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改办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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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修改《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修改《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修改《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11.14•【字号】京房房改字[1994]第578号•【施行日期】1994.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修改《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的通知(京房房改字[1994]第578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局产权产籍处、市场管理处、测绘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94]京房改办字第054号《关于1994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的精神,我局对1991年市房政字(91)第399号文件中规定的《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装修设备计价标准》(简称调节因素)进行部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调节因素发给你们,凡1994年及以后按成本价或标准价作基础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一律依此调节因素计价。

房价的计算公式按市房改办[94]第05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有住宅楼房售价调节因素┌───┬──────────────┬────┬─┬─────┬──┐│项目│调节因素│系数│项│调节因素│系数│││││目│││├─┬─┼──────────────┼────┼─┼─────┼──┤││一│二环路以内及售房单位认为较好│1~3%││南、北│3%││地│类│的地段││居││││├─┼──────────────┼────┤├─────┼──┤││二│二环路以外至三环路以内的地段│-1~1%│室│南,东、南│2%│││类│││││││├─┼──────────────┼────┤窗├─────┼──┤│段│三│三环路以外的地段│-3~-1% ││东,西、南│0│││类│││口│││├─┼─┼──────────────┼────┤├─────┼──┤│││一、五层│0│朝│北,东、北│-1% │││├──────────────┼────┤├─────┼──┤││无│二、三、四层│5~8%│向│东、西,西│-2% │││││││、北│││楼│电├──────────────┼────┤├─────┼──┤│││六、七层│-3%││西│-3% │││梯├──────────────┼────┼─┴─────┼──┤│││平顶屋面顶层│-7%│室内净高3米(含│2%││││││)以上│││├─┼──────────────┼────┼───────┼──┤││有│一、六层以上│0│院落7平方米(含│2%││││││)以上││││电├──────────────┼────┼───────┼──┤│层││二、三、四、五层│5~8%│无暖气│-3% │││梯├──────────────┼────┼───────┼──┤│││平顶屋面顶层│-10%│无管道燃气│-3% ││├─┴──────────────┼────┼───────┼──┤││半地下室│-15%│││└─┴────────────────┴────┴───────┴──┘装修、设备计价标准┌──┬─────────────────────────┬─────┐│项目│条件│基价(元)│├──┼─────────────────────────┼─────┤│装修│普通钢木门窗(全部油漆),水泥地面,顶棚和内墙面抹│0│││白灰喷浆。

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

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

北京市物价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

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应将所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评估、买卖过户、测量绘图、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评估、买卖过户、测量绘图、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评估、买卖过户、测量绘图、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89.01.01•【字号】市房政字[1989]第030号•【施行日期】198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评估、买卖过户、测量绘图、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市房政字(1989)第030号1989年1月1日)各区、县房管局、市场管理处、测绘所、房地产交易所、发证办公室:为适应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做好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评估、买卖过户、测量绘图、登记发证工作,特做如下通知:一、工作程序:各区、县房管局接到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批准的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后,先由交易所与售房单位联系,了解住房出售情况,然后通知测绘队(组),对出售的公有住房进行面积测量、绘制蓝图。

交易所根据市房改办批准的标准售价和优惠办法,评估房屋价格,办理买卖过户手续。

最后由房政科进行所有权登记,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二、具体做法1.各区、县房管局测绘队(组)负责测量出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绘制1/200房产平面蓝图,用以计算房价和制发房屋所有权证。

2.出售公有住房均按建筑面积计价。

每套楼房建筑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本幢楼房总建筑面积-凹阳台面积-应扣除面积每套楼房的使用面积×---------------------本幢楼每套楼房内的使用面积之和每套楼房的使用面积系指每套楼房内可使用的面积、包括居室、门厅、客厅、走道、厨房、厕所、卫生间、储藏室、立式壁橱等。

凹凸阳台面积均按实际情况计算面积。

售价单独计算。

计算整幢楼房的总建筑面积时,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的供暖锅炉房的建筑面积扣除。

3.各区、县房管局交易所负责审定房屋的实际售价,办理买卖过户手续。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92]京房改办字第8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92]京房改办字第8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92)京房改办字第80号)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你局报来“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试点办法中关于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售后维修管理,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等方面的规定。

