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 rev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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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检管理

提升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检管理

提升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检管理发表时间:2019-07-29T13:25:53.377Z 来源:《基层建设》2019年第14期作者:玄兆达李彦[导读] 摘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需履行安全检验审查,未经安全检验或者安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国内核电设施中运行使用。

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 100840摘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需履行安全检验审查,未经安全检验或者安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国内核电设施中运行使用。

本文介绍了在核电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的报检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流程,总结分析在报检过程的中典型问题,结合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策略和方法。

关键字:核安全监管;进口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 1、前言核安全设备作为核设施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500号令,简称“条例”),国家核安全局对于国内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活动的单位施行严格许可准入制度,对许可证进行严格审查和批准,并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所开展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鉴于目前国内核设备制造技术的水平及成熟性,相当一部分核安全设备及部件需要从国外进口,由境外单位负责制造生产,但是对境外为我国民用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的单位,由于受到各种条件制约,国家核安全局目前无法对其进行全面深入的过程监督检查。

为确保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符合核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的要求,国家核安全局在发布的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简称“HAF604”)明确规定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并规定了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责任和义务;鉴于目前国内核电项目一般采用核电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建设,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承担的职责均由核电工程公司(简称“工程公司”)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条款进行承担。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 rev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 rev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管理细则目录一、制定目的 (1)二、适用范围 (1)三、编制依据 (1)四、职责分工 (2)五、监造管理 (3)六、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管理 (6)七、验收管理 (8)八、管理要求 (9)九、其他 (10)附录Ⅰ相关的术语定义 (11)附录Ⅱ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关键工艺环节质量控制点 (12)一、制定目的为了贯彻落实《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规范采购单位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强化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明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相关要求,制定本管理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细则适用于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管理,以及作为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过程中对上述活动结果进行技术评判的标准。

核安全设备目录详见《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文件规定。

三、编制依据本管理细则依据以下文件制定:(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2)《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3)《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4)《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有关解释说明>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79号);(5)《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和制造活动不能分包的关键工艺和技术(2016年修订)>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211号);(6)《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84号);(7)《关于印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核设函〔2017〕13号);(8)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文件要求。

四、职责分工(一)环境保护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一司)-全面负责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最新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If you want to rise, there are two things, that is, you must be an eagle or a reptil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最新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16.04.27•【文号】国核安发[2016]84号•【施行日期】2016.04.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84号各有关单位:为了强化我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各有关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的管理活动,明确不符合项报告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国家核安全局2016年4月27日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各有关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的管理活动,明确不符合项报告要求,明确各有关单位职责、接口和工作流程,特制订本管理要求。

第二条编制本管理要求的主要依据如下:(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及其有关导则;(四)国家核安全局的其它相关监管要求。

第三条本管理要求中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确定的设备。

第四条不符合项管理指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核岛设计单位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进行的不符合项的发现、识别、标识、隔离、报告、审查、处理、关闭、原因分析及纠正措施、经验反馈等活动。

第五条项目责任单位指核电厂营运单位,或由营运单位指定的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3月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设备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转发的《关于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述的成套设备系指完整的生产线、成套装置设施(含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成套装置设施和与国产设备配套组成的成套设备中的进口关键设备)。

第三条一切进口成套设备都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的成套设备、材料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条进口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或者组织实施检验;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驻现场监督检查,收用货单位(包括建设单位,下同)应认真落实各项同检验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检验机构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

进口一般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也应指定专职检验人员,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

商检机构应对大型成套设备的建设现场派员进驻并设置办公室。

第六条进口成套设备的质量及技术条件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及在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一。

第七条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和《检验大纲导则》(另发),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商检机构备案。

并由商检机构驻现场办公室依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检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一般成套设备由所在地商检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收用货单位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

收用货单位应于对外贸易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副本。

第二章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第八条对大型成套设备和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一般成套设备,订货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条款。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大纲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大纲

