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财政收入上缴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注释]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注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注释](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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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7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
最新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最新财政违法行为惩罚处分条例(全文)《财政违法行为惩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订正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违法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推动财政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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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惩罚打算。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惩罚打算;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依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惩罚打算。
依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我国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我国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转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旧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我国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赐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我国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
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1.应缴未缴预算收入表现形式:应纳入预算的各项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不含罚没收入)未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或者截留、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一)款“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款“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2.部门预算编制不完整表现形式:部分单位应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实际未纳入;单位收入、支出未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编制。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和第七条“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财政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处罚处分条例》中涉及的财政违法行为,其中构成犯罪的条款共有14条,分别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
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因此,对第十八条中构成犯罪的行为,本书不再具体论述。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违法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够代替对违法主体的行政处罚、处分,即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既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又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且又需要给予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处罚,则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必再予以人身自由的处罚。
如果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一、违反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刑事责任《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中的财政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的罪名为: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法》第404条);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等。
1.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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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立法目的和背景
二、“暂行规定”修订的必要性 三、《处罚处分条例》的几个特点 四、《处罚处分条例》相关条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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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目的和背景
立法目的: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 维护国家财经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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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
⒈财政法制建设不健全和滞后,影响和妨碍了财政 监督向高层次、深领域、全方位发展的进程; ⒉财政、审计机关等派出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 制约了对财政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⒊执法部门存在尺度偏松、手段偏软等问题,影响 了财政监督的成效。 ⒋财政违法行为层出不穷,手段、方法不断翻新, 通过“立法”纠正违法行为的呼声很高。 ⒌《暂行规定》已经满足不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 违法行为处理的需要。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11年5月
1
该“条例”于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 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温家宝总理 于2004年11月30日签发,以国务院令 第427号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 行。
2
《处罚处分条例》在法律法规中所处的位置 :
按照法律地位和效力: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行政规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地方性政府规章、特区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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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第四款)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 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 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 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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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处理” 财政违法行为处理的具体措施:
一是责令改正;
二是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三是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是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五是追回有关的财政资金;
违反财政收入上缴规定
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收入征收管理中,对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按国家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入国库,造成财政收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各级次之间混淆和收入科目之间混淆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包括:
①中央预算收入混入地方。
序号
违法违规问题及其表现形式
审计定性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审计处理处罚及行政处分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1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①税收征收机关为了达到调剂税款入库进度等目的,违反规定对已征收应缴入国库的税收款项不入库,而通过设置过渡帐户、其也存款帐户予以存放,超过国家规定入库期限不入库造成税款滞留。
②非税收入征收机关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不按规定的期限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而通过设置过渡帐户,其他存款帐户予以存放,超过国家规定入库期限不入库造成非税收入滞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75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13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审计财政违法处分制度》
《审计财政违法处分制度》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民政府有权审批设立。
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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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概念:
关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处分前提是有具体的行政行为。 (一)行政处罚:
1、概念: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律 设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的相对 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人身自由 罚、行为罚(停产停业吊扣执照等)、财产罚(罚 款等)、申诫罚(警告等)。
⑴ 法定原则(主体和职权法定、处罚依 据法定、处罚程序法定);
⑵公正、公开的原则; ⑶一事不再重罚的原则(不得以同一事
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二次以上的处罚, 同时,行政处罚可以折抵刑罚); ⑷相对人救济权利保障原则(被处罚人有 陈述、申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 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⑸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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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例”于2004年11月5日国务 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温家宝总 理于2004年11月30日签发,以国务院 令第427号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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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处分条例》在法律法规中所处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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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处分条例》的特点
⒈适用范围广 ⒉执法主体及权限明确 ⒊财政违法行为的种类趋于完善 ⒋强化了对财政违法行为人的惩处,明确了违
法责任 ⒌强化和规范了财政监督的执法手段
⒍增加了规定设立“小金库”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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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处罚处分条例》相关条款解读 全部内容共分35条。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标 签】违反财政法规处罚【颁布单位】国务院【文 号】国发﹝1987﹞5号【发文日期】1987-06-16【实施时间】1987-06-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现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账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缴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人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奖罚制度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奖罚制度)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壹月三十日第壹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于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之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于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能够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2)条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制度的行为之壹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仍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壹)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制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壹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仍违法所得。
财政部关于严禁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应缴行政性收费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严禁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应缴行政性收费收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12.13•【文号】财预字[1996]444号•【施行日期】1996.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严禁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应缴行政性收费收入的通知(1996年12月13日财预字[1996]44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是整顿国民收入分配秩序,严格预算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促进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非常重视。
1994年,财政部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精神,明确规定部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以下简称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
但是,从今年我部组织的对中央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检查情况看,截留、挪用和拖欠收费收入的问题比较严重,有些部门和单位没有认真贯彻中办发[1993]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擅自用收费收入购买宿舍、汽车和投资经营,严重违反财经纪律。
