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地上权解决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物所有权的冲突
论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之处理
区域治理法治现代化论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之处理盛瑶南京工业大学,江苏 南京 211816摘要:我国长久以来,一直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与西方国家的土地私有制不同,在我国,个人不得成为土地的所有人,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仅仅国家和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且我国法律禁止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流通,个人只能享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使用权到期,土地上的建筑物该何去何从、如何处理,在学界一直是讨论的热点。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地上权制度;期满后果在我国的长期发展建设当中,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均为国家所有,因此形成了一种区别于私有制国家的特殊的土地使用权制度。
法人、自然人以支付出让金的形式获得城市土地使用权,并将其用于经营活动,即在土地上修建各种建筑物。
但是在我国,土地使用权不像传统的地上权那样是没有期限的[1]。
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12条明文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
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由于现代建造房屋一般均可使用到百年以上,所以在土地使用权到期,而原土地使用权人又不能继续获得该项土地的使用权时,在我国这种严格的"房地归属一体化"的原则下,土地上的建筑物,就必须确定何种规则来解决其权属的问题。
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性规定必然带来的与房屋所有权的恒久性之间的冲突,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下并没有详细规定,只是简单地将房屋收归国有,就使此规定本身包含了极大的不合理性[2]。
一、有违公平,难以定分止争房屋所有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具有完整性。
所有人享有对其房屋享有使用、占有、收益和处分的各种权能,所有人享有的这些权利只受法律的限制。
同时,房屋所有权取得后,非因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房屋的毁损灭失等引起所有权消灭的原因,所有权不发生消灭,永续存在,此即所谓所有权的"恒久性"[3]。
土地法试题卷答案
土地法试题卷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 A2. B3. C4. D5. C6. A7. A8. B9. A10. B11. C12. B13. A14. A15. C16. D17. D18. A19. C20. A21. D22. C23. D24. C25. A26. C27. C28. D29. B30. C二、多项选择题1. ABCD2. ABC3. ABCD4. AC5. ABCD6. ACD7. ABCD8. AC9. ABCD10. ABD11. ABCD12. ACD13. AB14. ABC15. AD16. ABC17. BCD18. BC19. ABCD20. CD21. BD22. ABC23. BCD24. ACD25. ABC26. CD27. AB28. ABCD29. ACD30. ABCD三、名词解释1. 土地一级市场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这种行为所形成的市场;2.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
3. 土地市场或称地产市场,是指土地(包括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物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等交易的总称。
4.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合同。
5.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为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6. 土地政策:是针对土地制度上存在或者发生的问题而采取的对策。
7. 土地使用权人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定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8.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的效力问题及建议
保法》第 36 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 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 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 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第 32 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 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 让、抵押”。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暂行条例》第 33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 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 押”。
的土地,明确判决房屋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④ 是使用价值)是相互渗透的,不可拆分的。事实上,
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存在两个抵押权人时,法院判决 房屋的价值更多地取决于所处地段的价值,对建有房
各自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屋的土地的利用,实质上是对该土地房屋的利用,二
(3)对土地与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问题探讨
(2)各地法院对土地与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 尺度不统一
由于法律对土地使用权或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不 明确,又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界对其效力认定 一直存在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于同 类案件作出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出现了极其混乱的 现象。以房屋单独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
32
土
者根本无法分别利用。因此,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房
《物权法》生效前,各地人民法院之所以会出现 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在两个不同的抵押权之间
上述极其混乱的判决结果,根源在于法律规定不明 实现公平分配,将是司法执行中的一大难题。
确,无论是《担保法》还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只 2 《物权法》生效后土地与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问
利益平衡原则
土地制度建设的根本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土地乃万物之根本,作为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繁衍的基本生活载体和生产资料,也是人类社会建立与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
正如马克思所言: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
作为地球陆地表面由气候、土壤、水文、地形、地质、生物及人类活动所组成的一个复杂的自然经济综合体,土地的性质随时间推移而不断发生变化。
