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2017.3.1
(安全管理)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学校安全,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中涉及学生与教职工安全的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学校安全负有责任,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公安、卫生、交通、文化、工商、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对本校安全管理负有主要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审核公办学校将所需安全保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从教育经费中优先安排学校安全保障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教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二章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一)安全教育、宣传制度;(二)安全保卫和安全检查制度;(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五)危险建(构)筑物报告、应急处理制度;(六)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七)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管理制度;(八)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九)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十)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申报审批制度;(十一)安全工作奖惩制度。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2017年)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明确了学校安全的定义及适用范围,规定:学校安全属于公共安全,主要包括学校及其周边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的学生、教职工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条例》适用范围为: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草案)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学校安全属于公共安全,包括学校及其周边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的学生、教职工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并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办法,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三)联合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四)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协助学校处理安全事故;(五)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六)定期组织学校负责人、学校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培训;(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第三章学校安全管理第四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学校安全,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中涉及学生与教职工安全的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学校安全负有责任,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公安、卫生、交通、文化、工商、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对本校安全管理负有主要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审核公办学校将所需安全保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从教育经费中优先安排学校安全保障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教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学校安全工作条例
学校安全工作条例学校安全工作条例「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学校及其周边环境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保护学生、教职员工的人身安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小学(含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学校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防范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
设置安全教育课程,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每学期至少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一次集中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学校实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责任部门)市、区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市、区各级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环保、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校园安全管理第八条(学校和校长责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负责对学生和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应建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设立安全值班电话,建立安全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专职安全保卫人员享受公安人员待遇。
高等学校设保卫处,建立校卫队,并配备相应的装备。
保卫处负责校园内的治安、交通、消防等安全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轻微治安案件、交通违章案件、消防隐患或轻微火情作出及时处理。
中等学校设保卫科,并配备相应的装备。
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条例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促进学校和谐发展而制定的规章。
本制度适用于全体学生、教职工,以及进入学校场所的人员。
第二条学校安全管理的宗旨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员参与、安全第一。
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的原则是依法治校、人本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标本兼治。
第四条学校安全管理的目标是建设平安校园、预防校园事故、提高全体师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学校安全管理的主体是学校领导班子,负责全面协调各项安全工作,并对外负全面责任;学校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协调安全工作;教职工,负责落实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安全。
第六条所有学生、教职工必须遵守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抵制校园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安全防范措施第七条学校应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体系,包括校园监控系统、安全警示标识、警报设备等。
第八条学校应落实防火、防盗、防电触事故措施,加强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九条学校应制定并执行紧急疏散和自救互救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条学校应加强对食堂、实验室、体育设施等场所的安全管理,确保师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健全心理辅导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学生心理问题。
第三章安全责任第十二条学校领导班子负有学校安全管理的全面责任,必须保证学校的安全稳定。
第十三条学校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组织开展各项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教职工应按照岗位职责,做好本职工作,确保学校的安全。
第十五条学生应加强安全教育,树立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学校的安全规定。
第四章安全管理流程第十六条学校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制定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协调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学校应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及时应对突发事件,保障师生安全。
第十八条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学校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报告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各类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条例
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条例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学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工作管理。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安全责任体系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条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宣传教育,提高全校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计划。
第二章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第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安全风险评估制度,通过对校园环境、设施设备、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评估,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七条学校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防火、防雷、防汛、防爆、防恐等方面的安全检查,确保学校安全工作的全面覆盖。
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监测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报告安全事故和紧急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损失加大。
第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疏导通道,组织定期演练和应急预案,提高学校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章安全设施设备与管理第十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确保其安全、有效运行。
学校的门禁、监控、报警、消防设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配置和维护。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学校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培训合格,并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向师生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还应当制定学生安全教育计划,定期组织安全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消防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组织定期消防演练,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章学校巡查与监督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学校的安全工作进行巡查,并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每次巡查的情况和处理措施,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0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昆明市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章振国二000年七月十四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推进依法行政,适应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中央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新形势,创造一个宽松、良好的社会环境,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经过认真清理审核,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50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特予公布。
