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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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院执行工作,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和执行水平,保障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地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院执行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领导、指导和监督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协调本地区的执行工作;办理跨省或跨地区的委托执行案件;提出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建议;组织本地区统一的执行行动;负责其他有关的执行工作。

第三条执行工作中对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执行法官组成。重大事项是指:

(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三)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四)资产的变现和以物抵债;

(五)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

(六)发放债权凭证;

(七)案件的中止、终结;

(八)其他应讨论决定的事项。

其中,(二)、(三)、(五)项合议庭应排期召集当事人,按本院《执行案件听证规程》进行听证。

第四条执行程序中需对被执行人公开曝光、采取强制措施、拍卖或变卖资产、收取实际支出费用、发还案款和采取异地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中止、发放债权凭证等措施,实行审批制,由局领导批准实施。

第五条执行程序中严格执行《回告制度》,将不能按期执行、延期执行的理由、执行不能的风险等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判庭、执行处、综合处。分别行使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

第八条执行裁判庭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主要职责有:

(一)发布执行命令和决定,制定执行计划;

(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作出执行裁定及指令;

(三)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四)讨论决定变更及追加被执行人;

(五)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或执行分配争议进行裁定;

(六)审查决定执行案件的中止或暂缓及其他执行裁定;

(七)负责执行案件的回告工作;

(八)对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听证;

(九)审查

对拘留、罚款决定的复议申请;

(十)负责其他需裁定的事项。

第九条执行处由执行员组成,主要职责有:

(一)送达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

(三)实施强制措施;

(四)实施民事强制措施;

(五)办理委托评估、拍卖等事宜;

(六)实施裁判庭发出的其他执行指令和制定的执行计划。

第十条综合处由执行法官和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有:

(一)指导、监督和协调本辖区内案件的执行;

(二)办理院领导、局领导交办的督办案件,根据具体要求写出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司法统计和与相关部门的协调;

(四)负责执行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宣传;

(五)完成局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受理与费用交纳

第十一条立案庭负责执行案件的立案与报结。

第十二条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执行线索;

(七)属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

经审查,符合上述受理条件的,立案庭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移送执行局。法律规定移送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和参与分配的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局。

第十三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执行线索的,法院只作登记备案。并要求申请执行人一年内提供,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登记备案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及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领取债权凭证的,可以立案。

第十五条案件的恢复执行,需经当事人的申请,由执行裁判庭审查后及时写出恢复执行报告,报局领导审批后,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需要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官审查,报局领导审批。同意提级执行的依法作出裁定,交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同意指定执行的,作出指定执行通知,交基层法院执行。

第十七条申请执行费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在立案时不再预交。不能执行的案件不再收取执行费。

第十八条申领债权凭证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应交纳申请执行费。

第十九条执行法官对执行案件应按以下情况办理执行费交

纳手续后,方可报结:

(一)直接从执行到案的款项中扣缴;

(二)对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又无金钱给付能力的,由申请执行人交纳后,在以物抵债总额中予以扣减;

(三)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约定申请执行费如何交纳的,由被执行人交纳。

第二十条实际支出费用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需要异地执行的或需对被执行资产进行评估的,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第二十一条执行费的收取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并按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费按下列情况交纳:

(一)申请执行标的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

(二)申请执行标的在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收费标准为:标的 ×0.5%;

(三)申请执行标的在五十万以上的收费标准为:标的×0.1%+2000元。



第四章 执行期限与流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执行案件分三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执行的准备,包括送达执行通知、申报财产、对查明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限为35日;第二阶段为强制执行阶段,包括对被执行资产以物抵债,拍卖、变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限为130日;第三阶段为执行结案,时限为15日。简易执行案件及其他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受上述时间阶段的限制,应当及时执结。

第二十四条执行员在收案后3日内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或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在7日内申报财产。

第二十五条被执行人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履行或逾期未申报财产的,法院应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为金融分支机构的,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5日内不自动履行或不按规定申报财产的,执行法官可以裁定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逐级变更其总行、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每次裁定变更前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15日的自动履行期限。

第二十七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不经通知直接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官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至迟在3日内作出采取相应措施的裁定或指令执行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收案后对诉讼保全过程中已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在30日内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条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官应在7日内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15日

内依法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协商期限为6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法官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主持分配法院确定分配方案之日。债权人之间在30日内可对分配方案达成协议。执行法官对达成协议的分配方案或确定的分配方案,经讨论后应在5日内作出裁定书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执行法官负责案件的排期及流程,并将执行情况

及时输入微机,对不能按阶段完成执行内容的,应书面报局领导。

第三十四条诉讼案件的执行期限为六个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期限为三个月。资产评估和拍卖期不计入执行期间。

第三十五条在执行期限内未结案的,执行法官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写出延长执行期限报告,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送立案庭备案。

执行法官应将延长执行期限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延长执行期限应符合下列情况:

(一)被执行人无货币履行能力,查封资产难以变现的;

(二)形成系列案件,资产须统一处理的;

(三)资产权属不清,需要确定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

(五)容易引起社会不安定的群体性案件;

(六)领导批示需要有关部门协调的;

(七)上级法院依法要求协调及暂缓执行的;

