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
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六章土地使用权中止,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八章附则。
土地使用权是国家或集体授权单位或个人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集体,所以土地不能买卖,但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协议转让。
今天,我们来看看关于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一、国有土地的权属调查出让合同签订之前,要对出让方的出让主体资格进行核实,确认出让方有资产处分权。
二、土地出让须符合政府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否则会出现出让行为因违反政策无效等情形。
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对于商业、旅游、娱乐、住宅及工业用地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他性质用地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签订形式1、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2、出让合同应该包括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土地开发程度、出让年限、投资强度(工业用地)、动工及竣工时间、支付出让金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条款内容须清晰、具体。
同时,土地用途及相关条件能否变更、变更程序及费用负担应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清楚。
五、出让价格1、注意无论是通过招拍挂取得的土地还是协议出让的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类用地的最低价标准,否则就属于违背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无效条款。
2、如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类用地的最低价标准,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出让金,受让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让方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按过错承担责任。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增值费。增值费的收取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二)竞投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审批责任单位:土地出让处审批项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中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3年5月18日市政府第6号令)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7、《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8、《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城规发[1999]388号)9、《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局2002年4月)审批收费标准及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审批时限:18个工作日审批步骤:一、受理条件:申请人需要提交如下材料:1、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函。
出让合同受让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市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出具;出让合同受让方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由该宗地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土地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3、已交纳地价款、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契税的发票复印件(《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司法解释
最⾼法国有⼟地使⽤权相关司法解释随着社会的发展,⼈们在⽇常⽣活中都知道⼟地对于⼤家来说的主要性,那么对此很多⼈都遇到过关于⼟地纠纷的问题,对此国家部门也⼀直努⼒不断的进⾏完善,下⾯店铺⼩编就最⾼法国有⼟地使⽤权相关司法解释,为⼤家⼀⼀介绍⼀下。
最⾼法国有⼟地使⽤权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地使⽤权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地使⽤权出让合同纠纷第⼀条本解释所称的⼟地使⽤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将国有⼟地使⽤权在⼀定年限内让与受让⽅,受让⽅⽀付⼟地使⽤权出让⾦的协议。
第⼆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与受让⽅订⽴的⼟地使⽤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与受让⽅订⽴的⼟地使⽤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式出让的⼟地使⽤权,⼟地使⽤权出让⾦低于订⽴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地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效。
当事⼈请求按照订⽴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地使⽤权出让⾦的,应予⽀持;受让⽅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地使⽤权出让合同的出让⽅因未办理⼟地使⽤权出让批准⼿续⽽不能交付⼟地,受让⽅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持。
第五条受让⽅经出让⽅和市、县⼈民政府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地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途,当事⼈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途的⼟地出让⾦标准调整⼟地出让⾦的,应予⽀持。
第六条受让⽅擅⾃改变⼟地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途,出让⽅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持。
⼆、⼟地使⽤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地使⽤权转让合同,是指⼟地使⽤权⼈作为转让⽅将出让⼟地使⽤权转让于受让⽅,受让⽅⽀付价款的协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Interim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Assignment and Transfer of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the State-owned Land in the Urban Areas【发布部门】国务院【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日期】1990.05.19 【实施日期】1990.05.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法宝提示】本篇法规的变更情况请参考: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全文】【法宝引证码】CLI.2.4691国务院令(第55号)(法宝联想:行政法规约7篇部门规章约73篇司法解释约3篇其他规范性文件约6篇地方法规规章约686篇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457篇法学期刊约212篇律所实务约35篇实务专题约60篇法学文献约105篇)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〇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法学期刊约1篇实务专题约2篇)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法宝联想:部门规章约1篇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法学期刊约2篇实务专题约4篇法学文献约1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内容是怎么样的?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土地使用权,对于土地来说,是我们可以获得的权利之一,土地,在农村和城市两个地区,实施者不同的制度,很多农村地区的农民,有非常多的土地,一大片的山地,田地。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内容是怎么样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方可出让。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涉及地上建设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等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六条以土地使用权计价入股的,经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股份制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土地使用者所有;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管,分红后上缴财政。
(二)股份制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由国家将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前款规定处理,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向该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集体土地资产入股,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应签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并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贾庆林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开发和建设,其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新内容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新内容
首先,关于出让和转让对象的规定。
条例规定,出让和转让对象包括
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可以出让
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这一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出让和转让的对象范围,有
利于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其次,关于出让和转让程序的规定。
条例要求,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
权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公告、资格审查、竞争性谈判或拍卖、合同签订等环节。
这一规定保障了出让和转让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再次,关于土地出让金的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
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规定计征,并及时上缴国库。
这一规定有利于规范土
地出让金的征收和管理,避免了土地出让金的滥用和贪污行为。
此外,条例还对土地出让和转让的纠纷处理、违法行为处理等方面进
行了规定。
例如,对于土地出让和转让中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仲
裁或者诉讼解决;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地方政府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措施进行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这只是对条例最新内容的简要概括,具体的细则和具
体实施细节需要参照具体的法规文件进行查阅。
此外,由于土地出让和转
让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领域,条例的具体内容也可能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
政策调整而有所变化。
因此,对于具体情况,建议及时查阅相关法规文件
以获取最新信息。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仅当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苏州土地管理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县(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成都市政府令第23号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正文:----------------------------------------------------------------------------------------------------------------------------------------------------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1992年1月3日成都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县国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办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意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意见书1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3)《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2 转让条件2.1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2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4)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3 合同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甲方依据法律和本合同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下资源、埋藏物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但不得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
