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立法法_对设区的市一级地方立法制度的重大修改_王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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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和 国 家 宪 法 法 律 政 策
、
法令
、
政 令 不 抵 触 的前 提下
、
可 以 制 订 和 颁 布 地 方 性法 规
并 报 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务 委 员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
。
第
2 7
条规定
,
省
区
、
、
直 辖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在 本
院 备案
1 、
,
应 尽 快 批准
,
4
。
提 请省
、
自
治 区 的 人 大 综 上
从
《
宪法
》
、
《
地方 组织 法 》 的 规 定
《
公布
,
并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国 务
以 及 上 述 立 法 工 作 机 构 关 于修 改
明来看
,
地 方组 织法
》
”
3
。
的 说
《
设区的市
、
、
自
治 州 以及东
,
自
治州
、
自
治 县的
治 机 关行 使 宪法第 三
,
中山
嘉 峪 关 三 沙 这 四 个地 级 市 地 方 立 法 权
一
章 第 五 节 规 定 的 地 方 国 家 机关 的 职 权
宪法 使
自
、
同 时 依照
又 对 其地 方 立 法 权 限 范 围 作 了
《
定的限制
。
理解
、
,
在不 同 宪法
、
委 会 地方 立 法 权
设区的市
,
一
级 人大 及 其 常 委 会
行 政法 规 和 本 省
,
、
自
治 区 的 地方 性法 规相
,
制 定 的地 方性 法规
之前
,
在 未 经省 级 人 大 常委 会批 准
,
抵 触 的 前提 下
可 以 制 定 地 方性法 规
报省
、
自
是 没有 生效 的
省
、
治区
、
直辖市 以 及 省
自
治
行政 法规
制 定权 持
《
决定
、
命令
”
可见宪 法对 部 门 规 章 的
。
区 的 人 民政 府所在 地 的 市 和 经 国 务 院 批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民 政府
,
‘‘
依 据说
的 观点
这 是 《 地 方 组织 法 》
“
,
、
还 可 以 根 据 法 律和 国 务 院 的 行 政
2
款 则 对 省 会 市 和 经 国 务 院 批准 的 较
。
治 区 的 人 民 政府所 在地 的 市和 经 国 务 院 批准 的
,
大 的 市 的 人 大 常 委 会 作 了 相 同 的 规定
常委会 法工 委
《
全 国人 大
较 大 的市 的 人 民 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本 市需 要 的 地方性 法规 草 案
策 略
S t r a t e g i es
立法法 》 对设 区 的 市 级地 方 立法 制 度 的 重 大修 改
《
一
王正斌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国 家 法 室 副 处长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会 决 定 提 出
地 方立 法 权 的 较 大 的 市 数 量
、
草 案补
只要 同宪法
、
行 政法 规
,
充 规定
,
自
治 区 人 民政 府所 在 地 的 市 和 经 国
和 本省
、
自
治 区 的地 方 性 法 规没 有 抵触
”
原 则上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大 常 委 会 可 以 拟 订 本市 需 要 的 地 方性 法 规 草 案 常 委会 制 定
。
根 据 实 际 需要
“
,
也 可 以 制 定规 章
另
一
这 种意 见被 称 为
职权说
” 。
般 性地 规定 设 区 的 市 的 人大 及其 常委 会完 整 的立
法权
。
种 观 点 认为
,
,
制 定 规 章不 是行政 机 关 固 有 的
、
这是因为
、
,
授权 经 济 特 区 制 定 特 区 法 规
,
,
权力
制 定规 章 要有 法律
“
法 规 的依 据
《
。
这种 观
1
只 是个 别
具 体 的 授权
而 法律如 果
一
般性 地规
,
点 被称 为
依据 说
”
。
根据
宪法
》
第
0 0
条的
定 设 区 的 市 的 人大 及 其常 委 会 完整 的 立 法权
。
则
规定
,
对 省 级 人 大 及 其 常 委会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制 定
,
避 免 重 复立 法
