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坚持男女平等、自愿、计划、生育、晚育、少育的方针,保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江苏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制定计划生育政策,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经费保障,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研究,推广计划生育技术,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第八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计划生育意识,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九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水平。
第十一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宣传教育,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普及率和便利程度。
第三章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计划生育意识。
第十四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计划生育素质。
第十五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计划生育法律意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它明确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
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在国家没有相应法律的情况下制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后,需要根据国家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加以修改和完善,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
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的深入,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按照促进计划生育工作思路与工作方法转变、推行综合改革的要求,提出新的解决办法。
因此,为了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迫切需要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制定《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一、制定本条例的目的:1、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使社会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子孙后代的需要构成危害。
2、为了推行计划生育,长期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把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放在突出的位置,执行较为严格的生育政策。
3、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目的是为了国家、民族与广大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因此,必须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思想与核心,各级政府必须推行依法行政,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保障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4、为了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二、制定本条例的依据: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一部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规范。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最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最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和单位。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文明、依法、合理的原则,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生育政策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1. 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死亡;2. 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3.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第一个孩子是女孩;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孩子:1. 两个孩子均患有非遗传性疾病,需要照料;2. 夫妻双方为残疾人士,需要照料;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生育政策咨询、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避孕节育、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服务。
第九条提倡和鼓励生育年龄段内的夫妻采取避孕措施,减少意外怀孕。
第十条生育服务内容包括:1. 生育政策宣传;2. 生育健康知识普及;3. 生育咨询指导;4. 生育技术服务;5. 生育保险和生育救助。
第四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体制,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居民和单位应当依法参加计划生育管理,如实提供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四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改革开放30年江苏人口发展的历程与经验
改革开放30年江苏人口发展的历程与经验作者:孙燕丽来源:《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9年第02期摘要:作为全国计划生育工作起步早、发展快的地区,江苏为全国人口计生工作的发展做出了理论和实践的贡献,同时,也面临着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挑战。
关键词:人口计生工作;江苏;改革开放30年中图分类号:C9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3163(2009)02-0004-03改革开放30年,中国人口计生工作取得了辉煌的成绩,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人口发展的道路。
作为全国计划生育工作起步早、发展快的地区,江苏开拓进取,励志率先,为全国人口计生工作的发展作出了理论和实践贡献,为江苏的改革开放创造了良好的人口环境。
一、江苏人口计生工作的发展轨迹作为全国的先行区,江苏人口计生发展的足迹就是全国人口计生工作的缩影。
回首30年,江苏人口计生工作伴随着改革开放。
经历了三个主要发展阶段:(一)严格控制人口增长阶段(1978年~1995年)20世纪70年代,我省开始全面推进计划生育,实行“晚、稀、少”的生育政策。
1978年以后,特别是中央《公开信》发表后,计划生育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
1980年5月,成立江苏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1981年8月,成立江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各级政府大力健全计划生育机构,坚持“三为主”方针,落实计划生育国策。
1990年10月,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全省实行人口指标管理,严格考核制度,层层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全省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全面提高。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创造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苏南地区开始探索计划生育上新水平的道路,逐步形成“苏南人口现代化模式”;盐城市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推行“少生快富”工程的经验,在全国得到推广。
全省人口出生率从1978年的15.63‰下降到1995年的12.32‰,人口自然增长率由1978年的9.54‰下降到1995年的5.76‰,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历史性转变。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 6发表日期:2016-03-31|来源:民商法律网|点击数:73197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实行计划生育,坚持男女平等、晚育、少生、优生的基本国策,倡导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
第三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生育科学知识,提倡健康生育观念,倡导合理生育。
第四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供生殖健康咨询和服务,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利,提高生育保健水平。
第五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监督检查机制,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六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执法监督,加大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力度,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七条对于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政府给予适当的奖励和扶助,鼓励他们积极配合政府的计划生育政策。
第八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和单位,政府给予相应的处罚,严肃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九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营造良好的生育环境。
第十条对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政府将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日。
结语。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将为江苏省的人口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利和利益。
我们相信,在江苏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全省人民将积极配合,共同营造良好的生育环境,推动江苏省的人口管理工作取得新的成绩。
90年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章节]第二章管理第七条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时间:2016-03-30(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将第(六)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相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修订版)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修订版)导语: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结合江苏省实际而制定的。
以下是由收集的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xx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 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90年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章节]第二章管理第七条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
细则》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06.11
•【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施行日期】2003.06.1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的决定
(2003年6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为保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统一,决定废止《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5月13日省政府第73号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实十五次会议修正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再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第七条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计划生育经费作出安排,保证计划生育手术和宣传、培训等必需经费的开支。
乡、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主要在乡(镇)统筹费中解决。
各地应逐步建立和推广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市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所、药具管理站,县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服务)站,乡(镇)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承担本地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与发放等任务。
第十二条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款项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三条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丧失生育能力的,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收养一个孩子,或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中的一个再生一个,由其领养其中的一个孩子。
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九)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四)一子一女户,其子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后(第十五条第六项除外),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第十八条推行优生、优育。
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卫生部门要加强围产期保健。
夫妻双方或一方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疾病和其它危及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应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
第十九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接受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节育以避孕为主,因避孕措施失败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由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以确保受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或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二十一条对接受节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证明,可按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对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由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
未经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二十三条经鉴定确认是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本人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不得影响晋升、晋级。
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受害人的休息和生活等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第二十四条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七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增加女方产假十五至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三至七天;职工按上述规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可领取《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一)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年可领取不低于四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二)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招工、分房、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可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是双职工的,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属职工,一方属纯农业人口或城镇待业人员的,则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凡领取《独生子女证》,按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可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限制和处罚第三十条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对无计划生育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以下处理:(一)孕期检查费、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得享受产假的工资待遇;(二)收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并追回已经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三)无计划生育的孩子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疗、入园、入托、入学的费用全部由父母自理;(四)无计划生育一胎的,对夫妻双方按其孩子出生前两年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无计划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对夫妻双方按其孩子出生前两年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处以罚款。
对前两年无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不明的,比照同时期同类人员的经济总收入计算;(五)无计划生育者属全民或集体单位职工的,除罚款外,可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者,除罚款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其他行政处理;(六)在城镇,无计划生育的孩子不计入住房分配(含拆迁户安置)的人数,在农村,不增加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一条凡不按有关收养规定批准收养孩子的夫妻,按照无计划生育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未达到法定婚龄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者,应处以罚款,罚款额按其孩子出生前两年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之和计算。
第三十三条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订立合同,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按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三)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无计划生育罚款的;(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六)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的;(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九)遗弃婴儿,虐待生女婴妇女的;(十)有其他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计划生育处以罚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无计划生育罚款,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