请参加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的各房管部门,抓紧制定试点的具体办法,于1992年第四季度内抓好试点,取得经验,为1993年全面实施创造条件。

试点中要注意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及时反映情况和问题。

此复1992年10月23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送审“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请示(京房房改字[1992]第516号)市房改办: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的房改方案,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我局系统在直管公房已提租的基础上,市局与城近郊八个区房地局座谈、讨论后,拟订了“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现送上,请审批。

附件:如文1992年10月14日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根据《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由政府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宅楼房(单元式),均应向居民住房出售。

为做好这项工作,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市房管修缮一公司、市房屋修建一公司要按照市房改方案精神,抓紧在今年第四季度内,选择住宅楼房(不少于一幢),积极组织售房试点,为1993年全面推广创造条件。

一、凡在试点楼房中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现承租户,在租买自愿的原则下,均可申请购买现住房。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现发布《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镇职工按照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的价格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1997年度住房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1997年度住房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1997年度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1998年度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报告【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98]京房资中心字第003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1998.02.27【实施日期】1998.0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1997年度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1998年度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报告([98]京房资中心字第003号)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在市政府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较好地完成了1997年度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

在总结1997年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市计委、市建委、市房改办、市安居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编制了1998年度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

现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1997年度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1998年度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报上,如无不妥,请批复执行。

特此报告。

附件: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1997年度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1998年度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1998年2月27日附件:在市政府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较好地完成了1997年度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

在总结1997年度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市计委、市建委、市房改办、市安居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编制了1998年度住房资金归集使用计划。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核准及备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核准及备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核准及备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28•【字号】京建法〔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核准及备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20〕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精简政务服务事项,优化营商环境,简化审批环节的要求,在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撤销后,为继续做好房改相关工作,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办理规则,统一办事流程,现就我市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核准及备案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应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单位实际情况拟制房改售房方案。

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其中市、区属一级单位房改售房方案经党委(组)或董事会等本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办理出售公有住房核准须对以下资料进行审核(一)售房单位申请房改售房的请示。

(二)房改售房方案。

方案中应包括政策及执行依据、售房范围、购房条件、售房价格计算方式、优惠政策、维修管理等内容。

方案附件应包括:1.所售房屋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无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提交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确权证明”;采取具结方式的,提交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具结保证书》。

2.所售房屋及购房人情况明细表,明细表载明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参加工作时间、房屋地址、建筑面积、分配入住时间、购房人及其配偶已购或承租其他公房情况、房价款等。

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或相关材料。

三、办理房改售房备案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售房单位申请备案的请示。

请示附件应包括售房单位房改售房方案(国管、中直、市区房改部门核准的不需提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97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1991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第一条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是指以出卖、倒卖公有房屋(包括房地产管理机关、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管理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房)使用权非法牟利的行为。

在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含工矿区,下同)区域内,对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的行为人和其他参与人,依照本规定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未处理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一)倒卖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使用凭证,或以其他形式变相倒卖公房使用权的;(二)承租人(含其他使用人,下同)以营利为目的,出卖或变相出卖承租的公房使用权的;(三)为买卖公房使用权的投机倒把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不构成投机倒把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按违反公房管理的行为处理,视情节轻重,对卖方处相当于非法所得或非法买卖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卖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条非法买卖和以非法买卖取得公房使用权的合同、协议以及进住凭据一律无效。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

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应将所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大修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收取大修费,大修费中更新改造费和一般大修费占50%;产权人未委托而发生大修项目时可按修缮定额结算。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9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为维护本市房屋买卖的正常秩序,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除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本规定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交换、以房屋作价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

三、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买卖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设立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屋买卖的审查和登记过户等项工作。

四、出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商品房,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出卖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出卖国家或单位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土地管理局所属房屋经营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卖共有房屋,出售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或委托出卖的证明。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五、个人购买房屋,必须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农民到郊区集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条件。