国家核安全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大纲国家核安全局二○一一年一月目录1.安全检验目的................................................................................... - 2 -2.适用范围.......................................................................................... - 2 -3. 安全检验依据................................................................................... - 2 -4.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 - 3 -4.1 组织机构 ........................................................................................ - 3 -4.2 职责分工 ........................................................................................ - 3 -4.3 工作接口 ........................................................................................ - 5 -5.安全检验内容及要求 ....................................................................... - 5 -5.1口岸报检 ......................................................................................... - 6 -5.2开箱检查 ......................................................................................... - 7 -5.3安全性能检查.................................................................................. - 8 -6.报告制度.......................................................................................... - 8 -7.大纲管理.......................................................................................... - 9 -8.附录.................................................................................................. - 9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大纲1.安全检验目的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活动中,国家核安全局通过执行本大纲以确认:(1)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由持有注册登记确认书的境外单位设计制造,并符合相应的注册登记条件;(2)核设施营运单位对其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实施了有效的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以及验收;(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核安全法规、适用的标准规范和相关技术文件要求;(4)核设施营运单位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与安全性能进行了检查和验证;(5)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境外注册登记单位按照国家核安全局核安全管理要求进行整改的落实情况。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您现在的位置:国家环保总局->政务信息->公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已于2007年12月25日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HAF601)》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十二主题词: 环保法规民用核安全设备令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第三章质量管理与控制第四章报告与备案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第五条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六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1. 引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是保障国家核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确保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和防范核辐射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在国内市场销售和使用时能够安全可靠地运行,特制定本文档,明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2. 定义2.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指从境外引进的用于民用核能领域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核反应堆、辐射监测设备、射线治疗设备等。

2.2 监督管理: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准入许可3.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经过准入许可才能在国内市场销售和使用。

准入许可的申请者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申请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详细技术规格、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质量管理体系等。

3.2 国家核安全局将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并进行现场检查及技术审查。

申请者应配合提供所需信息和协助进行审查。

3.3 核审专家组将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并出具准入许可证明。

准入许可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

准入许可证明可在有效期内用于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

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防护措施4.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设备的防护措施应能有效防止辐射泄漏和核辐射事故的发生。

4.2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出厂前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测和性能测试,并由合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4.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运输、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必须按照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操作手册和技术要求进行,确保设备运行安全可靠。

5.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检查5.1 国家核安全局将组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销售、进口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对进口商、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抽查、现场检查和核查。

5.2 进口商、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配合并协助国家核安全局进行监督检查,提供相关的技术文件、检测报告、销售记录等。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函[2014]94号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函[2014]94号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函[2014]94号)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我局组织编制了《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国家核安全局2014年7月15日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设备调配的管理方式,提高设备调配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制定本管理要求。

第二条编制本要求的主要依据如下:(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及其导则(四)《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大纲(试行)》(国核安函〔2012〕75号)(五)《关于公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核安发〔2007〕168号)(六)《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国核安发〔2012〕106号)第三条本管理要求所指的调配活动是指一台机组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至另一台机组的单向活动。

两台机组之间民用核安全设备互换应视为两项调配活动。

目前,纳入许可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指《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国核安发〔2007〕168号)及《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国核安发〔2012〕106号)确定的设备类别。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2021年修订)》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2021年修订)》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2021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21.05.28•【文号】国核安函〔2021〕63号•【施行日期】2021.05.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2021年修订)》的通知国核安函〔2021〕6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2021年修订)》,现予以印发。

我局2014年7月15日印发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核安全局2021年5月28日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2021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方式,提高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工作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要求。

第二条本管理要求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是指一台机组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至另一台机组的单向活动。

两台机组之间民用核安全设备互换应视为两项调配活动。

本管理要求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确定的核动力厂设备类别,其他核设施设备调配活动可参照本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章职责第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营运单位)对所调配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安全设备持证单位和境外注册登记单位对其供货用于调配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拟调入设备的营运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调配相关工作,并做好设备监造和出厂验收等工作,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负责。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管理要求,管理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

第六条拟调配设备尚未从供应商发货、仍在供应商厂内时,视为在核设施厂外,其余均视为在核设施厂内。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且须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认证。

二、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在进口前向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进口申请材料,包括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指标、安全控制系统等信息。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供应商必须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并且取得了相关的生产许可和产品认证。

四、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商必须进行完整准确的申报和申请手续,确保所进口设备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五、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安全评估,确保设备的安全性能和可靠性。

六、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商需在设备进口后,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登记和报告,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给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

七、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抽查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有权责令停止使用并进行处理。

八、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商须配合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对于任何违反规定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