(八)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

第五章 财产的核实

第三十七条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应责令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和执行前六个月财产变动的情况,以及相应的会计帐薄、近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必要的会计报表等财产状况证明和文件。

第三十八条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可以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和调查核实财产状况。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三十九条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其资产去向不明,可通过强制审计查清财产状况。

第四十条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的,可依法报请院长批准后对其进行搜查,并由执行员实施。

第四十一条执行法官对被执行的财产可以公开曝光形式进行核查,知情人可向法院举报。

第四十二条执行员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投资主体及股东情况,并落实投资是否真实,是否抽逃;认为应当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官负责处理。

第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又不履行义务,隐匿、转移、挪用、毁损、挥霍已申报财产的,按《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财产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应遵循下列顺序:

(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金钱和存款;

(二)在无金钱和存款或不足清偿时,执行动产;

(三)动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不动产。

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其资产有经营价值但难以变现的,可执行管理使用权用于清偿债务。

第四十六条执行人员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制作执行笔录。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第四十七条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应在不动产处张贴执行公告。

第四十八条被查封的财产可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使用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扣押的财产法院可自行保管,也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保管,执行法官和执行人员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尽监管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扣押的车辆等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未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时,原则上不能交给申请执行人保管,须交申请执行人保管的,应经批准。

第五十一条被执行人对查封、扣押财产提出自行变现的,执行法官经审查后可指定合理期限,并控制价款,到期不能处分的,应及时委托拍卖或变卖。

第五十二条对被执行人资产的处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需要变现处理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拍卖机构,也可以由被执行人选择拍卖机构。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不成,被执行人也未作出选择的,由法院以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或者在资质高、信誉好的候选拍卖机构内抽签决定。

第五十四条拍卖、变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七日前进行公告;拍卖不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前十四日进行公告。变卖公告不得少于三日。

第五十五条拍卖、变卖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变卖。

第五十六条拍卖底价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由执行法官提请讨论确定保留底价,但应就该标的物的招商情况及市场调查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资产的拍卖或变卖,由执行法官负责到场监督。

第五十八条需要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和变卖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不动产,应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查询函,查明需处分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是否有争议、是否设置过抵押、是否有欠费、是否被其他法院查封等情况;

(二)委托有关机

构对变现资产作市场调查分析;

(三)当事人要求对变现资产进行评估的,可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或估价;

(四)执行法官在收到协助执行查询回函、市场调查分析及评估报告后,认为应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现的,应到现场查明被执行财产状况,列出需变现财产的清单。

第五十九条 对无法拍卖、变卖的财产,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应将其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拒绝接收和管理的,则将该财产退回被执行人,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条执行法官在收到拍卖款后,应在5日内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15日内向买受人办理移交标的物手续。

第六十一条执行到案的款项和标的物应在15日内发还、移交权利人,情况特殊的须经批准。

第六十二条 执行案款由本院财务科设立专项帐户管理,案款的发还需经批准。

第七章 暂缓、中止与终结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执行法官可决定案件暂缓执行:

(一)被执行人提供了确实有效的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二)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法院暂缓执行的;

(三)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在六个月以内的;

(四)上级法院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第六十四条中止执行报批结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被查封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经法院宣告破产的;

(五)执行法律文书进入再审,并决定中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支付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有其他优先权或担保物权,在优先受偿后,无剩余可能的;

(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及执行手段穷尽后,案件仍然不能执行的,依法中止执行。

第六十六条属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的,执行法官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法发放债权凭证。申请人申领债权凭证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债权凭证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七条中止、终结执行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章 监 督

第六十八条立案庭对执行案件的期限进行预警通报,对执行期限的报延等实行流程跟踪。

第六十九条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管

理机构对案件执行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定期评查,发现违法执行行为或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局领导对执行法官在执行期届满未能执结的案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更换执行法官。

第七十一条局领导对重大、疑难案件应重点监督,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负责该案件的执行。

第七十二条本院执行局对全市法院所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对下列案件予以重点监督:

(一)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批转的执行案件;

(二)本院领导批示督办的执行案件;

(三)群众反映强烈和当事人长期上访的案件;

(四)下级法院的重点执行案件;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案件。

第七十三条对下列案件,本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提级执行或与基层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一)立案后六个月未执结,当事人反映强烈且有执行条件的,在上级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执结的案件;

(二)受地方和有关部门干扰的案件;

(三)经上级有关机关督办,仍久执难结的案件;

(四)多个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发生争议的案件;

(五)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协调执行,或上级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或交叉执行的案件。

第七十四条基层法院不按照本院批示内容作出执行情况报告,经再次通知仍不办理的,本院可决定对该案件提级执行或指定本市其他法院执行。

第七十五条基层法院一年内,因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而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案件达三件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法院年度执行工作考核先进资格。

第七十六条基层法院不执行本院裁定、决定或通知,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七十七条在监督执行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穷尽手段是指:

(一)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投资、管理使用权及无形资产产生的收益等依法已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能清偿的。

(二)依法执行到期债权、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仍不能清偿的。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债权凭证是指,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穷尽后,对不能实现的债权,依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第八十条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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