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429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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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0110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

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张某(另案处理)以“工作安排冲突又不愿缺考”为由,授意下属沈某某(艺名“关晓”,另案处理)找人帮忙替考并明确“不需要保证分数,只要不缺考就行”。

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雷某某受朋友沈某某之托,至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XXX号上海市现代音乐职业学校,持张某的身份证、准考证代替张某参加2018年上海市成人高校招生统一文化考试时,被监考老师发现。

2019年4月1日,雷某某接警方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认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张某、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2018年上海市成人高校招生统一文化考试《准考证》《考生违规情况报告单》及监考老师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上海市教育考试院出具的《关于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相关说明》,《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四款的规定,应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刑事责任。

雷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559号 精品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559号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55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音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卜音英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查处刘某即刘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已判刑等人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3月9日在本市古北国际花园盘查涉案的被告人刘某,刘某即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住处藏匿毒品的事实,民警当日从被告人刘某位于本市虹桥路2222弄58号某室的住处缴获可卡因33926克、氯胺酮91克、甲基苯丙胺257克、大麻123克等毒品。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可卡因33926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亦不表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所涉毒品未流向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查处刘某即刘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已判刑等涉嫌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3月9日在本市古北国际花园盘查涉案的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即向民警主动交代其住处藏匿有毒品的情况,嗣后,民警根据刘某所作交代从其暂住的本市虹桥路2222弄58号某室内缴获毒品可卡因33926克,并在该处查获氯胺酮91克、甲基苯丙胺257克、大麻123克。

最新-(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 精品

最新-(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 精品

(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
原告焦某,男。

被告上海巴士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焦某诉被告上海巴士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9年12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从国和路由北向南转弯时,与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大客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某公司系被告巴士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

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85元、住宿费人民币4305元、误工费人民币26,01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6,750元、补偿费人民币380,160元、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对被告巴士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外购药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处方单。

对被告巴士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购买尿垫的费用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河南的就诊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史记录,否则不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10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老陡门村桂泉路XXX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吴思良,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秋强,浙江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高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思良、王秋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起,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石某某(另处)委托被告人周某某制作“东阿阿胶”商标品牌的铁盒外包装。

其中盒盖印有“”(商标注册号:XXXXXXX)注册商标标识一个,盖掀盒身纸卡上贴有“”镭射标签一个,盒底印有“”(商标注册号:XXXXXXX)和“”(商标注册号:XXXXXXX)注册商标标识各一个。

在制作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广州市珠海区石溪蚝壳东街XXX号之一的工厂内制作金银两色的盖掀盒身纸卡,并将其委托他人制作金银两色镭射标签粘贴在纸卡上。

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将铁盒制作业务转包给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随即将制作印制盒盖和盒底图案铁皮的业务转包他人,后其使用广州市三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好实业)的机器将上述铁皮冲压成盒盖、盒身和盒底,并将周某某制作提供的纸卡压印在盒身内。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946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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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浦刑初字第94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浦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辩护人胡伟军,上海市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郁,;被告人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10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王、郁、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王、郁、周及辩护人胡伟军、魏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6日晚,被告人胡因其女友与亲属之间发生财产分割纠纷,遂纠集了被告人王、郁、周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第七人民医院住院部附近,经被告人胡指认后,被告人王、郁、周持刀、棍等将胡女友亲属赵海良、赵海生打伤,致赵海良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致赵海生右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赵海良伤势构成轻伤,赵海生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周欲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王、郁、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海生、赵海良的陈述、证人周祥康、胡桂炳、赵海岭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病史材料、伤残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王、郁、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胡引发犯意,纠集其余各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郁、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4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各名被告人家属又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周还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胡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郁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免除处罚。

【2018-2019】(201X)杨刑初字第601号-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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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杨刑初字第601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刑初字第601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

199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X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X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X年11月22日止)。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X]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汪某某、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靖宇东路267号延吉文化馆附近因故与周某某发生冲突,继而互殴,被害人汪某某上前劝架时,被赵某推倒在地。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全髋置换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某、吴某某、戴某某等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7,139.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610元、康复器材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8,639.43元。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91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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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杨刑初字第91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可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可海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可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沈可海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2019弄小区内,趁该小区正在进行外墙改造之际,攀爬脚手架进入4号楼502室被害人王剑蕙家中进行盗窃。