附件:第一批予以废止的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名称文号发布日期1、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昆政发(1988)54号1988·72、昆明市涉外旅游饭店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发(1988)89号1988·4·123、昆明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昆政发(1988)143号 1988·6·184、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实施细则昆政发(1988)207号 19885、关于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昆政发(1988)243号 1988·9·286、昆明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昆政发(1988)303号 1988·12·21 暂行规定7、昆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昆政复(1988)19号1988·3·128、昆明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昆政复(1988)23号1988·4·159、昆明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昆政复(1988)24号1988·4·1510、昆明市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粮储金会管理办法昆政复(1988)63号1988·7·3011、昆明市电视系统共用天线安装管理办法昆政复(1988)64号1988·8·3012、昆明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实施办法昆政复(1988)77号1988·9·2013、关于在市区悬挂标语的暂行规定昆政办(1988)80号1988·3·2014、关于推行企业兼并的试行办法昆政发(1989)29号1988·2·415、昆明市关于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的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昆政发(1989)198号 1989·9·316、昆明市关于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实施办法昆政发(1989)213号 1989·9·2117、昆明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复(1989)2号1989·1·1018、昆明市出租汽车经营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昆政复(1989)15号1989·31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年路管理的通告昆政发(1990)5号1990·1·1520、昆明市消防设施管理办法昆政发(1990)39号 1990·3·221、关于保护学校场地不受侵占,加强校舍场地管理,确保中小学、幼儿园配套建设的紧急通知昆政发(1990)42号1990·3·1422、转发《关于对征地新建商品住宅增加补充价格的报告》的通知昆政发(1990)67号1990·3·202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供水设施、保障供水安全的通告昆政发(1990)77号1990·5·32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城镇集体经济发展政策的补充规定昆政发(1990)151号1990·8·3025、关于承包经营中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规程昆政发(1990)171号 1990·10·426、关于力口强西站立交桥交通管理的通告昆政复(1990)11号1990·3·1227、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昆政复(1990)21号1990·4·1728、关于整顿城市和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昆政复(1990)61号1990·9·1029、昆明市新菜地建设费征用管理办法昆政发(1991)64号1991·5·630、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昆政复(1992)87号1992·11·431、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委《关于昆明市国合商业网点建设及管理的意见》的意见昆政发(1993)21号1993·1·932、昆明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发(1993)62号1993·3·2033、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1994·8·153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力口强机动车洗车场管理的通告昆政发(1995)48号1995·6·163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的通告昆政发(1994)56号1994·7·1136、昆明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复(1994)14号1994·3·937、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5号1995·12·2738、昆明市实行“过渡体制”期间市属国有工交企业厂长、经理奖励办法昆政发(1995)51号1995·11·839、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的通告昆政复(1995)3号1995·2·740、昆明市制止餐饮业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昆政复(1995)4号1995·2·1541、昆明市制止娱乐行业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昆政复(1995)5号1995·2·1542、路南彝族自治县关于贯彻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昆政复(1995)13号1995·3·2043、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昆政复(1995)33号1995·7·1044、呈贡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昆政复(1995)35号1995·7·184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出租汽车实行轮休制度的通告昆政发(1996)20号1996·6·146、昆明市消防管理办法昆政发(1997)26号1997·3 1847、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队伍建设试行办法昆政发(1997)68号1997·10·94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入城的通告昆政发(1997)81号1998·1·149、昆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昆政复(1997)49号1997·12·95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力口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昆政发(1998)16号1998·4·1d28069--020110cjk——结束——。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安全,爱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学校安全,以及学校负有治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中涉及学生与教职工安全的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主动预防、依法治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和谐、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治理的学校安全负有责任,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目标治理年度考核内容,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大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爱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公安、卫生、交通、文化、工商、建设规划、都市治理、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学校安全治理工作。
学校对本校安全治理负有要紧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预防和排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当发生学生损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损害学生。
第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审核公办学校将所需安全保证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治理的有关规定从教育经费中优先安排学校安全保证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爱护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教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二章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一)安全教育、宣传制度;(二)安全保卫和安全检查制度;(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治理制度;(五)危险建(构)筑物报告、应急处理制度;(六)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治理制度;(七)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治理制度;(八)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九)交通安全治理制度;(十)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申报审批制度;(十一)安全工作奖惩制度。
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保障学校及其周边环境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保护学生、教职员工的人身安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小学(含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
学校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防范为主”的原则。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设置安全教育课程,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每学期至少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一次集中的安全教育。
学校实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
市、区各级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环保、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校园安全管理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负责对学生和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学校应建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设立安全值班电话,建立安全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高等学校设保卫处,建立校卫队,并配备相应的装备。
保卫处负责校园内的治安、交通、消防等安全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轻微治安案件、交通违章案件、消防隐患或轻微火情作出及时处理。
中等学校设保卫科,并配备相应的装备。
保卫科负责校园内的治安、交通、消防等安全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轻微治安案件、交通违章案件、消防隐患或轻微火情作出及时处理。
小学校设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并配备相应的装备。
保卫人员负责校园内的治安、交通、消防等安全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轻微治安案件、交通违章案件、消防隐患或轻微火情作出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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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全文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全文就在下面,《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3月施行,明确校方责任,学校安全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校方在学校安全中究竟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哪些情况下不担责?在发布的《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中得到一一明确,该条例将于3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建立了事故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同时明确将依法处理扰乱教学秩序的行为。
学校安全
正常教学秩序也包含在内
201X年,昆明市制定出台了《昆明市加强校园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经过历时近两年的大量调研论证,《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起草完成,经过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通过。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条例》明确了学校安全的囊括范围,主要包括学校及其周边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的学生、教职工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校方责任