由于核能是一种极为特殊和敏感的能源形式,因此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监督管理上,严格的规范和标准至关重要。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涉及到国家和人民的核安全利益,任何疏忽和疏忽都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必须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标准。

首先,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合规性是至关重要的。

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设备,才能被允许进口和使用。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认证和检测机构,严格审核设备的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确保其符合国家的核安全要求。

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性能直接关系到核安全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其次,进口商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他们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申报和申请手续,确保设备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同时,他们还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登记和报告,并积极配合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工作。

浅谈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控制方法

浅谈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控制方法

73中国设备工程C h i n a P l a n t E n g i n e e r i ng中国设备工程 2021.03 (上)我国民用核设施的质量控制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有明确规定,分别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检验活动进行了规定,并且对境外单位进行了严格的注册登记管理,强调要注重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管理。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控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全面保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使用。

1 合同与文件审查1.1 严格签订合同合同的签订是买卖双方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最终环节,合同的质量非常重要。

经验表明,尽管对投标书进行了严格的筛选,但在合同技术澄清阶段可能无法满足合同技术文件。

因此,合同签订过程必须执行以下方面:(1)进行合同技术谈判并执行技术要求。

根据所购买设备的特性和技术规格将技术要求一一纳入合同。

设计人员需要在整个过程中参与谈判,在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审查。

(2)改善提交的合同和界面信息。

为了防止设备中隐藏的质量缺陷,合同必须指定买方需要查看的合同文件和接口信息。

(3)明确设备制造监督,装运前检查、安装监督、包装、运输和验收的要求。

合同中规定了购买者的上述要求,即购买者在设备制造的整个过程中都应以检查为基础,经验表明,对上述过程的严格控制可以用来解决质量问题。

(4)在的合同管理要求中包括分包商。

分包商提供的服务和组件的质量直接影响设备的质量。

因此,必须在合同中指定分包商的选择和管理要求,将其包括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的监督中,组件分包商必须获得HAF604注册证书。

(5)执行质量保证监督和核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要求。

在订立合同期间,将定期监视和检查供应商的质量保证体系,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从而降低质量问题的风险。

1.2 技术文件审查调查与标准,规范,技术规范和技术条件的一致性,避免使用虚假的技术文件来指导设备的制造,并导致设备质量下降。

审核过程应“严格、严谨、详尽”。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2007年12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6.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

6.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

6.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第六章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第一节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的相关文件在民用核设施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其质量和可靠性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十分重要,这些设备在设计、制造、安装和运行阶段的质量事故都可能导致核设施放射性释放的严重后果。

高质量和高可靠性的设备是保证民用核设施安全的重要条件。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将核承压设备的质量监管正式纳入了核安全监管的范围。

为了配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了四个核安全设备方面的部门规章,(1)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2)HAF602《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3)HAF063《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

(4)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旨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等活动进行规范和有效监督管理。

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手段通过以下制度实现,(1)国内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资格许可制度。

(2)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

(3)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的注册等级制度。

(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制度。

(5)特种工艺人员资格许可制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内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单位,应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这是确保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节民用核安全设备及其资格许可制度一、核安全设备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民用核设施安全防护实体屏障的核心,其质量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八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专业实务-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要求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专业实务-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要求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专业实务-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要求[单选题]1()建立的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注册登记制度,首次把境外单位纳入核安全监管范围,从立法(江南博哥)上解决了如何对境外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问题。

A.《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B.《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C.《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正确答案:B[单选题]2.《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建立的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制度,首次把境外单位纳入核安全监管范围,从立法上解决了如何对境外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问题。

A.审核备案B.注册登记C.登记备案D.许可证正确答案:B[单选题]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建立的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注册登记制度,首次把境外单位纳入核安全监管范围,从O上解决了如何对境外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问题。

A.程序B.管理C.制度D.立法正确答案:D[单选题]4.《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首次明确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实施()检验,只有检验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机构方可作出商品检验合格的结论,以确保进口设备的质量。

A.安全B.质量C.无损D.入境正确答案:A[单选题]5.《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首次明确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实施安全检验,只有检验合格的,()方可作出商品检验合格的结论,以确保进口设备的质量。