相对应地,政府高度重视的土地制度建设也总在发生变化和调整。
土地制度是指在一定社会制度下,为制约人们利用土地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而设定的行为规范。
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土地制度是指包括一切土地问题的制度,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因土地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而产生的所有土地关系的总称,主要包括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规划制度、土地保护制度、土地征用制度、土地税收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等。
狭义的土地制度是指土地所有、使用和管理的土地经济制度及相应的土地法权制度,仅仅指土地的所有制度、土地的使用制度和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
土地制度是反映人与人、人与地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
它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又是一种法权制度,是土地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构成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
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来说,土地制度在稳定社会经济和政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几乎每一次的经济变革都是以土地制度变革为出发点或与之相关的,而每一次土地制度的变革又都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经济、政治和社会结构的发展变化。
正是由于土地制度对于人民和社会有着重要和根本的影响,我国决策层一直高度重视加强和完善土地制度建设。
下面不妨从农村和城市两个大方面看一下我国自建国以来土地制度的演变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先后进行了四次重大变革:第一次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土地改革,实现了农村土地从封建地主所有制向农民所有制的转变;第二次是50年代中期的初级农业合作化,实行的是农民所有、初级社集体经营的土地制度;第三次是50年代中后期至70年代末期的高级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农村土地制度由农民所有、集体经营转变为集体所有、集体统一经营模式;第四次是70年代末期以来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将集体统一经营改变为农户家庭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是指对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土地财产制度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所进行管理活动予以规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
此后,该法又经过了四次修改。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法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
此后,该法又经过了四次修改。
第一次修正: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做了相应的修改,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这些规定为国有土地进入市场奠定了法律基础。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严格保护耕地的需要,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修订后的该法于1999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是顺应现实客观需要的大好事,从法律制度的源头上,完善征收与补偿机制,改革土地利益分配制度并将改革成果归由人民共享,实现城乡一体化过程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一种理性的平衡,无疑是减少征收中矛盾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继续高速发展的必要之策。
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辨析
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辨析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12-12-14 12:37:27 来源:《法学》2012年第9期关键词:房地一致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权法定地上权结合主义分离主义内容提要:就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虽然在立法模式上有所谓结合主义和分离主义之分,但这种区分仅在所有权归属上才有意义。
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只不过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
我国对此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坚持“房地一致原则”,这一制度设计防免了可能出现的不动产权利冲突,解决了地上建筑物的正当权源问题。
而以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改造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难谓合理。
以“房地相对分离模式”重构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与物权法规范设计的基本原理相悖。
从自然属性上看,建筑物无法脱离土地而独立存在。
[1]但在法律意义上,土地和建筑物是否可各为独立的物,比较法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所谓结合主义,不承认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需依附于土地;二是所谓分离主义,承认地上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
[2]结合主义保证了地上建筑物的权源,提高了登记的效率,简化了法律关系;分离主义则便于独立实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价值,有利于满足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不同的权利需求,方便了物的流转。
[3]而在从重“归属”转变为重“利用”的物权关系发展趋势之下,采取上述结合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在制度设计上也置重于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
例如,德国民法系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强调建筑物须依附于土地而存在,不能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4]但在民法典之外又另立《地上权条例》,[5]专门规定了他人土地之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物权利用关系,使建筑物附随于地上权,不再绝对地附合于土地所有权本身。
而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为避免分离主义立法模式所可能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丧失正当土地权源的问题,便捷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推定权利主体不一致时建筑物所有人就其坐落的土地取得租赁权、地上权等。
土地利用冲突
土地利用冲突
土地利用冲突是指在土地使用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土地是人类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资源,而土地利用冲突则成为土地管理和规划中的重大问题。
土地利用冲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城乡土地利用冲突:城市化进程中,城市扩张和农村土地保护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大。