低年级学生上下学交接管理
根据《条例》,学校应当履行的职责如下,建立健全门卫、食堂、宿舍、危化品、学生请销假、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和幼儿上下学交接、学生定期健康体检、校园欺凌事件预防和处理、校园网络等管理制度。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
精心整理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学校安全属于公共安全,主要包括学校及其周边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的学生、教职工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并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对学校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办法,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三)联合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四)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协助学校处理安全事故;(五)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六)定期组织学校负责人、学校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培训;(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学校安全工作职责:(一)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二)建立定期联系学校制度,指导学校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消除治安隐患;(三)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行为,处理学校治安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事件;(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学校及其周边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整改意见,消除火灾隐患;(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学校安全工作条例9篇
学校安全工作条例9篇学校安全工作条例 1第二十一条(学校检查)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协同政府有关部门定期(每学期至少一次)对以下各项进行安全检查。
(一)学校校舍、教育教学设备设施、活动场所、生活服务设施和交通车辆;(二)学校向学生和教职员工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三)学校的电器、消防设施、教学用危险物品和校园网络;(四)学校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五)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状况和其他应列入安全检查的事项。
学校在对上列各项进行安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定期对学校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当限期学校整改。
教育行政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对学校周边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发现学校和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或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检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整改。
学校安全工作条例 210、校舍设施的安全管理校舍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由总务处负责。
要加强对楼房、校舍、围墙、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固定设施的监控,定期组织进行勘验鉴定,发现问题,立即排除。
在问题未及得到解决之前应封闭使用。
学校无力解决的,应上报教育主管部门。
11、校园治安秩序管理校园治安秩序管理工作由保卫科(设在总务处)负责,负责对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检查和考核。
配学校门卫2—4人,学校警卫人员1—2人,实行岗位责任制管理,定岗、定职、定责,职责公布上墙。
校门卫和警卫人员是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岗位,是学校安全的“第一大门”。
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坚守工作岗位,熟悉本岗位工作的特点和规律。
对可能危及校园安全的苗头和现象要及时汇报学校,对影响学校正常秩序的人员和车辆要及时清理和疏导,对滋扰校园安全和危及师生安全的现象要积极阻止和排查,必要时及时与驻地派出所联系,配合公安部门予以打击,确保校园秩序的稳定。
学校安全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师生人身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条例。
第二条本制度条例适用于我校全体师生员工,以及在学校内进行教育教学、科研、实习、培训等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
第四条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学校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负责组织本部门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第七条教师是班级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八条学生应自觉遵守学校安全规章制度,积极参与安全教育活动,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家长应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对学生安全意识的培养。
第十条学校安保人员负责学校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学校秩序。
第三章安全教育第十一条学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校性的安全教育日活动,提高师生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定期组织学生参加安全知识讲座、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通过班会、家长会等形式,对学生家长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家长的安全意识。
第四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第十四条学校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对校园内建筑物、设施设备、消防设施等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学校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确保不留死角。
第十六条学校设立安全隐患举报电话,鼓励师生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第五章应急处理第十七条学校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程序和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发生突发事件时,学校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师生进行应急疏散和救援。
第十九条学校加强与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学校安全条例
学校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管理第三章事故责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学校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及与学校安全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四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安全优先;(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四)及时、合法、公正处理安全事故。
第五条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与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与保护。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与纪律;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与认知能力,避免与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工商、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对维护学校安全有显著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八条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与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与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与自救自护教育。
学校课程设置应当包含安全教育内容。
每年三月份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十条学校每学期应当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教育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学校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学期不少于一次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联合检查。
云南省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云南省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云南省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云南省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教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学校安全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部门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云南省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以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根本,以预防为主,防范为重点,立足于学校实际,注重综合治理,加强管理和服务,依法、公正、公开地进行。
第四条学校安全工作应该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治校,依靠全体师生,与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和共同管理的原则。
学校安全工作应该与学校的育人工作相结合,形成全员参与、全方位联系、共同维护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学校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校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加强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学校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安全组织和责任第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委员会,由校长担任主任,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学校应当设立安全工作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全面领导学校安全工作。
校长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工作计划和年度安全工作目标。
第九条学校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安全工作计划、措施和措施。
学校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并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安全隐患得到有效消除。
第十条学校教职工应当按照学校安全管理部门的要求,参加安全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学校教职工应当积极履行安全职责,对学校安全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安全保卫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措施,保护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的门禁制度,做好出入人员的登记和监控工作。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灭火设施和疏散通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学校应当组织演练,并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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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
七、教职工的责任
• 教职工不得有侮辱、伤害学生的行为;
•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 心理异常,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 监护人和向学校报告;
• 涉及隐私的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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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
