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组织处理的政策、法规、条例等依据
纪检知识问答
纪检知识问答纪律检察机关开展案件检查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答:根据《党章》和《案件检查条例》及有关监察法规的规定,案件检查的基本原则主要归纳为七个方面的内容:(一)依照党章和法律、法规独立行使检查权的原则。
纪检监察机关行使案件检查权,必须依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独立行使检查权,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地调查取证,实事求是地定性,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意见。
案件检查的结果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的原则。
这是案件检查工作的核心所在,也是正确处理违纪违法案件的重要保证。
(四)在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适用党纪政纪上,对于任何纪检监察对象要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超越党纪政纪的特权。
(五)依靠党组织和各级政府,坚持走群众路线的原则。
要积极主动地依靠党委和政府的领导,积极主动地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对于重要案件,要及时向党委、政府请示汇报,以取得党委和政府的直接指导。
对于疑难案件,也要及时请示、汇报,提请党委和政府帮助解决。
注意调动和保护广大群众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要对群众检举揭发的问题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构成违纪的案件要坚决查处。
对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严肃处理,以保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六)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惩处与教育互为前提,互为条件,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
一方面,教育是基础,惩处是手段,二者结合,才能收到更大的实效;另一方面,惩处本身也是一种教育,而且是很有效的教育手段。
贯彻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们既要反对“不教而诛”,也要反对“教育万能”的思想。
(七)维护合法权利的原则。
要注意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申辩权,把案件检查工作建立在更加扎实的基础上,使案件处理经得起历史检验。
纪律检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是什么?答: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是审查处理党员、党组织和行政监察对象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和申诉案件,实事求是地核对违犯党纪、政纪案件的事实材料,审核鉴别证据,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条规分析认定案件的性质,按照规定的程序,正确地处理违纪党员、党组织和监察对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布日期】1991.07.13•【文号】•【施行日期】1991.07.13•【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督正文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1991年7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了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正确执行党的纪律,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遵照本规定审理案件。
第三条案件检查结束后,必须移送案件审理部门或专兼职审理人员进行审理。
第四条审理案件应按照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
第五条审理案件的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犯错误的党员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理案件人员的回避须经批准,未经批准之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纪委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常委决定;其他案件审理人员的回避,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违纪案件的受理第六条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一)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需由本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二)本级纪委检查部门直接检查的,并需由本级党委、纪委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三)需呈报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案件;(四)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备案案件;(五)本级纪委负责同志或上级党组织交办的案件;(六)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原由本级纪委、同级党委及上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中的申诉复查案件;(七)原由下级党委、纪委批准经复查复议后申诉人对复查结论和复查处理决定仍不服,下级党委、纪委呈报请求复核的复查案件;(八)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案件。
其中,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由受理案件的纪委检查部门或商请移送案件的机关补充调查后移送审理。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规定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规定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关于印发《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纪发[2003]1号各市、县(区)纪委、党委组织部,市、县(区)监察局、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现将《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福建省纪委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福建省监察厅福建省人事厅二OO三年一月十四日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加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明确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的职责范围,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人事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是指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纪检监察机关作出或批准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是指处分决定生效后有关党政工作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落实处分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实施,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党组织负责执行。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加强协作,保证落实。
第四条处分决定的送达(一)送达受处分人作出处分决定的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书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一)直接送达受处分人;或者直接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党组织送达受处分人。
受处分人收到处分决定书后需由本人在《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的有关栏目中签字,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送达人员收回该表,受处分人拒收处分决定书的,由送达人员联名注明,视同送达。
(二)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处分决定书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直接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
必要时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纪检监察案件检查业务知识(精选)
纪检监察案件检查业务知识(精选)第一篇:纪检监察案件检查业务知识(精选)纪检监察案件检查业务知识案件检查,是纪检监察机关为查明违犯党纪政纪案件的事实真相所进行的活动。
案件检查是纪检监察机关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政纪的中心环节,在纪检监察工作中始终处于关键位置。
没有案件检查,就没有惩处,保护就缺乏有力的手段,监督就缺乏权威,教育就缺乏丰富深刻的内容。
因此做好案件检查工作对全面履行纪检监察机关的四项职能,保障党员干部的民主权利,严肃党政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健康发展,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案件检查的基本要求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检查的基本要求,概括起来讲,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或程序合法。
一、事实清楚事实清楚,是指纪检监察对象违纪事实的认定必须具体、准确,符合客观实际。
二、证据确凿证据确凿,是指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都要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准确无疑;所取得的证据足以把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证明清楚。
三、定性准确定性准确,是指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党员、干部或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所犯错误事实的性质的认定确实无疑。
四、处理恰当处理恰当,是指根据纪检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或政纪的错误事实、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对错误的认识和态度,一贯工作表现等,按照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合适,妥当,恰如其分,轻重适度,不枉不纵。
