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汇总
《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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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6
《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 由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
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 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
•生产者/销售 •赔偿 •消费者/使用者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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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示再详尽都不为过:婴儿车:“在折叠婴 儿车之前,请将婴儿抱出”
• 电熨斗:“请不要将衣服穿在身上熨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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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原告如果要以疏忽说提起诉讼,需要证 明:
1)被告存在疏忽 2)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产品存在缺陷 3)由于产品的缺陷导致原告的损失。
但是原告不限于买方,即原告与被 告之间不一定有合同关系。
• 疏忽责任原则首创于1916 年麦克弗森诉布 伊克汽车制造公司案。该案原告从零售商 处购买了一台被告生产的汽车,因轮胎的 缺陷在行车途中爆裂,汽车倾覆,将原告 抛出车外受伤。法院判决被告因疏忽而对 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原被告间并无合 同关系,轮胎也非被告制造而是外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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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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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第二节:美国产品责任法
一、产品责任诉讼依据 ➢疏忽说(theory of negligence) ➢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 ➢误示说(doctrine of misrepresentation) ➢严格责任说(strict liability)
《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二、产品责任构成
• (一)产品存在缺陷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中法大)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案例一贝科克诉杰克逊案【案情介绍】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1963)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富德法官在196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
1960年9月16日(星期五),住在纽约州罗切斯特城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了也住在该城的乔治亚·贝科克小姐和她的几个朋友一起乘坐杰克逊夫妇的汽车前往加拿大度周末。
当杰克逊先生驾驶着汽车来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他显然是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汽车冲下公路撞在路边的一堵墙上,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伤。
她回到纽约州以后便对杰克逊先生提起诉讼,指控他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行为。
根据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坐在车内的任何人由于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以至死亡不负责任”。
但纽约州的法律却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主张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的,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初审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富德法官指出,“贝科克案”中的问题非常明确:是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即安大略省法律,还是应当适用同本案有其他联系的纽约州法律这个问题的确定关系到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
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来看这个案件,其法律选择问题颇为简单。
因为依照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384条的规定,由侵权案件导致产生的实体法权利与义务,按侵权地法律解决。
在“贝科克案”中,这个侵权地既然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那么当然也就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
但是,富德法官却根据已经出现的对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批判指出,传统国际私法所赖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所具有的利益,富德法官在阐明其观点时,列举了他在1954年审理的“奥廷诉奥廷案”这一判例。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作者:————————————————————————————————日期: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邹岿编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
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
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
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
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
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
法官认为。
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
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
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
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5.1.1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5.1.2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5.1.3根据 中美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 分 根据 中美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析此案在两种法律体系下有什么不同的 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 5.1.4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和完善 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和完善
二、责任主体不同: 责任主体不同:
1、美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产品制造 、美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 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 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 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 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 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2、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 直接销售者、服务者、 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 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 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 广告经营者。 广告经营者。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中国产品责任法:
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 民法通则》 产品质量法》 费者权益保护法》 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 讼法》 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 规构成
二、产品范围的区别: 产品范围的区别: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 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 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 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 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 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 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 外。”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涵义非常 广泛,凡是任何经过加工处理的东西, 广泛,凡是任何经过加工处理的东西,都可视 为发生责任的产品,通过判例,还把电、 为发生责任的产品,通过判例,还把电、天然 通用软件等无体物包括在产品范围中。 气、通用软件等无体物包括在产品范围中。
第七章 国际商法 产品责任法2012
(二)瑕疵或缺陷 1、瑕疵或缺陷的含义 《侵 权 行 为 法 重 述 (Ⅱ)》(Restatement 0f the law 0f Toms,2d)第402条A款规定: “凡销售有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产品者 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而遭受的人身 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不合理的危险”是美国产品缺陷的核 心概念。对于那些在正常用途范围内存在的 不可避免的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并不构 成产品的缺陷
[观念应用1]
我国某玩具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玩具公司出口 塑料弹弓。出口后不久,就反映质量有问 题.称美国儿童使用弹弓时弓柄断裂,并已 发生多起伤害案件,有的眼睛致残。经法院 审理,美方提出证明表示,我方出口的弹弓 所使用的材料不安全,仅经受9磅拉力弓柄就 断裂,香港同类弹弓弓柄能承受60磅拉力。 问: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还是缺陷产品?我国 出口商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应对谁承担产品 责任?