八、家长的责任
• 学生有特殊疾病应告知学校
• 《条例》也明确了家长的责任,家长或监 护人应当加强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上 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向学校提供有 效联系方式;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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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6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
• 《条例》于2016年11月1日经昆明市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 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12月15日云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批准。
• 公布后,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 考核办法,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 度;
• 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 定期演练;
• 联合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 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学校及其周边环境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保护学生、教职员工的人身安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小学(含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学校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防范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设置安全教育课程,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每学期至少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一次集中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学校实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责任部门)市、区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市、区各级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环保、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第二章校园安全管理第八条(学校和校长责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负责对学生和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应建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设立安全值班电话,建立安全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学校专职安全保卫人员享受公安人员待遇。
高等学校设保卫处,建立校卫队,并配备相应的装备.保卫处负责校园内的治安、交通、消防等安全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轻微治安案件、交通违章案件、消防隐患或轻微火情作出及时处理。
中等学校设保卫科,并配备相应的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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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发布时间:2017-01-18(2016年11月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于2016年11月1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月12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的决议(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学校安全属于公共安全,主要包括学校及其周边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的学生、教职工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并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对学校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办法,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三)联合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四)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协助学校处理安全事故;(五)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六)定期组织学校负责人、学校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培训;(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学校安全工作职责:(一)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二)建立定期联系学校制度,指导学校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消除治安隐患;(三)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行为,处理学校治安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事件;(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学校及其周边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整改意见,消除火灾隐患;(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对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工程类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排查、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排除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依法对为学校、学生及教职工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品药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处置食品药品突发事件。
安全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学校危险化学品的综合监管工作。
质监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特种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整改落实。
城管综合执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行为进行查处。
文化广电体育、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
水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管理的水库、河道等周边设置危险警示牌,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汛期加强对学校周边巡查,采取措施避免重大险情的发生。
国土资源、防震减灾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等存在影响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隐患进行依法测评检查,并根据测评检查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岗位责任制;(二)建立健全门卫、食堂、宿舍、危化品、学生请销假、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和幼儿上下学交接、学生定期健康体检、校园欺凌事件预防和处理、校园网络等管理制度;(三)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安全防护器材;(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五)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学生自我防护和自救互救能力;(六)在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通道、场所,合理安排疏散时间和通行顺序,防止拥挤踩踏;(七)定期开展校园安全检查,维护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八)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九)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军训、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落实专人负责;(十)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引导学生投保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教职工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不得有侮辱、伤害学生的行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向学校报告;涉及学生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不得有危及他人和自身安全的行为;发现有危害学生和教职工安全行为的,及时向学校报告;需要提前离开学校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应当说明理由并经监护人和班主任或者学校指定人员的同意。
学校发现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或者擅自离开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一条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发现学生有危及他人或者自身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教育并及时与学校沟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发现学校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向学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为学校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物品、场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救治伤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防止事故扩大;(二)根据事故类型,及时将安全事故信息向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三)将学生受伤害和救治情况通知其监护人;(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类型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事故原因调查,适时通报事故调查和处置情况,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经双方自愿,可以书面申请教育主管行政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处中心,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下列扰乱教育教学秩序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职工、事故处理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学生、教职工、事故处理人员人身自由;(二)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四)围堵学校或者在学校及其周边喧闹、拉条幅、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五)在学校停放遗体;(六)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的行为。
第十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学校提供的饮用水、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二)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以及对其隐瞒、拖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维护管理不当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者制止的;(六)学校发现学生擅自离校或者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学校行为无过错的,依法不承担责任:(一)学生自杀、自伤的;(二)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三)学生擅自离校、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四)学生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五)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二)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三)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四)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及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条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处理安全事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对公办学校负责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