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最新-关于为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出具证明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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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93]财会协字第110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3.12.25【实施日期】199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93>财会协字第110号)现将《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12月25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二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赔偿金时,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第五条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纪录;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第六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

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1.只出资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业务的人员;2.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人员;3.不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人员。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了进一步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力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进展,我会制定了《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件: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为了提高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力量,保障行业健康有序进展,现就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以下简称出具证明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熟悉出具证明工作的重要性拟设立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设立事务所时,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为其出具从事审计业务状况的证明。

这项工作是《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方法》(财政部第24号令)给予注协的一项行业管理职责。

做好出具证明工作,有助于保证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力量;有助于促进事务所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改善经营管理水平;有助于提高事务所的执业质量,保障行业健康有序进展。

近年来,在出具证明工作中,地方注协进行了乐观探究,积累了珍贵阅历。

比如,充实审查内容,将职业道德水平、专业胜任力量等纳入审查范围;严格审查程序,细化操作流程;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建立个人状况核实制度。

但由于各地做法存在差异,在肯定程度上存在标准不一的现象,因此,有必要统一规范出具证明工作。

二、全面落实出具证明工作的审查内容地方注协出具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状况证明时,应当重点审查与申请人相关的以下内容:(一)职业道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推进会计行业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推进会计行业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推进会计行业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2.20•【字号】皖财会〔2021〕9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推进会计行业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皖财会〔2021〕99号各市、县(区)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8号)精神,积极改革会计行业行政审批方式,不断放宽市场准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经研究决定,从2021年3月1日起,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许可和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方式。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实行范围和职责划分(一)实行范围。

本通知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和代理记账机构(以下统称申请机构)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行政审批条件和要求以及相关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行政审批部门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方式。

申请机构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许可或代理记账资格,可以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二)职责划分。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计行业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改革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工作,并负责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许可的告知承诺审批事项及后续核查监督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告知承诺审批事项及后续核查监督工作。

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办理流程省级财政部门在门户网站、安徽政务服务网公布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许可行政审批的告知(附件1)。

市、县财政部门在其门户网站、同级政务服务网公布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的告知(附件3),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3.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规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推动提升审计质量,维护利益相关者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财政部会同国资委、证监会研究起草了《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2年4月30日前将意见以纸质材料或电子文本形式反馈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邱颖李光辉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电话:************/68553012电子邮件:***************.cn********************.cn附件:1.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财政部办公厅2022年3月30日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推动提升审计质量,维护利益相关者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做好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通知-皖财会〔2019〕702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做好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通知-皖财会〔2019〕702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做好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做好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通知皖财会〔2019〕702号各市、县(区)财政局:财政部新修改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公布施行。

为做好《办法》在我省的贯彻实施工作,深入推进代理记账行业“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高代理记账管理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82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6号)规定,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代理记账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局为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机关,并负责本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办法》的学习,全面把握《办法》修改的背景和内容,多渠道、多层次、多领域进行广泛宣传,为《办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氛围,积极引导各单位自主评价、择优聘用具备会计专业能力的人员从事会计委托代理工作。

三、各级审批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放宽准入门槛,精简审批材料,落实法定审批时限,简化审批工作程序,更新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大力推行业务网上办理,切实做到减证便民、优化准入服务,不断激活我省代理记账服务市场活力。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以《办法》贯彻实施为契机,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要求,完善监管措施,充实监管力量,通过“双随机一公开”、年度备案等方式,持续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

审批机关要对新批准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同时要向社会公示。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发文字号】财会[2012]601号【发布部门】安徽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2.04.25【实施日期】2012.04.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2〕601号)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0〕35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开展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以下统称事务所)登记评定工作,综合反映与评价事务所整体发展水平,以实现对事务所分级管理和分类指导,引导事务所做强做大和做精做专,促进行业科学发展。

为此,我厅制订了《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省会计师事务所持续健康发展,激励我省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加快形成省内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更好地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0]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外省、市会计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分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我省会计师事务所分为三个等级:一类会计师事务所、二类会计师事务所、三类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等级评定包括省内会计师事务所的分级评定及二类以上会计师事务所的综合实力排名,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评定一次,评定结果由省财政厅发布。