乙方负有依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土地的义务。
第二章定义第四条本合同所使用的特定词语定义如下1.“地块”指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即本合同第五条界定的范围。
2.“总体规划”指经中国政府批准的_________开发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2024修正)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除下列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办理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国家机关用地;(二)军事用地;(三)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划拨的建设用地。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71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正文:
----------------------------------------------------------------------------------------------------------------------------------------------------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1年5月13日<1991>国土函字第71号)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威海市土地管理处《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
——结束——。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前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1 适用范围1.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规范.1.2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他项权利,参照本规范.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本规范的条文.本规范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和文件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GB/T 18508-2001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国土资发[2001]255号《全国土地分类》国土资发[2004]232号《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3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7)《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8)《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9)《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4 总则4.1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内涵本规范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4.2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4.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政府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4.4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组织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集体决策.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出让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确定有关事项.4.5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程序(1)接受用地申请,确定供地方式(2)编制协议出让方案(3)地价评估,确定底价(4)协议出让方案,底价报批(5)协商,签订意向书(6)公示(7)签订合同,结果公布(8)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9)办理土地登记(10)资料归档4.6 地方补充规定地方可对本规范做出补充规定,并按规定上报备案.5 政府供地中的协议出让5.1 接受用地申请,确定供地方式5.1.1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分阶段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细化落实到地段,地块,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5.1.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公布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明确用地者申请用地的途径和方式,公开接受用地申请.公开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5.1.3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意向用地者)应当根据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以及自身用地需求,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5.1.4 在规定时间内,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5.2 编制协议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类型,规模等,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方案.协议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时间,供地方式等.对于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收回和拆迁安置工作的"毛地"出让,应当衔接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和出让等方面的法律关系.协议出让方案除拟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规划指标要求等一般信息外,应当明确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出让地块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具体补偿安置由受让人按规定对原产权人拆迁安置实施,受让人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完成)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等具体内容.5.3 地价评估,确定底价5.3.1 地价评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地价评估可以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或不动产评估机构进行.5.3.2 确定底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委员会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拟出让地块所在区域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底价确定后,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5.4 协议出让方案,底价报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协议出让方案,底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5.5 协商,签订意向书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和底价,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谈判.协商谈判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加谈判的代表应不少于2人.双方协商,谈判达成一致,并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底价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5.6 公示5.6.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签订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意向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用途,面积,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条件,意向用地者,拟出让价格等内容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及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公示,并注明意见反馈途径和方式.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5.6.2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审查发现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协议出让程序终止,并严格依法处理.5.7 签订合同,结果公布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审查没有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约定,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以及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5.8 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地条件交付土地,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受让人开发建设期间使用土地的凭证.5.9 办理土地登记受让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5. 10 资料归档协议出让手续全部办结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宗地出让过程中的用地申请,审批,谈判,公示,签订合同等各环节相关资料,文件进行整理,并按规定归档.应归档的宗地出让资料包括:(1)用地申请材料;(2)宗地条件;(3)宗地规划指标要求;(4)宗地评估报告;(5)宗地出让底价及集体决策记录;(6)宗地协议出让方案;(7)宗地出让方案批复文件;(8)谈判记录;(9)《协议出让意向书》;(10)协议出让公示资料;(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协议出让公告资料;(13)交付土地与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相关资料;(14)其他应归档的材料.6 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6.1 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1)不改变土地用途且符合规划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手续;(2)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改变土地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6.2 申请与受理6.2.1 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拟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下列有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1)申请书;(2)《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3)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4)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5)改变用途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6)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6.2.2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决定是否受理.6.3 审查,确定协议出让方案6.3.1 审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就申请地块的土地用途等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经审查,申请地块用途符合规划,并且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价评估,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额,拟订协议出让方案.6.3.2 地价评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请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和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期日为拟出让时点.