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发明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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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发明人的法律地位

发明人,顾名思义,就是完成某一项发明创造的人,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发明人的含义作出了更加准确的规定,将发明人定义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并且明确规定“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实践中,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并不必然是同一主体,最典型的就是职务发明,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一般为单位,而发明人通常是该单位的员工。也就是说确定发明人是确定某一专利权归属的基础。确定发明人之后,就可以通过发明人的发明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来确定某一专利归属单位还是个人,专利发明人的确定还可以决定专利权利人是单独享有还是与他人共有一项专利。根据相关法律,如果发明人是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完成的某项发明创造,那么该发明创造就是职务发明,该发明创造的权属就是归于单位的。除这种情形外,发明创造是归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针对非职务发明的专利,如果“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2个或2个以上的人,那么该专利权利就共同归属于数个发明人或设计人。

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中还规定了专利权归属的约定条款,具体内容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其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与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是私权”的观点相吻合,也体现了我国与国际立法的接轨,实际上,这一规定在实务中经常被应用到,例如2012年初Twitter推行的创新者协议,该专利协议允许公司员工保留对创意的控制权,根据协议规定,Twitter将确保公司专利仅用于保护目的,如果未获得员工授权,公司将无法发起专利的攻击性指控。大多数公司的通常做法是与员工签订协议,约定公司对于员工在工作中提交的专利享有绝对的权利,Twitter反其道而行之,表明自己绝不做“专利流氓”,不阻止他人创新。这无疑会给专利发明人极大的鼓舞。

事实上,即使没有Twitter工程师那般幸运,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基于其创造性贡献,也是有权获得报酬及奖励的,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

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根据这一规定,发明人除了在专利被授权后可以获得奖励外,还可依据专利技术的良好应用效果主张报酬。但是,在实践中,企业给予发明人的物质支持并不是那么让人满意,就连刚获得诺贝尔物理学奖的中村修二博士也因为与日亚公司的纠纷,总是显得闷闷不乐,并坦言自己因此浪费了不少时间。1993年中村供职日本日亚化学工业公司,发明蓝光二极管后,日亚公司申请了专利,在获得巨大利润后只向中村支付了2万日元的“奖励”,2000年中村辞职准备前往美国,日亚公司又要求其签署保证3年内不再从事蓝光二极管基础研究的合同,中村拒绝签署,最终被日亚公司以泄露商业机密为由告上法庭,于是忍无可忍的中村将日亚公司告上了日本法庭。该案最终以日亚公司支付中村博士8亿多日元的发明补偿金调解结案。

除了物质奖励,发明人还拥有署名权,《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智力劳动成果的肯定和尊重,尤其是针对职务发明,发明人虽然不是专利权利人,但是拥有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国家局公开的专利文件中,都会体现发明人的名称,署名权作为一种精神权利具有专有性和不可让与性,即使该专利的权利发生转移,发明人的署名权也不会因为专利权利归属的变化发生改变。当然,基于发明人的意愿,也可以在申请专利时选择不公开发明人名称。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发明人还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综上所述,在申请报专利时,不要忽略了有关发明人这一主体的考量,发明人并不是简单的一个或几个自然人名称的列举,他体现的还有一种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在确定某项专利的发明人时,尤其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时,是需要申请人深思熟虑、谨慎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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