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促进法管理制度.doc
就业服务制度范本
就业服务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就业服务水平,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就业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就业服务制度以劳动者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就业质量和效率为核心,构建覆盖全民、贯穿全程、辐射全域、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四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利的原则,为劳动者提供就业信息、就业培训、就业援助、失业保险等服务。
二、就业信息服务第五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信息网络系统,实现就业信息的集中管理、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六条就业服务机构定期发布就业岗位信息,包括岗位名称、岗位职责、任职要求、薪资待遇等,并为劳动者提供查询、报名、投递简历等服务。
第七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合作,广泛收集和发布行业人才需求信息,引导劳动者合理择业。
第八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动者个人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和隐私权。
三、就业培训服务第九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需求,组织开展各类就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十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与职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等合作,开发适合市场需求的专业技能培训课程,为劳动者提供多样化的培训选择。
第十一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培训合格的劳动者提供就业推荐服务,协助其顺利就业。
四、就业援助服务第十二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就业困难人员、残疾人员、高校毕业生等特殊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
第十三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的合作,为就业援助对象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第十四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就业援助专项活动,为就业援助对象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五、失业保险服务第十五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发放和管理工作,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六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尽快重新就业。
劳动就业与就业促进制度
政府就业促进的主要措施
一、建立较完整的就业促进的政策支持体系 (一)实行有利于就业促进的产业政策 (二)实行有利于就业促进的财政政策 (三)实行有利于就业促进的金融政策 (四)实行有利于就业促进的税收政策 (五)实行统筹就业政策 1.实行城乡统筹就业政策;2.实行区域统筹就业政策;3. 实行群体统筹的就业政策。 (六)实行有利于灵活就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 (七)实行失业保险就业促进政策
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展人力资源 市场方面的职责 (二)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三)规范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
四、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开展职业培 训
(一)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总方针 (二)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职业教育和培 训方面的职责 (三)企业在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 职责 (四)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在加强职业教 育和培训方面的职责 (五)建立职业资格制度
我国职业介绍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1.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的条件 (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 开办资金; (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职业介绍机构的批准和登记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 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3.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 4.职业介绍机构的禁止行为 5.其他有关规定
维护公平就业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 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 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 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 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 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就业创业服务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就业创业服务人员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就业创业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就业创业培训机构等从事就业创业服务工作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就业创业服务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奉公;2. 具有较强的服务意识,热爱就业创业服务工作;3. 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本职工作;4. 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四条就业创业服务人员的主要职责:1. 指导和帮助求职者进行职业规划,提供职业咨询、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2. 协助用人单位招聘、选拔和培养人才;3. 开展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和解读,提供政策咨询;4. 组织开展就业创业培训和交流活动;5. 参与就业创业服务项目的策划、实施和评估。
第五条就业创业服务人员分工:1.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求职者登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工作;2. 职业中介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招聘、选拔、培训等工作;3. 就业创业培训机构负责就业创业培训、交流活动等工作。
第三章考核与评价第六条就业创业服务人员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
第七条年度考核内容包括:1. 政治思想表现;2. 业务能力水平;3. 服务质量;4. 工作态度;5. 绩效成果。
第八条平时考核内容包括:1. 工作态度;2. 业务能力;3. 服务质量;4. 团队协作;5. 完成工作任务情况。
第四章培训与晋升第九条就业创业服务人员应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条对表现优秀、业务能力突出的就业创业服务人员,可优先晋升。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一条对在就业创业服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就业创业服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降级、辞退等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劳动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逐步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发展和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完善就业服务、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第五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
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履行促进就业职责中,应当简化审核、登记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策支持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9.06•【文号】劳社部发[2007]35号•【施行日期】2007.09.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机关工作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称《就业促进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志签署第70 号主席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就业促进法》的颁布,是继刚刚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之后,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取得的又一重大成果,对于解决关系国计民生的就业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为做好《就业促进法》的宣传工作,我们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深刻把握立法精神及重点内容,做好《就业促进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一、切实加强宣传普及工作,使全社会进一步认识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就业是民生之本。
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和劳动力最多的国家,促进就业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
制定《就业促进法》,将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法制化和制度化,对于扩大就业、减少失业,提高就业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要充分认识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就业促进法》的重要意义,大力宣传《就业促进法》所确定的国家促进就业的方针政策,宣传市场就业、平等就业和统筹就业的基本制度,宣传国家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和就业服务的措施,宣传对就业困难群体援助的政策和措施,使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促进就业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促进就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从事劳动就业服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保障劳动者权益原则;(三)促进就业原则;(四)依法行政原则;(五)高效、便民原则。
第二章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第四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二)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五条就业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一)为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等服务;(二)为用人单位提供招聘、人才推荐、职业培训等服务;(三)开展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四)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就业工作;(五)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服务规范制度;(二)信息管理制度;(三)收费管理制度;(四)投诉处理制度;(五)内部考核制度。
第三章劳动者就业管理第七条劳动者就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劳动者就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如实提供个人信息;(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三)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四)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条劳动者就业培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需求导向原则;(二)质量优先原则;(三)终身学习原则;(四)资源共享原则;(五)就业导向原则。
第十条劳动者就业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的培训资质;(二)有合格的培训师资;(三)有完善的培训设施;(四)有科学的培训方法;(五)有良好的培训效果。