[理由] 法院解释,在一个有关设计缺欠的案件 中,原告必须证明产品以及替代设计的危险、 代价和益处,还要证明产品危险的严重程度 超过了为避免危险而付出的代价。警告只是 其中一个考虑因素,但却不是仅有的一个, 警告不能“超越所有别的因素,在这个案件 中,法院指出,一个背对着机器的研磨机的 工人不太可能留意机器上“要靠后10英尺之 外”的告示,制造商理应预见到这种危险, 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应该具有更高的责 任感,并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来防止可预 见危害。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补充阅读资料1】 英国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早在1842年英 国法院于 Winter bottom v.Wright 出案 中确立“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是最早 出现产品责任判例并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 任的国家,但在产品责任的发展过程中,如 在适用“疏忽责任”、“严格责任”等法律 制度方面却远落后于美国。
国际商法课件第六篇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国际产品责任法具有跨国性和国 际性,其调整的是跨越国界的法 律关系,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制 度。
国际产品责任法的起源与发展
起源
国际产品责任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 20世纪60年代,随着国际贸易和跨 国公司的迅速发展,因产品缺陷导致 的损害赔偿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发展
国际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从国内法到国 际法的演变,各国通过双边或多边条 约、国际公约等形式,逐渐形成了统 一的国际产品责任法体系。
欧洲联盟《产品责任指令》
该指令要求欧盟成员国制定相关国内法,确保产品责任在欧盟范围内的统一执 行。
国际惯例
《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
该公约规定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间接涉及产品责任问题。国际商会Fra bibliotek国际产品责任指南》
该指南为跨国企业提供了产品责任的指导原则和最佳实践,促进国际间的合作与协调。
其他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
其他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确保所涉及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产品的安全性、性 能和品质进行测试和检验,及时处理产品的缺陷和问题等。同时,各主体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6
国际产品责任法的赔偿问题
赔偿的概念和原则
赔偿的概念
赔偿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由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 任。
VS
标准
在确定国际产品责任法的法律适用时,需 要考虑与案件相关的各种因素,如产品的 销售、使用、损害发生地等,以确定与案 件最密切相关的国家。
法律适用的方法和程序
方法
国际产品责任法的法律适用可以采用“直接 适用法”或“间接适用法”。直接适用法是 指直接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来确定案件 适用的法律;间接适用法是指通过国内法律 程序来确定案件适用的法律。
第六章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
• 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 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 明: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 意” (reasonable care),即被告有疏忽 之处;②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 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 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 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 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 偿损失。
3.严格责任
• 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 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按 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 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unreasonable dangerous),并因此而使 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 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 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 是最为有利的,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消除了以 违反担保或以疏忽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 遇到的种种困难:第一,严格责任是一种侵 权行为之诉(a form of tort action),它不用 于以合同为依据的违反担保之诉,不要求双 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 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毋需承担 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因为它要求卖 方承担无过失责任.