单位购买公房,必须有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单位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房屋在城区、近郊区的,须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房屋在远郊区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
远郊区、县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建委的授权负责本区、县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
经批准可以成立开发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一)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必备的注册资金,在城近郊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在远郊区、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三)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从事开发建设的用地;多家合作开发的,有开发用地使用权一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的规定承担任务;
(四)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
(五)未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开发建设的工程质量低劣;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分别予以警告、停业整顿”和“并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以标准价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以标准价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以标准价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3.03.19•【字号】京房房改字[1993]第152号•【施行日期】1993.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以标准价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房改字[1993]第152号)十八个区(县)房地局、直属三个管房公司:为保证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政策规定和掌握的口径通知如下: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关于住房改革的几个政策性问题》的通知(京房改办字第012号),凡1991年7月1日以后投入使用的住房,一律视为新房,购房时不享受现住房优惠。

二、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每建筑平方米低于130元的本套楼房的建筑面积和阳台面积,均以130元计价。

计价公式为:实际售价=(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建筑面积)×130元三、收取公共维修基金的建筑面积应包括阳台的建筑面积。

四、一户独用的平台按阳台计价,如平台面积超过8平方米时,超过8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每建筑平方米按标准价的30%计价。

五、以标准价购房的工龄优惠,必须按购房人本人的工龄计算工龄优惠额,并由购房人所在单位的人事或劳动部门出具证明。

六、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标准价购房的,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应退还原资助单位。

七、已交定金的购房人,中途不欲购房时,售房单位可酌情收取手续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其所住房屋实际售价的0.5%。

八、经与市房改办商定,城近郊八区房管部门和直属三个管房公司按1992年标准价和优惠办法,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的时间,可延至1993年4月30日1993年3月1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施行日期】198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统称房管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房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

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

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

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管理:(一)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机关所属的管房单位直接管理,或按现实情况由各该单位自行管理。

(二)国有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机关所属单位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以外,属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负责管理。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本单位所有,由本单位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上第(一)、(二)项规定管理。

(四)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单位管理。

(五)外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建、购的房屋,由建、购单位管理。

(六)楼房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公房,分属若干单位管理的,由区、县房管机关指定房屋数量较多的单位牵头,与其它单位组成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小区住宅管理的有磁事宜。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修改《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修改《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修改《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
素》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京房房改字[1994]第578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4.11.14
【实施日期】1994.1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修改
《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的通知
(京房房改字[1994]第578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局产权产籍处、市场管理处、测绘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94]京房改办字第054号《关于1994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的精神,我局对1991年市房政字(91)第399号文件中规定的《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装修设备计价标准》(简称调节因素)进行部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调节因素发给你们,凡1994年及以后按成本价或标准价作基础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一律依此调节因素计价。

房价的计算公式按市房改办[94]第05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价房字[97]第342号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价房字[97]第342号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价房字[97]第342号1997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市场和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销售商品房的所有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

商品房销售价格就在以开发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结合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商品房价格构成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房差价,其代数各应趋近于零。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安居工程住宅和国家征购住宅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场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市场价局、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

政府指导价每年第一季度未发布。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市建委、市计委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发布的各区域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最低限价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最低限价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实行
最低限价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公布日期】1995.04.14
•【字号】[95]京房改办字第028号
•【施行日期】1995.04.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最低限价的批复》
((95)京房改办字第028号)
西城区政府房改办公室:
你办《关于94年度售房问题的请示》收悉。

考虑到与我市原有房改政策相衔接,经研究决定:1994年各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按规定的计价公式计算后,实际售价(不含提前付款折扣)低于每建筑平方米150元的,均以150元计价。

此复。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四日。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抓紧办理单位房改售房手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抓紧办理单位房改售房手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抓紧办理单位房改售房手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2.12.08•【字号】京房改办字[1992]第99号•【施行日期】1992.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抓紧办理单位房改售房手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改办字[1992]第99号)各区县政府房改办、房地局,各委办、局、总公司房改办,中央在京各单位房改办:全市房改方案出台以后,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越来越多,办理售房手续的工作量越来越大。

为了做好售房工作,及时办理售房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经批准按1992年标准价或准成本价向职工售房的产权单位,应抓紧到所在区县房改办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有关买卖过户手续。

