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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沙条约组织

华沙条约组织
据1989年1月公布的数据,华约驻欧洲总兵力为357.3万人,其中指挥机关人员3.02万人,陆军及所属空军 182.35万人,空防部队55.05万人,空军42.51万人,海军33.8万人。侦察联络和军校人员24.54万人,后卫部队 14.63万人,民防部队3.41万人。 华约军队
(图册参考资料 )
主要职能
外交部长委员会于1976年10月成立,其职责是磋商并协调缔约国的对外政策,为政治协商委员会起草文件, 制定实施其决议的具体建议,以及审理政治协商委员会所委托的其他事项。
国防部长委员会为华沙条约组织的最高军事机构,于1969年3月成立,主要任务是研究共同的军事政策及联 合武装部队的训练、演习、组织建设等问题,由各缔约国国防部长、华约联合武装部队总司令和参谋长等人组成, 由苏联国防部长作为主席。
华沙条约组织
以苏联为首对抗北约的政治军事同盟
01 成立背景
03 机构设置 05 主要职能
目录
02 主要成员 04 主要部队 06 历史结局
华沙条约组织(又称华沙公约组织、简称华约组织或华约,英语:Warsaw Pact或Warsaw Treaty Organization;俄语:Организация Варшавского Договора)是为对抗北大西洋公约组织而成立的政治军事 同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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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0月3日,两德合并后,民主德国退出华沙条约组织。
1991年2月25日,在布达佩斯召开的华约政治协商委员会非常会议决定从1991年4月1日起终止在华沙条约 范围内所签订的军事协定的效力,废除华沙条约的军事机构。同年7月1日,华沙条约缔约国在布拉格举行会议, 宣布华沙条约组织正式解散。 华沙条约组织武装入侵捷克斯洛伐克
1955年联邦德国即西德加入北约后,欧洲社会主义阵营国家(包括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即东德)签署了《华 沙公约》,全称《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波兰 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互助条约》(又 称苏东条约)。该条约由原苏联领导人尼基塔·谢尔盖耶维奇·赫鲁晓夫起草,1955年5月14日在波兰首都华沙签 署,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除南斯拉夫以外,全部加入华约组织;在亚洲方面,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 民共和国之外,其他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华约组织观察员国。

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

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

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航空运输•【公布日期】1975.09.25•【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蒙特利尔正文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9月25日订于蒙特利尔生效日期1975年9月25日)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对公约的修正第一条本章各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二九年华沙公约。

第二条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二条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八千三百特别提款权为限。

如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则赔偿金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这一限额。

但是,旅客可以通过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约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二、在交运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

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时旅客或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三、关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三百三十二特别提款权为限。

四、本条中所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合,应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进行。

当一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

当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所确定的方法计算。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或加入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五千货币单位为限。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是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IATA)于1929年于波兰华沙召开的会议上达成的一项里程碑性协议。

这一公约主要旨在制定和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一些规则和标准,以确保安全、高效和有秩序的国际航空运输业。

华沙公约在协调国家之间的航空运输相关事项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为后来的国际航空运输提供了范本。

该公约规定了许多关键规则和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航空器注册制度、航空器租赁和销售规则、起降权分配原则、国际机场和航线设置原则等等。

首先,华沙公约确立了航空器注册制度。

根据该公约,航空公司必须向适当的国家注册其运输航空器,这既包括航空器的货币登记,也包括适当的技术和安全审查。

这一规定提供了一个显著标准,确保航空公司运营良好,并遵守国际航空安全标准。

其次,华沙公约还规定了国际航空租赁和销售规则。

根据该公约,航空公司可以将其航空器出租给其他航空公司使用,以满足需求。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一系列关于航空器销售和转让的规定,从而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市场的稳定和公平竞争。

第三,华沙公约制定了起降权分配原则。

根据该公约,国家之间的航空运输起降权应在友好和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分配。

这一原则确保了航空运输各方之间的公平竞争,并促进了国际航空运输市场的发展。

最后,华沙公约还规定了国际机场和航线设置原则。

根据该公约,国际机场应根据航空运输需求进行合理规划和建设,并遵守国际航空运输的安全标准。

航线设置原则规定了航线分配和航权分配的原则,以确保航空运输的高效和有序。

总之,华沙公约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为国际航空运输业的发展和规范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该公约统一了一系列的规则和原则,确保了安全、高效和有秩序的国际航空运输,促进了国际航空运输市场的发展和繁荣。