为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确保已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费收入及时上缴中央财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央主管部门的收费收入,凡国家明确规定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无论是主管部门直接收取还是基层单位收取后汇缴中央主管部门的,都属于应缴中央财政的预算收入,中央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不得拖欠,更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二、中央主管部门上缴收费收入,要严格执行我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在取得收费收入三日内上缴中央国库。
零星收入需要延长缴款期限的,报经财政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
未经财政部同意,各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缴款的规定。
今后,凡过期不缴应缴收费收入的,财政部将不予批准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对有预算拨款的收费单位拖欠收费收入的,财政部将从当年尚未拨付的预算拨款中扣款,不足部分,抵扣下年预算经费;对无预算拨款的收费单位拖欠收费收入的,财政部等部门将依法处罚并强制执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
吉木萨尔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3千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
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
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
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 1 页
吉木萨尔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第 2 页
吉木萨尔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第 3 页
吉木萨尔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超过20000元的,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 4 页。
【财政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财政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中级会计师考试辅导《中级经济法》第八章讲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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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考试辅导《中级经济法》第八章讲义7
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财政监督法律制度
(一)财政监督概述
1.财政监督的概念
财政监督,是国家凭借其权力对财政收支及其所体现的经济关系的检查、督促活动。
2.财政监督的性质
财政监督作为财政行为的一部分,是凭借国家政治权力所进行的监督,是在财政分配过程中所进行的监督,是为保障财政收入、支出和管理正常进行所进行的活动。
3.财政监督的内容
(1)对预算、计划的编制及执行的监督;
(2)对财政收入上缴的监督;
(3)对财政投资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4)对行政事业经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5)对国家出资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监督。
4.财政监督的类型
财政监督法律制度,是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人大监督法律制度
监督财政,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和职责之一。
预决算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财政监督职权的主要方面。
(四)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主体是审计机关。
(五)财政监督主体及职权
财政监督,包括财政和税收、国资、海关等相关部门所进行的监督。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概述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制度,是由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及其责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二)财政违法主体
财政违法主体,是指财政法定义务的违反者,即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财政违法主体的具体形态就可以包括财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非企业单位、特定个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解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义第一部分总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04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11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发,以第427号总理令发布,并将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处罚处分条例》是在总结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实施以来的经验基础上修订形成的。
《处罚规定》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改革的深化,其中不少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为:《处罚规定》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相协调。
《处罚规定》实施后,国家相继颁布了《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多部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而《处罚规定》中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处罚规定已明显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相衔接。
二是《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
由于《处罚规定》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当时的经济主体还比较单一,只对国有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进行了规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不仅国有单位有财政违法行为,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也存在财政违法行为。
因此,对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也应予以规范。
三是《处罚规定》关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已明显滞后于财政形势的发展。
《处罚规定》发布实施17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主体的种类和数量大大增加,经济行为呈现多样化,行政管理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财政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式也在不断翻新。
对这些新出现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难以规范和调整。
四是《处罚规定》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已不适应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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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第6条:“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帐户余额不足1000元的,以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应即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和挪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75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13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39条第1款:“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收帐户以外的任何帐户。”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政部财预字[1998]49号)第27条第3款:“行政单位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76号:“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第53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39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帐户以外的任何帐户。”
审计处理处罚及行政处分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2、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是指负责收取财税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收取的财政怍入不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期限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集中上缴、上划规定的部门的行为。非主观有意不缴,超过规定上缴期限的为滞留。主观有意不报、不缴的为截留,对滞留。截留收入款项予以挤占使用为挪用用。其表现形式包括: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16条:“截留、挪用、坐收支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序号
违法违规问题及其表现形式
审计定性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审计处理处罚及行政处分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序号
违法违规问题及其表现形式
审计定性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审计处理处罚及行政处分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③对按规定已收取的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不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通过设立过渡帐户等方式予以截留,用于单位费用开支或其他支出。
应缴预算款项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缴款方式、缴款期限及其他缴款要求及时办理缴库。每月未不论是否达到缴款额度、均应清理结缴。任何单位不得缓缴、截留挪用或自行从支应缴预算款项。年终必须将当年的应缴预算款全部清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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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规问题及其表现形式
审计定性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审计处理处罚及行政处分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1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4、
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收入征收管理中,对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按国家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入国库,造成财政收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各级次之间混淆和收入科目之间混淆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包括:
①中央预算收入混入地方。
序号
违法违规问题及其表现形式
审计定性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审计处理处罚及行政处分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3、
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已收取的财政收入款项,不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而直接用于冲抵列支单位工作经费,办案支出及其他费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46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违反财经法规问题查证处理处罚及行政处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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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规问题及其表现形式
审计定性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审计处理处罚及行政处分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二、
国家机关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4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财政部、国家发展பைடு நூலகம்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第37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收缴应上缴的收费收入。”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16条:“截留、挪用、坐收支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第37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收缴应上缴的收费收入。”
序号
违法违规问题及其表现形式
审计定性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14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处分)。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第34款第2款:“行政单位取得各种应缴款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挪用、截留或者从支。”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财政部财预字[1997]286号)第30条:“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第6条:“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帐户余额不足1000元的,以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应即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和挪用。
①对已征收的税款、非税收入款项不按规定开具相应的缴款书,对应缴收入款项隐瞒不缴。
②对依照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通过设立过渡帐户、其他银行存款帐户或现金存放的方式,隐瞒不报,不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③对依照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不纳入税收、非税收入财务帐簿核算或登记,不纳入税收、非税收入会计报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46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
序号
违法违规问题及其表现形式
审计定性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审计处理处罚及行政处分法规依据及其内容
1、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款项,隐瞒不报,不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或者对已收取的财政收入不纳入税收和非税收入财务帐簿核算或登记,不纳入税收和非税收入会计报表反映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包括:
《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04号)第14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部门缴付,不得坐收、私设“小金库”。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第37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收缴应上缴的收费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39条第1款:“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收帐户以外的任何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