五、手续完备或程序合法在案件检查中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这一要求在《案件检查条例》中称为手续完备,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以下简称《调查处理办法》)称为程序合法。
手续完备或程序合法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案件检查程序是由《案件检查条例》、《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是党规党法和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查办党纪政纪案件必须按照办案程序进行,这既是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利,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义务,否则,就是违纪违法;三是案件,检查程序中每个阶段的任务、手续、要求都是法定的,受理、初步核实、立案、调查、移送审理都必须符合有关的规定。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布日期】1987.07.14•【文号】•【施行日期】1987.07.14•【效力等级】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督正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87年7月14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党章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结合案件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案件审理工作,是对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的审核处理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查处理党员或党组织违犯党纪案件的重要环节。
做好案件审理工作,对于正确地处理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维护党的纪律的严肃性,端正党风;对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
第三条审查党员或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重证据,不主观臆断,不带框框。
对于处理错了的案件,一经发现,坚决改正。
第四条对犯错误的同志,必须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
对他们耐心地进行思想教育,根据其错误,恰当处理,既反对惩办主义,又不得姑息、迁就。
第五条处理党员或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必须坚持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
违纪必究,严肃处理,不能含糊敷衍。
但在处理的时候,必须慎重从事。
对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其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根据不同情况,做不同处理。
第六条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必须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不论其职位高低,贡献大小,资历长短,都要严肃查处,决不容许有不受党纪约束的特殊党员。
第七条对党员或党组织的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党委或纪委集体讨论决定。
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和批准对党员或党组织的处分。
第八条审查处理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的人员,需要回避的,经批准后实行回避。
第二章任务和职责范围第九条案件审查工作的任务是:审查处理党员、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和复查的案件。
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及时、正确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全区各级纪检机关和有关党组织给予违纪党员的党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和有处分权的机关(单位)给予违纪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决定执行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包括:处分决定的宣布、送达、归档;受处分后职级、工资待遇的确定;处分影响期内的职务任用;年度考核等次的评定及考核结果的使用;收缴、退赔、纠正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行政处分的解除;对执行处分决定,采纳纪检、监察建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要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组织关系,明确职责,加强协作,确保处分决定及时、正确执行。
第二章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的相关规定第五条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宣布、送达工作,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8]33号),《自治区纪委监察厅自办案件处分决定宣布工作规定》(宁纪办发[20lO]2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七条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八条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
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中纪发〔2008〕19号2008年6月)为深入推进反腐倡廉,有效运用法律、纪律、组织处理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加强对干部的管理和监督,现就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组织处理是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措施。
近年来,各级纪检、组织(人事)部门坚持综合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措施推进反腐倡廉,取得了积极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总的看,组织处理运用还不够规范,组织处理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的必然要求,是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
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不仅有利于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相结合,更好地发挥惩戒作用,严肃党的纪律,提高查处案件的效率,而且有利于团结、教育、挽救干部本人,警示教育其他干部,增强查处案件的政治和社会效果。
二、正确把握组织处理的方式和适用范围本意见所称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犯党纪的干部,进行必要的岗位、职务调整的组织措施。
组织处理的方式有下列三种:(一)停职,即暂时停止履行职务,检查反省问题。
(二)调整,即调离现工作岗位。
(三)免职,即免去或者建议免去担任的党内外领导职务。
以上组织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党组织可以采取组织处理措施:(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者妨碍案件调查的,可予以停职。
(二)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的被调查干部,根据情况可先采取组织处理措施。
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予以调整;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中纪发〔2008〕19号2008年6月)为深入推进反腐倡廉,有效运用法律、纪律、组织处理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加强对干部的管理和监督,现就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组织处理是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措施。
近年来,各级纪检、组织(人事)部门坚持综合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措施推进反腐倡廉,取得了积极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总的看,组织处理运用还不够规范,组织处理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的必然要求,是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
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不仅有利于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相结合,更好地发挥惩戒作用,严肃党的纪律,提高查处案件的效率,而且有利于团结、教育、挽救干部本人,警示教育其他干部,增强查处案件的政治和社会效果。
二、正确把握组织处理的方式和适用范围本意见所称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犯党纪的干部,进行必要的岗位、职务调整的组织措施。
组织处理的方式有下列三种:(一)停职,即暂时停止履行职务,检查反省问题。
(二)调整,即调离现工作岗位。
(三)免职,即免去或者建议免去担任的党内外领导职务。
以上组织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党组织可以采取组织处理措施:(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者妨碍案件调查的,可予以停职。
(二)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的被调查干部,根据情况可先采取组织处理措施。
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予以调整;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
四个条例
“四个条例”合力推进监督执纪问责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杨光武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密集修订制定一系列党内重要法规,构建起全面从严治党特别是党风廉政建设顶层制度基本框架,“不能腐”的主干性、支撑性制度建设日益完善。
其中,《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纪律处分条例》《问责条例》《巡视条例》)是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执纪问责的重要依据。
