本辖区进行区域限批的;(十二)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十三)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排污口的;(十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发生Ⅰ、Ⅱ、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十五)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十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或按规定应由上级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照的;(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组织听证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隐瞒不报或者与被检查单位串通,妨碍上级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七)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无合法理由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八)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逃脱处分、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的;(九)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十)在总量核查或审批中弄虚作假的;(十一)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发现环境安全隐患不督促整改的;(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组织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一)擅自为未批先建(含已建成)或者依法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规划、用地、供电、供水、设计、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二)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排污单位、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三)允许或放任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淘汰运营“黄标车”工作任务的;(四)未经水资源论证,擅自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审批非生活用水取水许可证的;(五)在水资源保护区内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影响或可能影响水源保护项目的;(六)违反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按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七)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它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没有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就进行审批的;(八)发现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不制止、不查处的;(九)对新建、扩建和整合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没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就进行审批的;(十)没有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十一)对应由本机关负责查处的突发环境事件不依法进行查处的;(十二)擅自审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十三)未经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批准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征占用林地的;(十四)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不制止,不查处的;(十五)发生焚烧农作物秸秆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废旧农膜及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污染,不制止、不查处的;(十六)未严格控制超限定指标用能,对超限定指标用能的企业未及时预警,未实行限产限排措施的;未按规定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定能(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工序落实惩罚性电价政策的;未严控用电量增速,未加强对发、用电大户监测和调控的;(十七)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或进行融资,不检查、不及时制止和督促整改的;(十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生态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一)未完成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二)违反国家和省绿色信贷政策,擅自为环境违法企业发放贷款的;(三)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制度的;(四)不执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五)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者在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七)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资源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不配合司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八)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或严重超标排污的;(九)发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口水质严重超标未及时报告的;(十)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十一)不按规定开展重金属监测并及时报告,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发布企业环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对林带进行采伐的;(十三)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的;(十四)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供水渠道和生态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倾倒垃圾的;(十五)关闭矿山未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复垦资料并按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的;(十六)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采矿的;(十七)不制定或者不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十八)擅自在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限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十九)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之外,随意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二十)擅自开工建设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或者扩大产能的;(二十一)对环境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二十二)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有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追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追究方式、程序第十条追究方式、程序参照中组部、监察部《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追究事项涉及党委和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为的,按法定职责和其行为在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受到追究,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同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按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执行,分Ⅰ、Ⅱ、Ⅲ、Ⅳ级。
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管理责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急处置不当或者信息不公开,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追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
国家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对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追究的情况。
受到追究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当年不能晋升技术职务、不得提拔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