城市发展需要大量土地资源,而农村地区需要保护耕地和农业用地。
2. 土地用途冲突:不同土地用途之间存在冲突,如农业用地与工业用地、商业用地之间的矛盾。
经济发展需要多种用途的土地,但不同用途之间的冲突也常常产生。
3. 土地开发与环境保护冲突:土地开发与环境保护常常存在矛盾。
大规模土地开发可能破坏环境,而环境保护需要限制土地的开发和利用。
4. 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冲突: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矛盾是土地利用冲突的重要方面。
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期限和转让等问题经常引发争议。
土地利用冲突的解决需要综合利用法律、经济和社会等手段。
合理的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是解决冲突的关键。
政府应制定明确的土地利用政策,并加强对土地使用的监管和规范。
总之,土地利用冲突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多方利益的平衡和调整。
只有通过合理的规划和管理,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1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1.1土地权属争议历史问题多,争议时间长,难点集中,焦点突出,调查取证和处理难。
经历土地改革、计划经济等历史时期,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内容和形式日益多样化、复杂化。
土地权属争议多数属于历史遗留、久拖未决的“疑难杂症”,证据收集难度大,特别是原始资料不完整甚至缺失,保存下来的一些证据由于当时条件限制,也难以保证真实性。
而且土地权属争议往往涉及利益较大,当事人常常会把调处人员视为对立面,甚至伪造证据使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难上加难。
1.2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经费无保障。
目前该项工作主要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地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没有专门的工作机构,由于人员流动性较大,工作量大,工作质量难以保证。
在办案经费上,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不收费,所有办案开支均由国土部门支付,遇到不服处理决定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国土部门还要代表政府出庭应诉,必要时还要聘请专业律师处理涉诉案件,增加了行政成本。
1.3土地确权登记的法律法规层级较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缺乏法律依据。
目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在程序上主要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确权主要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主要依据《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其没有对宅基地纠纷的解决提出具体措施。
上述法律法规难以涵盖实际发生的复杂的土地权属争议情况,致使适用法律困难。
2 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2.1农村土地政策变化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引起争议。
我国土地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经历了几个时期的变迁,在农村,土地政策经历了以实现“耕者有其田”为目标的土地改革时期,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
上世纪50年代中期,经过初级社、高级社,形成了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土地所有制。
在合作化时期,由于受“共产风”、“平调风”的影响,人民公社体制调整,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被打乱,遗留下来的权属未定,地界无明显标志,权利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引起土地权属争议。
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冲突新解
[关键词] 建筑物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 冲突; 协调 [中图分类号]D913. 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 - 4145[2012]06 - 0016 - 05
一、冲突的形成 建筑物或称房屋,一般是指在土地之上兴建的供人居住、工作、学习、生产、经营、娱乐、储藏物品以及进 行其他社会活动的工程建筑。建筑物所有权是指建筑物所有人依法对建筑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 分的权利。建筑物所有权是物权法中的不动产所有权,一般由土地使用权人原始取得。《物权法》第 142 条 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 证据证明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土地 使用权是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种类有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 这三种土地使用权中,法律允许在地上兴修建筑物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由于农村宅 基地使用权具有无期性、无偿性,因此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到期之后地上建筑物归属问题,二者之间不会发生 权属冲突或即使有冲突也因土地使用权的无期性、无偿性而掩盖。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就不同了,建设用地使 用权是有偿的、有期限的,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如何保护就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 个现实问题。①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在其《民法物权论》一书中曾指出: “建筑物与土地各异基地所有人 时,建筑物所有人仍有权使用基地之规定,势必导致需拆除建筑物,因而有害社会经济及公共利益之结果,故 应如何确定建筑物与土地之利用关系,除当事人约定外,实属问题。”② 实际上,建筑物所有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与土地使用权发生冲突,二者形成冲突需具备一定的条 件,即权利人可以取得建筑物所有权但却无法取得土地所有权。因此有学者认为“房地产权益冲突是以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为背景而产生的”。③ 在以土地私有制为主体的社会里,建筑物所有权与 土地使用权一般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因为实行土地私有制,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完全可以归属于同 一个主体,即使进入交易领域,二者也可以通过权利的同步转移或同向转移而避免冲突,因此,在以土地私有
关于农村土地纠纷及土地现状的分析与建议
关于农村土地纠纷及土地现状的分析与建议针对农村土地纠纷大量产生和恶化的现状,本人通过对这种现状的成因、目前的土地现状和存在隐患的分析,对其表现形式和类型进行了划分,对现阶段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处理纠纷和进行整改的建议和意见。
一、农村土地纠纷的成因1、历史原因造成我国土地现状比较混乱使纠纷产生的历史性根源。
我国建国以来,土地政策多经变化,一直处于一种多变的不稳定状态。
短短的50余年,历经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两个大的阶段,从建国伊始的土地改革运动,实现了中国农民梦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从而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接下来是互助组运动,1953年开始初级合作社运动,农民的土地入股进行集体经营,1956年上升到高级合作社,取消了土地入股分红,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随后在全国确立了人民公社制度。
导致了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大混乱。