• 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①证明产品确实存在 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②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 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③产品所存在 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 时就有的。只要原告能证明以上三点,被告就 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使用者或 消费者在拿到产品之后,擅自改变了产品的性 能,因而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他 就不能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损失。
• 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 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 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 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从纵的方 面来说,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 且可以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的产品 的各有关责任方起诉,其中包括零售商、 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一直到制造 厂商。从横的方面来说,有权提起产品 责任诉讼的人不仅包括买方,而且包括 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失的 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 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
课件《国际商法(本科)》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 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 • 3.1美国 • (1)产品制造商; • (2)批发商、经销商或零售商; • (3)零部件制造商; • (4)动产出租者; • (5)不动产销售者 ; • (6)服务提供者。
• 欧盟《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 • (1)产品的制造者 • (2)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
• 请裁决。
• (二)担保责任原则
• 担保责任原则是指产品有缺陷,由于生产 者、销售者违反了对产品的明示的或依法 律规定的默示的担保,以致给消费者、使 用者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此,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
明示担保
• 违反明示担保,只需证明: • a被告做了说明; • b原告相信了这个说明; • c伤害是由于产品不符合说明造成的。
• 依据美国和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向啤酒瓶 的生产者索赔。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 一、原告可以起诉的理由 • (一)疏忽责任原则 • 1、概念 • 产品疏忽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
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 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 者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 2、产生和发展 • 美国最先发展了这个原则
• 根据各国法律及判例,产品缺陷大致可分 为:
• ①设计缺陷 • ②原材料缺陷 • ③制造、装配缺陷 • ④指示缺陷
⑶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 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 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⑷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 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对产品使用者造成损害 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原告在购买之前,看了被告的广告,认为 “剔骨肌肉”就是标签、广告中所称的无 骨鸡肉。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关于该罐头为 无骨鸡肉罐头的明示担保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声称,所谓“剔骨”,仅仅是对产品 的配制和包装方式的一种描写手法,并不 能算是产品中绝对不含骨头碎渣的一种明 示担保。
国际商法产品责任法
四、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抗辩
1、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 2、自担风险; 3、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4、擅自改动产品; 5、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特殊; 6、敏感性或过敏; 7、超过时效 (1)2年(为诉讼时效)。 (2)10年(是从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算)。
第四节 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 一、《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 (斯特拉斯堡公约) 二、《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 令》 三、《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第五节 欧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产品范围越来越宽广 欧洲共同体制定的《产品责任指令草案》中 把“产品”定义为:“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 产品”。 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斯堡公约》中, 把“产品”定义为:“一切可以移动的产 品”。 美国关于“产品”的含义要比其他各国广泛。 即凡是经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加工”过 的任何物质都可以作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 1、从有形物扩大到无形物。 2、非制造的物,如血液可以成为产品责任法 的产品 3、智力成果,也作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
4、严格责任理论 (无过错责任理论) 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 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人身遭受伤害或财 产遭到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 对此负责。 美国新的归责原则 案例:原告是一个腺癌患者。据查,其母
亲在怀孕期间曾经用过DES激素,该激 素药原来是作为预防流产之用。但现代 医学证明,该激素药与腺癌有很大关系。 本案确立:市场比例份额原则。
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小故事:1902年,在美国,史密斯邀请约翰森 到家里来玩,聚会,约翰森一时高兴,就跑到 史密斯家的二楼平台上去了。下面是一个游泳 池,约翰森向楼下的人叫道:哥们儿,我给你 们来个“飞燕展翅”。史密斯当时正在陪客人 喝酒,懒洋洋地看他一眼,也没阻止他,警告 他。约翰森“哐哧”一下就从二楼的平台上跳 下来了。游泳池水很浅,约翰森的脖子一下就 断了,被送到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后来约翰 森到法院状告史密斯侵犯了他的生命权,理由 是:史密斯作为游泳池的主人,没有警告约翰 森这个游泳池水太浅,所以导致他把脖子摔断 了。法官对这个案子的判决是:约翰森胜诉。 法官判词:约翰森跳水受伤,造成终身残废, 失去了享受生活的权利。史密斯作为物业主,
国际商法 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3.疏忽责任原则涉及的范围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须负有
举证责任。
4.以疏忽为由起诉原告应提供的证据
原告必须证明: (1)由于被告这种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