同时,华沙公约也为其他类似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提供了模板和参考。

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颁发部门:危地马拉城发布日期:1971-03-08生效日期:1971-03-08议定书注①尚未生效。

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对公约的修正第一条本章各条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条删去公约第三条,改用下文:“第三条一、在旅客运输中须出具个人或集体的运输凭证。

运输凭证上应载有:(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二)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至少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二、凡能记载第一款第(一)、(二)项内容的任何其他方法都可用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

三、不按照前几款规定办理,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并仍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三条删去公约第四条,改用下文:“第四条一、在交运行李运输中须出具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结合或包括在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运输凭证之内。

行李票上应载有:(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二)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至少其中一个经停地点。

二、凡能记载前款第(一)、(二)项内容的任何其他方法都可用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行李票。

三、不按照前几款规定办理,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并仍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四条删去公约第十七条,改用下文:“第十七条一、在旅客死亡或遭受任何身体损害时,只要造成死亡或身体损害的事件发生在航空器上或是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承运人即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死亡或身体损害纯系旅客健康状况所致,则承运人不负责任。

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

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

《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华沙公约,又称《欧洲保护公海免受污染公约》,是国际社会为了保护公海环境,避免污染和破坏而在公海环境保护方面达成的一项重要国际法律文件。

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公海环境保护的义务缔约国应当承担起保护公海环境的首要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物质进入公海。

这包括禁止排放有害物质、废弃物、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以及禁止倾倒废弃物等行为。

二、公海污染的监测和报告缔约国应当建立有效的监测系统,对公海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并定期向国际海事组织报告监测结果。

如果发现有污染物质进入公海,缔约国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国际合作与援助为了共同应对公海污染问题,缔约国应当加强国际合作与援助。

国际海事组织应积极协调各国行动,共同应对公海污染问题。

同时,各国也应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在监测、预警、应急等方面的合作,共同保护公海环境。

四、法律责任与惩罚措施对于违反公约规定的行为,缔约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

对于严重违反公约规定的行为,其他缔约国可以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甚至提交国际海事组织处理。

五、技术和科学研究支持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海环境,缔约国应当为公海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支持和合作。

国际海事组织应积极推动各国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共同推动公海环境保护的发展。

六、与其他国际法律文书的协调华沙公约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国际法律文书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

因此,缔约国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时,也应当遵守其他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书的规定。

总的来说,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涉及到公海环境保护的义务、污染的监测和报告、国际合作与援助、法律责任与惩罚措施、科学研究支持以及与其他国际法律文书的协调等多个方面。

这些内容为保护公海环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行动指南,对于推动公海环境保护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929年华沙公约

1929年华沙公约

1929年华沙公约(1929年10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公约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第一章范围和定义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二、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三、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二章运输凭证第三条一、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出发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

二、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

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行李票、第四条、一、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报关与国际货运《华沙公约》

报关与国际货运《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某些规则的公约》(简 称1929年《华沙公约 》WARSAW CONVENTION)
第一部重要的航空运输方 面的法。1929年10月12日 订于波兰华沙,自1933年 2月13日起生效。
第一页,共四页。
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共分5章,41条 ,就“国际航空运输〞的定 义、运输凭证、承运人的责 任制度以及责任诉讼的假设 干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序问题作了规定。共有 149个国家批准或参加该公 约。
华沙公约针对的是在国际航 班上如果出现了航空事故, 乘客或货物受到损失的情况 下,由于乘客或托运人与承 运人的国籍不同,存在有关 的赔偿应该依据什么样的法 律或规那么来进行的问题。
第二页,共四页。
华沙公约
确立了华沙体系运输凭证为客票和货 运单。责任赔偿为旅客最高赔偿限额 12万5千金法郎;货物每千克赔偿每 千克250金法郎。
第三页,共四页。
内容总结
华沙公约。第一部重要的航空运输方面的法。1929年10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自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责任赔偿为旅客最高赔偿限 额12万5千金法郎。货物每千克赔偿每千克250金法郎
第四页,共四页。

华沙公约的限额

华沙公约的限额

华沙公约的限额
《华沙公约》规定了国际航班中航空公司对每件行李的责任限额为9.07美元/每磅,最高限额为640美元(1美元约合6.63元人民币);对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的责任,以每公斤250金法郎为限,但托运人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并已缴付必要的附加费的不在此限;同时又规定如货物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的不当行为或过失引起的,则承运人无权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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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

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

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其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推定过失责任制。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2)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第二条(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一节客票第三条(1)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出发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