直到改革开放,施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采取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成为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演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实现了"集体公有,农户经营"。
但是因为经营权范围的限制和"政农不分"的中国特色,实施过程中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受到严重限制,在土地分配上也是多经变化,经常对土地进行调整。
历史的原因造成了我国农村土地现状的混乱局面。
2、法律和政策的衔接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
从1983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出台,到2003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在历经2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农业土地承包经营中产生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补充,再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
我国多年来农村土地政策不太稳定,几经变化,而土地是不能随着人的观念的改变而随意改变的,法律、政策的多变性和灵活性与土地变动缓慢的过程性、滞后性产生矛盾。
土地使用权纠纷法律规定与争议解决
土地使用权纠纷法律规定与争议解决在土地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日益突出。
土地使用权纠纷是指在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土地资源的合法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争议解决机制。
本文将重点探讨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法律规定和争议解决方法。
一、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1.土地使用权的定义和性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包括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这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权利,与土地的所有权分离开来,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而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转让和处分。
2.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出让、划拨、出租、承包、农转非等多种形式。
具体的取得方式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土地政策以及当地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同的方式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3.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和保护土地使用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它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国家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建设用地的性质、用途以及规模等。
同时,国家也通过立法来保护土地使用权的稳定和可靠性,不允许滥用土地使用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土地使用权纠纷的争议解决土地使用权纠纷的争议解决可以通过诉讼和非诉讼途径来进行。
1.诉讼途径诉讼途径是指当事人将争议纠纷提交到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在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各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和诉求,并有法律依据。
法院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事实的证据来做出判决或裁决,并执行判决。
2.非诉讼途径非诉讼途径是指当事人通过仲裁、调解等非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仲裁是在仲裁机构的组织下,由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裁决。
调解是指由第三方中立人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促使双方找到一个和解的解决方案。
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例解析为了更加深入理解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法律规定和争议解决,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与矛盾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矛盾
04
原因分析
法律制度不完善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
01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离,导致两者
在实际操作中产生矛盾。
法律界定模糊
02
相关法律对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界定不够清晰,给实
际操作带来困难。
法律法规滞后
03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原有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土地
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关系,亟待更新和完善。
政府角色定位不清
政府职能缺失
政府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关系中的职能定位不清,导致管理 混乱。
政策制定和执行不力
政府在制定和执行相关政策时存在不足,如政策制定不合理、执行 力度不够等,加剧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矛盾。
政府监管不到位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监管不到位,导致一些违法行为得 不到及时制止和惩处。
加强房屋买卖市场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防止 恶意炒作和投机行为,保障房屋买卖的公平、公 正和透明。
加强金融支持和监管
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金融支持力度,同时加强对 房地产金融的监管,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和传导 。
06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01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土地
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者享有房屋所有权。
02
权利冲突与矛盾
由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分离,导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权利冲突
和矛盾,如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续期问题、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等。
03
政策调整与制度完善
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矛盾,需要政府加强政策调整和制
提纲修改意见
论文提纲
一、地上权理论的基本问题
1.地上权理论的基本问题
地上权的概念
2地上权的取得与公示问题
地上权的取得
地上权的设定登记与变更登记
3地上权的效力与消灭
地上权的效力
地上权的消灭及法律效果
二.地上权制度对解决我国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冲突的适用
1.我国现状
地上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土地所有权与地上物所有权的冲突现状