第四章用人单位招聘管理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择优录取原则;(三)劳动合同原则;(四)平等就业原则;(五)禁止歧视原则。
就业服务中兴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就业服务质量,保障就业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稳定和人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从事就业服务的机构,包括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民办就业服务机构、企业内部就业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就业服务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为就业服务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机构设立与管理第四条就业服务机构应依法登记注册,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机构职责、岗位设置、人员配备、业务流程等,确保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就业服务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就业服务岗位,配备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负责就业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开展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八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控体系,对服务对象进行满意度调查,及时改进服务质量。
三、服务内容与流程第九条就业服务机构应提供以下服务内容:(一)就业政策咨询:为就业服务对象提供国家及地方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二)职业介绍:为就业服务对象提供职业供求信息,帮助其实现就业。
(三)职业培训:为就业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力。
(四)就业指导:为就业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帮助其解决就业过程中的问题。
(五)就业援助: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援助,促进其就业。
第十条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以下流程提供服务:(一)咨询登记:就业服务对象到就业服务机构咨询,填写登记表。
(二)政策宣传:就业服务机构向就业服务对象宣传国家及地方就业政策。
(三)信息收集:就业服务机构收集就业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技能水平、就业意向等。
(四)职业推荐: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就业服务对象的求职意向,为其推荐合适的工作岗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下面是促进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三章公平就业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第六章就业援助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公共就业_服务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提高就业服务质量,促进就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为就业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
第三条公共就业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二)坚持就业优先战略,优先保障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三)坚持市场化、法治化、规范化,提高公共就业服务水平;(四)坚持改革创新,推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第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机构,包括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等。
第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与开展公共就业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四)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就业政策,组织开展就业服务活动;(二)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三)开展就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四)组织就业援助,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五)组织实施就业见习计划,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六)协助企业招聘用工,提供招聘服务;(七)开展就业统计分析,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三、公共就业服务内容第七条公共就业服务内容包括:(一)就业信息服务:提供就业岗位信息、招聘会信息、政策法规信息等;(二)职业指导服务:提供职业规划、职业测评、求职技巧等服务;(三)职业介绍服务:为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岗位推荐等服务;(四)就业培训服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等服务;(五)就业援助服务: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岗位推荐等服务;(六)就业见习服务:组织实施就业见习计划,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见习机会;(七)其他就业服务:开展创业指导、人才交流、就业政策咨询等服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4.12.23•【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8 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 号《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三章创业扶持第四章就业服务第五章职业能力建设第六章重点群体就业第七章就业援助第八章就业权益保护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八八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增强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促进就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本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强化公平就业政策,推进创业带动就业,保障重点群体就业,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就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合理设定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成效实施考核评价。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管理制度
一、目的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就业的方针政策,切实解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在招聘就业困难人员时,以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实施就业援助时。
三、就业困难人员界定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1. 残疾人;2. 零就业家庭成员;3. 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4. 4050人员(40岁以上、5年内失业人员);5. 失业半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6. 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四、岗位开发与管理1.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开发适合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
2. 用人单位应优先招聘就业困难人员,并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3.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岗位的管理,确保岗位质量和数量。
4.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招聘程序1. 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信息,明确招聘条件、岗位要求等。
2. 就业困难人员根据自身条件,自愿报名参加招聘。
3. 用人单位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4. 用人单位组织面试、考核等环节,择优录取。
5. 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六、权益保障1. 用人单位应保障就业困难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排斥。
2.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劳动保护和职业健康保障。
3. 就业困难人员享有与单位其他员工同等的工作条件、薪酬待遇和晋升机会。
七、监督管理1.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岗位的监督管理,确保政策落实。
2. 用人单位应如实报告招聘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3. 对违反本制度的用人单位,将依法予以处罚。
八、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就业促进法管理制度
就业促进法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失业者,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推动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求职、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第九条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民航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失业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海外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全市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其他工作。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协同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中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求职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支持便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护理人员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社会团体其他社会民间组织,协助人民政府深入开展开展促进就业组织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人民政府各级第十条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策支持第十一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第2章就业促进法律制度
我国相关立法对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做了明确规定,旨在不 断提升劳动者就业意识、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
完善就业援助:
主要措施包括政策激励、开发公益岗位、积极提供其他就业援助 服务等。
第二节 反就业歧视
一、就业歧视的认定 二、就业歧视的类型 三、就业歧视的法律治理
一、就业歧视的认定
就业目标: 基于国际国内各种因素,我国就业促进目标在应然层面应定位于 促进充分就业与保障公平就业两个方面。 延伸问题1:我国就业目标面临的现实困境。 延伸问题2:政府促进就业的有限性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
三、促进就业的国家职责
扩大就业:
一方面各级政府要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 另一方面,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提高就业能力
《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规定:就业歧视主要是 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 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其效果为取 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
根据《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认定就业歧视需 要同步考察如下要素:歧视原因,歧视行为,歧视类 型,歧视领域,歧视后果,歧视例外。
第二章 就业促进法律制度
第二章 就业促进法律制度
第一节 就业促进概述 第二节 反就业歧视
第三节 就业服务和管理
本章导语
本章与其他各章的联系:就业是劳动法研究与实践的逻辑 起点,是劳动法学理论大厦的基石。劳动就业的界定既是 建立并确认劳动关系的基础,也是进一步认识劳动和社会 保障法学其他问题的基础。
基于提供服务主体对就业服务的分类: 公共就业服务 经营性就业服务
就业管理:
主要是指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其主要内容有:培育和完善人力资 源市场,依法保障平等就业权并反就业歧视,规范职业中介机构 的行为,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就业登记制度与失业预 警机制,建立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等。
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
The golden age is always behind.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就业工作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第三产业,实施政策扶持,稳定和扩大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就业岗位,为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适应市场需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宣传,组织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统筹就业服务资源,促进就业创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促进就业工作,落实相关政策,重点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士兵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并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就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培育、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创造公平就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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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依法自主择业的权利当工人被雇用时,他们不会因为他们的不同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
而受到歧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改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方式,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协调机制,研究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进全国就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就业促进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就业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促进就业。
第七条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员工创业、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创业提供便利、自主创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就业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促进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策支持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协调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扩大经营,增加就业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支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和增加就业。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促进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增加资本投资、改善就业环境和扩大就业的财政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形势和就业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促进就业。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就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具体就业政策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资金和小额贷款贴息用于微利项目、支持公共就业服务。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依法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支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并依法对下列企业给予税收优惠、人员:人员(一)吸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和企业要求的失业人员;(2)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重点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四)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5)从事自营职业的残疾人;(六)国务院规定给予其他企业税收优惠、人员。
第十八条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爱护营业场所和其他方面,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个体户小额贷款等支持。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和完善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引导农业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剩余劳动力就地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将本地区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转移视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剩余劳动力有序向异地转移就业;劳务输出地和输入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改善农民工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合作,协调不同区域就业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失业人员就业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落实兼职等适合灵活就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业务指导。
服务第三章公平就业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采取措施,给予就业困难人员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在聘用人员、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专业中介活动时,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
的就业歧视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雇主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雇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就业标准。
以上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时,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的内容第二十八条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创造2+的就业条件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不得以传染病带菌者。
为由拒绝录用人员。
但是,经医学鉴定的传染病带菌者,在治愈或者疑似传染病消除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传播传染病的工作第三十一条农民工享有与城镇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民工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就业服务与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
服务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界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系统。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格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3)职业指导和就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
的经营活动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专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与他人举办或联合举办。
的专业中介机构业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收取工人。
的费用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专业中介组织的管理,鼓励它们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促进就业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从事专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
的原则用人单位通过专业中介机构聘用人员时,应如实向专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专业中介活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设立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所需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三)有一定数量的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职人员;(4)法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取得许可的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专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专业中介机构和为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专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第四十一条专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专业中介服务;(3)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许可证;(四)收缴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5)其他违法行为、规章。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系统,对可能出现的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控。
的措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对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要求。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第四十四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和创业能力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发展规划。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工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引导企业加强。
职业教育培训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企业应保持密切联系,产学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型人才和技术工人。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职工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提供一定时期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民工提供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第五十一条国家对从事公共安全、个人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作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就业援助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减免税费、贷款利息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方式。
,并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支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土地流失而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以及已失业一段时间但仍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2+的就业困难人员到公益性岗位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优先援助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