正确理解和把握四个条例之间的关系,对于做好新形势下的监督执纪问责工作十分重要。
把握共同依据捍卫党章权威党章是党内的根本大法,凝聚着党的建设的历史经验。
党章总纲规定的指导思想,也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指导思想。
党章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总依据。
四个条例都源自于党章,遵从党章,是党章相关规定的具体化,共同维护和捍卫党章权威。
其中,《纪律处分条例》主要源自于党章第七章“党的纪律”,是对党的纪律要求的具体规定。
《巡视条例》主要源自于党章第二章“党的组织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
《问责条例》主要源自于党章对责任追究的相关要求,如党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
《党内监督条例》更是贯彻党章总要求的具体规定。
党章共18处提到“监督”,对坚持民主集中制、明确党内监督重点、加强党的中央组织等方面的监督、实行巡视制度等提出了原则要求。
如党章总纲规定“加强对党的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不断完善党内监督制度”。
《监督条例》依据党章,在第六条强调党内监督的重点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
开展监督执纪问责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运用四个条例等党内重要法规,来实现维护党章这一根本目标,以确保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把握共同指向发挥“龙头”作用从位阶来看,四个条例同等重要、不可偏废。
从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主要精神来看,四个条例是统一的,都聚焦于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聚焦于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聚焦于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是我们党管党治党的有力武器。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查处中的若干问题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查处中的若干问题一、关于案件线索管理的问题中央纪委对加强案件线索统一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并正在研究起草有关规定。
各单位应加强对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在上级有关规定出台前,可先行试点,如填写规范的案件线索登记表。
在上级规定出台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初步核实呈批表的问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及《初步核实呈批表》表式,《初步核实呈批表》领导批示一栏,只要求分管领导签字审批,不需要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初步核实的权限在纪委,一般不宜由党委批示。
设立纪检组织的,应由该纪检组织行使此项职能;未设立纪检组织的,由党委批准。
三、关于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的问题对于建议立案处理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援引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的依据,程序方面的依据可援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案件检查条例》)等规定,实体方面的依据可援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在报领导审批时,应附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归档时,应将初核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一并归档。
四、关于立案审批表的问题1、关于对司法移送的党纪立案依据,可以援引《纪律处分条例》第33条。
2、党纪立案决定,应当集体讨论,领导签署审批意见时应写明集体讨论的情况。
3、对最基层单位,呈报单位一栏应由初核组填写,并加盖确定初核组这一组织的单位、部门或基层纪委的印章。
4、对于立案是否须党委批准,按照《案件检查条例》第十七条分不同情况办理。
5、纪委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立案的会议记录,可不归入案卷,但应在立案审批表上写明何时、何会议上讨论决定的情况。
五、关于宣布立案决定的问题宣布立案决定,在立案后的第一次谈话用笔录或者制作立案告知书宣布,均需本人签字。
宣布立案决定的时机,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调查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的时机宣布。
组织告知的党纪立案决定书有定制的格式文本,可向区纪委案件检查室领用或按照规范样式自行印制。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1.21•【文号】•【施行日期】2020.01.21•【效力等级】规则•【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监督正文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2020年1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保障党员、群众行使监督权利,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检举控告,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第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保障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党风廉政建设、社会和谐稳定服务。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以下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一)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二)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三)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条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实事求是。
以事实为依据处理检举控告,鼓励支持检举控告人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
(二)依规依纪依法。
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以及信访工作有关规定处理检举控告,引导检举控告人依规依法、理性有序地反映问题。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监察部令第1号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正文:----------------------------------------------------------------------------------------------------------------------------------------------------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1991年11月22日监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工作规范化,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政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政纪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章立案第八条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三章关于各级监察机关的管辖的规定,分别受理下列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二)上级机关交办的;(三)有关机关移送的;(四)行为人自述的;(五)监察机关发现的。
行为人和检举、控告人口头陈述的,监察机关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九条受理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条初步审查后,应当写出初步审查报告,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了结;(二)认为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但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三)认为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四)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立案。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专技人员违纪违法现用)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湘纪发[2004]5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含批复,下同)及时、准确地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中央纪律、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巩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成果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坚决贯彻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方针,维护党纪政纪严肃性的高度,将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追究的主要内容,切实负责对该项工作的领导现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处分决定,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具有处分权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各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等,依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对违纪对象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及处理建议。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受处分人员,是指违反党纪、政纪而受到纪律处分的学员和行政监察对象。
第五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保证处分决定及时、准确地执行。