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应按照京房管改字(1992)第480号文件抓紧办理。

售房单位手续齐全的,房地局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手续不齐全的,房地局要及时通知售房单位补齐手续。

二、对于出售的住房必须抓紧做好产权确认工作,售房单位要及时提供房地产权属来源有关资料,房地局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出具确认房地产权属证明。

对于几个单位共同联建或购买的同一幢新楼房,其中一个单位经房改办批准向职工出售住房时,售房单位须出具房地产权属来源资料证明,经房地局审查后,出具确权证明。

凡一幢楼房属于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并已按共有产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其中一个单位要向职工出售住房时,须由共有权人,共同到房地局对现产权分割登记。

对于单位统建或购买的统建楼房已移交给房地局管理并已由房地局按统管房产进行产权登记的,原建购房单位主张要回产权时,应按1989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房屋等所有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规定》(市房登记办发第17号文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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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改办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有关政
策的通知
京房改办字[97]第016号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各委、办、局房改办,各总公司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1997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成本价、标准价及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1997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成本价城近郊区(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新建楼房的成本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

远郊区县新建楼房的成本价,同区县房改办会同区县有关部门按规定,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执行。

二、1997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标准价城近郊区新建楼房的标准价为每建筑平方米943-1363元;远郊平原县(通县、大兴、昌平、顺义)新建楼房的标准价为每建筑平方米846-1128元;远郊山区县(密云、房山、门头沟、怀柔、延庆、平谷)新建楼房的标准价为每建筑平方米780-1092元,各单位可在上述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单位售房的标准价。

如果远郊平原县和远郊山区的成本低于本区县标准价高限,可将成本价的94%定为标准价高限,也可以取消标准价售房,按成本价售房。

三、其他有关政策
1、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房价计算公式、付款方式,以及成新折扣、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调节因素、装修设备价、提前付款折扣等计算办法,均按(94)京房改办字第0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其中,年工龄折扣率与标准价的对应关系见附表:现住房折扣率为3%;提前付款月折扣率为9.15‰。

2、教师购房的,按(96)京房改办字第075号文件的规定增加购房优惠。

3、1997年各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按规定的计价公式计算后,实际售价(不含提前付款折扣)低于每建筑平方米206元的,均以206元计。

4、在本通知规定的售房价格执行期限内,1993年前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申请改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仍按(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文件的规定补交房介款,基价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成本价和标准价。

5、公共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42元,交纳方法仍按(94)京房改办字第0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未及事宜,仍按《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京政发[1992]35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规定的售房价格和折扣政策执行时间截止到1998年3月31日,房改部门审批各单位售房方案的时间截止到1998年2月底。

北京市关于执行《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有关
问题的通知
京房改办字[97]第057号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各高等院校,现就《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96)京房改字第075号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96)京房改办字07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优惠对象是指下列单位在职在编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以下统称教师)和离退休教师。

1、普通高等学校、独立设置的研究生院;
2、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
3、全日制中、小学校、职业中学(中专)、职业技术学校;
4、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和技工学校;
5、成人高等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成人职工学校、职工中学;
6、局级(含)以下单位主办的党校;
7、市立幼儿园,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中央在京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区、县、街道主办的幼儿园;
8、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少年宫、科技馆、电教馆、考试院(办)、教科院;9、军队主办在京院校及在区、县幼教办注册的幼儿园。

二、教师资格由局级(含)以上单位的教育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其同级人事部门开具《北京市教师购房增加优惠证明》(以下简称优惠证明,样式附后),售房单位凭优惠证明给予购房优惠。

优惠证明由市教育委员会监制,新证明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启用,此前各单位已按075号文件规定出具并经售房单位确认的原证明继续有效。

三、职工按房改价购房后,因家庭人口增加、职务与职称变动等原因调整住房,增加住房面积时,本人或配偶是教师的,其增加面积部分按下列公式给予教师优惠。

优惠额=调整后住房实付单位价×(调整后住房面积-调整前住房面积)×教师优惠。

四、1993年以前,教师以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或按(95)京房改办字056号文件规定改按成本价购房或补价建公积金的,不受教师优惠。

前述教师再调整住房时,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

19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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