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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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

财金[2009]178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金融国有资产有序流转,加强财政部门对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职责,做好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办法》规定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明确了财政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

各相关单位要按照“职责明确、运作规范、把关严格、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金融国有资产转让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所管理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二)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要严格贯彻落实《办法》。

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研究制定本集团(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我部备案;要落实企业内部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要加强对各级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的管理和审核,并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的各个工作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产权交易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

各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培训宣传和交易信息采集汇总工作;认真做好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审查、信息披露、意向受让方登记、公开竞价组织实施、交易结算、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档案保管和交易信息收集汇总等工作;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加强机构间的沟通协调,探索制定统一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二、提高认识,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充分认识金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重要意义,严格控制直接协议转让的范围,切实执行进场交易制度,充分利用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缩短投资管理链条,促进国有金融资产的有序流转,确保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公平、公正、公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1.27•【文号】国资发分配[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为深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薪酬制度改革,构建上市公司中长期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指导和规范上市公司拟订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我们制定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金融企业、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境外上市的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为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地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试行股权激励办法,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分别报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依法实施股权激励,建立中长期激励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非金融企业改制重组境外上市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主要指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等股权激励方式。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30•【字号】赣府厅发[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4年3月30日赣府厅发[2004]1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26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发〔2003〕18号),设立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

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和省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监管单位的具体名单另行确定。

一、划入的职责(一)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管理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责。

(二)原中共江西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承担的指导省属企业党的建设和管理省属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三)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四)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研究国有企业改革、规划和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指导国有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资产重组的职责。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的拟订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政策、审核省属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代表省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6.23•【文号】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施行日期】2023.06.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资委2023年第17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6月23日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提升国有资本配置效率,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参股是指国有企业在所投资企业持股比例不超过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股权投资。

第三条国有企业参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规范开展参股经营投资,加强合法合规性审查,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依法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

(二)突出主业。

以高质量发展为目标,服务国家战略,聚焦主责主业,有效发挥参股经营投资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孵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

(三)强化管控。

严格参股经营投资管理,加强审核把关,完善内控体系,压实管理责任,加强风险防范,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合作共赢。

尊重参股企业经营自主权,有效发挥参股企业各方股东作用,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1.26•【字号】赣金发〔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金发〔2018〕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以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对《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赣府金办发〔2013〕4号)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订情况通知如下: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国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交易场所,业务监管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其他管理工作由省直有关部门负责。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设交易场所,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 16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 16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162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于2018年7月12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与本院民二庭联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相关职责,充分发挥破产制度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促进破产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破产案件审理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申请、审查与受理第一节案件申请一、具有申请人资格的债务人和债权人第四条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目前,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可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第六条债权符合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一)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二)债权合法、有效。

第七条债务人可以申请本企业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是指由国家所有的金融资本参与企业的投资和经营活动的人员。

作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他们承担着一定的职责和义务。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的职责。

作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他们应当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他们应当通过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参与企业的决策与管理,对企业的经营战略、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他们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制定合理的发展战略,并对企业的运营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应当保护国家利益。

作为国有金融资本的所有者,他们应当以国家利益为重,确保国家资本的安全和增值。

他们应当积极参与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监督企业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有损国家利益。

他们还应当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企业的资金使用合理、合法,预防和纠正财务风险。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应当履行社会责任。

作为国家的代表,他们应当关注社会发展和民生问题,积极参与公益事业,回报社会。

他们应当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关注环境保护、员工权益等社会问题,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要注重风险管理。

他们应当对企业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他们应当关注企业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和化解风险。

在企业面临困境时,他们应当积极参与企业的危机处理,维护国有金融资本的利益。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应当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他们应当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了解金融市场和行业的动态,及时掌握和应对市场变化。

他们还应当关注国际金融发展,学习国际先进的金融管理经验,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承担着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履行社会责任、风险管理和自身能力建设等职责。

他们应当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企业的稳定发展和国家经济的繁荣做出积极贡献。

只有发挥好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的职责,才能实现国有金融资本的增值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03.29•【文号】财金[2006]18号•【施行日期】2006.03.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金融企业:为指导和规范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出资人、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建立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及有关政策,现就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原则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性、激励性相结合。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以有利于保障企业职工未来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同时应根据企业长期发展战略、人力资源配置及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需要,完善激励机制和薪酬分配制度。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要与职工个人的贡献挂钩,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同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年金制度要覆盖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

(三)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不能互相攀比,不能加重企业负担,不能损害出资人利益、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条件(一)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

1.一般国有金融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1)企业盈利并完成董事会或财政部核定的考核指标,亏损企业在实现扭亏之前不得试行企业年金制度;(2)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且年度考核达到财政部核定的行业标准中等(含中等)以上;(3)企业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及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控制指标满足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