第二章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的相关规定第六条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作出后,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政府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受处分人,同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当自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在适当范围内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党内撤职或者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的,应当自送达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并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政府机关报告。
第七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职业资格、学历学位、奖励或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八条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专业技术职务可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予以缓聘或低聘。
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
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3.19•【文号】•【施行日期】2021.03.19•【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奖惩正文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2021年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1年3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组织处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组织处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从严管理监督要求,严肃处理对党不忠、从政不廉、为官不为、品行不端等问题,督促领导干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始终做到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第四条组织处理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监督干部;(二)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三)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四)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
对以上机关、单位中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不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组织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组织处理职责。
有关机关、单位在执纪执法、日常管理监督等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存在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情形,应当向党委(党组)报告,或者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第七条领导干部在政治表现、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遵守组织制度、道德品行等方面,有苗头性、倾向性或者轻微问题,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为主,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且问题严重的,应当受到组织处理:(一)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有违背“四个意识”、“四个自信”、“两个维护”错误言行的;(二)理想信念动摇,马克思主义信仰缺失,搞封建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规参加宗教活动、信奉邪教的;(三)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力,做选择、打折扣、搞变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四)面对大是大非问题、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五)工作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职或者疏于管理,出现重大失误错误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严重事故、事件的;(六)工作不作为,敷衍塞责、庸懒散拖,长期完不成任务或者严重贻误工作的;(七)背弃党的初心使命,群众意识淡薄,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推诿扯皮,在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问题上办事不公、作风不正,甚至损害、侵占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八)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脱离实际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盲目举债,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九)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定,不顾大局闹无原则纠纷、破坏团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十)在选人用人工作中跑风漏气、说情干预、任人唯亲、突击提拔、跑官要官、拉票贿选、违规用人、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十一)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破坏所在地方或者单位政治生态的;(十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十三)不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产生不良后果,严重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领导干部出国(境)等管理制度,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经商办企业的;(十四)诬告陷害、打击报复他人,制造或者散布谣言,阻挠、压制检举控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十五)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十六)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十七)其他应当受到组织处理的情形。
《纪检监察应知应会知识》系列之二
《纪检监察应知应会知识》系列之二纪检监察应知应会知识(二)在第一篇《纪检监察应知应会知识》中,我们介绍了纪检监察的定义和职责。
今天,我们将继续介绍一些纪检监察应该了解的知识,包括纪律审查、违纪违法行为和党内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一、纪律审查纪律审查是纪检监察的重要任务之一,其目的是查明党员、干部是否存在违反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依据组织纪律对其进行处理。
纪律审查的方式包括巡视、专项检查、信访举报、审计调查等多种形式。
通过这些方式,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及时了解干部和党员的行为动态,发现问题并加以处理。
纪律审查的程序一般包括接案、审理、报告、处分等环节。
在这个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需要保证审查工作的公正、权威和严肃,确保案件的查处结果符合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违纪违法行为违纪违法行为是指党员、干部在组织纪律和法律法规方面存在违规的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侵害了党和国家的利益。
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对于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正面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等措施,甚至采取司法手段进行追究。
在处理违纪违法行为时,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坚持依法办事,确保每个人的权益得到保护,但绝不姑息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的权威。
三、党内监督党内监督是纪检监察的重要职责之一,其目的是加强党内干部的自我监督和互相监督,促进党内的廉政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
党内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巡视、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等。
通过这些方式,可以及时发现干部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干部的监督,防止腐败的滋生和蔓延。
党内监督需要注重制度建设和规范操作,确保其公正、透明、权威。
同时,纪检监察机关要始终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保护被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廉政建设廉政建设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纪检监察机关在廉政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廉政建设的核心是强化制度建设,建立防治腐败的长效机制。
纪检监察案业务知识
( 5) 对调查中收集的不易保存或易于灭失的证据 , 要采取技术手段及时做好转化固 定工作 。对收集的古玩 、字画 、首饰等物品 , 要及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
·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
一、线索受理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章》 和 《行政监察法》 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的规 定 , 接受涉及党组织和党员 、行政监察对象违犯党纪政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 。
案件线索来源 : 1 .有关组织或干部群众检举 、控告的; 2 .领导机关及领导同志交办的; 3 . 审计 、公安 、法院 、检察等有关单位移送的; 4 .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报送的; 5 .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的; 6 .违纪人员主动交代的 。