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1955年5月14日,苏联、捷克和斯洛伐克、保加利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波兰、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8国针对美、英、法决定吸收联邦德国加入北约一事,在华沙签订了《友好互助合作条约》,同年6月条约生效时正式成立了军事政治同盟──华沙条约组织,简称华约。

总部设在莫斯科。

条约规定:“如果在欧洲发生了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对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武装进攻,每一缔约国应......个别地或通过同其他缔约国的协议,以一切它认为必要的方式,包括使用武装部队,立即对遭受这种进攻的某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给予援助。

”该组织成员国有保、捷、民主德国(1990年9月24日正式退出华约组织)、匈、波、罗、苏、阿尔巴尼亚(1968年9月13日宣布退出华约组织)。

1991年2月25日在布达佩斯举行的华约政治协商委员会特别会议上,华约6个成员国(保加利亚、波兰、捷克和斯洛伐克、罗马尼亚、匈牙利、苏联)的外长和国防部长分别代表本国在一项议定书上签字,宣布华沙条约组织所有的军事机构从1991年4月1日起全部解散,同时停止一切军事行动。

1991年7月1日,华沙条约缔约国政治磋商委员会在布拉格举行的会议上,与会各国领导人签署了关于华沙条约停止生效的议定书和会议公报,至此华沙条约正式解体。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

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

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其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推定过失责任制。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第一章范围和定义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华沙公约主要内容

华沙公约主要内容

华沙公约主要内容华沙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保护文化财产的国际公约,于1954年5月14日在波兰华沙签订生效。

该公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各国的文化财产免受战争和其他各种灾难的破坏。

下面将详细介绍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定义和范围华沙公约规定了文化财产的定义和范围。

文化财产包括建筑物、考古遗址、博物馆藏品、图书馆馆藏、档案文件、艺术品和手工艺品等。

公约还将文化财产划分为不可移动文化财产、可移动文化财产和无形文化财产三大类。

二、受保护的对象华沙公约明确规定了受保护的对象。

任何时间被列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或法律规定是受国际公约保护的文化财产都应受到保护。

同时,公约强调了文化财产保护的普遍性原则,即不论其所属的国家是否参与公约,在战争和其他灾难中受到破坏的文化财产都应受到保护。

三、保护措施华沙公约规定了文化财产的保护措施。

公约鼓励各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文化财产遭到战争、自然灾害以及人为破坏。

为此,各国应制定适当的法律法规,并建立文化遗产管理机构,负责文化财产的登记、保护和修复工作。

四、国际合作和援助华沙公约鼓励国际合作和援助。

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交流经验和技术知识。

在受灾国家需要援助时,其他国家应提供必要的援助和支持。

五、国际标志和考古工作华沙公约规定了国际标志和考古工作。

公约规定了在文化财产上使用的国际标志,以提醒人们该文化财产受到保护。

同时,公约还强调了考古工作的重要性,各国应进行考古研究,并采取措施保护考古遗址。

六、公约执行和争议解决华沙公约规定了公约的执行和争议解决方式。

公约各缔约国应制定和采取必要措施来执行公约,同时要求各缔约国之间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争议。

总结起来,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定义和范围、受保护的对象、保护措施、国际合作和援助、国际标志和考古工作,以及公约的执行和争议解决。

该公约的签署和执行对于保护世界各国的文化财产具有重要意义,促进了文化交流和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

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第十七条 • 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 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 第十八条 • (1)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 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 (2)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 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 (3)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 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 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证据。 • 第十九条 •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 责任。
华 沙 公 约
新浪微博 @无敌的面包
王燕
杜晓丹
目 录
一、背景 二、适用范围 三、承运人的责任及期间 四、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及免责条款 五、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六、诉讼期间
一、背 景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 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 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 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 空运输上的 华沙体系 。《公约》的主要宗旨之一, 是牢固确立并具体规定承运人对于造成旅客、行 李与货物的损害以及延误所引起的损害的责任原 则。

四、承运人的归责及免责条款
• • • 第二十条 (1)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 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2)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 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 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 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1)几个连续承运人班里的运输,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对发生事故或延误的 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除非有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该负全程的责任。 (2)至于行李或货物,托运人有向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有权提取行 李或货物的收货人也有向最后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此外,托运人和收货 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这 些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简述华沙公约的内容

简述华沙公约的内容

简述华沙公约的内容
华沙公约是一项于1955年签署的国际军备控制协议,全称为《关于欧洲安全与合作的条约》(Treaty on the Measures of Reduction and Limitation of Armaments in Europe)。