改变土地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按照新的土地用途评估.6.3.3 核定出让金额,拟订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委员会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协议出让金额,并拟订协议出让方案.6.3.3.1 申请人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分别按下列公式核定:(1)不改变用途的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2)改变用途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用途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6.3.3.2 协议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办理出让手续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土地使用条件,拟出让时间和应缴纳的协议出让金额等.6.4 出让方案报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协议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6.5 签订合同,结果公布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4.7的规定公布协议出让结果.6.6 土地登记受让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6.7 资料归档协议出让手续全部办结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宗地出让过程中的用地申请,审批,签订合同等各环节相关资料,文件进行整理,并按规定归档.应归档的宗地出让资料包括:(1)申请人的申请材料;(2)宗地条件及相关资料;(3)宗地评估资料;(4)出让金额确定资料;(5)宗地协议出让方案;(6)宗地出让方案批复文件;(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协议出让公告资料;(9)其他应归档的材料.7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7.1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受让人办理协议出让.7.2 申请与受理7.2.1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下列有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1)申请书;(2)《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3)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4)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5)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6)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7.2.2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决定是否受理.7.3 审查,确定协议出让方案7.3.1 审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就申请地块的土地用途等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经审查,申请地块用途符合规划,并且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价评估,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额,拟订协议出让方案.7.3.2 地价评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请转让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期日为拟出让时点.7.3.3 核定出让金额,拟订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委员会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办理出让手续时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并拟订协议出让方案.7.3.3.1 办理出让手续时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应当按下式核定: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7.3.3.2 协议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办理出让手续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土地使用条件,拟出让时间和出让时应缴纳的协议出让金额等.7.4 出让方案报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协议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7.5 公开交易协议出让方案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人发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应当包括准予转让的标的,原土地使用权人,转让确定受让人的要求,受让人的权利,义务等.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7.6 签订合同,结果公布通过公开交易确定受让方和成交价款后,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受让人应在达成交易后10日内,持转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公开交易情况等,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4.7有关规定公布协议出让结果.7.7 办理土地登记受让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7.8 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办理协议出让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不再办理审批手续.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后,新的购房者直接办理出让手续,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7.9 资料归档出让手续办结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宗地出让过程中的用地申请,审批,交易,签订合同等各环节相关资料,文件进行整理,并按规定归档.应归档的宗地出让资料包括:(1)申请人的申请材料;(2)宗地条件及相关资料;(3)宗地评估资料;(4)出让金额确定资料;(5)宗地协议出让方案;(6)宗地出让方案批复文件;(7)《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等相关资料;(8)公开交易资料及转让合同等资料;(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协议出让公告资料;(11)其他应归档的材料.8 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出让土地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已取得规划部门同意,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经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由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应当根据批准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按下式确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已出让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国有土地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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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我的回答仅作为参考,具体操作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具体情况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分析。
背景国有土地转让是指国家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主体的行为。
该行为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合同的签订和相关手续的办理。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转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3. 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文件法律程序国有土地转让的法律程序通常包括以下步骤:1. 出让方发布土地转让公告或通知。
2. 意向受让方进行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3. 出让方组织评估,并进行土地转让挂牌或拍卖。
4. 出让方选择受让方进行谈判,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5. 受让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
法律注意事项在进行国有土地转让时,需要注意以下法律事项:1. 合同的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 权属的证明: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
3. 相关手续的办理:土地转让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和登记手续,申请人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确保合法性和有效性。
法律风险评估国有土地转让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程序,可能存在以下风险:1. 合同纠纷:由于合同内容不明确或未能履行义务,可能导致合同纠纷的发生。
2. 权属争议:转让方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未能提供合法权属证明,可能引发权属争议。
3. 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断调整,可能影响土地转让的相关政策和程序。
结论国有土地转让是一项复杂的法律行为,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操作。
在进行国有土地转让时,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审慎操作,以降低法律风险的发生。
同时,建议您在进行土地转让前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以确保操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2.22•【字号】•【施行日期】1992.12.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2年12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肥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的城镇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第四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并对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实施监督检查。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产局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组织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市土地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及有关规定:1.土地坐落、四至界线、面积并附地块界线图;2.出让年限;3.规划用途、建筑项目完成年限;4.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5.环保、绿化、消防要求;6.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7.其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是整理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6]44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17日国土批〔1996〕44号)湖北省土地管理局:你局《关于执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土办函〔1996〕3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土地管理部门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管房产,因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变更登记;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
如果地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只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变更登记。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有的地方从实际情况出发,为保证在开发建设期内合法使用土地,在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出让金后,先核发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再换发使用年限与出让年限相一致的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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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1年0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
(四)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