2.导入地上权制度对我国这一冲突解决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地上权不违背一物一权主义
地上权与物权法定主义相冲突的困惑已经消解
导入地上权制度的现实意义
三.对地上权理论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物所有权冲突解决中的适用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1.国外的地上权制度
各国地上权制度的不同
对我国地上权制度建设的启示
2.我国地上权制度的若干构想。
2022-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预测试题21(答案解析)
2022-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预测试题(答案解析)全文为Word可编辑,若为PDF皆为盗版,请谨慎购买!第壹卷一.综合考点题库(共50题)1.对有关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的类型是()。
A.民事诉讼B.行政诉讼C.侵权诉讼D.违约诉讼正确答案:B本题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下列关于土地登记的效力的说法,错误的是()。
A.对于土地登记的效力主要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立法主义B.在登记生效主义中,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C.在登记对抗主义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D.我国主要实行的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主,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正确答案:C本题解析:在登记对抗主义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恶意第三人,法律无保护的必要。
3.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所有。
A.土地征用人B.土地所有权人C.土地征收人D.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正确答案:D本题解析:参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4.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应当经()决定。
A.本集体成员B.村民委员会C.乡政府D.县政府正确答案:A本题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如果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5.下列关于所有权权能中的“处分权”,说法正确的是()。
A.处分仅指事实变化行为B.处分仅指法律变化行为C.处分不仅指事实变化行为,亦指法律变化行为D.只有物理状态上发生变化才能称为处分行为正确答案:C本题解析:处分是对土地实施事实变化行为或者法律变化行为的权能处分,指对物的命运加以处置。
土地使用权中关于地表、地上和地下的使用是怎么区分的
土地使用权中关于地表、地上和地下的使用是怎么区分的土地使用权中,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立体化利用而出现的土地权利。
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德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就已经相继出现土地的立体利用。
由此而产生的土地权利,我国以前称为空间权。
但是去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并没有采用空间权的概念,而是统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
如《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但这种权利具体如何设定和登记,《物权法》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另外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的条款。
2008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明确要求:“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制订土地空间权利设定和登记的具体办法”。
《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对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进行登记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通过明确宗地的概念将其纳入了一般土地登记范畴。
《土地登记办法》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将宗地明确定义为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使宗地不再仅仅是一个平面的概念,而且还是一个立体的三维的空间概念了。
因此土地登记不仅要登记土地平面的四至界限,而且要登记土地的上下立体空间,从而解决了地上、地下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问题。
2008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明确指出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平面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并要求“出让宗地的平面界限按宗地的界址点坐标填写;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可以按照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也可以按照各地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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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措施
• 告知当事人权利:在土地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 义务。 • 保障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在土地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 防止滥用诉权:在土地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应当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避免造成司法资 源的浪费。
加强土地权属管理,预防土地权属纠纷的发生
加强土地权属登记管理,确保土地权属登记准确、 完整。
• 严格土地权属登记程序,确保土地权 属登记资料真实、合法。 • 建立健全土地权属登记资料管理制度, 确保土地权属登记资料的安全、完整。
加强土地权属变更管理,防止土地权属 争议的发生。
• 严格土地权属变更审批程序,确保土 地权属变更合法、合规。 • 建立健全土地权属变更公示制度,让 当事人了解土地权属变更情况,防止土 地权属争议的发生。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与案例分析
01
土地权属纠纷的基本概念与类型
土地权属纠纷的定义及其产生原因
• 土地权属纠纷是指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人对土地权属的争议和纠纷 • 土地权属争议:指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人之间对土地权属的归属、界限、权利内容等方面存在的不 一致或争议。 • 土地权属纠纷:指土地权属争议未得到解决,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冲突甚至诉讼的行为。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的基本程序及其关键环节
基本程序
• 调解:土地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争取达成一致意见。 • 仲裁: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土地权属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 诉讼: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关于《物权法》第136 条的理解与适用