第五条等级评定主要指标:(一)业务总收入。

指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会计报表所反应的经营业务总收入(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实施细则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实施细则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实施细则
一、综述
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是为了更好地管理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安徽省会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目的
通过实施本细则,明确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有关规定,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会计师注册业务的规范、稳定、透明,保障安徽省会计师社会服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和服务水平。

三、定义
1、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指经安徽省会计师协会审查批准,根据《管理暂行办法》获得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沪安会”标志标注后称之,简称“安会”。

2、执业资格:指安徽省会计师协会将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核准后,取得其他有关行政许可证书及非行政许可证书,合法提供会计师注册服务的资格。

四、选聘项目
1、根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对其主要人员进行选聘,选聘项目包括:
(1)会计师;
(2)注册会计师;
(3)注册会计师助理;(4)其他专业人员;。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21•【文号】财会〔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证券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0〕11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备案渠道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可以选择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系统(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

财政部、证监会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通过系统间信息推送的方式实现备案信息共享。

会计师事务所只需在一个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在另一个系统确认提交,无需重复填报。

二、关于首次备案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导出已有信息,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补充后提交;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可在线下将备案表格填写完整后按要求上传,证监会备案系统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的信息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已有信息不符的,将予以退回,并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核对更正相关信息后重新提交。

三、关于重大事项备案已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六)项变更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同步将相关变更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8.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8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会协[2008]105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会协[2008]105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会协[2008]105号)为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结各地方注协在注册会计师转所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制定了《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2:关于《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说明附件1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事宜。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离开原会计师事务所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含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时,其注册会计师关系的变更,按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将其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

有特殊情况不能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的,应当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请转所:(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代表。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等部门检查、调查,检查或调查结论未下达之前。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财政部89号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89号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8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情况评价暂行办法》和《服务质量承诺书》的通知【法规类别】外汇监管【发文字号】皖汇发[2012]59号【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分局【发布日期】2012.05.02【实施日期】2012.05.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情况评价暂行办法》和《服务质量承诺书》的通知(皖汇发〔201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市中心支局、巢湖中心支局,合肥市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进一步提高全省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水平,更好地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制定了《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情况评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和《服务质量承诺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一、各中心支局应立即将《暂行办法》及《服务质量承诺书》转发给辖内会计师事务所,只有作出承诺的会计师事务所才能纳入评价对象。

二、各中心支局应及时建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情况评价台账,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对辖内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情况进行评价,并于每年4月15日之前将评价结果上报省分局,省分局将汇总全省情况并通报安徽省财政厅。

三、各中心支局应加大外汇年检会计师事务所代申报机制的推广力度,并立足为企业提供服务的角度,加强宣传代申报的必要性,进一步提高会计师事务所代申报率。

四、合肥市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政策培训会议”的工作布署,认真履行外汇审计职责,积极为企业申报外汇年检,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

同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验资询证有关规定,做好外方出资审计工作,进一步提高外汇审计工作效率。

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关证明材料

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关证明材料

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关证明材料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文件豫会协〔2011〕66号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规范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关证明材料出具工作的通知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为切实做好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审核工作,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实施意见》(豫政[2010]44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相关证明材料出具工作通知如下:一、申请出具证明材料的基本条件申请出具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证明材料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以考试方式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申请人申请出具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证明材料时必须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的证明;(二)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三)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财务已交接完毕的证明;(四)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退休证的原件,以及申请人在原会计师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五)申请人本人身份证件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原件;(六)经原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的申请人最近5年所出具审计、验资等全部业务档案目录;(七)申请人近5年的审计业务报告及工作底稿原件,每年度不少于2份(至少有1份为审计报告)。

拟任主任会计师或首席合伙人提供的所有报告均须本人签章,其他申请人提供的报告中最近3年的报告必须由本人签章;(八)经原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担任部门经理及以上职务的相关证明文件(如任职文件、聘书等);(九)申请人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财产证明,如房产证明、存款证明等等;若申请人为转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的,须提交经省财政厅备案的合伙人或股东变更证明。

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要求,切实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规范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等规章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开展执业许可及备案工作,规范许可程序,切实做到公开透明,便利高效。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股东)的,应当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情况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组织开展专项核查,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增强诚信意识,提高执业水平。

二、清理“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注册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主体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本辖区内“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进行核实。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主动与本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机制,切实防范未经许可进入会计服务市场的情形。