失。 (2)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 确有疏忽之处。
(3)在判断疏忽行为的责任时,一般应注意以下
几个要素: 第一,责任。行为人应承担不得使他人陷于不合理 的危险的责任。 第二,行为。行为人不得有违反上述责任的行为, 或者不得有预防的事情。 第三,后果。由于上述行为导致他人产生实际的损 害或损失的后果。 第四,因果联系。上述行为和后果之间有着直接的 因果关系,也就是有着合理紧密的联系。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任法:指由国家制定的调整生产者、销售者
和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基于产品侵权行为而引起的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 产品责任: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其 产品不具备合理的安全性(一般是合理期待的安全 性)而致使消费者、使用者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 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上的强制性责任。
3.严格责任原则的特点及对消费者的有利之
处和作用 特点: 1)不论是否有过失都应负责 2)制造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 系
将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则有机集合起来,
只要原告证明以下三点,被告就承担损害赔 偿之责任: 1)产品确有缺陷或处于不合理的危险状态 2)这些缺陷在进入市场时已经存在 3)这些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三依据产品责任法的赔偿金额比一般贸易索赔金额要大得多?不成受害者的损失应是整个损失不仅包括过去的损失将来的效益和实际开支如医疗费而且包括伤害者的痛苦代价同时赔偿的金额必须一次支付并且不得扣除原告可能从其他方面取得的任何补偿如保险赔偿和津贴如社会救济金
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概述一、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概念:调整有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1.调整对象为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引发的赔偿关系。
排除产品本身的损失。
2.属于公法性质,具有强制性。
3.依产品责任法的赔偿金额比一般贸易索赔金额高。
(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区别)。
4.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二、产品责任的主要术语(一)产品:所有经过某种程度加工的物质。
(我国:经过加工制作,具有使用价值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二)产品责任:指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其产品不具备合理的安全性(一般是合理期待的安全)而致使消费者、使用者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上的强制性责任。
(三)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或不安全性,但这并非意味着凡缺乏安全的产品都具有缺陷。
主要类型有:产品设计缺陷、产品制作缺陷、产品警示缺陷、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一种由以疏忽责任为原则、以违反担保为原则,最后发展成为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法。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诉讼理论(一)疏忽原则疏忽: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并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到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原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违反担保原则——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
——在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疏忽,而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而且只要这种缺陷使他遭受损失,他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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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适用原则 •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
•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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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新变化 对缺陷产品的分类及其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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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第三节: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 疏忽责任原则首创于1916 年麦克弗森诉布 伊克汽车制造公司案。该案原告从零售商 处购买了一台被告生产的汽车,因轮胎的 缺陷在行车途中爆裂,汽车倾覆,将原告 抛出车外受伤。法院判决被告因疏忽而对 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原被告间并无合 同关系,轮胎也非被告制造而是外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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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法
制造上的缺陷案例
• 在1973年,布兰登伯格诉丰田汽车销 售美国分公司及丰田总公司案中,美 国法官对于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 丰田汽车因翻车而车顶破裂,乘客被 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的事件,认为汽车 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判决制造商和销 售商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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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原告擅自改变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
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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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5、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 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 完全保证安全,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
社会公众是有益的,是利大于弊的,则制
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
任。(药物最为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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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 (二)给产品的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造 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 1、有损害的事实 • 2、损害的范围 • 3、损害的承担者范围广
产品责任法案例
产品责任法案例案例1北京的一名消费者在北京的一医院接受了心脏起搏器的安装手术,术后发现心脏起搏器的导管存在裂痕,但无证据表明该情况对该名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了伤害。