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方案

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方案

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方案国有金融资本是指由国家拥有或控制的金融机构资本,是国家金融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方案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关系到国家金融安全和宏观经济稳定,也直接关系到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和社会责任履行。

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对于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进行阐述。

一、国有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国家对金融机构持股比例较高,国有金融资本管理首先应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国家对金融机构的控制权,并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

具体措施包括:1.建立国有金融机构股东大会制度,明确国家对金融机构的控制权力,并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进行监督和控制;2.建立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保证国有金融机构的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3.建立健全的国有金融机构高管任职资格审查机制,确保国有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质量和稳定性。

二、国有金融资本的投资管理国有金融机构作为国家资本的承载者,其投资管理应当服务于国家战略需求和宏观经济调控,确保国家金融资本的安全和增值。

具体措施包括:1.制定国有金融机构的投资管理规定,明确国有金融机构的投资方向和行为规范;2.建立国有金融机构的投资风险管理制度,对投资项目进行全面风险评估和控制,确保国有金融资本的安全性;3.加强国有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管理,鼓励国有金融机构开展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投资,服务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

三、国有金融机构的国际化经营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和国际金融市场的需求,积极推进国际化经营,提高国有金融资本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具体措施包括:1.推动国有金融机构参与国际金融合作和国际金融机构治理,促进国际金融规则的制定和国家金融利益的维护;2.鼓励国有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机构,开展跨境金融服务,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国际产能合作;3.加强国有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合规经营监管,确保国有金融资本在国际市场的安全和稳定运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13•【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施行日期】2018.08.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2018年7月13日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9.11.25•【文号】财金〔2019〕130号•【施行日期】2019.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改革正文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9〕130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行为,明确进场交易相关流程,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家可实际控制的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即通过出资或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金融企业行为,包括独资、全资、绝对控股、实际控制等情形。

本通知所称增资扩股,是指国有金融企业增加资本金的行为。

各级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金融企业注资,以及风险金融机构接受风险救助的情形除外。

二、中央及地方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依职责对国有金融企业增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国有金融企业本级因增资导致国有股权比例变动的,须依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因增资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金融企业控股权的,财政部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有金融企业完成公司制改革、治理结构健全的,所属子公司增资行为原则上由集团(控股)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自主决策。

派驻国有金融企业的股权董事应当按照授权办法、本办法规定和派出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其中,重点子公司因增资行为导致实际控制权转移的,须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

财政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8.03.28•【文号】财金〔2018〕23号•【施行日期】2018.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各国有金融企业:金融企业是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当前,金融企业运营总体平稳良好,但在服务地方发展、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建设中仍然存在过于依靠政府信用背书,捆绑地方政府、捆绑国有企业、堆积地方债务风险等问题,加剧了财政金融风险隐患。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和要求,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促进金融企业稳健运行,进一步督促金融企业加强风险管控和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落实《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要求,除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外,不得直接或通过地方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间接渠道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

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

不得提供债务性资金作为地方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基金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本金。

二、【资本金审查】国有金融企业向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或PPP项目提供融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加强资本金审查,确保融资主体的资本金来源合法合规,融资项目满足规定的资本金比例要求。

若发现存在以“名股实债”、股东借款、借贷资金等债务性资金和以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等方式违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问题,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向其提供融资。

三、【还款能力评估】国有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建设融资,应审慎评估融资主体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来源,确保其自有经营性现金流能够覆盖应还债务本息,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金融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产权收购包括收购和兼并等;长期股权投资包括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金融投资包括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并明确出资人代表和项目责任人;(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五)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和金融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年度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

(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

(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

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21]3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21]3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21]38号)
佚名
【期刊名称】《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1
【摘要】2021年11月17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部门职责分工第三章绿色矿山建设第四章绿色矿山申报与评估第五章支持政策。