这项协议由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和北约成员国签署,旨在通过军备控制措施减少军事紧张局势,促进欧洲的安全与合作。

以下是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
1.军备控制措施:协议规定了一系列军备控制措施,包括对陆地
军队、坦克、大炮、战斗机和直升机等军事装备的数量和部署
的限制。

这些措施旨在减少军备竞赛,降低军事紧张局势。

2.透明度和信息交流:协议鼓励缔约方通过透明度和信息交流的
方式增进彼此的信任。

各方同意在军事活动和军事演习方面提
供信息,以减少误解和误判。

3.边界和领土问题:协议强调尊重缔约方的边界和领土,并禁止
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来改变国际边界。

4.互不使用武力:缔约方承诺在国际关系中不使用武力,并在处
理争端时寻求和平解决方案。

5.安全与合作:协议强调通过促进安全与合作来实现欧洲的和平。

各方同意在国际关系中采取建设性行动,以增进相互信任和合
作。

6.国际检查:为了确保缔约方遵守协议,协议规定了国际检查制
度。

各方同意接受对其军事设施和军备的国际检查,以验证其
履行协议的承诺。

华沙公约的签署是冷战时期欧洲地区军备控制的重要里程碑,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各方对抗的影响。

协议的实施受到时局的变化和国际关系的动荡影响,但其作为欧洲军备控制的一个重要尝试在历史上具有一定的意义。

2012年经济师测试中级民航专业复习参考资料 《华沙公约》

2012年经济师测试中级民航专业复习参考资料 《华沙公约》

2012年经济师测试中级民航专业复习参考资料《华沙公约》二、《华沙公约》华沙公约》签订于1929年10月12日,全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是国际上第一部重要的航空私法。

公约于1933年2月13日生效。

我国于1958年7月20日送交了加入书,公约于1958年10月18日开始对我国生效。

(一)客票内容(1)出票地点和日期;(2)出发地点和目的地;(3)协议的经停地点;(4)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二)行李票的内容公约还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交运行李除手提行李外,必须出具行李票,一式两份,一份交给旅客,一份归承运人。

行李票上应包括以下项目:(1)出票地点和日期;(2)出发地点和目的地;(3)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4)客票的号码;(5)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者;(6)行李件数和重量;(7)声明价值;(8)声明运输受本公约规定的责任规则的约束。

(三)航空货运单的内容公约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交航空货运单,一式三份。

航空货运单上应包括以下各项:(1)出票地点和日期;(2)起运地点和目的地;(3)协议的经停地点;(4)托运人名称和地址;(5)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6)收货人名称和地址;(7)货物的性质;(8)包装件数、包装方法、包装上的具体标志和号数;(9)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10)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11)如运费已经议定,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地点以及付费人;(12)如果是货到付款,写明货物价值;(13)声明价值;(14)航空货运单的连号;(15)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16)如果已经议定,写明运输完成的期限,并要注明所取路线;(17)声明运输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规则的约束。

2.海牙议定书海牙议定书是第一个对华沙公约的修改,签订于1955年9月28日,全称是《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海牙议定书于1963年8月1日生效,我国于1975年8月20日送交加入书,1975年11月28日开始对我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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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1929年华沙公约的议定书(1955年9月28日海牙)以下签字各国政府认为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改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对公约的修改第一条在公约第一条内一、删去二款,改用下文:“二、本公约所称国际运输系指: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其出发地点与目的地点系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甚至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地间的运输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不是本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

二、删去三款,改用下文:“三、由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合同当事人认为是一个单一的运输业务,则无论它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约定的,在本公约的意义上,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应完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在公约第二条内删去二款,改用下文:“二、本公约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第三条在公约第三条内一、删去一款,改用下文:“一、载运旅客时须出给客票,票上应载有:(一)出发和目的地点的注明;(二)如出发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三)声明如旅客航程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出发地点所在国家内,华沙公约可以适用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旅客伤亡以及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二、删去二款,改用下文:“二、在无相反的证明时,客票应作为载运合同的缔结及载运条件的证据。

客票的缺陷,不合规定或遗失,并不影响载运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载运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但如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上机,或如客票上并无本条一款(三)项规定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条在公约第四条内一、删去一、二及三款,改用下文:“一、载运登记的行李,应出给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结合或包括在符合于第三条一款规定的客票之内,行李票上应载有:(一)起运和目的地的注明;(二)如起运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三)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点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二、删去四款,改用下文:“二、在无相反的证明时,行李票应作为行李登记及载运合同条件的证据。