A.持证进口单位B.出入境检验机构C.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D.以上三者均包含正确答案:B[单选题]6.《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编号为OoA.HAF601B.HAF602C.HAF603D.HAF604正确答案:D[单选题]7.《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于O年12月28日颁布。

A.2006B.2007C.2008D.2009正确答案:B[单选题]8・《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于()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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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管理细则目录一、制定目的 (1)二、适用范围 (1)三、编制依据 (1)四、职责分工 (2)五、监造管理 (3)六、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管理 (6)七、验收管理 (8)八、管理要求 (9)九、其他 (10)附录Ⅰ相关的术语定义 (11)附录Ⅱ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关键工艺环节质量控制点 (12)一、制定目的为了贯彻落实《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规范采购单位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强化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明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相关要求,制定本管理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细则适用于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管理,以及作为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过程中对上述活动结果进行技术评判的标准。

核安全设备目录详见《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文件规定。

三、编制依据本管理细则依据以下文件制定:(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2)《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3)《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4)《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有关解释说明>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79号);(5)《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和制造活动不能分包的关键工艺和技术(2016年修订)>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211号);(6)《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84号);(7)《关于印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核设函〔2017〕13号);(8)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文件要求。

四、职责分工(一)环境保护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一司)-全面负责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核安全中心)-负责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结果报告进行审查。

(三)采购单位-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结果及设备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编制相应检查要求,并按要求实施相关活动;-负责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负责编制并提交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结果报告;-负责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上报和处理。

(四)境外注册登记单位(供货方)-负责落实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要求,对其制造的设备质量承担主体责任;-负责对其分包的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以下统称“物项”)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负责制定设备制造质量计划并提交采购单位批准,按计划实施相关活动;-负责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及安全检验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上报和处理。

五、监造管理(一)监造的准备采购单位应在实施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活动之前做好如下准备工作:(1)配备且授权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开展监造工作,验证无损检验活动质量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2)制定监造计划、大纲、实施细则和相应的检查要求;(3)配备一定数量的测量器具和设备,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4)审查供货方编制的设备制造质量计划(含分供方质量计划),并对设备制造关键工艺环节设置现场见证质量控制点。

供货方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做好设备制造活动开始之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设备制造质量计划及对分供方的监造计划等。

(二)监造的实施采购单位在实施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活动过程中,应进行有效性监造,严格落实监造计划和相应检查要求,对在质量计划中设置的设备制造关键工艺环节质量控制点进行现场见证并签字确认。

采购单位应对设备制造过程中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并形成书面记录。

验证可采用现场见证、文件审查或抽查复验的方式进行。

关于设备制造质量计划中关键工艺环节质量控制点的设置,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和制造活动不能分包的关键工艺和技术(2016年修订)》及目前进口的主要核安全设备类别,本管理细则规定采购单位应设置的关键质量控制点见附录Ⅱ。

根据设备的核安全级别、设备功能并结合采购单位在质量计划执行过程中所面临的特殊情况,本管理细则以采购合同为单位,规定质量计划实施的原则如下:(1)对于核安全1级机械设备,采购单位应对每台设备制造质量计划中所选取的关键质量控制点进行现场见证;对于数量较多的核安全1级机械设备(管道、管配件、支承件),选点见证的设备数量不低于采购合同设备总量的30%;(2)对于核安全2、3级机械设备及核安全1E级电气设备,采购单位选点见证的设备数量不低于采购合同设备总量的20%;(3)质量控制点的签点释放日期应为实际见证日期,见证点的签点移植也应为原始日期;(4)所选取的设备制造关键质量控制点不允许放弃,特殊情况下放弃的质量控制点,采购单位应出具有效放弃证明文件,并提出对设备质量性能的补充验证措施。

(三)分供方的监造管理采购单位和供货方应对分供方提供的设备制造所需的物项的制造过程实施监造管理。

这些物项属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中的规定物项。

采购单位和供货方应该对这些物项制定监造计划,并实施有效的监造活动。

本管理细则以分包采购合同为单位,规定分供方监造活动实施的原则如下:(1)对于核安全1级机械物项,采购单位或者供货方应按照本节第(二)部分的规定(1)执行;(2)对于核安全2、3级机械设备及核安全1E级电气物项,采购单位或者供货方应按照本节第(二)部分的规定(2)执行;(3)采购单位所选取的关键质量控制点不允许放弃,特殊情况下放弃的质量控制点,应出具有效放弃证明文件;(4)供货方在特殊情况下放弃所选取的关键质量控制点,应对该物项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入厂复验并提供复验结果报告。