被告人沈可海用剪刀撬开王家中北卧室大衣柜的抽屉,在窃得抽屉中人民币1,900元及黄金手镯一只后,被王发现。

被告人沈可海随即逃往502室外,被害人王剑蕙赶至室外阻止沈逃逸,在室外楼梯口处,被告人沈可海为逃避抓捕推打被害人王剑蕙,致王右眼受伤。

被告人沈可海在逃逸至小区外政本路时被小区保安抓获。

现经鉴定,被害人王剑蕙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可海窃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97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沈可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沈可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可海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可海辩称,入户盗窃是事实,但逃跑途中未打过被害人王剑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沈可海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2019弄4号楼5楼走道处,通过楼房外墙施工用的脚手架从502室被害人王剑蕙家的阳台攀爬进入室内盗窃。

被告人沈可海用室内厨房间的剪刀撬开北卧室内靠南墙摆放的衣橱抽屉,从中窃得人民币1,900元及黄金手镯一只。

被告人沈可海继续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王剑蕙发现,被告人沈可海随即逃出502室,在4楼楼道处被被害人王剑蕙追上,被告人沈可海拳击王的头、眼部,将王推倒后继续逃跑,被害人王剑蕙一边喊抓小偷,一边在后追赶。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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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玮,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万云,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殷勤,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安军、张国芳,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晓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金源、许教诚,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玮、冯智?、曹琦、刘晓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玮、冯智?、曹琦、刘晓晨及辩护人蒋万云、张殷勤、薛安军、戴金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最新-(2019)青刑初字第268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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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刑初字第268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臻。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9]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周臻驾驶牌号为沪-02057东南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50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0高速公路下行21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先后撞击在超车道内施工的上海马琼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朱勇、施工车辆沪-5875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及未按规定设置的安全警示标示、防护设施,造成被害人朱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臻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周臻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勇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周华胜、桑怀涛、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最新-(2019)闵刑初字第42019号001 精品

最新-(2019)闵刑初字第42019号001 精品

(2019)闵刑初字第408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闵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又名马,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9]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抢劫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岚、代理检察员邵勇,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与陈、李、李均已判决经预谋,结伙至本市闵行区元江路、都市路附近的非机动车道边,将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李连人带车拽倒在地后,采用殴打、强行脱光衣裤等手段,劫得李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诺基亚牌6630型手机1部、人民币40余元。

被告人马骑乘李的自行车逃逸。

2、2019年12月1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马与陈、李、李、单均已判决结伙,至本市闵行区向阳路近向阳十队村口处附近,将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刘连人带车拽倒在地后,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得刘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摩托罗拉牌220型手机1部、人民币270元及银行卡等物。

案发后,赃物诺基亚牌、摩托罗拉牌手机各1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刘的陈述,同案犯李、李、陈的供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92019号 精品002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92019号 精品002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91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91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英家,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英家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闵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英家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杨英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英家利用在酷皮儿服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资金结算、转账等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89万元,具体如下1、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杨英家擅自将酷皮儿服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155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上海金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并通过他人套现后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2、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杨英家将本应支付张家港市三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的面额为人民币34万元的支票支付给上海金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机票,余款套现后占为己有。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杨英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单位酷皮儿服装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人员邱淡等、黄美华、郭学清的陈述;证人刘立新、孟德顺、徐建民、杨万家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杨英家任职情况、相关对账单、支票及存根复印件;上海金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英家的供述。

最新-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20196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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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136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沈某。

被告陈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于2019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沈某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

原告沈某的代理人周某、陈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9年3月8日,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行驶至近许昌路时,撞上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沈某,致原告倒地受伤。

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

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沈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因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

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4,0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47元、交通费人民币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欺诈。

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行驶至近许昌路时,撞上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沈某,致原告倒地受伤。

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

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3月21日出院。

嗣后,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

在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0183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47元、交通费人民币91元。

法律案件法院判决书(3篇)

法律案件法院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1)XX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市XX区人,无业,住XX市XX区XX路XX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XX市XX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诉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持水果刀将王某刺伤。

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赵某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刺伤。

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在被抓获前未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最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268号 精品

最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268号 精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268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云平,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留置,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文庆,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云平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武卫、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云平及指定辩护人王文庆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云平于2019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间,先后分别在其使用严某某、周某某的身份证冒名登记住宿的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40号天津师范大学招待所及上海市虹口区彭泽路47号四美轩招待所、长宁区定西路1267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招待所、杨浦区震旦东路30弄南京政治学院上海分院干休所招待所、虹口区公平路570号锦达旅馆等处客房,趁同住一室的被害人离房洗衣、外出洗澡、上厕所或熟睡之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周某某、欧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移动电话、皮包等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3,000余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姜云平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云平辩解,其未实施盗窃、亦从未到过上述现场。

指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姜云平盗窃被害人孙某某财物以及被告人姜云平曾到过其余四处现场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姜在此四处实施过盗窃。

最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精品

最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精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

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上海石门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门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