安徽会计事务所设立条件

安徽会计事务所设立条件

安徽会计事务所设立条件《安徽会计事务所设立条件》我有个朋友小王啊,一直想在安徽开个会计事务所。

你说他这想法刚一冒头,我就感觉到他要面临的可是一箩筐的事儿呢。

为啥?因为开设会计事务所可不是摆个桌子、放台电脑那么简单,这里面的门槛啊,就跟一道道关卡似的。

这事儿就引出咱们今天要好好唠唠的主题——安徽会计事务所设立条件。

在安徽,首先得有几个硬邦邦的合伙人。

这合伙人可不是随便在街上拉来就能行的,都得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像注册会计师资格那是必须的。

比如说啊,这就相当于组建一个超级英雄战队,每个队员都得是身怀绝技的会计达人,这样才能在财务的江湖里闯荡一番。

没这本事,那您就只能在旁边干看着眼馋喽。

然后呢,资金方面也是个必须正视的事儿。

开会计事务所得有注册资本,这资金就像事务所的底气一样。

你要是没点钱垫底,拿什么租像样的办公场所,买办公设备啊?好比一个战士上战场,连把趁手的兵器都没有,那怎么行?得一定量的真金白银放在那里,让客户一看,嗯,这事务所靠谱,有点底子。

办公场所也不能含糊。

可不能在那种破破烂烂的小黑屋里办公。

得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宽敞明亮的环境一方面是给员工一个舒适的工作空间,另一方面也是给客户一个感觉正规、专业的印象。

就好比你去相亲,总不能穿得邋邋遢遢的对吧?办公场地也是会计事务所的“脸蛋”呢。

再说说人员配备这一块。

光有合伙人还不行,还得有一帮子专业的会计人员。

他们可不是充数的,各个都得能拿得起算盘(当然现在都是计算机了)、看得懂复杂的财务报表。

这就像一个足球队,光有几个明星球员不行,还得有一群实力不错的球员配合着,不然这球可踢不好。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事儿,那就是内部管理制度。

这就像一个家庭的家规一样重要。

从财务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到档案管理制度,每一个环节都得有详细的规定。

如果说前面那些像是人的骨架,那内部管理制度就是把这些骨架串起来的经络。

没它,那整个事务所就无法有序高效地运转起来。

我和小王聊天的时候就跟他说:“你以为就那么几个人在一个屋子里做做账就行了?这背后的门道可多着呢!”他挠挠头一脸苦笑说:“我还真没想到这么复杂。

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
的指导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注册会计师》
【年(卷),期】2012(000)001
【摘要】为了提高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以下简称出具证明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总页数】2页(P82-83)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民政部中央文明办等部门对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作出规范——民政部社会工作司有关负责人《关于规范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解读 [J],
2.中注协发布《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 [J],
3.《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经国务院同意正式印发[J],
4.为"社区万能章"治理提供基本遵循——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司负责同志就《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J],
5.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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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20〕2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20〕2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30日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在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行政机关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

二、主要任务(一)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指导意见》要求,在认真总结前期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经验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

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有针对性地选取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特别是在户籍管理、市场主体准营、资格考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健康体检、法律服务等方面,要抓紧推行、尽快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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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出具证明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第24号令)、《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会协[2008]9号)以及中注协《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会协[2011]12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出具证明”是指省注协为注册会计师拟任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变更股东或合伙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出具的自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

第三条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最近3年的业务报告应当是申请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六)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七)年龄超过60周岁、考核通过的申请人,需接受专家组对其进行的综合、业务能力测试。

第四条申请人办理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手续,必须由本人携带注册会计师证书到省注协办理,申请设立新所的合伙人须同时提交材料,省注协不受理委托他人代办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人应向省注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证明表》(附件1)。

(二)申请人出具的近5年审计业务报告档案全部目录(附件2),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证明表》(附件1)中所填列项目的工作底稿原件及复印件(每年度2份,其中至少1份为审计报告,均须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并且最近3年的工作底稿应当是申请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

(三)申请人近3年无不良执业记录证明(附件3)。

(四)《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的证明》(到外省申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5年内有外省执业经历的填报)(附
件4)。

(五)《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件5),申请人拟在本所担任合伙人或股东的可不填列此表。

