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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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 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 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 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 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
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 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 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 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 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的保管应作为重 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 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 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 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1
2
金融许可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 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 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 位印章方具有效。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损坏金融许可证
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 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 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商业银行金融许可证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 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
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 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 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 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 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 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 许可证:
3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 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 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 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 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 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感谢观看 THANKS!
办公室 2020年10月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领取和更换金融许可证, 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纳审查费、 注册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 人员的任职资格: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 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 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 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 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 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码 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 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03
依据的法律法规
04
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05
营业地址
。
06
颁发许可证日期
07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 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 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 换发金融许可证:
机构更名
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 变更
许可证破损
许可证遗失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 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 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 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学习教材
办公室 2020年10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3年 第 2 号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 2003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第一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2003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 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 许可证实行分级授 权、机构审批权与 许可证发放权适当 分离的管理原则。
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 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 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 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 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 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 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 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 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 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 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 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 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 电话。
第十二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 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 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 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 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 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 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 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 关信息。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金融机构介绍信
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 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01 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02 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 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 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 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 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
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 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 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 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 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的保管应作为重 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 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 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 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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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融许可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 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 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 位印章方具有效。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损坏金融许可证
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 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 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商业银行金融许可证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 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
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 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 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 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 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 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 许可证:
3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 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 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 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 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 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感谢观看 THANKS!
办公室 2020年10月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领取和更换金融许可证, 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纳审查费、 注册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 人员的任职资格: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 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 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 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 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 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码 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 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03
依据的法律法规
04
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05
营业地址
。
06
颁发许可证日期
07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 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 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 换发金融许可证:
机构更名
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 变更
许可证破损
许可证遗失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 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 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 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学习教材
办公室 2020年10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3年 第 2 号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 2003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第一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2003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 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 许可证实行分级授 权、机构审批权与 许可证发放权适当 分离的管理原则。
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 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 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 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 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 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 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 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 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 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 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 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 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 电话。
第十二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 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 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 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 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 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 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 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 关信息。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金融机构介绍信
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 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01 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02 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 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