【总页数】5页(P87-9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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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
第四条金融机构总部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出具书面申请文件,并通过产权登记系统报送主管财政部门。
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发生时间、决策批准、实施过程等情况描述,以及金融机构总部的审核意见等。
第5条财政部门根据金融机构总部的产权登记申请文件、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对产权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退回。
4.请务必填写“填表人”“联系电话(含座机及手机)”相关信息;
5.请于每月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表报送财政部。
附4-2: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进展情况表
(财政部有关监管局、中央国有金融机构填报)
填报单位: 截止日期: 年 月
所属机构产权登记工作开展情况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沟通报告。建立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进展月报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中央金融机构于每个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进展情况表(见附4)。工作中出现任何问题,及时与财政部沟通报告,共同研究商讨解决方案。
(二)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应根据工作需要,充分利用媒体、报刊等多种形式,主动宣传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及时组织开展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制度办法、系统应用等培训工作,确保有关人员熟练掌握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业务流程和具体操作。
二、登记范围
按照“全面覆盖、应登尽登”原则,将占有和使用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纳入新版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系统。包括以下三类:
1.中央国有金融机构和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含行政事业单位和非金融国有企业集团所办的金融机构)。登记标准为,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机构(含合伙企业,下同)及前述机构投资参股的机构。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履职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履职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履职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7.02•【文号】•【施行日期】2021.07.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履职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强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更好发挥国有股权董事在完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推动企业持续健康经营、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等方面的作用,结合国有股权董事履职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履职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履职保障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2021年7月2日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履职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有股权董事及时、全面、准确获取履职所需信息,切实提升国有股权董事履职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和《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2020年修订版)》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董事(以下简称股权董事),是指由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金融资本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派出机构)向持股金融机构派出的代表国有股权的董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履职保障,是指为保障股权董事有效履职,在其信息获取渠道和信息知悉范围,以及派驻金融机构支持开通信息查询权限、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等方面所作出的制度性安排。

第四条完善股权董事履职保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

落实好“两个一以贯之”,强化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将党的领导与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有机统一,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作为股权董事履职的首要任务。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4.19•【字号】抚府办发〔2019〕27号•【施行日期】2019.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抚府办发〔2019〕2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东临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抚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4月19日抚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和资产监管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出资监管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更好地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共抚州市委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实施意见》(抚发〔2016〕17号),并参照《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赣国资规划字〔2017〕25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资监管企业是指抚州市人民政府授权抚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出资监管企业(含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在抚州市域内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等投资,不包括在活跃市场上购买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出资监管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含核心主业和培育主业),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出资监管企业对于使用财政性资金(含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资金)、使用财政性资金与出资监管企业共同建设的项目、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非企业自主决策的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投资管理严格按市政府已出台的相关文件执行。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是指国家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
行为实施的监管和规范措施,旨在维护舆论监督和社会公正。

一、出资人应当担任有效职责,贯彻国家金融机构监管要求,依
据投资银行及证券公司监管政策及要求,合法行使股东权利并监督投
资行为,确保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出资人应当负责金融资本的投资安全,确保投资行为符合法
律法规要求,并负责维护投资客户的权益。

三、出资人应当对被投资企业的运营状况及财务状况进行定期监
控并掌握重大变动,落实企业内控及财务报告审计要求。

四、出资人应当积极参与金融资本投资退出安全程序,确保投资
资金的安全性及有效回报。

五、出资人应当开展合理的资本管理活动,对投资行为分配人力
及资源,以及统筹安排和管理相关事务,确保实现有效投资组合管理。

这些规定旨在加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的监管,营造公平、公正、
稳定的投资环境,提升金融服务质量,为投资者带来合法权益保护。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9.09.20•【文号】财金〔2019〕93号•【施行日期】2019.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9〕93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国有金融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建立健全全流程、全覆盖的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切实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部制定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2019年9月20日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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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进一步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全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本级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四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支持地方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

地方政府、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六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

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七条加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推动管资本与管党建相结合。

发挥国有金融机构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第八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改革;(二)组织实施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三)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负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七)监督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八)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省财政厅依法指导和监督全省国有金融机构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市、县(区)财政部门开展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第九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一)服务国家、地方战略,落实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二)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三)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探索有效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四)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五)尊重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七)承担全口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十条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地方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受托人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三)督促受托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地方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第十二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基础管理体系工作,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

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按规定办理国有资本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登记等。

第十四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遇到改制和重组、产权和资产转让、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等情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须报本级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

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重点子公司一般是指集团(控股)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及当期净资产占集团(控股)公司本级净资产超过一定比例的各级子公司。

重点子公司净资产所占比例一般不低于集团(控股)公司本级净资产的5%(含5%),并综合考虑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金融业务布局、财务管理水平、风险管控能力、投资行业范围等因素确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全省各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建立重点子公司动态名录,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并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国有金融机构改革、资产管理、风险控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向本级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为出资人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和办法,编制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

第十八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出资具体情况及产权隶属关系,直接收取或监交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

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除按规定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外,主要用于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提高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

第十九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

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全口径向地方党委、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具体报告职责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重大事项管理第二十条出资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将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决策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报送出资人机构。

第二十二条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第五章管理者选择第二十三条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建立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下列人员:(一)任免国有独资金融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任免国有独资金融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三)向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各级党委、政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出资金融机构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出资人机构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职责。

第二十五条出资人机构向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要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

派出机构要定期组织培训和指导,开展履职情况考核,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六条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对涉及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应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出资人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严格进行资格把关。

对派出的董事、监事,要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六章绩效考核和薪酬管理第二十八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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