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药品广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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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药品广告存在以下违法内容: 1、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广告宣称8大医院权威验证,4个疗程根治 心脏病。服用一个疗程,不适症状得到改善,服用二个疗程心绞痛发作次数减少,血压、 血脂逐渐平稳下降,服用三个疗程后心肌心血管得到前所未有的改善,服用四个疗程,症 状全部消失,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等全面好转,并且杜绝二次复发。绝对化的宣传 功效,严重违反了《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的第十条; 2、该药品是处方药,禁止在大众媒体发布药品广告,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第 二款规定: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 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 的广告宣传。因此,该药品广告仅限医药专业媒介发布,不得在大众媒体发布药品广告。 作为处方药广告,且该药品广告没有标明“请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违反了《药品广 告审查标准》第十三条规定: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的广告中,必 须标明“请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违规药品广告分 析
— — 刘超 方逸
违规药品案例—长城利脑心片(电视广告)
违法表现: 播出药品“长城利脑心”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属于再次
修改版,以患者形象现身说法做疗效证明。
违法内容: 不科学功效保证(五年以内的中风病人如果肌肉不发生萎
缩,康复的几率可以提高到90%,心脏病人不发生心衰, 康复几率可以提高到96%,一般的三高患者全部有效); 专家、患者名义作证明;无批文,属于虚假广告。
2.完善药品广告审查制度,将违法广告扼杀在摇篮中。这就要求药商在取 得了相应的广告审批文号之后,在广告播出时不能做任何修改。与此同 时还要求广告发布者播出前应对广告进行严格的审查,看其是否与获得 审批的版本是否一样,若有差别则拒绝播出。 3.理顺药品广告的监管体制。鉴于药品广告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技术性, 而工商部门缺乏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使得大量的违法药品广告不能及 时被发现。所以笔者以为对于药品广告,工商部门培养相应的专业技术 人员,由工商部门实施事前的广告监管和事后的广告监管,使其在防范 违法药品广告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5.违反了《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七条第一项“药品广告 中必须 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 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 ”的规定。
违规药品案例—心宁片(君碧莎)药品广告
违法表现: 2007年10月27日,在《海南特区报》第15版上刊登的 陕西君碧莎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心宁片药品广告,其广 告批准文号:陕药广审(文)第2007070438号。该广告广 告词宣称,8大医院权威验证,4个疗程根治心脏病。
完善医药广告立法,对虚假医药广告做出明确界定 。 加大对虚假医药广告的处罚力度 。
3、篡改广告审批内容。详看审批件及广告件。
4、广告利用患者以自述形式夸大使用药品疗效。
对这两个案例的看法与观点
1.完善相关广告法律法规,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法律责任的追究。虽 然我国目前对违法广告主体规定了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 律责任,但这些规定对广告主体并不能形成应有的威慑力,对消费者保护 的力度也不够。建议广告法的修改应该加大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责 任。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 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虚假广告的制作、 发布有害无利,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又往往流于形式。
总之,要彻底根治违法药品广告,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法治轨道, 迫切需要我们的政府在立法和执法上能有更大的作为,从而更好地保障 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总结
医药广告市场秩序的规范,需要国家立法和执法部门、药 品生产经营企业、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媒体的共同努力。只有做 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所制作、发布的广告合 法、真实、优质、高效,医药广告市场才会真正得以净化。
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又难以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否尽到了 审查义务,而要让其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对虚假广告明知或者应知。这 样的悖论,使广告法关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形同 虚设。
因此需完善相关立法来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法律责任的追究。如 将广告法第三十 八条所规定的过错连带责任改为无过错连带责任,即在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而使得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应赋予消费者选择任一 广告主体作为求偿对象的权利。
违反的法律条例:
1、违反广电61号令第八条第十项“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 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 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规定; 2、违反广发(2009)71号文件“严禁播出介绍药品等短片广告”; 3、擅自发布国家撤销的违法违规药品广告。 4.违反了《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四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 得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 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 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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