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关于《物权法》第136 条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 地上权/分层地上权/空间地上权/物权;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136 条确认了土地分层地上权,将空间利用问题纳入到传统地上权制度中进行调整。
但由于土地分层利用极为复杂,且该条款又过于简单,因而,如何理解、适用该条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已设立单一的土地使用权情形下,基于土地对空间的吸收,空间利用权利的设立主要是从地上权人处获得,这种权利实为“空间利用权”。
在分层使用下,土地和空间既相互依存又相对独立。
对于分层土地使用权,有必要基于客体对地上权进行事实上的分解。
空间地上权会受到比普通地上权更多的限制。
权利人通过出让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包含的空间范围不应设定过大,因为土地和空间的纵向分层利用在土地上下狭窄的范围内最有必要。
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确定以后,国家保留了其上下的空间所有权,并可将其出让给其他主体。
登记机关在确定该空间范围以后,可予以登记。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果不便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上下空间进行限制,则该土地使用权和国家土地使用权的客体是一致的,登记机关应比照国家依出让设定空间地上权的方式,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空间地上权,办理过户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136 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该条确认了土地分层地上权,并将其作为用益物权看待。
这意味着,该条没有采纳此前学术界部分学者所提倡的有关空间利用权的立法建议。
尽管如此,这一立法选择并非意味着第136 条彻底地解决了土地分层利用的问题,因为立法过程中所争论的相关因素在实务中仍会凸显出来,加之该条规定过于简单,从而给法官和登记机构适用该条款带来了很多困惑。
从目前情况看,全国各地土地登记机构对分层地上权的登记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指导思想,这使该条款的实施缺少一个基础的技术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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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地上物的所有权属于用地者,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这一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许多弊端,实有修改之必要。
本文试借鉴大陆法系的地上权制度来平衡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建议在未来的物权法上抛弃土地使用权的概念,直接采用权的概念,建立统一的地上权制度。
关键字: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上权一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
其实,就城镇国有土地而言,因所有权主体具有唯一性,故客观上不存在转让的可能。
但为了鼓励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和建设,保护其对地上物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土地使用权制度。
有关法律也规定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取得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实行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原则。
过去我国在城镇土地使用权方面沿袭前苏联、东欧等国家土地无偿划拨,由单位和个人无期限使用的模式,私房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冲突被土地使用权无期限的事实所掩盖。
但随着市场经济土地使用权的商品化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的出让和转让制度的确立,使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和无期限的房屋所有权方面的权利冲突日益明显。
依《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将城镇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般为40—70年。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随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外,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2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依上述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可出现以下法律结果:1、按时续期,且重新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用地者可继续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2、否则,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3、虽按时申请续期,但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申请续期未被批准。
这些规定对城市房地产的土地使用,确立了土地使用权有年限和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无偿由国家取得的制度。
对于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家应否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随着物的所有权,法学界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肯定论者从罗马法创立的“土地所有权吸附建筑物”的原则出发,认为国家应无偿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
支持该观点的学说主要有:无主财产说、折旧补偿说、履行义务说、超值补偿说、所有权有期说。
否定论者一般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定出发来进行论证,认为国家无权无偿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
我认为,对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终止而由国家无偿取得的规定有几个缺陷:第一,从原则上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仅是土地使用权并无地上物,地上物的所有权为土地使用人所有。
既然是所有权就不受期限限制。
而当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家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所有权就是受期限限制的所有权,在法理上讲不通。
第二,国家规定:无偿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尚且补偿,对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不仅不补偿,反将地上物无偿收回,这显然是不平等的。
第三,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而存在的,应与让与方处于平等的地位。
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支付出让金,本是公平的,法律已经赋予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明显有利于国家一方,再规定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则显失公平,违背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第四,我国房地产制度改革的重心是大力发展房地产二级市场,而二级市场的法律行为,如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交易行为,必然受制于一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限制,若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物收归国家,则房地产市场交易主体必然要考虑交易成本及以后的投资能否在有限的年限内收回。