同年9月至1990年4月,蒋云明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上海力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1990年6月,蒋在担任力强公司与上海港进出口公司联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卢湾区办事处申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银行贴现款及贴现利息等。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472号02019 精品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472号02019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47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杨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焕来。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焕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焕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王焕来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3568570000026682的信用卡后,于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间,持卡透支人民币45,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焕来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对被告人王焕来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焕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三部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催收记录、《公安报案警告函》三份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焕来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焕来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王焕来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王焕来从轻处罚。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386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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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杨刑初字第386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男,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卫钧,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俊杰,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钧、周俊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民事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及委托代理人孙镇,被告人杨卫钧、周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卫钧在本市延吉五村、六村水丰路道口一地下室游戏机房门口,因故与余?发生口角。

之后,被告人杨卫钧纠集被告人周俊杰各持刀一把,返回本市延吉五村、六村水丰路道口,持刀对余?进行殴打,董峰上前劝架时,遭被告人周俊杰砍伤。

经鉴定余?遭锐器作用致头部及双上肢皮肤软组织创伤,构成轻伤;董峰遭锐器作用致左肘部皮肤创伤,构成轻微伤。

;该院确认被告人杨卫钧、周俊杰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诉称,其于2019年4月2日被被告人杨卫钧、周俊杰用刀砍伤,因此,要求被告人杨卫钧、周俊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1,12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6,5928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800元,放弃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律师费的赔偿请求。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20195号 精品003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20195号 精品003

(2019)杨刑初字第145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金枝,曾用名蒋金芝。

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金枝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金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蒋金枝至本市安图路长白路附近,趁被害人张静萍在一地摊前挑选商品时,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窃得皮夹一只后被发现,被告人蒋金枝即扔掉手中窃得的皮夹逃跑,逃至本市杨浦区长白一村内被追赶的群众抓获。

后经公安民警当面清点,皮夹内有人民币1,580余元以及被害人张静萍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蒋金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蒋金枝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蒋金枝所窃财物已于2019年1月17日发还被害人张静萍。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金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静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延广、韩立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兀文波、王旭良的证言,案发现场、赃款赃物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金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金枝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蒋金枝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蒋金枝从轻处罚。

【罪轻显著】杨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罪轻显著】杨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罪轻显著】杨X职务侵占⼀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上海市黄浦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0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民检察院。

被告⼈杨X,⼥,1987年11⽉19⽇出⽣,汉族,户籍在本市,住本市。

辩护⼈孔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杨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23⽇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1出庭⽀持公诉,被告⼈杨X及其辩护⼈孔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杨X于2009年6⽉起,在美国杰斯特纺织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席代表,全⾯负责代表处的⽇常事务、掌管流动资⾦、⽇常费⽤⽀出及与供应商签订⾯料采购合同、商谈价格等事宜。

2014年9⽉⾄2015年6⽉期间,杨X利⽤与供应商洽谈采购事宜的职务便利,通过抬⾼采购价格的⽅式签订采购合同,由美国总公司通过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向供应商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吴江XX公司”)⽀付货款后,由供应商负责⼈王XX将⾼出部分的差价转⼊其指定的母亲施XXXX银⾏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累计侵吞公司钱款共计⼈民币295,789.93元。

2011年1⽉起,杨X利⽤掌管代表处⽇常开销⽀出等流动资⾦的职务便利,将部分资⾦擅⾃占有⽤作个⼈及家庭开销,⾄2015年6⽉杨X离职,代表处账户库存现⾦显⽰⼈民币222,753.36元亏空,该钱款被杨X占有并花⽤。

经侦查,公安⼈员于2017年6⽉14⽇将被告⼈杨X抓获。

案发后,杨X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经复旦⼤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鉴定,杨X患精神分裂症,⽬前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前具有受审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当庭宣读、出⽰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统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XX公司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等;美国杰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报案书、委托书;证⼈周XX、DXX、华XX、王XX、施XX的证⾔;上海XX公司与吴江XX公司合同及资⾦往来明细、与美国杰斯特公司收汇明细,XX银⾏账户明细单、美国杰斯特公司上海代表处记账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情况;扣押清单、XX银⾏客户回单;被告⼈杨X的供述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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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429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恒发,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产品制造部采购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盐山路88号,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三村8号601室。

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侦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恒发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恒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袁恒发先后在担任上海电炉厂的供应科、总成分厂和产品制造部采购员期间,利用为单位采购配件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金坛市华兴变压器厂张金华、上海源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乐利源、上海金灵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付云祥、上海圣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陈琪和上海焊二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金德康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袁恒发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找其谈话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恒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利源、张金华、付云祥、陈琪、金德康的证言,书证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出具的财务凭证,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出具的被告人袁恒发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以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恒发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其负责厂内外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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