(四)监造报告采购单位应在设备监造活动完成后,整理相应的质量计划、无损检验活动验证记录、监造记录、质量控制点放弃证明和分包物项的入厂复验报告(如果有),对监造情况进行总结并形成监造结果报告。

六、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管理(一)装运前检验管理采购单位应依据采购合同的要求,在设备生产完成后、发运前、在设备供货方厂内实施装运前检验活动,以验证设备是否能够满足合同技术要求。

为此,采购单位应:(1)制定相应的设备装运前检验大纲,大纲中应该涵盖设备的关键功能、性能、完工文件等检查和检验内容;(2)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装运前检验大纲的要求实施检查和检验活动,并形成装运前检验结果报告。

未经装运前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设备不得交付验收。

一般情况下,不得交付验收的情形主要有:(1)不符合项、技术偏差、或影响质量的设计变更未处理关闭;(2)未完成出厂前的试验项目或试验结果不符合要求;(3)未完成设备鉴定试验或试验结果不符合要求;(4)未处理关闭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的问题或整改要求;(5)完工文件未整理完整或经检查不符合要求。

(二)完工文件自查对于完工文件,采购单位应根据设备技术规格书和有关设计文件及技术要求制定审查细则,并按照审查细则对设备完工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供货方及分供方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性,设备活动与注册登记范围和条件的一致性;(2)设备质量合格证书与报检设备的对应性;(3)设备材料、工艺、设计要求、性能参数等与技术规格书或有关设计文件的符合性;(4)设备设计变更控制及设计验证情况;(5)设备无损检验活动质量;(6)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质情况;(7)设备质量计划及制造过程质量控制情况;(8)设备重要零部件采购和关键工艺分包活动质量控制情况;(9)设备制造过程检验和出厂试验完成情况;(10)设备装配总图;(11)设备不符合项处理及关闭情况;(12)设备采购合同及分包管理与国家核安全局有关管理要求的符合性;(13)设备监造、监装、装运前检验和验收完成情况及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14)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及关闭情况。

完工文件自查完成后,采购单位应填写《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完工文件自查报告》(格式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文件申报指南》),客观详细的描述完工文件自查情况和结论,在安全检验文件申报时提交至核安全中心。

(三)监装管理设备在装运前检验合格且具备发运条件后,采购单位应根据合同要求和经过审查批准的包装运输程序对设备的规格、数量、包装介质等情况及运输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直至设备安全运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同时形成监装情况报告。

七、验收管理采购单位应根据经审查认可的规范标准、合同、技术规格书、验收大纲等文件的要求对设备实施验收活动。

采购单位可以采取供货方厂内验收、设备到货后验收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备进行验收。

供货方厂内进行的验收活动可与装运前检验活动合并进行。

在设备验收活动中,除了验收产品外观、规格、数量、完工文件及必要的试验验证外,还要对设备制造过程中形成的质量记录、监造结果进行检查,以证明该产品的质量受控,并形成验收结果报告。

验收结果报告中应该载明验收标准、内容、结果、遗留问题及结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验收通过:(1)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的;(2)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关闭的。

八、管理要求(1)本管理细则第五节规定的关键工艺环节质量控制点和选点见证比例为最低原则性要求。

采购单位应根据所采购设备的实际情况制定监造计划、大纲、实施细则,加强对供货方和分供方的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

(2)采购单位应对所采购的设备制造全过程进行监造管理,同时督促供货方加强对分供方的制造过程实施监造和验收控制。

采购单位在申请设备安全检验时,该批次报检设备的选点情况及见证比例须满足第五节的相关要求。

对于完工文件自查情况不满足要求的,核安全中心可退回相关安全检验文件。

(3)采购单位应在相应的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完成后形成《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结果报告》,对监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关键质量控制点的见证情况、监装检查及验收的结果进行描述,并以监造记录、质量计划、质量放行单、监造结果报告、装运前检验结果报告、监装情况报告和验收结果报告等文件作为辅助说明性材料。

(4)采购单位应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将设备制造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报送核一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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