经查,心脏起搏器的导管是医院从一美国制造商处购买的,消费者即对该美国制造商提起有关产品质量的诉讼,要求美国制造商赔偿由于其产品缺陷给消费者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其支付十多万美元的赔偿,后经北京海淀区法院调解,美国制造商向该消费者支付了2万人民币的赔偿。
案例2我国某玩具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玩具公司出口塑料弹弓。
出口后不久,美国方面就反映有质量问题。
美国方面称,该国儿童使用弹弓时弓柄断裂,并已发生多起伤害案件,有的甚至眼睛致残。
经法院审理,美方提出证据表明,我方出口的弹弓所使用的材料不安全,仅经受9磅拉力弓柄就断裂,香港同类弹弓弓柄能经受60磅的拉力。
问:1)该弹弓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还是缺陷产品,为什么?2)我国出口商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应对谁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案例分析1、中国实行的是类似于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的产品责任制度,相应的法规依据为: 1)《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
”3)《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都各有详尽的规定。
谁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产品的制造者提起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
受害人的范围不仅包括产品的购买者,还包括产品的实际消费者,受到伤害的第三人。
产品制造者可提出的免责情形。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责任法国际商法
“无合同,无责任”。1916年麦克弗森诉贝克 汽车公司一案第一次废弃了“合同关系”的 要求。
❖18 42年英国“温特博顿诉赖特案”
❖ 原告因乘坐制造时带有隐藏瑕疵的公共马 车,在马车坍塌时受伤致跛。被告并非 该 马 车的制造者,他仅与邮政部长签约为
产品质量与包装上 注明采用的产品标 准不符
某化工涂料
“麦可登”聚脂 漆
有限公司
使用后不久,壁橱、门 板、窗套出现多处白色 斑块,严重影响装修的
整体效果。
法院
李某 起诉
(三)严格责任原则
1、定义:新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理论,即 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 的危险性,并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该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又叫无过错责任原则。
❖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 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各国共同点:( 1)产品一般指动产;(2) 多数国家立法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 品责任法范围;(3)产品一般指有形物 品。
❖ (二)关于缺陷 ❖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缺陷
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 和说明缺陷。对缺陷的判别采“消费 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和利益平衡” 标准。
❖ 经技术监督局鉴定结论认定:①热水器的制造工 艺存在缺陷,特定情况下热水器开关可能漏电; ②多功能漏电保护器已被烧毁无法鉴定,但对同 样商品检测没有发现质量问题;③甲方安装热水 器与漏电保护器连接时未按丁方的说明书正确安 装,以致使用时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 请问:
❖ 1、乙主作为销售者是否应负责赔偿,为什么? 2、丙方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汇总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汇总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邹岿编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
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
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
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
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
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
法官认为。
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
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
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
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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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邹岿编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
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
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
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
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
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
法官认为。
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
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
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
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
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
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
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
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
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
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1、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该案件发生在1842年,原告温特博特姆是一个驿站的马车夫。
被告赖特是马车制造商。
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马车运送邮件。
一次,原告在运送邮件途中,马车轮子突然毁坏,导致原告摔下马车而受伤。
原告以被告提供了有缺陷产品直接导致自己受伤为理由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理由进行抗辩。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尽管被告的产品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成立而胜诉。
2、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1852年,原告托马斯购买了一瓶误贴了标签的药品,被告温彻斯特是药品制造商,他将颠茄制剂错标成蒲公英制剂出售,结果原告的妻子服用后中毒,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可以预见,误贴标签的毒药会致人伤害或死亡,该制药厂商应对最后消费者负赔偿责任。
法官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契约关系,但批发商将有毒的颠茄当成蒲公英出售,由于出售的商品对生命及健康具有危险性,被告应对最终消费者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该案是法官们为了克服、弥补契约关系责任的不足,根据实际情况借助某种理论创设的例外,也是对“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的一种突破。
3、海文诉佩德案该案案情为:被告是船坞所有人,与一个漆工雇主签订了合同。
被告提供脚手架和绳子,船舶漆工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因绳子突然断裂而遭受伤害,被告因此被追究责任。