行李票的缺陷,不合规定或遗失,并不影响载运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载运合同仍受本公约的约束。

但如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给行李票或行李票(除非结合或包括在符于第三条一款(三)项规定的客票内)无本条一款(三)项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在公约第六条内删去三款,改用下文:“三、承运人应在货物装机以前签字。

”第六条删去公约第八条,改用下文:“航空货运单上应载有:(一)起运和目的地地点的注明;(二)如起运和目的地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三)对托运人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地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第七条删去公约第九条,改用下文:“如承运人同意货物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装机,或如航空货运单上无第八条三款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

”第八条在公约第十条内删去二款,改用下文:“二、对于因托运人所提供的说明及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全而致承运人或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务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害,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 第九条在公约第十五条内加入下款:“三、本公约不限制填发可以流通的航空货运单。

”第十条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二款。

第十一条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二条一、载运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二十五万法郎为限。

如根据受诉法院法律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则付款的本金总值不得超过二十五万法郎。

但旅客得与承运人以特别合同约定一较高的责任限度。

二、(一)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

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以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

但如因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以致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用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另一包件或别数包件的价值时,则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另一包件或另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考虑在内。

三、关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五千法郎为限。

四、本条规定的限额并不妨碍法院按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对起诉人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

如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包括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超过承运人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内或已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以书面向起诉人提出允予承担的金额,则不适用前述规定。

五、本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

此项法郎金额可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

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的货币的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项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

”第十二条公约第二十三条原文改为该条一款,并增列二款如下:“二、本条一款不适用于关于遗失或损坏的条款,这一遗失或损坏是由于所运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所造成的。

”第十三条在本公约第二十五条内删去一、二款,改用下文:“如经证明造成损失系出于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如系受雇人或代理人有上述行为或不行为,还必须证明他是在执行其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

”第十四条在公约第二十五条之后加入下条:“第二十五条甲一、如因本公约所指的损失而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他有权引用承运人根据第二十二条所得援引的责任限额。

二、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限度。

三、如经证明造成损失系出于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适用本条一、二两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在公约第二十六条内删去二款,改用下文:“二、关于损坏事件,收件人应于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系行李,最迟应在收到行李后七天内提出,如系货物,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十四天内提出。

关于延误事件,最迟应在行李或货物交付收件人自由处置之日起二十一天内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删去公约第三十四条,改用下文:“自第三条至第九条止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定,不适用于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十七条在公约第四十条之后,加入下条:“第四十条甲一、第三十七条二款和第四十条一款内‘缔约国’一词系指‘国家’。

在所有其他条款内‘缔约国”一词系指一个国家,其批准或加入公约业已生效,而其退出公约尚未生效。

二、在本公约的意义上,‘领土’一词,不但指一个国家的本土,而且也指由该国在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所有其他领土。

”第二章公约经修改后的适用范围第十八条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所确定的国际运输,但以出发和目的地点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当事国领土内,而另一国家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者为限。

第三章最后条款第十九条在本议定书各当事国之间,公约与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

”第二十条在本议定书按照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生效之日以前,所有到该日为止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或所有参加通过本议定书的会议的国家,均可在本议定书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

二、凡非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二十二条一、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三条一、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未签定国家均可加入。

二、凡非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加入,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三、加入本议定书,须将加入书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十四条一、本议定书的任何当事国得以通知书送交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而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书在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之间,其中任何一国如按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公约,不得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第二十五条一、对于在对外关系上由本议定书当事国所代表的一切领土,除经按照本条二款声明者外,本议定书均应适用。

二、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得声明其对本议定书的接受,不适用于其在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一个或数个领土。

三、任何国家嗣后得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本议定书的适用扩展到该国按本条二款所声明的任何或所有领土,此项通知于波兰政府收到之日以后九十天生效。

四、本议定书的任何当事国得按照第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分别为其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任何或所有领土,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对本议定书不得有任何保留。

但一个国家可以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在该国登记的飞机为该国军事当局载运人员、货物及行李,且该机的全部载运量经该当局或为该当局所包用时,不适用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第二十七条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以下事项立即通知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政府,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政府,国际民航组织或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政府,以及国际民航组织:一、本议定书的每一签字及签字日期;二、每一关于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日期;三、本议定书按照第二十二条一款生效的日期;四、每一退出通知书的收到及收到日期;五、按照第二十五条所作每一声明或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六、按照第二十六条所作每一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订立,以法文、英文及西班牙文缮成三种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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