维 护 国 家法 制 统
一
1
一
。
为此
,
可 以 制 定 地方 性 法 规
”
。
报 全 国 人 民 代表 大 会
1 1
,
立 法法 》 对 设 区 的 市
,
级 地方 立 法 制 度 作 了 重
、
常 务 委 员 会备 案
治区
、
《
宪法 》 第
自
5
条规 定
“
:
自
大修改
莞
、
既 赋予 了 所有 设区 的 市
(
草案
)
〉
的说 明 》
。
2 3 2
—
中 国 法律 评 论
策 略
S tra t eg e s
i
权
后
,
是宪 法 明 确 赋 予 的
1
2
。
现行
《
宪法
》
颁施 行
治 区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委 员 会 批 准 后 施 行
由省
、
,
并
,
9 8 2
年 修改
《
。
1
: ’
要 依 法 赋 予所有 设 区 的 市 地 方 立 法 权
“
,
以 适应 地
省
,
、
直 辖市 的 人 民 代表 大 会和 它 们 的 常 务 委 员
、
方 的 实 际需 要 范围
《
,
,
又 要 相 应 明 确 其地 方 立 法权 限 和
,
会
下
在不 同 宪 法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前提
日
关 于 四 个 法 律案 旳说 明
》
。
4
参见全 国 人 大常 委 会秘 书 长
十八 次 会 议 上 所 作 的
《
、
法制
〈
工作
委 员 会 主 任 王汉 斌
1
9 8 6
年
1
1
月
1
5
在 第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
关 于 修改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
”
因此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市 的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在 现 行 宪 法 颁 布施 行 之 前
3
已具 有 地方 立 法 权 参 见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副 委 员 长 兼 法 制 委 员 会 主 任 习 仲 勋
。 《
1
9 8 2
年
1
2
月
6
日
在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上 所 作 的
,
“
:
不少 地方 提 出
、
除直 辖市 外
,
市 的 人 大 及 其常 委会
,
可 以 在 同 宪法
、
法律
、
行
些较大的 市
,
政治
经济
一
、
文 化 地 位 比 较重 要
。
,
政 法规 和本 省
、
自
治 区 的 地方 性 法 规 不 相 抵 触 的
,
也 需要 因 地 制 宜 地制 定
些 地 方 性 法规
;
,
逐 步 增 加 有
一
、
设 区的市
一
级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地方 立 法
十 八 届 四 中 全会 决定
,
权 的 性质
一
进
一
步提 出
,
明 确 地 方 立法 权 限 和 范 围
。
设 区 的 市 地方 立 法权
依 法 赋 予 我 国 宪 法 没 有 赋 予 设 区 的 市 级 地 方 人 大 及 立 0 其 常 委 会 地 方 法权 0 《 宪法 》 第 条规 定 为 落 实好 党 中 央 的 精 神 既
、
因此
,
省
直 辖市
自
治 区 具 有地 方立 法
1
参 见 全 国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副 委 员 长李 建 国
于
〈
2 0
1
5
年
3
月
8
日
在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上 所 作 的
《
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修 正 案
,
、
全 国 人大 其常 委 会 授权 深圳 在 地 的 市制 定 特 区 法规
常 委会批 准而 直接 生 效
,
厦 门 等 经济特 区 所
法规 制 定 规 章外
提下
,
在 不 同 法律
、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
,
特 区 法 规无 须 省 级 人 大
并 不意 味着 法律 可 以
一
在 法律 赋 予 的 职 权 范 围 内
、
、
宪 法 》 没 有 对 地 方 政 府 规章 制 定 权 作 出 规 年修 改
“
:
令
,
在本 部 门 的 权 限 内
,
’
发布 命 令
、
指示 和 规 章
。
定
。
1
9 8 2
《
地 方组 织 法 》 时
自
’
第
3 5
条第
、
1
因此
制 定部 门 规章
、
’
必 须 根据 法律 和 国 务 院 的
,
项 增 加规 定
法律
、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具 体 情况 和 实 际 需 要