这样无疑限制了房地产二级市场的发展①。
解决这些问题同样需要引入地上权制度。
另外有些人认为,可以通过申请续期避免冲突的发生。
其实续期制度虽是使用者避免被无偿收回地上物的一种法律补救措施,但仅仅是权宜之计,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冲突本身。
况且续期制度仍有相当大的局限性,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房屋使用权与所有权冲突的问题。
二由于以上问题,为更好协调地上物所有权无期性与土地使用权有期性之间的矛盾,我国应该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地上权制度基础上设立地上权制度。
所谓地上权,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②。
“地上权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肇源于罗马法,按罗马法基于添附的原理,以地上权属于土地为原则,购买地上物者必须购买土地”③。
“罗马的不动产所有权就像一块小领土,一切附加和进入土地的物都必然地作为添附归土地所有主所有,因此,建筑物的所有权非地皮所有主而莫属”④。
后因土地价值日昂,一般人民难以负荷,法务官仍例外的承认得支付地租而在他人土地有建筑物的所有权,且得为继承及让与,以地上物所有权与土地所有分离的法律技术创设了地上权。
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继承了罗马的思想,对地上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地上权的最大特点是他排除了土地所有人依添附原则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可能性,使地上权人单独享有建筑物的所有权,同时具有调剂“有”与“用”的重要社会经济技能。
传统的地上权多设于土地的上面,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土地的利用呈现出区分化、立体化的趋势。
地上权可以存在与土的上空或地下,增进土地的利用价值。
例如日本民法典中就规定了地下、空中的地上权的内容。
地上权是一种物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权利,故为他物权,是所有权中的限制物权的一种。
地上权的取得通常是有偿的,但法律并不排除无偿取得地上权的可能性,有偿取得时,地上权人需向土地所有人按期交纳地租,地上权可以让与。
地上权人可将地上权让与他人,地上权的让与不涉及土地所有权,不得超过地上权的期限。
地上权人的权利主要有:1、土地的占有与使用权;2、处分权,其中包括地上权的让与、设定抵押、土地转租;3、相邻权,法律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在地上权人之间或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允许准用。
地上权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地租。
地上消灭的事由分为一般消灭原因和特殊消灭原因。
一般消灭原因是指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当事人的合意、标的物灭失、混同、及公用征收等。
在地上权均适用。
特殊消灭原因主要有: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地上权的抛弃、地上权的撤销、规定消灭事由的发生、第三人的时效取得等。
在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以外的事由消灭时,消灭后的法律后果主要有:1、地上权人的取回权,即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应回复土地原状。
地上权消灭时,对于不能取回或因改良整治土地支出的有益费用而增加土地的价值时,得使土地所有人于地上权消灭时现存之增加为限,负偿还责任⑤。
2、土地所有人的购买权:土地所有人在地上权消灭时以时价购买其建筑物工作物或竹木,地上权人不得拒绝。
这是为了顾及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及社会经济。
在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时,土地所有人关于建筑物的义务主要有:1、土地所有人对建筑物的补偿义务。
土地所有人应按建筑物之时价为补偿,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这是一种强制缔约义务。
补偿对象限于建筑物,如果当事人对建筑物处理方式有其他约定无论是土地所有无偿取得,由地上权人取回、或由地上权人保有建筑物而成立土地租赁关系均可以。
2、所有人有延长地上权期间的请求权。
所有人于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前得请求地上权人,于建筑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内,延长地上权之期间。
地上权人拒绝延长者,不得请求给予补偿。
三理论界关于我国是否存在地上权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是很广的。
不仅可以涵盖地上权,而且比地上权更具灵活性。
这种土地使用权是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外的使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⑥。
有的学者提出:尽管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是与传统的地上权相对应的概念,但考虑到我国大陆长期采用“土地使用权”一词的习惯,拟将地上权称为基地使用权⑦。
我认为,总的来说地上权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
目前只是以土地使用权一词代替了。
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开发经营权。
但是土地使用一词极不准确,无法区分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使用权”与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使用权能”,而前者属于他物权范畴,后者属于自物权范畴。
我们现在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只是指前者。
使用权一词不能准确完整表达其所包含的内容。
它不仅不能包含收益的权能,而且排斥了合法的让渡。
但我国目前的土地使用权人不仅享有占有权、收益权而且还享有转让、抵押等依法处分的权利。
如果采用地上权概念则明确简洁,并与国际立法习惯相接轨。
这样既可以理顺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各自之间和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有效解决土地使用权的有期性与地上物所有权无期性的冲突。
而且,地上权制度涉及的地上权期满后国家以市价购买地上物,取得地上物所有权的规定,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规定的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的处理后果相比更能体现法律的精神实质。
它有利于保护地上物所有权人的利益,调动用地者对土地及地上物在资金、物质投入上的积极性和热情;也利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借鉴各国关于地上权的规定,我认为未来我国地上权制度就土地使用权的有期性与地上物所有权无期性应做如下原则性规定:一、明确认定地上权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并列的物权,地上权人享有对地上物的所有权。
二、关于地上权的存续期间,应该在法律上延长现行的土地使用年限,使其超过或接近一般建筑物工作物的使用寿命。
三、地上权人享有对地上权的续展请求权,地上权人可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一年提出续期请求,土地所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土地所有人也可以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一年提出续期请求,地上权人如果拒绝延长,则丧失补偿请求权四、地上权人享有取回其地上物的权利。
地上权期满而未续期的,地上权人有取回地上物的权利,但应回复土地原状五、土地所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地上权消灭时,土地所有人享有以时价购买地上物的权利,地上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六、地上权人请求对地上物补偿的权利。
除地上权人拒绝土地所有人的续期请求而丧失补偿请求权外,在地上权到期时,地上权人不愿取回地上物的情况下均有权请求土地所有人对于地上物按市价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