布雷特·M.R.法官在判决理由中称:任何时候当一个人提供物品或器械或类似物品旨在由他人使用时,如果他认为每一个具有一般常识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都能够立即意识到,除非他对提供之物的状态或提供物品的方式给予一般的注意和技术处理,否则将出现对接受并将使用此物者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即产生对提供此物品的条件或方式给予一般注意或技术处理的责任。
从本案可见,布雷特·M.R.法官的观点在当时合同责任盛行的情况下明显具有超前意识。
同时也可以看出,为了满足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法官们已经从对消费者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危险品开始寻找突破口,通过设定生产者和产品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使其对危险物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4、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了被告别克汽车公司生产的一辆别克汽车。
在一次正常行驶中,因汽车轮胎的缺陷,轮胎突然发生爆裂,导致汽车倾覆。
原告被抛出车外,受重伤。
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
事故的原因即在于有缺陷的车轮(用有缺陷的材料制作的一只车轮,车轮轮辐裂成碎片)。
别克公司辩称,轮胎不是别克公司制造的,而是从一个汽车零件商店买来的。
然而证据显示,轮胎上的缺陷是稍经检查就可以被发现的。
别克公司在购买轮胎时没有认真检查,这一疏忽造成了麦克弗森的伤害,因此要负过失责任。
法院判决: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轮胎也并非被告自己制造,但纽约最高法院法官卡多萨认为:“任何物品制造上具有过失,依其本质将构成对生命及身体危险的,即属于危险物品。
……制造人若知悉该项物品将由买受人之外的第三人未经检验而使用的,则无论有无合同关系,对该项危险物品的制造,均负有注意义务。
制造人未经注意的,就所发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必须因其疏忽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5、埃斯克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原告埃斯克拉是一位餐馆女服务员,当她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的一瓶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
虽然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公司过失的证据,而且被告也提供了其瓶子的制造、检验以及装气的适当性证明,但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仍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当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就会被使用,如果这种产品被证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不断扩大对疏忽责任的解释,责任人也不限于制造商,因设计人的疏忽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责任。
另外,1932年,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也突破了长期适用的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当事人原则的限制。
6、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该案的原告多诺霍是一位女士,1928年8月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苏格兰Paisley地方的一家咖啡馆,其友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
侍者为多诺霍倒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现有什么异样,仍放心饮用。
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
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才所饮的不洁之物,当即昏厥过去,之后得了非常严重的肠胃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
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要求赔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上诉。
由5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了此案。
法庭意见分两派:一派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否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检验生产缺陷的情况下,对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起伤害的法律责任。
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表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
美国早已采用了疏忽责任,例如,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适用疏忽责任。
美国也有在姜汁啤酒中发现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
因此,如果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认为生产者有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
另一派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个合理使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2多数票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
上议院认为:“如果某一产品的制造商以其出售方式表明,该产品将不经过合理的中间检验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如该产品的制造缺乏合理的注意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就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该案件确立了产品疏忽侵权责任( Negligence Liability)制度。
该案件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突破了英国长期使用的契约关系(即“无签约无责任”)确定产品责任范围的限制,标志着疏忽责任在英国得到确立。
按照英国的法律,这场官司输掉的可能性要远较“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大,因为英国是判例法国家,前一个官司消费者输了,后面的官司只能依照前例判决。
但是,原告幸运地遇上了艾德金大法官,大法官放弃了前例中的契约关系,用侵权理论来明确了产品责任,使这个看起来要输的官司成了英国产品责任法案例上的一个转折点。
很快,这个案子的规则原则被英国上议院确立。
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讲了一段话:“当充分享受自己生活的时候,你应该顾及你的‘邻居’;你行为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影响到他人生活的时候,你的行为就是一种过失。
”总之,在20世纪初,“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件”确立的疏忽责任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7、Baxter诉Ford Motor公司案原告( Baxter)向汽车零售商购买了被告福特公司的产品,被告以书面形式保证汽车的挡风玻璃是防碎玻璃。
但是,当原告一次驾驶汽车时,一颗小石子击中挡风玻璃,玻璃被击碎,玻璃的碎片伤及原告的眼睛。
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被告。
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被告能够预见到对其产品的朋示担保范围涉及买受人和使用者,如果被告的产品不具有原告相信的广告说明中的功能,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8、Tacob E. Decker and Sons诉Capps案案件发生在1942年,原告( Tacob E.Decker and Sons)购买了被告(Capps)的香肠,但该香肠变质了,原告一家人食用之后均得病,并致使其中一人死亡。
在本案的审理中,尽管陪审团认为被告无过失,但是法院仍依据默示担保理论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