可 以 制 订和 颁 布 地 方 性 法 规
,
在和 国 家 宪 法
。
政 策 法 令 政 令不 抵 触 的 前 提 下
、 、
,
,
并 报 全 国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为 了适
、
前 提下
,
制 定 本 市 需 要 的 地 方性 法 规
。
报省
、
、
自
应 这些 城 市 的 实 际 需 要
自
,
又考虑 到 宪法 规定 省
,
治 区 的 人大 常 委 会批准 后 施 行
区 简 化 审 批 程序
,
并建 议 省 法律
、
自
治
治区
、
直辖 市 才有 权制 定地方 性法 规
省
,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法和 其他 法律规 定 的 权 限行
,
立 法法 》 对 设 区 的 市
一
级 地 方立法制度 的 修改
治权
、
根 据 本地 方 实 际 情 况贯 彻 执 行 国 家 的
”
需要把握 以 下几个 方面
:
法 律 政 策
定权
。
。
据此
、
,
自
治 区 也 有地 方 性法 规制
地方 组 织 法 》
,
赋予省 会市 和
自
治 区 的人 民代表 大会常 务委员 会报全
”
,
国 务 院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地 方 性 法
国 人 民代表大 会常 务委员 会和 国 务 院 备案
规 草案 拟订权
自
,
其中第
2 7
条第
2
款规 定
“
:
省
、
第
3
8
条第
”
立 法 法 》 对 于 地 方 政府 规 章 的 制 定 依 据
《
条第
2
百度文库
款规定
“
:
省
、
自
治 区 的 人 民政 府所 在地
根源 就 在 于
方立 法 权
,
宪法 》 赋 予 省级人 大及 其常 委会 地
一
的 市 和 经 国 务 院 批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但没 有 赋 予设 区 的 市
。
级 人大及 其 常
根 据本 市 的 具 体情 况和 实 际 需 要 法律
“
是 改 变 了 宪 法 规 定 的 地 方 立 法 制 度 权 持
职权 说
”
的观 点
。
《
宪法
》
第
9 0
条第
2
款规定
“
:
各部
决定
、
各 命
“
二
《
、
规 章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制 定 权 的 区 别 委 员 会 根据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的 行 政 法 规
一
级 人大 及其 常 委 会 并
一
9 8 6
年修 改
地方 组 织 法 》
,
赋 予省 会市和
,
不 具 有 省 级 人 大及 其 常 委会
样 完 整 的 地 方立 法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的 较 大 的 市 地方 立法 权
其
中第
7
权
,
其 立 法 权 是 省 级 人 大 地方 立 法 权 所 派 生 的
其 制 定 的 地方 性 法 规 的 效
2
事实上
,
在 现 行 宪 法 颁布 施 行 之 前
,
1
9 7 9
年制 定 的
”
《
地 方 组织 法
、 、
》
第
“
6
条规定
自治
“
省
、
自
治区
,
、
直辖 市 的 人 民 代表 大 会 根
,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实 际 需要
〉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的说明》
。
2 0
1
5
年第
2
期
(
总第
6
期
一
)
2 3 3
力
,
是 由 省 级人 大 常委会赋予 的
、
。
需 要注 意的 是
,
点认 为
,
有 权 制 定 规 章 的 行 政 机关 除 了 根 据 法 律
“
:
草案 建议适 当扩 大
,
民 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
。
全 国人
较 大 的 市制 定 地 方性法 规 的 权力
规定 省
、
自
治
关 于 四 个 法 律 案 的 说 明 》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
可 以 拟订
自
关于修改
〈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地 方
〉
提请省
,
、
治区 的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和 地 方 各 级人 民 政府 组织 法
的说 明
》
人 民 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制 定
大 常委会 法 制 委员 会
中对 此作 了 说 明
一
并报 全 国人
“
中 对此 作了 说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