( 3) 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 电子资料 , 无法与原物 、原件核对的复制品 、复制件 、节 录本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 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 , 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证据 。
(4) 没有直接证据而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 , 所有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 体系 。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的可能性 ,才能定案 。
案件审理部门交办 。市纪委监察局查办市管干部案件时涉及的区县(市) 委和市直部 门管理的干部 , 由市纪委监察局一 并立案 , 一 并调查 , 调查终结后 , 由市纪委监察局案件 审理部门发函交区县(市) 纪委监察局和市直部门纪检监察组织审理 、研究处理 。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布日期】1994.03.25•【文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细则•【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督正文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94年3月25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
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三条《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XXX确;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二章受理和初步核实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关于违纪违法适用组织处理的实施办法
关于违纪违法适用组织处理的实施办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停职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3、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的,可根据情况进行调整、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降职处理。
受到调整、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降职的党员干部,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不得评优评先、给予奖励。
二、实施组织处理的基本程序实施组织处理要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批评教育程序纪委立案调查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中,需要对被调查人采取批评教育措施的,由人事组织部门会同纪委对被调查人进行必要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停职的程序1、纪委立案调查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中,需要对被调查人采取停职措施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研究决定;属纪委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委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
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委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2、党委或纪委在做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
纪委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属于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纪委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外组织。
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
对纪委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委。
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三)调整、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的程序1、纪委立案调查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中,需要对被调查人调整、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由纪委向人事组织部门书面通报情况,提出建议,共同研究提出组织处理方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纪委向人事组织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对被调查人的调整、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降职建议时,应将书面建议、《立案决定书》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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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组织处理的政策、法规、条例等依据
第一种组织处理是阶段性的,是为了确保案件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种办案措施,即性质上属于调查措施。
主要包括停职、调整、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五种。
适用依据主要是党章第三十六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暂停执行职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停职检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暂停履行职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暂停履行职责)、《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免职)、《关于维护党的纪律严肃处理党风方面若干突出问题的意见》(免职)、《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免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等。
对调查过程中先予组织处理的,如结案时认为不需给予处分的,原已作出的组织处理决定可转化为终局性组织处理予以明确;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纪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职务以上处分的被审查人,纪检监察机关应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处分决定后及时解除停职措施;对调查期间被免职的,如经调查核实需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应按其原任党内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种组织处理是终局性的,是一种可与纪律处分手段优势互补的结案方式,即性质上属于惩戒措施。
按照对被审查人的影响,可基本划分为教育警示、身份资格变化、职务变动或解除等三类。
教育警示类主要包括警示谈话、责令公开道歉、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等四种。
适用依据主要是《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责令公开道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警示谈话)、《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
上述组织处理措施只适用于前述适用依据部分所明确的特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际上也是组织处理,并非独立于组织处理之外的又一种纪律惩戒措施。
身份资格变化类主要包括:
⑴关于党员管理方面的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延长预备期、劝告退党、除
名、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适用依据主要是党章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⑵关于公务员管理方面的取消录用、解除聘任合同等,适用依据主要是《公务员法》第三十二条、《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第十七条等;⑶关于干部管理方面的排除出考察对象、取消提拔资格等,适用依据主要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条等;⑷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管理方面的取消当选资格等,适用依据主要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等。
需要说明的是,前述取消候选人资格、排除出考察对象等方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也可作为阶段性组织处理使用。
职务变动或解除类除了前述第一种组织处理所提到的以外,还包括调整职务、降职、辞退、解聘等,适用依据主要是党章第三十六条、《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调整职务)、《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解聘、辞退)等。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规定的“取消原工资待遇”、“取消原退休费待遇”,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和《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规定的“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均不属于组织处理,而是在作出处分决定前的一种先予处理措施或者是针对被审查人在处理时已退休不再适用政纪处分所采取的替代性处理措施;给予被审查人党纪上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或政纪上撤职处分时,有的在处分决定中写明了降低并重新确定被审查人的职务层次的内容,这不属于组织处理,而是根据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后对于处分决定执行事项的明确。
此外,《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审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也均有类似规定,这些内容属于对被审查人及有关单位在调查期间的纪律要求,不属于组织处理,也不需要另
行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