(六)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

(七)申请人与原事务所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档案存放证明或退休文件原件,以及申请人近5年在原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近5年每年2个月的签字工资表)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申请人资格审查程序
(一)受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规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审查省注协根据日常管理中掌握的情况,利用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和执业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或者调阅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担任合伙人或股东的职业道德和胜任能力。

(三)公示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审议通过后,省注协将申请人姓名、执业资格以及执业经历等情况在协会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公众监督。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时间的,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审查的理由和时间。

(四)出证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省注协给予办理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手续。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省注协将对异议的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五)备案省注协应自出具证明之日起30日内将证明文件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为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提供证明材料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申请人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如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经调查核实,省注协将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办理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2年月日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证明表
2.申请人近五年审计业务档案全部目录
3.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合伙人(股东)近3年内无不良执业
记录证明
4.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的证明
5. 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
附件1: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证明表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
原所在事务所是否为原所股
东或合伙人
填“是股东”、“是合伙
人”或“否”
是否办理完股权转让或退伙手续填“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或“办理
完退伙手续”,否则填“/”
在事务所
拟任职务
人事档案
存放单位
全科合格证号
或考核文号
注册时间
注册批准文号现个人
出资额
XX万元
注册会计师
执业证书号码
出资比例XX.X% 成为现事务所股东前3年内有无因执业行为
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最近连续5年注册会计师年度任职资格检查情况
XXXX年XXXX年XXXX年XXXX年XXXX年(填通过
或不通过)
(填通过或
不通过)
(填通过或
不通过)
(填通过或
不通过)
(填通过或
不通过)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简历
起止年月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任何职证明人XXXX年XX月至XXXX年XX

注:本表共两页,须正反面印制
续表
至申请日止的最近连续五年内
从事规定的审计业务主要项目目录(每年填2个项目,其中至少1份为审计报告)
序号项目名称执业事务所
项目报告
时间及编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最近5年内从事审计业务出具报告项目总数XXXX年XXXX年XXXX年XXXX年XXXX年XX个XX个XX个XX个XX个
个人声明及
签章
本人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材料均真实、准确,保证该所经批准成立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手续。

个人签名并盖章:
签名日期:年月日
省注协审核
意见
一、该同志最近连续五年内从事了《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

二、该同志己按规定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符合转所条件。

三、本证明一年内有效。

省注协公章
年月日
说明:从事规定的审计业务项目是指做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的项目,并且最近3年的报告应当是申请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

附件2:
申请人近五年审计业务档案全部目录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填报日期:年月日
序号年度项目名称
出具报
告时间
报告文号签字注师
申请人签字:
注:①申请人应按照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时间顺序,填写近五年全部审计业务报告档案目录;②申请人应将本表送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附件3: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
合伙人(股东)近3年内无不良执业记录证明
不良执业记录序号姓名注册会计师执业
证书编号
经审核,上述名合伙人(股东)情况属实。

经办人:负责人:(省注协盖章)年月日
注:本表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由申请人填写,省注协相关部门审核。

附件4: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从事
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的证明
姓名身份
证件号
考核
或考试
注册时间注册批
准文号
注师
编号
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是否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
最近5年(起止时间)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从事审计业务出具
有关报告的数量
以上内容由注册会计师个人填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会计师签字:
协会意见:
注册会计师具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相关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已办理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协会(章)
年月日
注:1、省级协会应抽查注册会计师从事相关审计业务、出具报告的情况。

2、如注册会计师存在跨省转所的,相关省级协会应对其在本行政区域最近五年执业期间的情况出具意见。

附件5:
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
姓名证书编号
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
上次转所时间及转出所名称
是否为原所股东(合伙人) 是否完成股权转让(退伙)手续
本年度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数是否通过本年度任职资格检查
是否交纳当年会费何时与转出所解除或
终止劳动合同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何时与转入所订立劳动合同合同号
是否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何时从何单位离退休
转所申请:
注册会计师签字并盖章:年月日
转出所意见(如不同意,请列明理由):
主任会计师签字:
(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转入所意见(如不同意,请列明理由):
主任会计师签字
(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转出地注协意见:
(盖章)
年月日转入地注协意见:
(盖章)
年月日
备注:此表由转出所、转入所、转出地注协及转入地注协各留存一份;拟成为新设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的,可向申报新设事务所的财政部门提供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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